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易字,98年度,77號
TNHV,98,上易,77,2009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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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77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 律師
      曾靖雯 律師
      蔡麗珠 律師
      熊家興 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
2月2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7年度訴字第313號)提
起上訴,本院於98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羅志松向伊佯稱上訴人要出 售康明斯800kw中古發電機,價格約新臺幣(下同)150萬元 ,伊信以為真,乃於民國96年6月28、29日,分別將50萬元 、100萬元匯入上訴人所有之萬泰商業銀行歸仁簡易型分行 (下稱萬泰銀行歸仁分行)帳戶內,惟自匯款至今,未曾見 過買賣契約書及發電機,經向上訴人查證,始知兩造並無買 賣關係存在。則上訴人取得150萬元即無法律上之原因,伊 亦因而受有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 請求命上訴人返還所得利益150萬元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間並無任何發電機買賣關係存在,被上訴 人匯款至伊銀行帳戶之150萬元,乃訴外人羅志松為償還積 欠伊岳母丙○○之借款,非被上訴人所稱購買發電機之款等 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判決准被上訴人之請求,命上訴人應返還所得利益15 0萬元予被上訴人。上訴人聲明不服,求為廢棄原判決,並  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被上訴人則聲明求為駁回上訴人之上 訴。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故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之被上訴人,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亦即被上訴人必須證明其與上訴人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 上訴人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上訴人之受益為無法律上 之原因。若上訴人抗辯其受益另有法律上之原因者,則就該 原因事實,應負舉證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原則。經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其於96年6月底,匯款150萬元至上訴人之萬   泰銀行歸仁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有被上  訴人之匯款回條2紙及上訴人之萬泰商業銀行歸仁分行帳  戶資料附卷可稽,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則 兩造間已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給付 而受有利益,亦可認定。
㈡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因訴外人羅志松向其佯稱上訴人欲出售  發電機,伊亦欲購買發電機,始匯款予上訴人,然嗣後向  上訴人查證,方知兩造並無發電機買賣關係存在等情;而  被上訴人所舉證人張鴻銘陳溪河蔡霆霖僅能證明被上  訴人透過羅志松向第三人購買中古發電機,無法證明兩造  間有買賣關係存在,況且上訴人亦明確表示兩造間並無任  何發電機買賣關係存在,是兩造間無買賣關係存在,應可  認定。
㈢上訴人雖以該款係被上訴人代羅志松償還積欠其岳母丙○ ○之借款,而由上訴人代為受領,非無法律上之原因等語 置辯。惟查:⑴兩造均陳稱:本件匯款之前雙方並不認識 等情(見原審卷第10頁),則被上訴人之所以匯款,以及 上訴人之所以受領該筆款項,應係兩造分別與訴外人羅志 松聯繫後所為,然因羅志松於94年10月15日出境後,未再 入境,有羅志松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內政部入出國 及移民署97年6月3日移署資處娟字第09711057890號函所 附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2頁 、第31至32頁);兩造均稱無法查知羅志松國外之住所, 故本件無從經由傳訊羅志松到庭作證,以查知被上訴人匯 款及上訴人受款之真正原因,合先敘明。⑵上訴人所舉證 人己○○雖證稱:96年6月24日伊到越南,25日有與羅志 松一起吃飯,聽他說做生意資金不夠,跟上訴人岳母借錢 ,就請台中的股東匯錢過去,他沒有說股東是誰,他二人 間尚有何糾紛我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174頁)。僅能   證明羅志松曾向證人表示,其欠上訴人岳母之款,已請其   股東儘速將錢匯出,然無從據此推斷所稱之股東即為被上  訴人;況依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8年5月4日移署資處寰 字第0980065452號函所附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所載,證人 己○○係於96年6月24日入境台灣,96年6月30日出境,96 年6月25日,人並未在越南,如何與羅志松一起吃飯?其 證詞顯不可採。⑶上訴人另舉證人即其岳母丙○○證稱: 被上訴人(乙○○)向伊借二次錢,一次二萬美金,一次 四萬美金,沒有借據,沒有證人;不記得羅志松這個人,



羅志松沒有借錢;嗣又稱「向我借錢的人有見過三次面, 我不知哪個叫羅志松,哪個叫乙○○」,「向我借錢的人 的電話,有存錄在我的手機裡面(經請越南語特約通譯丁 ○○當庭查看,手機號碼為0000000000,所有人為 LOCHUSON,拼音近羅志松)」,「電話所有人自稱姓劉, 我不知道羅志松」;被上訴人還伊新臺幣150萬元,2007 年9月伊來台灣時,請女婿去換二萬八千美金帶回越南, 後又請黎水玲、阮氏翠恆各拿一萬美金給伊,被上訴人此 後沒有繼續還錢;不記得羅志松這個人,羅志松沒有借錢 等語。經查證人丙○○對向其借款之人究竟是乙○○或羅 志松或姓劉之人?前後證詞混淆不清,無法確認;而且借 款不止一次,金額動輒以美金萬元計算,既無借據,又無 其他證人或證物,顯與一般經驗法則有違。又與上訴人抗 辯所稱150萬元係羅志松積欠其岳母丙○○之債款,被上 訴人代為償還,由其代為受領,以及該款換成美金後,由  丙○○帶回美金二萬元,託黎水玲拿美金一萬五千元,阮 氏翠恆拿一萬元,帶回給丙○○等語(見原審卷第72頁) 均不符,是證人丙○○之證詞顯不足採信。上訴人並不能 證明其由被上訴人處取得150萬元,係有法律上之原因。 ㈣從而,被上訴人匯款150萬元予上訴人,既欠缺給付目的 ,則上訴人受領即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被上訴 人受有損害,上訴人受益與被上訴人受損間具有直接因果 關係,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訴請上訴人返還150 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六、綜上所述,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並依聲請宣告假 執行,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鼎章
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王惠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徐瑞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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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