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字第62號
上 訴 人 丁○○○
訴訟代理人 劉燕萍 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
丙○○
甲○○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勝夫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2月
20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7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98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共同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共同負擔。
本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供擔保新台幣陸拾陸萬柒仟元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貳佰萬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之父即被繼承人江文奇於民國(下同 )87年7月2日死亡,兩造及訴外人江臣、江水香皆為江文奇 之繼承人,於87年8月19日簽立系爭家族會議記錄(下稱系 爭家族會議記錄)之遺產分割協議,依系爭家族會議記錄協 議之一之②約定:「下路頭段宅仔登記三位名下,乙○○、 甲○○、丙○○區分,附帶條件如征收路地或其他變現之自 用地,必須付水香(即訴外人戊○○○)、水蘭(即上訴人 丁○○○)各貳百萬元正。」,即附帶條件被繼承人江文奇 所遺財產中系爭坐落於嘉義市○路○段之土地由被上訴人繼 承,日後如有徵收路地或經被上訴人變賣或以其他方式取得 現金時,即應共同給付上訴人及戊○○○各新台幣(以下同 )200萬元。被繼承人江文奇遺有財產中坐落於嘉義市○路 ○段214-3、214-54、214-55等地號之土地,該等土地由被 上訴人繼承,其中214-3、214-55地號土地,被上訴人用以 抵繳遺產稅;其中214-54地號土地,經遺產協議分割,分割 增加214-108地號,214-108地號再分割增加214-110等地號 土地,由被上訴人乙○○分得214-54地號土地、被上訴人丙 ○○分得之214-110地號土地、被上訴人甲○○分得214-108 地號土地,被上訴人甲○○分得214-108地號土地後,劃分 出214-117至214-123地號之土地,變賣與第三人;另被上訴
人丙○○亦分得214-110地號土地,於94年5月5日設定抵押 權於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告貸取 得現金。依前開約定,被上訴人中既有將坐落於嘉義市○路 ○段之土地變賣或以其他方式取得現金,自應共同給付上訴 人2百萬元。被上訴人乙○○亦允諾給付上訴人2百萬元,並 於90年8月23日上午至上訴人住處,請求上訴人同意讓其延 期付款,而在系爭家族記錄上補充填具「現金貳百萬元在 九十年底處理完成付現」。至被上訴人嗣另提出88年4月8日 遺產協議書(下稱系爭遺產協議書),係為辦理遺產分割登 記所製作之憑辦文件,非真正另有變更遺產分割協議之約定 。上訴人在代書己○○處未曾與被上訴人會面,己○○亦未 告知有作廢系爭家族記錄之事,系爭遺產協議書並無取代、 推翻系爭家族會議記錄之意。乃被上訴人均拒不履行系爭家 族會議記錄之協議,上訴人爰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共 同給付上訴人2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全部駁回上訴人之訴, 上訴人聲明不服,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如數 共同給付上訴人上開金額及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之父即被繼承人江文奇於87年7月2日死 亡,家族為對所遺財產預作分配,於87年8月19日召開家族 會議,作成財產分配之芻議即系爭家族會議記錄。88年4月8 日江文奇所遺財產正式確定後,兩造及江臣、戊○○○共同 簽署系爭遺產協議書,除就不動產之分配詳為列舉個人分得 之土地及持分外,並將遺產中存款部分由兩造之母親取得, 排除在家族會議中約定被告取得下路頭段土地如有路地徵收 或變現時,應給付原告2百萬元之附帶條件。系爭家族會議 記錄僅為分配遺產所做之初步約定,兩造於88年4月8日既已 就遺產之分配正式簽署系爭遺產協議書,自應以系爭遺產協 議書之內容及約定為準等語,資為抗辯。並對上訴人之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之父即被繼承人江文奇於87年7月2日過世,兩造與江臣 、戊○○○為江文奇之繼承人(有遺產繼承系統表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49、50頁),於87年8月19日召開家族會議, 簽立系爭家族會議記錄,其中同意下路頭段宅仔登記被上訴 人名下區分,附帶條件如徵收路地或其他變現之自用地,必 須給付上訴人、戊○○○各2百萬元。
㈡乙○○於簽立系爭家族會議記錄後又註記第三點內容(即載 明現金貳佰萬元九十年底處理完成付現乙○○)。 ㈢系爭家族會議記錄記載嘉義市○路○段宅仔即坐落嘉義市○
路○段第214-3、214-54、214-55地號土地,由被上訴人繼 承,其中第214-3、214-55地號土地,被上訴人繼承後用以 抵繳遺產稅;第214-54地號土地,則在被上訴人繼承後,經 遺產協議分割,分割增加214-108地號,214-108地號再分割 增加214-110等地號土地,乙○○分得第214-54地號土地、 丙○○分得第214-110地號土地、甲○○分得214-108地號土 地,甲○○分得214-108地號土地後,旋即劃分出214-117至 214-123等地號土地變賣與第三人;丙○○分得214-110地號 土地後,於94年5月5日以該土地設定抵押權向第一銀行貸款 取得現金(見本院卷第41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之父即被繼承人 江文奇於87年7月2日過世,兩造與江臣、戊○○○為江文奇 之繼承人,於87年8月19日召開家族會議,簽立系爭家族會 議記錄「下路頭段宅仔登記被上訴人名下區分,附帶條件如 徵收路地或其他變現之自用地,必須付上訴人、戊○○○各 2百萬元」等情,有上開系爭家族會議記錄、繼承系統表等 可據(見本院卷第49、93頁),已如上述,被上訴人就其辯 稱:兩造簽立系爭家族會議記錄後,就江文奇所留遺產,嗣 復於88年4月8日簽立系爭遺產協議書,已排除在家族會議中 約定由被上訴人取得下路頭段土地如有路地徵收或變現時, 應給付上訴人2百萬元之附帶條件,系爭家族會議記錄僅為 分配遺產所做之初步約定云云,固提出上開系爭遺產協議書 在卷為證(見原審卷第39、40頁),惟該遺產協議書,並未 就其有利之事實(即系爭家族會議記錄是否確因兩造另於88 年4月8日簽立系爭遺產協議書,即排除在家族會議中約定被 上訴人取得下路頭段土地如有路地徵收或變現時應給付上訴 人2百萬元之附帶條件),載明如何排除或變更或上訴人如 何放棄附帶條件之情形。被上訴人之主張是否真實無訛,即 有可疑;況證人即兩造之姊妹江水香(即戊○○○)亦於本 院作證陳稱:「(為了遺產你們家族有開家族會議?)是的 。」、「(後來辦理分割,在88年4月8日又有遺產分割協議 ?提示告以要旨)這不是分割,這協議是不動產要代書去辦 登記,現金不用辦登記所以就沒有寫上去。」、「(家族會 議有寫給水香、水蘭各2百萬元為何在分割協議沒有這記載 ,是否要放棄?)沒有要放棄這些錢,這是我大哥當著我母 親的面前講政府要徵收路地的錢要給我們姊妹各2百萬元, 而且是自己蓋手印的。當初講好小部分的土地農地給女生, 大部分的土地給男生。我母親覺得我們得到的農地比較少,
所以要求他們給我們現金,他們也同意才蓋手印。而他們得 到是在宣信街市場的店面土地比較值錢。」、「(後來有給 你們2百萬元?)沒有。」、「(辦理分割協議登記是否有 放棄這些2百萬元的現金?)沒有,我大哥有說土地被徵收 時,會拿補償金給我們姊妹各2百萬元,後來我大哥拿去抵 遺產稅。」、「(87年8月19日家族會議記錄第3項用藍色原 子筆所寫的文字是否乙○○本人所寫?何時寫的?提示)是 乙○○寫的,這些文字是乙○○來我家寫的。什麼時候寫的 已沒有印象。」(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則上訴人與證人 黃戊○○○均未放棄上開2百萬元現金補償之條件,而被上 訴人亦確未履行系爭家族會議記錄之協議,可以確定。雖代 書己○○於原審作證陳稱:「系爭遺產協議書是丁○○○、 乙○○、甲○○、丙○○、江臣、戊○○○委託其辦理,協 議書上簽名係本人到其事務所簽名,其有核對身分證... 」 、「(分割協議書內容何人擬?)內容是他們到事務所談的 ,我已經忘記了是哪幾個人到我事務所所談。」、「(當時 他們簽分割協議書有無提到87年8月19日家族會議記錄之事 ?)不記得了。」、「(當時簽遺產協議書是否談到簽這份 協議書只是為了辦理繼承登記?)繼承人間有提到所繼承的 遺產就是要這樣分」、「(簽協議書時有無談到有關繼承財 產,以前協議或要另外協議?)忘記了。」等語(見原審卷 第65、66頁),可見證人己○○對系爭家族會議記錄並無所 悉;而代書通常僅辦理登記手續,且本件代書對其間是否有 系爭家族會議記錄、何人至其事務所談遺產協議書均表示並 不記得等情,衡情代書應未及見兩造間尚有系爭家族會議記 錄之協議存在,理應不明瞭兩造間遺產確實如何分割之情形 ,否則兩造間為何未作有關補償2百萬元鉅額款項之變更或 排除或作廢附帶條件之條款?可見被上訴人之抗辯稱:系爭 遺產協議書作成之後,上開系爭家族會議記錄即已作廢,系 爭遺產協議書裡面,就沒有把原來遺產分割之草案列為遺產 分割協議之一部分云云,並無可採。至於系爭遺產協議書上 固有上訴人之簽名及印文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惟其等於88年 4月8日簽署之系爭遺產協議書實乃為辦理遺產分割登記所製 作之憑辦文件,並非另有遺產分割協議之約定,蓋除該系爭 遺產協議書上有各繼承人所蓋用之印章,係依法令規定蓋用 印鑑章,且該文書上亦有嘉義市地政事務所之受文戳章,並 貼有印花稅等,以符合土地登記規範之要求外,該協議書內 容亦非各繼承人另行匯集協議訂之,而係個別交付印鑑章、 印鑑證明等文件予承辦代書,由代書將之製作完成後,憑以 向地政機關辦理登記。此有本院向嘉義市地政事務所調閱之
上開遺產協議書、登記申請書等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7頁 、本院卷第46至59頁),該登記用之契約書未作上開有關變 更或排除或作廢附帶條件之條款,難遽認係上訴人及戊○○ ○等已表示放棄系爭家族會議記錄之各2百萬元款項之依據 。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允諾給付上訴人2百萬元 ,並於90年8月23日至上訴人住處,請求上訴人同意讓其延 期付款,而在系爭家族會議記錄內以藍色原子筆補充填具「 現金貳百萬元在九十年底處理完成付現」,乙○○並親自 簽名其上,有該系爭家族會議記錄附卷可據,亦為被上訴人 於本院直承屬實無訛(見原審卷第44頁、本院卷第91、93頁 )。如系爭家族會議記錄僅係芻議草案或已經排除而作廢, 何以被上訴人於簽立系爭遺產協議書之後,仍於90年8月23 日向上訴人要求延期於90年底付款?衡情該系爭家族會議記 錄(含附帶條件之條款)並非僅係草案或已經作廢。亦足見 上訴人所辯:88年4月8日所簽署之系爭遺產協議書僅係辦理 遺產分割登記所製作之憑辦文件等語,堪以採信。 ㈡又有關系爭家族會議記錄記載嘉義市○路○段宅仔即坐落嘉 義市○路○段第214-3、214-54、214-55地號土地,由被上 訴人繼承,其中第214-3、214-55地號土地,已由被上訴人 繼承後用以抵繳遺產稅;第214-54地號土地,則已經被上訴 人繼承後,經遺產協議分割,第214-54地號土地分割增加21 4-108地號,214-108地號再分割增加214-110等地號土地, 由被上訴人乙○○分得第214-54地號土地、丙○○分得第21 4-110地號土地、甲○○分得214-108地號土地,甲○○分得 214-108地號土地後,旋即分割出214-117至214-123等地地 號土地變賣與第三人;丙○○分得214-110地號土地後,於9 4年5月5日以該土地設定抵押權向第一銀行貸款取得現金, 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 10頁至第24頁、本院卷第102至107頁),則上訴人之主張被 上訴人應按系爭家族會議記錄之協議履行附帶條件「如經徵 收路地或其他變現之自用地,必須給付上訴人2百萬元」, 被上訴人既均已繳稅、出賣或設定抵押等為相當於處分之行 為予以變現,自應履行系爭家族會議記錄之協議給付上訴人 上開2百萬元金額等語,即無不合,從而,上訴人之請求依 系爭家族記錄協議,請求被上訴人共同給付上訴人2百萬元 ,即屬有據。
五、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 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 前揭金額,並未據上訴人主張定有給付之期限,則上訴人之 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97年12月3日,見原審卷第3 1至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未 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之抗辯:系爭家族會議記錄僅係草案或 芻議云云,並不足採。上訴人之主張:被上訴人尚未依系爭 家族記錄之協議共同給付2百萬元等語,即無不合;從而, 上訴人之請求依系爭家族會議記錄之協議,請求被上訴人共 同給付其200萬元,及自97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上訴人願供擔 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並為平衡起見,被上訴人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 以2佰萬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審未遑詳 查,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 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463條、第390條、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光秀 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莊俊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依法須繳納裁判費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始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銘添
【附記】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