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建上字,96年度,12號
TNHV,96,建上,12,2009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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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建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桂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 淑 美
訴訟代理人 侯 永 福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嘉義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 ○
訴訟代理人 蔡 碧 仲 律師
複代 理人 陳 振 榮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等對於民國96年6月7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3年度建字第22號),各自提起
上訴,上訴人即原告並為訴之擴張,本院於98年07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之上訴均駁回。
上訴人即原告桂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擴張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擴張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桂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有訴訟代理人者不適用之;另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一 百七十條、第一百七十三條及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 有明文參照。本件上訴人即原告桂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 下簡稱上訴人桂華公司)原法定代理人張薰予已於本院審理 時卸任,由方淑美自民國(下同)九十八年四月三日繼任, 並由上訴人桂華公司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其所提出之聲明 承受訴訟狀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一份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㈡第68至69頁),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准其承 受訴訟,合先敘明。
二、按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 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又訴之變更 、追加他訴,於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行為無礙;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 及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三款分別定有明文參照。本 件上訴人桂華公司於原審起訴時係請求:上訴人即被告嘉義



縣政府(以下簡稱上訴人嘉義縣政府)應給付上訴人桂華公 司新台幣(下同)四千六百十一萬五千八百七十六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嗣上訴人桂華公司不服原審判決而向本院提起上訴 後,上訴人增加起訴請求之金額(即20,642,648元),並為 訴之擴張(即10,819,906元),詳如附表二所載。經核此係 屬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三款所謂之「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且上訴人嘉義縣政府於本院審理時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則 揆諸前揭說明,自屬無礙(最高法院53年度台上字第0943號 判例參照),併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桂華公司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聲明:
⑴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⑵上訴人嘉義縣政府應再給付上訴人桂華公司二千五百四十七 萬三千二百二十八元,及自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⑶除前項給付外,上訴人嘉義縣政府另應再給付上訴人桂華公 司二千零六十四萬二千六百四十八元,及自擴張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⑷上訴人桂華公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桂華公司於原審起訴主張:其經由公開招標程序 於九十年五月十四日與上訴人嘉義縣政府就「嘉七線道路拓 寬工程」(以下稱系爭工程)以總價一億五千八百二十萬元 簽訂工程合約(以下稱系爭合約)。系爭工程依約本應於九 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完工,工期為四百二十個日曆天;然因 區段設計錯誤、橋樑樁基礎形式更改、區域排水問題、訴外 人長城工程顧問有限公司無力完成設計終止合約、工程用地 遭地主抗爭、施工受阻等,經上訴人嘉義縣政府通知不施作 (第一次變更設計)。後又因變更設計遲未完成、交通號誌 位置與既成道路銜接工程、下揖國小圍牆形式變更、排水箱 涵位置變更、施工附近居民陳情(第二次變更設計)等可歸 責上訴人嘉義縣政府之因素,皆非上訴人桂華公司可控制, 致使工期不當延長;於逾期期間因材料物價飛漲、管理費用 增加,累積不當增加之成本應屬可歸責於上訴人嘉義縣政府 不當延誤所致,應由上訴人嘉義縣政府負賠償給付責任。嗣 上訴人桂華公司爰依「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



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以下簡稱中央物調處理原則 )、民法第五百零五條、第五百零七條、第二百二十七條之 二、第二百二十九條、第四百九十條、第五百零八條第一項 、系爭合約第二十五條第七項、第二十一條之約定,請求工 期逾期部分之賠償,項目、金額及計算則如附表一所示。另 依「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亦認爭議最大癥結在上 訴人桂華公司兩次變更設計,工期延宕所引發時間成本,且 系爭工程因可歸責於上訴人嘉義縣政府,不應依補充鑑定報 告認所示僅以物價總指數調整附表一編號1所示工程材料物 價波動,仍應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予以計算。又依附表一計 算請求總金額應為三千六百十九萬四千零九十六元,然既經 鑑定,爰依鑑定報告計算方式(考量逾期罰則上限百分之二 十),賠償金應為三千四百四十一萬零一百零四元(即〔14 3,789,429(原結算總價)+3,363,416(編號退還金額) +附表一編號螺旋鋼筋材料費〕×0.2)。再者,因系爭 工程展延及停工之日數,高達一千零三十一日歷天,較原施 工日數超出二‧四五倍,爰擴張起訴暨上訴所請求之金額均 詳如附表二所載;依此,上訴人原聲明上訴之金額為一千四 百六十五萬三千三百二十二元,經擴張起訴請求之金額為二 千零六十四萬二千六百四十八元,擴張上訴聲明之金額為一 千零八十一萬九千九百零六元,故合計擴張起訴暨上訴範圍 之金額為三千一百四十六萬二千五百五十四元,而擴張後之 總金額為四千六百十一萬五千八百七十六元。爰本於承攬契 約所衍生之請求權、情事變更原則及中央物調處理原則等法 律關係,求為判命:上訴人嘉義縣政府應給付上訴人桂華公 司四千六百十一萬五千八百七十六元,及自起訴(或擴張)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 息之判決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嘉義縣政府應給付上訴人桂 華公司九百三十二萬零二百四十四元,及自九十四年四月二 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駁回 上訴人桂華公司其餘部分之請求﹝即25,089,860元﹞。嗣上 訴人等分別就其受敗訴判決之全部﹝指上訴人嘉義縣政府﹞ 或部分﹝指上訴人桂華公司,即14,653,322元﹞各自提起上 訴,且上訴人桂華公司並於本院審理時為訴之擴張請求)。三、上訴人桂華公司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 者予以引用外,並補稱:
㈠上訴人桂華公司得以本工程訂約後,發生工期展延之情事且 物價發生鉅幅波動,而請求按估驗付款時之物價水準調整工 程款。本工程之履約期間因前述展延(增加)及不計工期之 事由發生,其較原定之四二○日曆天,超出二.四倍,此實



屬上訴人桂華公司在訂約時所不可預見。自有民法第二百二 十七條之二規定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俾符事理之平。因不 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而展延工期,期間因物價飆漲,導致 承攬人施工成本增加,承攬人得援引情事變更原則請求物價 上漲之差價。
㈡系爭工程契約中未訂有物價調整原則之約定,惟基於當事人 係以公開招標「決標時」市場之物料、工資水準作為推估履 約成本及利潤之基礎,並據以投標、決標;因之,當決標時 之訂約基礎與訂約後履約階段客觀之物料、工資水準發生顯 著差異時,此當非訂約時承攬人所得預料,故承攬人得依民 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定作人增加給付, 以符合公平原則。而從各類物料自開標當月至各期估驗時之 變化可知:鋼筋類之漲幅從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八十以上; 預拌混凝土類之漲幅從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三十以上;砂石及 級配類之漲幅從百分之七至百分之三十以上;金屬製品類之 漲幅從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七十以上,可見於履約階段中之各 類物料價格已上漲甚劇,此實非兩造訂約時所得預料,故縱 使系爭工程契約中無物價調整約款,但基於情事變更原則之 立法目的,本即是為緩和「契約嚴守原則」所造成之不公平 情事,而使法院不受契約原約定之拘束,本於客觀上情事之 變更,公平衡量來調整契約原定之給付。因此,上訴人嘉義 縣政府辯稱:系爭工程契約中並無物價調整約款,即不得要 求調整契約報酬云云,顯然違背情事變更原則之立法精神, 自不足取。
㈢退步言,縱認應依物價指數作為調整基準,則應依「特定工 料指數」而非「總物價指數」認定,較能反映上訴人因物價 上漲所增加之實際成本;因總物價指數之計算,係依據相關 主管機關定期發布的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計算而來,而該總物 價指數是針對各種營建工料、人力等按一定方式計算而來, 其所反映的是工程物價「整體的波動情形」,並未能充分反 映「特定種類工料、人力」的成本波動,佐之行政院主計處 (93)處仁三字第0930003043號函謂「本處現編台灣地區營 造工程物價指數,係衡量營造工程投入材料及勞務之價格變 動情況。為維持指數代表性,每五年循例更換權數結構及查 價項目,以民國九十年為基期之調查項目包括材料、人工及 機具租金計一百零六項,將各項目價格變動,配合該項目所 占權重,加權平均後即為總指數(或類指數)之漲跌率。本 指數權數結構係本處委託『中華民國營造業研究發展基金會 』辦理調查,再據以計算各工料項目投入成本占總工程成本 之比重;權數編算結果,經專家、業界、營造工程工業同業



公會與政府機關工程發包單位審核咸認足以反映九十年營造 工程工料投入成本結構,並經提本處物價統計委員會專案審 議通過。至於價格方面,則每旬派員至廠商(或工地)實地 訪查經過嚴格審核無誤後,始編算指數,應無失真之虞。物 價指數為各地區及各種物品價格變動之平均,申言之,含有 三層平均,第一層為時間上平均,上旬上漲可能被下旬下跌 抵銷;第二層為地區間平均,如台北市某項材料漲價可能因 高雄市跌價,致平均漲幅不大;第三層為各類工程項目平均 ,如鋼筋占投入成本比重在道路工程與橋樑工程即大為不同 ,故鋼筋價格漲跌對不同類型工程影響程度不等;營造工程 總指數為各類工程項目之加權平均,其變動幅度常與個別工 程有所出入,與廠商感受不盡相同自所難免。」足以證明「 總物價指數」作為物價波動調整之依據,尚不足以反映各類 物價之波動。
㈣就調整之期限而論,本件物價調整之基準,應以上訴人桂華 公司履約時因物價上漲實際客觀上所增加之成本,與契約原 訂單價成本之差額即二千五百五十萬八千六百三十三元,作 為調整報酬之基準,始能反映上訴人桂華公司因物價上漲所 受之損失。準此,原判決無視於上訴人客觀上因物價上漲而 增加的成本有二千五百五十萬八千六百三十三元,卻只判准 調整增加報酬二百五十九萬四千三百二十八元,相差過鉅, 其之認事用法均有違誤。
㈤按工期之於工程承攬契約,對定作人而言,涉及預定之工程 使用時程,故如逾期完工,定作人將受有無法如期使用工作 物之損害,而得請求逾期罰款。反之,相對的,工期則是承 攬人估算成本及利潤之依據,如逾期完工,承攬人不僅產生 支出不敷成本之損失,且如可歸責於承攬人,其尚應賠償定 作人之遲延損害。故從經濟上之觀點,工程是否能按照原約 定期限完工,對定作人、承攬人雙方均有利益。再者,按工 程之成本,有「直接成本」與「間接成本」兩部分。所謂「 直接成本」,係指為建造工程標的物所需之成本,為發包工 程費及業主供給材料費之合計。而所謂間接成本則包括「各 種保證金因工期展延而增加之費用、總公司管理費、工地管 理人員薪資、工務所租金以及環境衛生管理費、工地安全管 理費以及利息損失等;一般而言有按比例計算或實際舉證所 增生成本之方法。間接工程成本與展延天數有直接的關係, 展延的天數越長其可求償金額越高,因此一般亦會將間接管 理費稱為與時間關聯之費用或展延時間成本,可見間接成本 之支出金額與工程展延天數有成正比之關係。準此,倘若工 程展延之天數,已超過承包商合理所能預估之範圍,且係不



可歸責於承包商所造成,導致工程之直接成本或間接成本有 所增加者,則應有情事變更之適用。系爭工程訂約時原約定 之工期為四二○日曆天,而今因不可歸責於雙方或可歸責於 業主即上訴人嘉義縣政府之因素,展延工期(含停工)一○ 三一日曆天,其較訂約時所預定之工期,超出約二.四四倍 之多,顯然是上訴人桂華公司在訂約時所無法預見,故應構 成情事變更,就承攬人因此所增加之工程成本,無論是直接 成本或間接成本,為定作人之被上訴人均應增加其報酬之給 付,方符合公平原則。依此,自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以後 ,為定作人之上訴人嘉義縣政府即陷於受領遲延,是展延期 間上訴人桂華公司所增加之成本費用,亦得依民法第二百四 十條請求賠償。
㈥按工程估價或單價分析表內有環境維持費、交通安全設施費 、品質管理費等間接成本,係以原定施工日數為基礎,且為 免舉證繁瑣,遂以直接工程費之一定比例(即一式)定之。 換言之,該以「一式」所計算之費用,不僅與工程造價有關 連,亦與日數有關連,故在工程因展期(含停工)而增加工 程期限時,即應將該以「一式」所計得之數額除以原定施工 日數,以算出「每日」之費用額是多少,再按延長之日數計 算展延後之費用,並據以增加定作人之報酬;又徵諸實際, 依交通維持計畫及勞工保險卡所示,在維持交通安全時,除 需施工標誌、禁止標誌、活動型拒馬、交通錐等設施器材外 ,尚需編制林世宏黃玉崑毛慶得、朱宏聰張賢哲等人 員執行監控。而上述人員編制及器材,不論是展延(增加) 工期中,或者是停工中,均應繼續維持,此由勞保卡之投保 情形可證。此可印證上述間接成本之支出,確實與工期之長 短有成正比之關係。而系爭工程契約內原編定之交通安全維 持費、勞工安全衛生費及品質管理費,係以原定之工程期限 四二○日曆天為基礎,超過上開日數部分顯不可能在訂約時 即有編列。故就超過原工程期限所衍生之間接費用,上訴人 嘉義縣政府仍應依原約定每日之數額,乘以展延(含停工) 之日數,增加其報酬,始符公平原則及契約精神。 ㈦上訴人桂華公司係提供台灣土地銀行小港分行及上海商業儲 蓄銀行高雄分行所出具之「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作為 系爭工程之履約保證。系爭工程原定之竣工日期為九十一年 七月二十三日,惟因可歸責於上訴人嘉義縣政府或不可歸責 於雙方之事由,造成本工程不能於上開期限內竣工,而須延 長銀行履約保證之期間高達一五三三日曆天;而自九十一年 七月二十四日(含)起至九十五年十月三日上訴人桂華公司 解除履約保證責任止,上訴人桂華公司額外支出履約保證金



手續費計三十一萬四千八百六十四元,該增加之損失,自應 由上訴人嘉義縣政府賠償。
㈧依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可見本工程係於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 申報竣工,但上訴人嘉義縣政府遲至九十五年三月三十日始 驗收合格完畢,而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日結付尾款(即保留 款)一千二百五十三萬三千九百八十九元;又自本工程開工 日(90年5月23日)至尾款(保留款)付款日(95年11月2日 )共計一九八八日曆天,是扣減原定竣工期限四二○天及驗 收期限五十七天後,上訴人嘉義縣政府遲延給付保留款(即 尾款)之天數為一五一一天,其所產生之遲延利息為二百五 十九萬四千三百六十四元。
㈨另依工程估價單及工程結算總表,工程項目中之「包商稅捐 費」,係發包工作費⑴至⑻項總計後,再乘以0.05之稅捐費 ,可見稅捐係採外加方式。而本件上訴人桂華公司所請求增 加之項目,核屬工程款之性質,是如 鈞院認為上訴人桂華 公司之請求有理由,自應就有理由之金額外加百分之五的營 業稅,方為適法。
貳、上訴人嘉義縣政府方面:
一、聲明:
㈠上訴聲明:
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嘉義縣政府部分廢棄。
⑵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桂華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
⑶上訴人嘉義縣政府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答辯聲明: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二、上訴人嘉義縣政府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 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 ㈠有關展延工期損害賠償(2,594,328元)部分: 原審判決以系爭工程因變更設計、居民抗爭等問題,致工期 延長,期間國內營建物價波動劇烈,確有情事變更,且非兩 造於簽約當時所得預見,是認上訴人桂華公司依民法第二百 二十七條之二情事變更原則請求有理由。按民法第二百二十 七條之二規定,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 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 付或變更他原有之效果。惟縱認展延之工期較原定工期實超 出甚多,上訴人桂華公司因而受有損失,惟上訴人嘉義縣政 府亦同時受有未能按原定工期受領工作物之損失,是兩造既 同因工期之展延當時無法預料之損失,任何一方即無依民法 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請求法院增加給付之餘地;而應有所退 讓、調整契約效果,以共同分擔此一情事變更之影響。是上



訴人嘉義縣政府即核准給予上訴人桂華公司展延工期,放棄 依限受領工作物之權利及免除上訴人桂華公司之逾期違約金 ,則上訴人桂華公司即應擔負展延工期期間成本之增加,始 符契約及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規定之立法精神。 ㈡有關保險費(494,651元)部分:
系爭契約第十七條第二項已規定:工程預算列有保險項目者 ,受益人為甲方(即上訴人嘉義縣政府),乙方應自開工日 起至驗收接管日止,投保營造保險,若延遲投保,按比例扣 除,該項投保之保險單正本及保險費收據副本各一份,送交 甲方收執。屬第一款因素所肇致施工期間的一切損失,均應 由乙方負責處理。因甲方因素導致工期延長,或變更設計追 加工程展延工期,得依契約原定保費比例加價辦理。 ㈢有關六腳排水橋基礎變更工法額外支出部分: 按依系爭契約第十七條災害處理第三項規定,在驗收前,遭 遇颱風、地震、豪雨、洪水等人力不可抗拒之天然災害時, 乙方應在災害發生後,按保險單規定期限向保險公司報請賠 償,並於五日內報請甲方派員會同勘查屬實,並取具證明確 認乙方已善盡於防範之責,得按實需工作時間展延工期。又 屬保險單內財政部核准不保範圍或工程預算未編列保險預算 時,應依下列規定,補償其損失:1.乙方已完成之工作項目 本身受損時,除已完成部分仍按契約單價計價外,修復或需 重作部分由甲乙雙方協議,但甲方供給的材料,仍由甲方按 實供給之。2.乙方自備施工用機具設備、材料的損失,由乙 方自行負責。上訴人桂華公司主張本項支出實係上訴人嘉義 縣政府為防汛原因,要求上訴人桂華公司緊急拆除已施作完 成、尚未使用完畢之鋼板樁圍堰,則此一重複施作之損害乃 因不可抗拒之天然災害,而需重作之工程,應屬營繕工程保 險範圍;系爭工程既編有保險之預算,上訴人桂華公司即須 確實依約投保,則當先依系爭契約第十七條第三款規定,由 上訴人桂華公司於保險單規定期限內向保險公司報請賠償; 反之,茍為保險單內所不保之範圍,始得向上訴人嘉義縣政 府求償。
㈣鋼筋(45支φ120cm)反循環基樁之鋼筋及彎紮費用(3,364 ,416元)部分:
按依系爭契約第十一條就工程變更規定,本系爭工程因事實 需要,甲方有隨時書面通知乙方辦理變更設計之權。‧‧變 更設計後各工程項目依下列結算方式辦理:1.原契約項目規 格之變更或既有目標的數量之增減,契約已訂有各該項目之 單價者,以各該項目之單價計算,契約無該項目之單價者, 以雙方議定之單價計算。此一項目為第一次變更設計所新增



,項目名稱為「φ120cm鋼筋反循環基樁」,為原契約所無 ;是依前揭規定,本項之單價當為兩造商議訂定,當時議定 價格為每支二十萬一千二百元,並未另行編列材料費,若上 訴人桂華公司認此一價格不包含材料費,自當於議價當時提 出,則上訴人嘉義縣政府自會另行編列材料費,或於鋼筋、 或於彎紮項目增加數量;兩造當時既未提出,該價格即為此 一新增之項目所需之全部費用無疑。否則未經變更設計增加 數量,上訴人嘉義縣政府如何驗收?驗收後如何支出該筆費 用?
㈤十八支鋼筋籠(1,345,766元)部分: 依系爭契約第十一條㈠規定:「2.因變更設計而須廢棄拆除 乙方已施工完成之部分項目,由甲方核實驗收數量以契約相 關單價計給外,並酌補償拆除清理費,退運費及合理之損失 。」第十四條㈦規定:「1.在本工程未經驗收移交接管單位 接收前,所有已完成之工程,及到場之材料機具設備,包括 甲方供給及乙方自備者,均由乙方負責保管。如有損壞缺少 ,蓋由乙方負責。」則就因變更設計而廢棄上訴人桂華公司 已施作完成之工程,上訴人嘉義縣政府固應核實驗收,按契 約相關單價給付原告。原審法院以鑑定意見認箍筋部分為特 殊材料,無法移作他用,且鋼筋籠已施作完成,欲與箍筋分 離亦有困難,判認上訴人嘉義縣政府應給付之。系爭契約第 十一條㈠第二款固有「如屬特殊材料確無法退貨時,得由甲 方按契約單價收購。」惟此仍應以材料合於契約規定之品質 ,能通過上訴人嘉義縣政府之驗收為前提,非不論該材料之 狀況如何,只要屬特殊材料而為變更設計所廢棄,上訴人嘉 義縣政府即應一律照契約單價收購。
叁、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而按主張常態事實者 ,就其事實無庸舉證,主張變態事實者,應就變態事實負舉 證義務,此為舉證責任分擔原則。再者,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即上訴人桂華公司)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被告(即上訴人嘉義縣政府)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原告對於 自己主張之事實(即起訴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 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新事實而為反對之主張者,則 原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乃舉證責任分擔 之原則;而原告於抗辯事實若無確實證明方法或僅以空言爭 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原告不利益之 裁判(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0917號、同院18年度上字第28



55號判例及同院72年度台上字第1036號、同院74年度台上字 第2143號判決意旨參照)。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桂華公司經由公開招標之程序,於九十年五月十四日 與上訴人嘉義縣政府就「嘉七線道路拓寬工程」,以總價一 億五千八百二十萬元簽訂工程合約(見原審卷㈠第10至28頁 )。
二、上訴人桂華公司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報開工,九十年九月 一日至同年十月十八日因「六腳大排水破堤防洪計畫」審查 ,不計工期四十八天。而九十二年七月十日至十二月十日因 第一次變更設計,不計工期一百五十四天。第一次變更設計 增加工期六十個日曆天、展延工期一百九十一個日曆天,共 計追加二百五十一個日曆天。又因「六腳排水橋A2橋臺、南 岸引道」等工程用地徵收等問題,展延工期一百七十一日曆 天。
三、於九十三年一月六日至同年六月七日,因第二次變更設計停 工一百五十四天;第二次變更設計追加工期一百二十天,第 二次變更設計減作「六腳排水橋A2橋臺」工程。四、上訴人嘉義縣政府於九十四年二月四日函文上訴人桂華公司 ,不給付十八支鋼筋籠製作之材料費。又上訴人嘉義縣政府 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函文上訴人桂華公司,謂因恐保留 款不足,於第十期估驗扣回第七期已估驗四十五支反循環基 樁之鋼筋及彎紮費用。
伍、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上訴人桂華公司可否以「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 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為請求權基礎,進而主張工 程材料物價波動?
二、本件是否有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情事變更」原則之適 用?
三、上訴人桂華公司得否依其主張之法律關係請求如附表一所示 之各項金額?
陸、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桂華公司可否以「中央物調處理原則」為請求權基礎 ,進而主張工程材料物價波動?
㈠按行政院為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物價變動,雖曾於 九十三年五月三日以院授工企字第○九三○○一七二九三一 號函檢送:「因應國內鋼筋價格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 予相關部會,並請其轉知所屬(轄)機關照辦;並說明:『 各機關辦理工程採購,其依旨揭處理原則辦理物價調整者, 該工程採購決標後之剩餘款應考量優先用於支應物價調整所



需之經費。』」有行政院九十三年五月三日院授工企字第○ 九三○○一七二九三一號函影本一份在卷可憑,固屬真實。 惟查經本院核閱前揭中央機關物價調整處理原則所載(見原 審卷㈠第36至37頁),其已載明:「壹、處理措施:機關 辦理‧‧無論原契約是否訂有物價調整規定,機關應同意以 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台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表內之總指 數,就漲跌幅超過2.5%部分,辦理工程款調整,惟應先辦理 契約變更,加列物價指數調整相關規定。」「機關依第一 點辦理契約變更,應一併載明下列事項:‧‧㈡未完成契約 變更前已辦理估驗之工程款是否適用契約變更後加列之物價 指數調整規定。‧‧」等語,顯見欲適用中央機關物價調整 處理原則之規定,應「先辦理契約變更」;而本件兩造就系 爭「嘉七線道路拓寬工程」並未再辦理系爭契約變更,已為 兩造所不爭執,再徵諸依「私法自治」之原則,若非契約兩 造合意變更契約條款,實難准許一方在無法定條件及規定之 情形下,強要契約另一方同意增加給付;易言之,當事人間 因訂立契約而成立法律關係所衍生之紛爭,如已於契約內為 相關之約定,除非當事人約定之內容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 當然無效,可不受拘束外,法院應以該契約約定之具體內容 為判斷基礎,不得捨當事人之特別約定而不予適用,此乃私 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之體現以觀,本件尚難認有前揭中央 機關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之適用。
㈡依行政院前揭九十三年五月三日以院授工企字第○九三○○ 一七二九三一號函說明:「各機關辦理工程採購,其依旨揭 處理原則辦理物價調整者,該工程採‧‧」所載,其既說明 :其「依」旨揭處理原則辦理物價調整者,‧‧該工程‧‧ 決標後之剩餘款應考量優先用於支應‧‧所需經費等語,可 見行政院並非強制其所屬各機關就其所訂之工程契約,均必 須適用其頒布中央機關物價調整處理原則,對簽約廠商給予 物價調整工程款;易言之,僅係說明若雙方依中央機關物價 調整處理原則之內容解決所訂工程契約中因物價調整所生之 爭議,應如何支應乙情。惟兩造就此一問題,已於系爭契約 第六條之㈠明訂「本工程契約總價新台幣壹億伍仟捌佰貳拾 萬元整,工程結算應在契約總價範圍內按實做數量計算之。 」且就契約總價因履約費用有增加或減少者,契約總價應予 調整,及相關項目如稅利管理費另列一式計價者,應依結算 總價與契約總價之比例增減之等情形,於系爭契約第六條之 ㈢、㈣中分別予以約定,另系爭契約之約定內容均未提及中 央機關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之適用;則上訴人嘉義縣政府未依 該中央機關物價調整處理原則對上訴人桂華公司予以增補工



程款,究之既無違反系爭工程契約之約定,亦難認有何與行 政院前揭函示意旨不符之處。
㈢依上,本件上訴人桂華公司主張依中央機關物價調整處理原 則,上訴人嘉義縣政府應給付其因物價調整所增補之如附表 一所示之系爭工程款等語,尚不足採。
二、本件是否有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情事變更」原則之適 用?
㈠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 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 原有之效果;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定有明文。又 所稱情事變更,係指契約成立後,其成立當時之環境或基礎 有所遽變,非當時所得預料,依一般觀念,認為如依其原有 效果顯然有失公平者而言,該情事變更之事實,應祇須發生 於契約成立之後,即有其適用。另因情事變更而增、減其給 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應斟酌當事人因情事變更,一方 所受不相當之損失,他方所得不預期之利益,及其他實際情 形,為公平之裁量(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0898號及95年 度台上字第2143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本件系爭工程確因變更設計(包括「六腳大排水破堤防 洪計畫」審查,「六腳排水橋A2橋臺、南岸引道」工程用地 徵收及變更設計減作「六腳排水橋A2橋臺」工程)、居民抗 爭等問題,致工期延長之事實,已為兩造於原審及本院審理 時所不爭執;而在此期間(即90年9月1日至同年10月18日、 92年07月10日至12月10日、93年1月6日至同年6月7日),因 國內營建物價波動劇烈,致上訴人桂華公司施工之成本暴增 ,則據上訴人桂華公司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並有 其所提出之合約工程估價單、單價分析表及材料單據等影本 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40至49頁),且為上訴人嘉義縣政 府所不爭執;據此,上訴人桂華公司主張自系爭契約簽訂迄 系爭工程完工為止之期間,確有「情事發生變更」之事實, 應堪認定。又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國內營建物價波動劇烈, 致上訴人桂華公司施工成本暴增之事實,衡諸常情及一般之 經驗法則,應非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當時所能預見,且系爭 工程若非上揭因素致工程延宕,上訴人桂華公司本可於四百 二十個日曆天完工,當能減少營建物價劇烈波動之損害;是 審諸上揭情事,上訴人嘉義縣政府若仍以簽訂系爭契約當時 材料單價作為系爭材料價款,當顯有失公平;易言之,上訴 人桂華公司就附表一編號⒈工程材料物價波動部分所為之請 求,應有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情事變更原則規定之適用 ,上訴人桂華公司就此部分請求增加給付,於法應屬有據。



三、上訴人桂華公司得否依其主張之法律關係請求如附表一所示 之各項金額?
㈠按經原審法院將本件有關工程材料物價波動部分送由「臺灣 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其認定應依系爭契約第六條之㈣之 約定,及參酌行政院九十三年五月三日發函各縣市政府之物 價調整處理原則,得依主計處調查公布之營造工程物價總指 數辦理物價調整,而非依各類材料指數調整,時間則至九十 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為據,而鑑定出本件工程材料物價波 動自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至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施 作部分工程款,上訴人桂華公司得請求之金額為第八期及第 九期估驗款部分,共計二百五十九萬四千三百二十八元(即 753,065+1,841,263= 2,594,328,詳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 補充鑑定報告書第04頁);從而,上訴人桂華公司於此金額 範圍內之請求,自屬有據;至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尚非有 據。
㈡系爭工程合約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已約定:「因變更設計 而需廢棄拆除乙方(即上訴人桂華公司)已施工完成之部分 項目,由甲方(即上訴人嘉義縣政府)核實驗收數量以契約 相關單價計給外,並酌補償拆除清理費,退運費及合理之損 失,如屬特殊材料確無法退貨時,得由甲方按契約單價收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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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央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長城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桂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