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0號
上 訴 人 大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庚○○
己○○
丁○○
辛○○
杜冠民 律師
被 上訴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乙○○
甲○○
何俊墩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
3月2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3年度重訴更字第3號)
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98年7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億貳仟捌佰捌拾捌萬伍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之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肆仟貳佰玖拾陸萬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於假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壹億貳仟捌佰捌拾捌萬伍佰伍拾壹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上訴人主張:
一、起訴時主張:
㈠上訴人大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同公司)於民國(下同) 89年11月17日標得被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 電公司)「嘉民、龍崎~南科~七股345kv線地下電纜洞道 機電及通風工程」(以下稱「系爭工程」)。兩造即於89年 11月24日訂立工程採購承攬契約(以下稱「系爭工程契約」 ),工程地點在臺南縣善化鎮曾文溪畔蘇厝堤防堤內之連接 站至台南科學園區西北側沿臺南縣政府計畫道路下方,契約 總價合計為新台幣(下同)2億9,100萬元(包括承攬金額2 億7,714萬2,857元、營業稅額1,385萬7,143元)。該工程並 分為第一工期及第二工期,第一工期範圍為T1、T2、T3共計
3洞道內之機電工程,分二階段,第一階段係T1、T3洞道, 第二階段為T2洞道,第二工期則為機房與試車,而T1、T2、 T3之洞道設置人孔及通氣孔(即置物孔)各5個(M1-M5), 供施工人員及材料、機具進出。
㈡系爭工程第一工期第一階段之T1、T3洞道,上訴人依約於90 年7月31日前完工,並依被上訴人之指示,於90年8月31日即 移交被上訴人另行發包施作電纜延放之瑞典商ABB High Vo- ltag Cables Aktiebolag公司(以下簡稱「艾波比公司」或 「ABB公司」),由被上訴人之使用人艾波比公司進行維護 。另於90年8月28日至31日辦理初驗,於90年9月17日補正缺 失,於90年9月18日進行複驗合格。
㈢然90年9月18日複驗當日適逢納莉颱風襲台,故當日洞道上 地面之人孔及通氣孔均為開啟之狀態。當日下午4時10分許 ,上訴人工作人員於M4、M5人孔施工時,發現M5人孔有水大 量灌入,立即疏散由M4逃生,並封閉M4人孔及通報相關單位 進行洞道器材之搶救,然由於水量大且水流急,搶救甚為困 難,仍試圖盡力協助搶救;同日下午5時30分,曾文溪河畔 已汪洋一片,洞道全部進水,洞道內所有之設備、材料、工 具均浸泡在泥水中,已經複驗合格之T1、T3洞道,及器材均 已安裝之T2洞道全部毀損致給付不能。
㈣本件系爭工程之毀損滅失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上訴人無補 作義務:
⒈被上訴人指示不當致定作物毀損滅失:
⑴系爭工程之洞道工程M4、M5人孔座落之區域,係介於蘇厝堤 防與安定堤防間之曾文溪行水區(即原屬曾文溪河床),與 該兩堤防之高度,有相當之落差,且其地勢低窪,地面容易 積淹水,不宜作為建築工地,而M4、M5人孔設置點係介於當 時已完工之安定堤防及尚未完工之蘇厝堤防間,須待蘇厝堤 防完工後,該區域建築物方受堤防保護而無洪氾威脅。故中 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公司)受被上訴人委託 所為之「工程基本規劃」中,係以蘇厝堤防完工為系爭工程 開工之重要前提,在蘇厝堤防完工前,連接站與洞道沿線( 未跨越安定堤防部分)即蘇厝堤防與安定堤防間之區域,於 洪汛期間常有淹水情形,故該「工程基本規劃」認為,施工 期間應選擇10月1日至6月30日之非防汛期,對施工較為有利 。
⑵依經濟部水資源第六河川管理局資料顯示,91年度曾文溪蘇 厝堤防工程仍施工中,施工期間為91年6月至92年3月,蘇厝 堤防於90年9月18日納莉風災發生時仍未完工,尚無法達成 排水防汛功能。另依經濟部水利處第六河川局89年2月17日
經水利六管字第Z000000000號函說明段第2點:「本案申 請…屬曾文溪(斷面50)河川行水區內…左岸已治理至斷面 53河段…」,顯見被上訴人明確知悉施工區所在之50河段, 位於河川區域內,而蘇厝堤防尚未完工之事實。 ⑶按承攬人依定作人提供之圖說、指示進行施作,其債之履行 已合於契約本旨,承攬人並無勘查現場是否適合依圖說進行 施作之義務(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上更㈡字第21號 判決參照)。是上訴人依被上訴人提供之文件、契約、施工 說明書之內容,被上訴人指定之地點施作,即合於債之本旨 ,至施工場所(計畫道路下方之洞道)以外的周圍地質、地 理環境為何,乃身為定作人之被上訴人發包前所應事先調查 ,非可要求上訴人就此負勘查責任。又上訴人施工前雖曾至 現場勘查,其目的乃為求施作成本之估價正確,而非審查被 上訴人提供之圖說是否適合該地施作,況被上訴人提供之發 包圖說並未包含蘇厝堤防,上訴人亦無勘查之可能性。 ⑷然被上訴人卻仍於90年春季指示上訴人開工,違反前述「工 程基本規劃」中「蘇厝堤防完工方無洪氾威脅」及「施工應 跨越整個非防汛期,較為有利」之專業建議,致有後續納莉 颱風來襲,洪水暴漲淹沒洞道之情事。監察院於91年8月12 日曾發文公告經濟部水利署第六河川局,其中即表明:「第 六河川局自前揭治理計畫核定後…進度嚴重落後,肇至本次 納莉颱風來襲,曾文溪沿岸鄉鎮發生嚴重淹水及災害情事… 」等語,可證蘇厝堤防未完工,確為系爭工程M4、M5人孔、 通氣孔之工地遭河水淹沒灌入T1、T2、T3洞道之主因。斯時 T1、T3洞道業已點交經複驗合格,而T2洞道部分亦經查驗後 確定器材均已安裝完成,然因被上訴人指示不當致上訴人已 完工之T1、T2、T3洞道毀損致給付不能,上訴人得依民法第 267條請求對待給付,並依民法第179條請求上訴人返還第二 次施作所受不當得利。
⒉M4、M5人孔、通氣孔原始高程設計不足: ⑴依據「工程基本規劃」可知,座落於行水區之M4、M5通氣孔 高程地須達到EL12.7m始能達到防汛效果。惟被上訴人設計 通氣孔高程僅EL10.11m,不足高度達2.59公尺,顯見被上訴 人漠視工程顧問公司之專業評估建議,逕行降低洞道通氣孔 工程,致風災來襲時,M4、M5因未達防洪高程標準而遭淹沒 ,使洞道淹水並毀損洞道設備機具。
⑵於90年9月18日淹水後,被上訴人為因應來年洪汛危險,始 發包加高人孔頸部工程,增高至200年洪水位以上達到14.72 公尺,並加入防水功能及要求防水測試,主要目的乃在於防 汛,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人孔頸部工程「工程延期申請單」中
記載:「本工程通氣孔加高、防水因係妨訊(應係「防汛」 之誤)緊急工程」為憑。另91年6月5日召開之「地下電纜工 程設計與施工等改善研討會議」會議紀錄附件「輸變電工程 處作業標準」所載,第1頁指出「各項結構物之開口(例如 人員進出口、通風口等)之高程應不低於防洪保護標準,若 受外在環境條件限制不能達到此標準時,則應設置水密門或 採取其他措施來確保供電安全」;第2頁說明「通風孔蓋應 高於防洪保護標準」;第3頁說明「若不能高出最高洪水位 高程或尚有其他疑慮時,則應安裝防水型通風孔蓋,強度上 應至少能承受該地區可能發生最高洪水位時之水壓」等語。 可知被上訴人亦確知通風孔之高度未達最高洪水位高程,其 防汛程度顯有不足,並因此造成M4、M5淹水。 ⒊M4、M5通氣孔之不銹鋼蓋板不具防水功能: ⑴經核對被上訴人人孔詳圖及不鏽鋼蓋板詳圖中,卻僅列出「 四周必須能密閉不得有間隙」、「能緊密接合且方便開啟關 閉為必要條件」等要求,完全沒有要求安裝襯墊或任何緊迫 裝置,根本不具防水效果。
⑵同年9月24日利奇馬颱風來襲前,被上訴人乃派員將M4、M5 通氣孔之電動昇降支柱拆除,封閉洞道通氣孔蓋板及人孔鐵 蓋並加上橡皮密封襯墊及押件締緊,亦證M4、M5通氣孔不銹 鋼蓋板未具防水功能,否則被上訴人無庸為上述之補強措施 。
⑶納莉颱風過後,被上訴人於91年6月3日發文於91年6月5日召 開本工程「地下電纜工程設計與施工等改善研討會議」,明 文對「南科E/S及電纜洞道防水與防洪等」進行檢討,之後 被上訴人則作成正式會議紀錄以台灣電力公司輸變電工程處 南區施工處91年6月17日輸電設字第9106-0341Y號函送各單 位檢討及改進,其中依會議紀錄第12點即記載:「目前洞道 之通風口與人孔蓋均已改善,具有防水功能」,顯見通氣孔 先前有不具防水功能之缺失,並於風災發生後始檢討改進。 ⑷被上訴人於風災後,即發包加高人孔頸部工程,並要求人孔 及通氣孔均須加入防水功能及進行防水測試,此由被上訴人 提出之M1至M5人孔頸部升高工程驗收紀錄中,有「完工後漏 水試驗查驗」字樣,及M1、M2、M3通氣孔係裝設「不銹鋼蓋 板」,M4、M5卻裝設不透水蓋板,足證M4、M5原本裝設之不 銹鋼蓋板未具備防水功能之事實。
⒋M4、M5通氣蓋未蓋非可歸責於上訴人:
⑴被上訴人固有要求上訴人施工中洞道五處人孔需隨時保持常 開、暢通並設置爬梯,使洞道人員隨時可由洞道人孔逃生之 事實。而,通氣孔蓋升降支柱電力供應為被上訴人之土木承
包商即被上訴人之使用人所控管,上訴人無權亦無法使用。 而颱風當日,通氣孔電動升降支柱因被上訴人之土木工程包 商奉被上訴人指示將其操作箱電源拆除,導致斷電不能作用 ,無法蓋上,因之滾滾洪流自人孔及通氣孔灌入,損害上訴 人完成之工程、設備、機具,被上訴人之使用人土木承包商 之過失,應由被上訴人承擔。
⑵上訴人自90年8月28日及31日將T1、T3分項工程點交給被上 訴人後,T1、T3洞道之管理及維護均為被上訴人及其使用人 艾波比公司所掌理,而事實上,因被上訴人之使用人艾波比 公司係佈設超高壓電纜,具有其危險性,故被上訴人及ABB 公司隨即開始進行T1、T3洞道及所有人孔進出24小時管制工 作,以維護工程品質及人員安全。上訴人於進出洞道時,須 事先填載表格向被上訴人及其使用人ABB公司提出申請獲准 後,於當日再由ABB公司登記在「ABB洞道進出登記表」上並 換證進入洞道,是故上訴人於點交後已不負有管理M0-M5之 責。況90年9月18日,ABB公司亦有人員在洞道內施作,上訴 人77名人員咸於T2洞道內施工,上訴人無義務亦無期待可能 得知曾文溪水自堤防缺口大量湧出即將淹沒工區之事實。可 證當日人孔、通氣孔未蓋致使洞道浸水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 之使用人ABB公司,非可歸責於上訴人。
㈤系爭工作物之滅失危險,應由被上訴人負擔: ⒈危險負擔之移轉,應以事實上移交管理(即點交)為斷。 ⑴按危險負擔之分配,乃係以契約雙方何者能控制風險,享受 利益為分配原則。原審判決既認,無論驗收與否,系爭工作 物之所有權乃歸屬於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乃享有系爭工程 所有權之利益,並得以該所有權投保以移轉系爭工程之風險 。再者,上訴人將系爭工程點交予被上訴人之使用人ABB公 司後,上訴人已無管理維護之權限,上訴人顯無控制風險能 力;反之,被上訴人有權監督ABB公司,並享受ABB施作工程 之利益,由風險控制及利益歸屬之觀點,應由被上訴人承擔 系爭工程之危險。
⑵系爭工程合約第16條第2款規定:「工程進行期間如遇天災 人禍非人力所得抗拒之變故,致本工程遭受損失時,依下列 規定辦理:已竣工但尚未經正式驗收合格之工程,設備機 具材料等遭受損失均由乙方(即上訴人)自行負責修復及補 充。…。」是該條款將本工程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事由 致滅失之危險,無論風險之控制或利益之歸屬情形為何,均 由上訴人負擔,違反民法第508條第2項之規定。免除被上訴 人之責任並加重上訴人之責任,對上訴人有重大不利益而顯 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1、2、4款之規定,系爭工程
合約第16條之規定應屬無效。
⑶依工程契約第19條可知,「移交甲方接管」、「未移交接管 前」、「查驗後已先行使用」之相關規定,系爭工程之危險 乃以事實上之移交接管(點交)為準,而非以形式有無工程 驗收證明書為斷,驗收之目的僅在於修補瑕疵。工程實務亦 是如此。事實上,本件「結算驗收證明書」(被上訴人函覆 等同「工程驗收證明書」)係在工程完工將近1年後,於92 年9月25日始發函予上訴人,而且內容包含本工程(含第一 工期第一階段、第一工期第二階段、第二工期)之全部,並 未依階段分別出具證明書,則系爭T1、T3洞道分項工程是否 已驗收,亦非以「工程驗收證明書」為判斷依據。 ⒉系爭T1、T3洞道工程已由被上訴人受領。 ⑴系爭T1、T3洞道分項工程不僅已於90年8月28日及31日先行 點交被上訴人之使用人艾波比公司,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在初 驗程序所提6項缺失修補完成,並於90年9月17日、18日完成 複驗合格,有「工程初驗紀錄」、「工程修補通知單」、「 工程修補複驗紀錄」複驗結果第7項載明「複查結果均符合 房屋水電工程施工規範准予初驗合格」可證,是T1、T3洞道 複驗完成後,上訴人就T1、T3洞道機電及通風工程即已完成 ,並無其他工程須續行施作,此由90年8月31日點交紀錄第3 點:「…艾波比將以接收之移交狀況保持洞道乾淨,並以此 狀況於施工完成後移交給台電…」可稽。而待ABB公司完成 其承攬工作移交被上訴人後,上訴人之工作僅餘測試後之瑕 疵修補。是原審判決認上訴人尚有相當程度比例之施工、測 試,顯然有誤。
⑵民法第224條之立法目的,在於債務人藉由履行輔助人擴大 商業範圍,所受利益亦歸屬債務人本人,故債務人對於履行 輔助人之故意過失造成損失者,債務人亦同負責任,而該項 義務並不限定履行輔助人與債務人契約關係之類型,並非必 須僱用契約始有民法第224條規定之適用,承攬人亦為債務 人之履行輔助人。而實務上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451號 判決亦認,承攬人亦為民法第224條使用人,次承攬人經定 作人允許進場施作者,係屬定作人之使用人,定作人就次承 攬人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是本件被上訴人為滿足其洞 道電纜工程施作利益,命上訴人移交工程予ABB公司進行電 纜佈線工程,終局利益皆歸屬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實係利用 ABB公司加速洞道工程之進行,藉由ABB公司擴大商業履行範 圍,ABB公司自為被上訴人之履行輔助人。再者,被上訴人 與ABB公司之承攬契約「345KV S/C 2500mm2XLPE電纜及附屬 器材主規範」,其中3.2「施工前之點交」:「施工前台電
將已完成之設備(例如:洞道及洞道內已安裝之設備)點交 給廠商,…。」可知當時點交時,同時包含有「ABB公司以 被上訴人使用人身分,受領上訴人之點交」、「ABB公司由 被上訴人處受領點交」二行為,益證ABB公司為被上訴人之 使用人。
⑶又點交紀錄中所載「…由艾波比負責管理」等語,其意在確 定上訴人將T1、T3洞道與M0-M5點交予被上訴人之使用人ABB 公司後,就ABB公司之後在T1、T3洞道之施作行為所致洞道 毀損上訴人不再對被上訴人負責,其目的乃「上訴人責任之 脫離」,而非「ABB公司定位之確定」。是原審判決以上開 點交紀錄之記載而認定ABB公司非被上訴人之使用人,顯然 有誤。
⒊系爭工程滅失之危險業已移轉,應由被上訴人承擔。 ⑴系爭T1、T3洞道分項工程,上訴人業於90年8月28日及31日 ,依被上訴人之指示,點交予被上訴人之使用人艾波比公司 ,並由被上訴人之使用人艾波比公司領受,而被上訴人之使 用人艾波比公司並對T1、T3洞道內之器具負全部保管責任。 按T1、T3個別洞道之範圍內為一體而無法切割分配或作不同 管領,而依90年8月31日點交紀錄乃記載:「於9月4日起, T1、T3洞道M0至連接站及夾層將由艾波比公司開始進出口管 制,進入T1、T3洞道須事先知會艾波比公司及台電公司,並 向台電公司提出報備及人員識別證換證。…此管制由台電公 司與艾波比公司配合管理,T1、T3洞道內之器具皆由艾波比 公司保管,如器具有損壞情況發生由台電公司判定責任歸屬 」等語,可知移交之範圍係包含洞道內全部設備。是依兩造 工程契約第19條之規定,系爭工作物之危險負擔已移轉,由 被上訴人負責保管,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致毀損滅失之 危險,應由被上訴人負擔。
⑵又按工程契約第19條後段規定:「…工程如有一部份竣工, 甲方認為有必要得先行局部查驗後運轉使用,甲方已先行使 用者,如有不屬於乙方施工不良或品質欠佳所造成之損失概 由甲方負責。」對照系爭工程「施工說明書總則」11頁,第 (37)點:「…在未驗收前,甲方或甲方指定之第三人得經 邀同乙方會勘初驗後先行使用…倘甲方使用不當致損塗污, 則由甲方自行復舊。」可知被上訴人或被上訴人指定之第三 人先行使用者,系爭工程之危險將轉由被上訴人負擔。是上 訴人將T1、T3洞道及M0-M5人孔、通氣孔點交被上訴人之使 用人ABB公司施作其電纜施放工程,並負責管理維護,則上 訴人享有ABB公司施作工程之利益,自屬「甲方或甲方指定 之第三者先行使用」,則系爭洞道因非可歸責於兩造之事由
浸水毀損,應由被上訴人承擔風險。
㈥上訴人在90年9月18日淹水後,隨即於90年10月19日函知被 上訴人其人孔規劃設計不當,並向被上訴人提出2億2,670萬 1,366元全額之損害賠償請求。嗣兩造於90年11月5日於南區 施工處召開「嘉民、龍崎~南科~七股345KV線地下電纜線 路洞道機電及通風工程」會議,並依據前揭會議結論第4點 ,於同時日簽訂契約變更協議書。會議結論內容,乃就工期 延展進行協議,上訴人於會議結論第㈣點中亦明確表示需全 額理賠之意思,故契約變更協議書之約定亦僅在延展工期而 已,並未談及工程價款,契約協議書上契約變更後工程金額 僅為原工程金額之確認。此由上訴人自被上訴人處領取7,15 4萬8,109元給付,亦證契約變更協議書上變更後工程金額, 並非兩造合意。從而,兩造間並無不請求賠償之協議或意思 ,而上訴人始終請求被上訴人全額給付,並未就兩造就契約 變更協議書上之變更後工程金額達成合意。
㈦本案中,由於上訴人並非系爭工程之所有權人,並未因納莉 颱風來襲受有財產損害,是上訴人並非被保險人,自無從向 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產物保險)領取「保 險金」,是被上訴人將其保險金7,154萬8,109元轉給付上訴 人之性質為「第二次施作之部分工程款」,被上訴人自無將 其領得之保險金,給付予上訴人之必要。
㈧綜上所述,系爭工程之所以因水患而遭受重大損害,乃因被 上訴人於不當地點(蘇厝堤防尚未完工)、不當時間(洪汛 期)提供不當施工環境(人孔高程未達防洪標準、不銹鋼蓋 板未具防水功能),即指示上訴人開工所致。依民法第509 條之規定,被上訴人仍應負報酬給付義務,而上訴人並無重 作義務;再者,系爭T1、T3洞道分項工程已先由被上訴人受 領及管理,移交後之危險應由被上訴人承擔,縱認尚未驗收 ,因業已先行移交,被上訴人仍應承擔危險,上訴人亦無補 行施作之義務。上訴人既無補作義務,則上訴人應被上訴人 要求,避免整體工程延宕,先對於現場進行清除及毀損設備 之拆卸,並再次重新採購設備及安裝,就此部分被上訴人顯 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自 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受之不當利得 。又倘不構成不當得利,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因此所受財產 上之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縱不構成不當得利或 侵權行為,本件於工程契約成立後,因納莉風災發生如此嚴 重之洞道淹水事件,毀損上訴人已完成之工程、機具,雖上 訴人得加以檢修,惟被上訴人為免將來仍有故障之可能性, 而要求上訴人重行採購、安裝受損器材,顯然已超出雙方預
期之外,如僅依原有契約條件給付,對於上訴人顯失公平, 上訴人得依民法第227之2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增加給付。二、對被上訴人抗辯之陳述:
㈠被上訴人抗辯M4、M5施工地點(即蘇厝堤防與安定堤防之間 )全部係民間耕地,平日百姓於該地區耕作並無危險,且淹 水係因曾文水庫無預警洩洪等因素導致淹水,主張其並無故 意或過失,然事實上本案洞道工程施作既以堤防完工為前提 ,地勢低漥之M4、M5施工區域是否具備防汛功能,顯為開工 與否之必要考量要件,且被上訴人於調解程序中亦不否認90 年9月18日當日新建堤防缺口大量洪水迅速灌入施工漥地, 係造成本案洞道淹水之主因,今被上訴人並未按洞道工程計 劃進行施作,導致上訴人受有損害,自應對上訴人之損害負 賠償責任。
㈡另被上訴人主張因工程尚未全部完工驗收,依系爭工程契約 第19條規定,T1、T3洞道應由上訴人與艾波比公司共同負保 管責任,且當時係由上訴人大同公司工地主任吳國生擔任召 集人云云,然事實上,上訴人業於90年8月28日及31日依被 上訴人指示將T1、T3洞道工區點交予被上訴人之使用人艾波 比公司,並由艾波比公司將來依此現狀交付被上訴人,已見 前述,至於共同作業協調會主席之部分,上訴人公司工地主 任吳國生僅召集會議,各工程區仍由被上訴人個別承包商相 關人員依其權責負維護責任,而已點交艾波比公司之T1、T3 洞道工區,除點交紀錄外,再由90年9月12日上午召開之協 調會第10(1)點有關「大同公司進入艾波比公司345KV電纜 延放區,大同公司提供書面文件知會艾波比公司二天前提出 ,…艾波比公司並派員監工,…」紀錄中,即可再次驗證點 交之T1、T3洞道分區工程管理權責確屬被上訴人之使用人艾 波比公司負責;另外被上訴人提出之安全衛生管理計劃書, 係納莉風災過後,上訴人於90年9月25日所提出,於本事件 發生時點90年9月17日、18日應無適用,況且各工區維護管 理廠商為實際有管領力人,應由各工區應負保管責任之人負 責管理及維護,被上訴人一概要求上訴人對全部工區負實質 管理維護責任並非合理,此外,被上訴人身為業主,不僅未 確實告知上訴人洞道工區有洪汛之危險,對於洞道人孔等高 度不足及防水功能不善之設計,亦顯有違失。
㈢本件損害發生之原因,乃因被上訴人提供上訴人施作之工程 硬體背景,設計及指示自始有欠缺及瑕疵,係人為疏誤,並 非天災所造成,被上訴人雖抗辯是因為天災保險公司才會給 付等語,然查:
⒈保險契約關係係存在於被上訴人與保險公司間,而非兩造間
或上訴人與保險公司間,今保險公司對於天災之認定,僅依 據其既有之資料逕行認定,且涉及被上訴人本身利益,未必 絕對與事實相符,況且保險公司如何認定亦無拘束上訴人聲 明法院認定事實之效力。
⒉被上訴人提供予上訴人施作之地點、人孔、通氣孔設計及指 示開工時點不當之情,已如前述,根本無法防護洞道內設備 安全。被上訴人雖另辯稱上訴人當時點交是移交給協力廠商 艾波比公司繼續施工,是T1、T3空間先行完工,由別的廠商 施工,施工後再交付給上訴人繼續施作機電、通風工程,之 後再將該空間點交給艾波比公司再繼續施作工程云云,惟查 :
⑴上訴人斯時T1、T3分項工程業已竣工,上訴人係「點交」T1 、T3分項工程予被上訴人,並由其使用人ABB公司進行維護 及管理,而兩造間自始無被上訴人所稱空間移交而工程不點 交之概念,被上訴人將「點交」區隔為二種定義並非有據。 ⑵T1、T3洞道分項工程,上訴人業於90年8月3日完工,並取得 工程竣工報告單。
⑶上訴人業在90年8月28日及31日等4日辦理初驗,T1、T3分項 工程業已「點交」予被上訴人,並依被上訴人指示將T1、T3 洞道分項工程「點交」被上訴人之使用人ABB公司進行維護 及管理。
⑷因此,上訴人自90年8月28日及31日將T1、T3分項工程點交 給被上訴人後,T1、T3洞道之管理及維護均為被上訴人及其 使用人ABB公司所掌理,而事實上,因被上訴人之使用人ABB 公司係佈設超高壓電纜,具有其危險性,故均由被上訴人之 使用人ABB公司進行人員之進出控管,以維護工程品質及人 員安全,上訴人於進出洞道時,亦均按規向ABB公司提出申 請及登記,此有大同公司工程執行日報表可稽。 ⑸上訴人於90年9月17及18日進行複驗,複驗結果合格,以上 皆為在9月18日下午4時10分水患來臨前完成或已進行之項目 。被上訴人雖又辯稱:初驗、複驗紀錄是針對外觀並非功能 的測試,要後來再作性能測試才能開立竣工證明給上訴人, 竣工報告單只有第一工期階段,還有第二階段。」云云,惟 查,系爭工程分為第一工期及第二工期,第一工期範圍有T1 、T2、T3三洞道,又分二階段,第一階段T1、T3洞道,第二 階段為T2洞道,第二工期為機房與試車,依「本工程特別說 明A」,性能測試及運轉乃第二階段之工程,而上訴人已完 成T1、T3分項工程,並點交被上訴人,對於T1、T3分項工程 承攬之業務已完成,就性能測試及運轉係屬第二階段之工程 ,被上訴人以第二工期工程工作內容與第一階段T1、T3分項
工程混淆為一,與事實不符。
⒊至於被上訴人辯稱上述點交,是移交給協力廠商ABB公司繼 續施工,是T1、T3空間先行完工,由別的廠商施工,施工後 再交付給上訴人繼續施作機電、通風工程,之後再將該空間 點交給ABB公司再繼續施作工程云云,然查: ⑴T1、T3洞道分項工程係點交被上訴人,由其使用人艾波比公 司進行維護及保管,已如前述,T1、T3洞道分項工程業於90 年8月28日及同月31日分2日依被上訴人指示點交被上訴人之 使用人艾波比公司,並由被上訴人之使用人艾波比公司領受 ,而被上訴人之使用人艾波比公司並對T1、T3洞道內之器具 負全部保管責任,並需以此狀況於施工完成後直接移交給台 電,被上訴人所稱僅為空間移交云云,與事實不符。 ⑵洞道進出管制由台電及艾波比公司負責,依「大同公司T1、 T3洞道點交艾波比公司施作點交紀錄」所載,即可知悉T1、 T3洞道斯時起業由台電及艾波比公司負責控管。 ⑶被上訴人一再指稱因上訴人擔任共同作業主席故必須擔負管 理責任云云,惟查上訴人公司工地主任吳國生僅有召集會議 之權,各工程區仍由被上訴人個別承包商相關人員依其權責 負維護責任,若因上訴人曾召集會議而令上訴人對個別承包 商之工程負管理責任,實非公允,且若真如被上訴人所言應 由共同作業主席負洞道管理責任,則依照台電公司輸變電工 程處南區施工處90年8月21日輸南地二字第9008-5945Y號函 所載,自90年9月份起,應由艾波比公司擔任共同作業主席 而擔負洞道管理責任。
⒋被上訴人另再辯稱洞道當時是沒有電,使用的人要注意是否 有安全升降的功能云云,惟查:
⑴洞道電力供應依約定為被上訴人控管,上訴人無權使用,依 據雙方合約第12條第9項約定:「工程施工以不停電為原則 ,如有必要停電,無論高低壓線均應在事先向甲方申請,非 經甲方許可不得停電,且停電及復電時,均須聯絡甲方檢驗 人員後方得實施」等語,故可知悉被上訴人為管理洞道內電 力供應之人。
⑵通氣孔蓋升降支柱電力供應為被上訴人之土木承包商所控管 ,上訴人無權亦無法使用,依照台電公司輸變電工程處南區 施工處90年9月28日輸南線字第9009-6922Y號函會議結論第8 點所載:「M4、M5人孔蓋之伸縮桿請土木承包商於90.9.24 晚上7點以前縮下或拆除」等語,即可知悉承包製作及控管 人孔升降支柱之系爭工程土木承包商,為實際上控管升降支 柱之人,而其亦為被上訴人之使用人,伊等之過失,應由被 上訴人承擔。另外,T2洞道分項工程於水淹沒前,亦已安裝
完成,事實上,上訴人當時就第一工期第二階段T2洞道分項 工程亦已安裝完成,此有被上訴人輸變電工程處南區施工處 查驗報告可稽,然因被上訴人所提供施作之洞道硬體工作區 域有瑕疵,始導致上訴人已完成之T2洞道分項工程亦遭淹沒 毀損。此外,90年9月18日台南縣全天停止辦公及上課,惟 被上訴人仍指示須辦理T1、T3洞道複驗程序,並將人孔及通 氣孔全開,而洞道出入口及設備管理人ABB公司亦在現場進 行控管,上訴人則依被上訴人指示辦理T1、T3洞道查驗程序 ,因此可知,若如被上訴人所言大水來襲為天災,則明知颱 風來臨將有洪汛危險,竟仍指示上訴人須開啟人孔及通氣孔 照常辦理T1、T3洞道查驗程序,被上訴人顯有重大過失。事 實上,被上訴人提供予上訴人施作之洞道硬體部分,通氣孔 不鏽鋼蓋板設計確實有欠缺,故於納莉颱風過後,被上訴人 亦請輸工處與中興顧問公司檢討改進,此有台電公司輸變電 工程處南區施工處90年9月28日輸南線字第9009-6922Y號函 可稽,嗣後被上訴人於91年6月3日發文於91年6月5日召開本 工程「地下電纜工程設計與施工等改善研討會議」,明文對 「南科E/S及電纜洞道防水與防洪等」進行檢討,之後被上 訴人則作成正式會議紀錄以台電公司輸變電工程處南區施工 處91年6月17日輸電設字第9106-0341Y號函送各單位檢討及 改進,其中依會議紀錄第12點記載「目前洞道之通風口與人 孔蓋均已改善,具有防水功能」,即明顯可證明通風孔先前 有不具防水功能之缺失,始於水災發生後始檢討改進,另外 依該次會議紀錄附件「輸變電工程處作業標準」第1頁亦明 確指出「各項結構物之開口(例如人員進出口、通風口等) 之高程應不低於防洪保護標準,若受外在環境條件限制不能 達到此標準時,則應設置水密門或採取其他措施來確保供電 安全」,第2頁說明「通風孔蓋應高於防洪保護標準」,第3 頁說明「若不能高出最高洪水位高程或尚有其他疑慮時,則 應按裝防水型通風孔蓋,強度上應至少能承受該地區可能發 生最高洪水位時之水壓」等語,故可知被上訴人亦承認通風 孔先前不具防水功能,且高度亦未達最高洪水位高程,保護 明顯不足,而事實上被上訴人嗣後則對於原先設計失當之通 氣孔至少經過2次修改,改進不防水之設計缺失,被上訴人 實有違失。
㈣「台電公司嘉民、龍崎~南科~七股345KV線地下輸電電纜 線路工程基本規劃」一書,考量系爭工程M4、M5人孔坐落於 曾文溪河川行水區上而有洪汛危險,選擇200年洪水位進行 高程規劃,並須於非洪汛期開工,然被上訴人竟違背「基本 規劃」防汛安全之規劃而指示上訴人開工,顯有違失,被上
訴人一再指稱「基本規劃」中,並無洞道開工須以蘇厝堤防 完工作為前提之論述,惟查:洞道工程「基本規劃」第2-2 、2-3、2-4、2-7、4-55-1、6-4頁中,業已明確表示「洞道 沿線,由連接站起始,橫跨現有堤防(安定堤防),延伸至 南部科學園區用地北端。依據曾文溪治理規劃報告,計畫堤 防(蘇厝堤防)較現有堤防內縮;待計畫堤防完成後,相關 建築物即受堤防保護。……爰上所述,洞道沿線未來可能之 水患來源為曾文溪計畫堤防未完成前之堤外洪氾威脅,及曾 文溪計畫堤防完成前後之堤內區域暴雨積水。」、「其中以 蘇厝鄉地勢最低,該地在堤防未構築前,淹水情況最嚴重。 」、「因A標所有工作皆為於舊堤防外,故施工期間安排於 88年10月1日至89年6月30日,因跨越整個非防汛期,對施工 較有利」、「連接站與洞道沿線(未跨越安定堤防部分)位 於河川高灘地上,故須考慮洪水時,河川水位高漲所造成之 風險。」、「防洪設計高程EL12.7m」、「而位於現有堤防 外區域之通風口,若要考慮200年洪水位則通風口之設計高 程至少為EL12.7m,……即使是考慮100年洪水位亦僅可再降 低20公分而已,…。」、「本計畫工址地勢低窪,就近年來 南科園區淹水經驗顯示,當地相關排水系統並不完善,再度 淹水之情事似為不可避免,故於通風口等附屬設施需考慮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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