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財務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字,97年度,200號
TNHV,97,上,200,200908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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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7年度上字第200號
上 訴 人 乙○○○兼黃敬和.
      戊 ○ ○黃敬和.
      庚 ○ ○黃敬和.
      己 ○ ○黃敬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 溫 信 律師
      黃 紹 文 律師
      徐 美 玉 律師
上訴人黃敬
和之繼承人 劉黃彩雲
      甲 ○ ○
      黃 儒 禎已歿).
上 一 人
代位繼承人 丁 ○ ○
被上 訴人 丙 ○ ○
上列上訴人等與被上訴人間返還財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劉黃彩雲甲○○丁○○為上訴人黃敬和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應由其繼承人聲明承受訴訟。又當事人不聲 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 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及第一百七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 。
二、本件上訴人黃敬和已於本院審理中即民國(下同)九十八年 五月九日去世,其繼承人為上訴人乙○○○(配偶)及子女 戊○○、黃儒禎、庚○○、己○○、劉黃彩雲甲○○等七 人,惟其中繼承人黃儒禎已於七十九年六月十九日即去世, 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條規定,應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丁○ ○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有戶籍謄本九份附卷可稽;惟除乙○ ○○、戊○○、庚○○及己○○已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 外,其餘繼承人劉黃彩雲甲○○丁○○分別收受本院以 函命渠等依法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之通知後,迄仍未具狀向 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有本院送達證書共三紙在卷可按;爰依 首開規定,依職權裁定命劉黃彩雲甲○○丁○○應即與 被上訴人續行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蘇清恭
法 官 張世展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秋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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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