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家上字第53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人 乙○○
丙○○
6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遺產土地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
4月14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8年度家訴字第1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嘉義縣六腳鄉○○段643、715地號等 二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重測前分別為嘉義縣六腳鄉○ ○段585、585-1地號,此二筆土地原係伊之曾祖父黃見智所 有。被上訴人二人竟利用其等母親鄭陳木緣之名義登記,並 由被上訴人之父親鄭樹擅自登記為其所有,再由被上訴人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爰依民法1138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 將系爭二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除求為廢棄原判決外,仍為 上述之聲明請求)。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是係伊先父鄭樹於民國48年間向張 王珠菊買受,再由伊繼承而取得,並非直接自黃見智受移轉 登記,鄭樹死亡已三十餘年,若當時系爭土地非鄭樹所有, 伊亦不可能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等語,資為抗辯。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坐落嘉義縣六腳鄉○○段643、715地號土地登記為被上訴人 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
四、兩造爭執事項:
被上訴人應否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五、本院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主張常態事實者 ,就其事實無庸舉證,主張變態事實者,應就變態事實負 舉證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原則。又土地登記名義人即 為土地之所有權人,乃社會通念之常態事實,而登記名義 人非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則為變態事實。次按民事訴訟 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 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
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足資 參稽。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原係伊曾祖父黃見智所有 ,依據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蒜頭庄585地號,即登記甲區 土地係登記黃見智所有,竟遭被上訴人擅自登記為其所有 云云,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系爭土地係伊父親鄭樹 於48年間向張王珠菊買受取得,並非直接自黃見智受移轉 登記等語為辯(見本院卷第130、145頁),揆諸上揭說明 ,自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之變態事實(即系爭土地之登記 名義人非實際所有權人),負舉證之責任。
(二)卷查系爭土地於農地重劃重測前分別為嘉義縣六腳鄉○○ 段585及585-1地號,原係被上訴人之父親鄭樹所有,鄭樹 於48年10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被上 訴人則與鄭陳木緣、陳鄭好、侯鄭月英、鄭月秀、鄭月娥 等5人於74年9月11日以繼承為原因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各 7分之1,被上訴人嗣於75年3月21日分別以買賣為原因, 再取得應有部分各14分之5,合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 有部分各2分之1之事實,有上訴人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 在卷可按(影本見一審卷第32~36、72~79、130~134頁 ;本院卷第104~109頁)。上訴人雖另提出日據時期之系 爭土地登記資料,用以證明系爭土地為其曾祖父黃見智所 有云云;然依該日據時期之土地登記資料記載,上訴人之 曾祖父黃見智已於日據時期大正15年6月1日,以買賣為原 因,將其所有之土地一部移轉登記予第三人黃炭,雖黃炭 於昭和3年4月5日再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之持分所有 權移轉予黃見智,惟又以昭和3年12月9日繼承【相續】為 原因於昭和4年5月10日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予黃枝、 黃加福;另於昭和4年10月9日以贈與為名,將一部移轉予 黃氏出額;於昭和6年5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系爭土地 所有權予黃大松(見一審卷第20、60、124頁;本院卷第 122頁),已見系爭土地經此移轉登記過程後,已難認仍 屬黃見智所有。況依上訴人於本院提出系爭土地所有權登 記資料顯示:系爭土地於36年4月16日登記為黃大松所有 ;於39年6月29日因遺產分割登記為黃清堅所有;於同日 以贈與為原因登記為黃線(?)州所有;於41年7月8日以 買賣為原因登記為黃陳碧連及黃林雲鶯共有各2分之1;於 44年3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張王珠菊所有;直至48年 10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由鄭樹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見 本院卷第23~24、115~116頁),是上訴人之曾祖父「黃 見智」甚至其祖父「黃枝」遲至昭和4年10月9日,即已失 其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自不可能猶有
繼承之權利。是上訴人主張「鄭樹」擅自辦理系爭土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將原屬於「黃見智」之土地登記為鄭樹所 有乙節,顯與上述所載系爭土地之移轉過程不合,上訴人 又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為佐證,自難憑採。
(三)又上訴人所提日據時期及國民政府時期戶籍謄本之記載( 見一審卷第21~29、61~65、117~121),黃見智之女兒 黃甘,招鄭添為夫,並生下黃枝(為黃見智之螟蛉子)、 鄭樹,鄭樹係被上訴人之父親,是上訴人之祖父黃枝與被 上訴人之父親鄭樹係兄弟,惟系爭土地係鄭樹於48年10月 13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所有權,被上訴人則先於74年 9月11日以繼承為原因與其他繼承人各取得所有權應有部 分各7分之1,嗣於75年3月21日再以買賣為原因分別自其 他繼承人取得應有部分各14分之5,連同原有之應有部分 各7分之1,合計各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分之1 之事實,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證(見一審卷第32~ 36、72~79、130~134頁;本院卷第104~109頁)。則就 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所載上述移轉登記過程,可認被上訴人 之被繼承人鄭樹係以「買賣」為原因自訴外人張王珠菊取 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被上訴人二人亦係先後經由繼承及買 賣之法律行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分之1,是 本於繼承之法律規定及買賣之法律行為合法取得系爭土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分之1,並非直接自上訴人之曾祖父「 黃見智」受讓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自無侵害上訴人何 繼承權可言。況上訴人亦自承其父親黃成源於二年前死亡 ,則系爭土地並非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黃成源所有,被上訴 人自無侵害上訴人繼承權之情事。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其確屬系爭土地之真正權利 人,又依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之相關登記資料顯示,被上訴人 之父鄭樹實為真正之所有權人,而被上訴人前後因繼承及買 賣之法律關係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實屬合於法律規定,與 上訴人之繼承權無涉,又系爭土地亦非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黃 成源之遺產,被上訴人更無侵害上訴人之繼承權之可能。從 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土 地所有權登記,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本於同上之見解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認事用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 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不能認為有理 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提 出之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生影響本院所為上開 論斷,自無再予逐一審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蘇清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依法須繳納裁判費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始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梅菊
【附記】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