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抗字,98年度,179號
TNHV,98,抗,179,20090828,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179號
抗 告 人 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永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乙○○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
年7月2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事聲字第42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固得設定 地上權或其他權利。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 第866條定有明文。因之,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如 與第三人訂立租賃契約而致抵押物之價金有所影響,該租賃 契約對於抵押權人不生效力,抵押權人因屆期未受清償,聲 請拍賣抵押物時,執行法院自可依法以無租賃狀態逕予執行 ,亦有司法院院字第1446號解釋,可資參照。惟第三人若於 設定抵押權之前,即已承租並占有使用該抵押物,則縱因租 賃關係之存在而對抵押物之價金有所影響,依反面解釋,抵 押權人並無聲請除去該租賃關係之權。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98年度事聲字第42號裁定中第四點第 (三)項敘述「本院97年度執字第20425號強制執行事件,原 係由債權人京城商業銀行對債務人乙○○及鄭秀美2人之財 產為強制執行,其執行債務人僅為乙○○及鄭秀美2人,抗 告人係因他案 (97年度執字第52510號)另對永璟公司、乙○ ○、鄭秀美及廖錦杭等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其中就債務 人乙○○部分,因執行標的物與97年度執字第20425號之標 的物相同 (即系爭不動產),故併入97年度執字第20425號案 件辦理,其餘債務人部分,尚無併案執行之問題。抗告人於 民國97年10月30日提出併案強制執行聲請狀,雖將永璟公司 一併列為債務人,惟並無任何聲請執行永璟公司財產之記載 ,執行法院亦無對永璟公司予以併案執行之可能」,忽略永 璟公司及其負責人乙○○均為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所列之債 務人,且查封標的之所有權人亦為債務人永璟公司之法定代 理人,具有管領之力,依強制執行法第99條規定,永璟公司 為債務人之一,即應解除其占有,於拍定後點交予買受人云 云。




三、經查:
㈠訴外人京城商業銀行以原法院96年度促字第37778號支付命 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乙○○所有坐落 台南縣仁德鄉○○段403地號及其地上24號建號 (即門牌台 南縣仁德鄉○○路256巷22弄3號,下稱系爭不動產)及訴外 人鄭秀美等2人之其他財產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97年度 執字第20425號受理在案。嗣後抗告人另以原法院96年度促 字第34883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強制執行名義,對 相對人永璟公司、乙○○、訴外人鄭秀美等人財產聲請強制 執行,業經原法院97年度執字第52510號受理,其中就相對 人乙○○部分,因執行標的物與97年度執字第20425號之標 的物相同 (即系爭不動產),故併入97年度執字第20425號案 件辦理。
㈡本案拍賣相對人乙○○所有之「臺南縣仁德鄉○○村○○路 256巷22弄3號」房屋,有無出租,茲依相對人永璟公司98年 2月9日所提出之92年度至96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其上記載所得人為「乙○○」,所得所屬年月分別為「自 92年5月至92年12月」、「自93年1月至93年12月」、「自94 年1月至94年12月」、「自95年1月至95年12月」、「自96年 1月至96年12月」,租賃房屋地址為「臺南縣仁德鄉○○村 ○○路256巷22弄3號」(即系爭執行標的建物之門牌),格 式代號「51」(即租賃所得之代號),每年給付總額「24, 000元」,核與原審法院函查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新化 稽徵所,相對人永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93至96年度營利事業 所得稅結算申報資料,依該所函覆檢送之資產負債表所示相 對人永璟公司每年有租金支出2萬4000元相符。此外,抗告 人於97年5月16日之呈報狀亦載明「現場查訪後得知,系爭 房屋目前出租與第三人永璟公司使用,且債務人乙○○也居 住在此」,堪認相對人永璟公司於92年5月即已開始承租系 爭房屋,此項永璟公司承租時間,應在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 權之前。至於抗告人主張「依系爭不動產於93年7月設定不 動產抵押權時,相對人乙○○曾於抵押設定契約書之約定書 聲明「系爭不動產,目前確係自住用,無任何出租等情事」 ,惟此項約定書係屬定型化之契約內容,且與實際現況不符 ,自無足採。
㈢另查,相對人乙○○係於93年7月13日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最 高限額新台幣600萬元抵押權予抗告人,並於同年7月15日設 定登記完畢各情,此有強制執行聲請狀2份、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執行卷可按,足認系爭 不動產其租賃關係成立於本件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前,依上說



明,抗告人(扺押權人)聲請除去該租賃關係進行拍賣,於 法無據,不應准許。
㈣抗告人另辯稱「相對人乙○○係永璟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具 有實際上之管領力,依強制執行法第99條規定,永璟公司既 同為本案債務人,應解除永璟公司之占有」云云。按公司係 法人組織,具有一定之人格,此與代表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係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至於相對人永璟公司雖同為本案債 務人,惟並無任何財產可供執行,其對系爭不動產之租賃權 亦非本案執行之對象,抗告人請求依強制執行法第99條規定 ,解除永璟公司依租賃契約占有使用系爭租賃物之權利,洵 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永璟公司承租系爭不動產,係在系爭不動產設定 抵押權之前,應受民法關於租賃權之保護,抗告人(抵押權 人)聲請除去該租賃關係進行拍賣,於法無據,原審裁定駁 回抗告人之異議,尚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 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光秀
                法 官 莊俊華
                法 官 曾平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秀珍

1/1頁


參考資料
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