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重上更(三)字,98年度,35號
TNHM,98,重上更(三),35,2009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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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重上更(三)字第35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另案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扶助律師  蔡碧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
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81號中華民國96年7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553號),提起
上訴,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扣案如附表壹編號一及二之(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均沒收銷燬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壹編號二之(二)、三至八、十四至十六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又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壹編號二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壹編號四至八、十四至十六、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又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附表壹編號四至七、十四至十六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又連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壹編號四至七、十四至十六、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拾月,扣案如附表壹編號一及二之(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如附表壹編號二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元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柒仟元,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壹編號二之(二)、三至八、十四至十六、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 罪 事 實
一、丁○○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 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轉讓、販賣;另明知甲基 安非他命係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列為禁藥之物品,亦屬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 法持有、轉讓及販賣,猶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概括犯意,於附表貳



編號一所示之時、地,分別以附表貳編號一所示交易方式 、金額,連續4次販賣海洛因予附表貳編號一所示對象「 乙○○」(原名為連文雄),共計獲取如附表貳編號一所 示之新台幣(下同)4000元(未扣案)。
(二)另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概括犯意, 於附表貳編號二、三所示之時、地,以附表貳編號二、三 所示之交易方式、代價,連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貳 編號二、三所示對象「乙○○」6次、「丙○○」2次,分 別獲取如附表貳編號二、三所示之6000元、1000元,共計 7000元(未扣案)。
(三)另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叁所示之時 、地,以附表叁所示之方式,無償轉讓重量不及5公克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附表叁所示之對象「乙○○」1次。(四)另基於轉讓禁藥之概括犯意,分別於附表肆編號一、二所 示之時、地,以附表肆編號一、二所示之方式,連續轉讓 總重量不及10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禁藥,予附表肆編號一 、二所示之對象「乙○○」3次、「丙○○」2次(其中被 告於95年7月1日晚上,於附表肆編號一所示之第3次及編 號二所示之第2次,同時無償轉讓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予乙 ○○及丙○○施用)。
二、嗣於95年1月7日晚間7時10分許,在雲林縣虎尾鎮○○里○ ○路40之26號A25室丁○○租屋處(下稱A25室),為警當 場查獲甲○○、乙○○及丙○○3人,並扣得丁○○所有如 附表壹編號一、三至十三所示之物。另於95年3月13日晚間9 時30分許,在雲林縣虎尾鎮○○里○○路40之26號A18室( 下稱A18室)內,為警當場逮捕丁○○及甲○○2人,並在 該處扣得丁○○所有如附表壹編號二、十四至二三所示之物 ,嗣丁○○於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經警詢問時供出 第一級毒品係向綽號「鱷魚」者(經查為「己○○」)購買 ,因而破獲己○○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其餘詳如附表壹 所示。
三、案經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判範圍:
本件起訴書雖僅記載被告丁○○約於95年1月7日前1星期內 ,無償轉讓乙○○(原名連文雄)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於95年1月7日前1星期內,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丙○○,次 數不明;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丙○○1次。然檢察官業於原



審到庭提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蒞字第 2724號補充理由書,並當庭陳述更正被告轉讓海洛因及甲基 安非他命與乙○○之時間為95年1月7日前1星期內起,至同 年1 月7日止;擴張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丙○○次數為2 至3次;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丙○○次數為2至3次,並 認擴張之犯罪事實與原起訴部分,有修正前連續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請求審理,本院認為合法正當,則本件之審判範 圍將如檢察官上開補充理由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先予敘明。二、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 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被告及其辯護 人雖主張證人乙○○(即連文雄)、丙○○、甲○○之警 訊筆錄為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惟查:
⑴證人乙○○、丙○○、甲○○於95年1月7日之警詢筆錄部 分,分別陳述了被告販賣、轉讓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事 實。然於原審審理時,其等皆否認被告有檢察官所指販賣及 轉讓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情。則前述證人於警詢之陳述 ,原審審理時已不一致。
⑵而上揭證人之警詢筆錄,皆經警告知權利,並於筆錄末頁由 其按捺指印並簽名,且前揭警詢筆錄內容,核與證人乙○○ 、丙○○、甲○○於檢察官面前之證述筆錄大致相符,復經 檢察官詢問警詢筆錄是否記載實在,其等均答稱實在,且其 等皆語氣自然、平順地答稱警察並未刑求或要求為何項陳述 等語,為原審勘驗檢察官訊問錄影光碟無誤(參原審卷第 303頁反面、第309頁、第313頁反面)。相較證人乙○○於 原審審理時先稱「我沒有開過庭,那有檢察官問我這個」, 經檢察官提示其於檢察官面前筆錄,再推託因當時施用毒品 ,而忘記當時陳述內容;對於透過何人向被告購買毒品乙事 ,答稱「這個…我很…那是…」(參原審卷第240頁反面、 第241頁反面、第242頁反面),顯見其支吾其詞、迴避問題 之態度;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對於檢察官詰問為何與 其警詢、檢察官面前筆錄證述不一時,皆反覆性地以「當時 我怕被收押才那麼說」等詞回答(參原審卷第248頁),未 能合理解釋其證述內容前後矛盾原因,可見其閃躲、掩飾事 實之心態;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經檢察官詰問為何就其 證述內容前後不一,答稱其於警詢及檢察官面前之筆錄,皆 為警察所教導(參原審卷第260頁反面)、或稱「忘記」、 或陳「沒有」、或謂「當時是亂說的」、或答「因為我也不



知道要講什麼」云云(參原審卷第260頁至262頁),完全無 法合理說明其證詞互相衝突之理由,前後又多有矛盾,彰顯 證人甲○○於原審作證時,客觀上亦顯露逃避問題之態度。 ⑶綜合以上各情,堪認證人「乙○○、丙○○、甲○○之警詢 筆錄」,較其等於審理之證詞,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 況,又為證明被告有無檢察官所指犯行所必要,應認均有證 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乙○○、 丙○○、甲○○之偵訊筆錄,亦無證據能力。經查:證人 乙○○、丙○○、甲○○於95年1月8日,於訊問之前,其 等皆經檢察官命為具結,擔保其等供述內容真實性。而經 原審勘驗上開檢察官面前訊問錄影光碟,整個訊問過程, 檢察官態度和婉,非出於脅迫語調,證人乙○○、丙○○ 、甲○○對於檢察官之問題,清楚明暸,回答順暢,語氣 平順、自然,回答內容亦與其等於檢察官面前證述筆錄內 容一致等情,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考(下稱原審勘驗筆錄 ,參原審卷第308頁、第312頁反面、第320頁、第324頁反 面),顯見證人「乙○○、丙○○、甲○○上開偵查筆錄 」,乃出於供述者之真意而記載,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自得作為證據。
(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件其餘 被告以外之人之警詢、偵訊筆錄,及其他具傳聞性質之證 據方法,公訴人、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同意列入證據方 法,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 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自得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證據。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認其與證人乙○○、丙○○認識,而於 附表肆編號一及二所述的時、地,轉讓如附表肆編號一、二 所示次數之甲基安非他命與乙○○、丙○○;及於95年3月 13日下午9時30分許,為警在A18室所扣得如附表壹編號二 、十四至二十二所示之物及該等扣案物均為伊所有等情,惟 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



辯稱:「警方於95年1月7日第一次所查扣附表壹編號一、三 至十三所示之物,均非我所有,附表參編號八之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係乙○○所有且於其持有中所查獲,乙○ ○不可能撥打該電話與我聯繫購買毒品,且卷內亦無該項電 話通聯購買毒品之通訊監察紀錄。又A18室及A25室並非我 所承租,95年3月13日被查獲時,我僅路過去找甲○○而已 ,我並未販賣及轉讓海洛因給乙○○,亦未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給乙○○、丙○○。我僅於95年7月1日這次轉讓安非他命 給丙○○一次,當時我們兩人一起施用,乙○○也有在場, 當時我沒有拿甲基安非他命給乙○○,我不知道他是否施用 ,其餘時間我沒有轉讓安非他命給乙○○、丙○○」等情。二、經查:
(一)被告確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附表壹編號一)及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附表壹編號二)、轉讓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附表參編號一)、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 (附表肆)予「乙○○」之事實,理由如下:
⑴查證人乙○○於檢察官偵查中已證稱:「1.我自94年11月間 起至95年1月7日,在查獲地點(即A25室),向被告購買海 洛因,『共4次』,每次1,000元1小包,我用我的行動電話 0000000000號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給被告, 被告若在家,我就過去拿(附表壹編號一);2.我從94年11 月份開始至95年1月7日,在查獲地點(即A25室),向丁○ ○買甲基安非他命,『總共買過6、7次』,也是1,000元1小 包(附表壹編號二);3.被告大約於『被查獲的一個星期前 』(查獲日為95年1月7日),在被告住處,也就是查獲地點 (即A25室),有免費請我施用海洛因『1、2次』(附表參 編號一);4.被告於查獲1星期前至昨天(受訊問日為95年1 月8日),在丁○○的住處,也就是查獲地點,免費請我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3、4次』」(附表肆)等語(臺灣雲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79號偵查卷,下稱第79號偵查 卷,第9至10頁)。其於警詢時亦陳稱:「我之前皆是以1,0 00元1小包之價格,向被告購買海洛因4至5次、甲基安非他 命6至7次」等語(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西警偵字第095100 0015號警卷,下稱警卷一,第12頁),與其偵查時證述內容 大致相符。又檢察官訊問其於警詢有無遭受刑求等不正取供 時,乙○○答稱:「沒有打我、罵我、也沒有教我怎麼說」 等語,經檢察官訊問是否毒癮發作時,亦答稱「沒有啊」, 而證人乙○○回答上開問題過程,神色自若,口氣平穩,對 於檢察官訊問之問題,皆可順利回答等情,此均經原審勘驗 檢察官訊問錄影光碟屬實,已如前述,可見證人乙○○精神



狀態自然,未受有任何壓迫,而完全明瞭檢察官問題意義後 ,始為回答,足認其於警詢及檢察官面前證述過程,無脅迫 其意志自由之情事。另證人乙○○為警於95年1月7日查獲當 時,經採尿送驗後,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 (第79號卷第17頁),足認證人乙○○確有施用海洛因及甲 基安非他命,而有向被告購毒以解癮之動機。且證人乙○○ 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被告於『查獲前2、3日』,在A2 5室,有請其施用過海洛因1次;其於檢察官面前證稱被告免 費請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事實,是實在的、等語(原審卷 第239、241頁),則被告轉讓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 乙○○部分,證人乙○○於警詢、偵查中與原審審理時前後 證述亦屬吻合,應非憑空虛捏之詞。
⑵又證人甲○○於檢察官偵查時亦證稱:「我與被告是『男女 朋友』,連文雄(即乙○○)是住馬光的鄰居,丙○○我在 查獲地點(即A25室)只見過幾次面,連文雄(即乙○○) 、丙○○有向丁○○買過毒品;我只知道連文雄(即乙○○ )每次向被告買海洛因是1,000元,詳細時間我不清楚,但 是從承租後在查獲的套房內發生的事情,連文雄(即乙○○ )有時是他本人來買,有時是打電話來買,被告拿到大門口 給他;我有看到被告在查獲地點請連文雄(即乙○○)施用 海洛因,最近一次是去年(即94年)十二月底」等語(臺灣 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06號偵查卷,下稱第306 號卷,第4頁背面至5頁)。而本案第1次查獲地點(即A25 室),為證人甲○○所承租,復經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 證稱明確(原審卷第253頁反面),且證人甲○○與被告為 「男女朋友」,亦為被告自承(原審卷第354頁反面),則 以證人甲○○與乙○○等人認識,證人甲○○與被告關係親 密,查獲地點為其所承租,進而知悉被告與乙○○間毒品交 易行為,應屬合理,亦與證人乙○○於檢察官面前證述與被 告交易毒品等事實相符。原審勘驗證人甲○○於檢察官面前 訊問錄影光碟,證人甲○○上開證述筆錄,皆按其證述內容 而為記載,證人甲○○於訊過程中,語氣平順,神色自然, 沒有顯露恐懼或害怕的表情,前已敘明,則證人甲○○於檢 察官面前之證詞,應係依其自由意志而陳述,自屬可採。 ⑶況警方於95年1月7日晚上7時10分許,在上開A25室,確曾 查獲甲○○、乙○○及丙○○3人,並扣得如附表壹編號一 、三至十三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詳如後述),其中附 表壹編號一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5包,尚有編號四至七之分 裝工具、空夾鏈袋、秤重用電子秤及聯絡用之行動電話等,



是證人乙○○及甲○○之證述內容,已有販賣毒品之相關物 品佐證,堪認為屬實。至被告雖辯稱:「扣案『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係證人乙○○持有中為警查獲,且係所乙○ ○所有,被告不可能用此電話與乙○○連絡」等情。惟查, 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於「95年1月7日」晚上7 時10分許,為警在A25室查扣,當天雖當場僅查獲乙○○、 張雅文及丙○○3人,而未當場查獲被告本人(原審卷第83 頁之張雅文警詢筆錄、第87頁之乙○○警詢筆錄),然證人 連文雄於警詢已陳稱:「不曉得何人承租,但知道綽號『堂 哥』之男子常在那裡,我今日(7日)18時許與丙○○到套 房,是為要向『堂哥』購買安非他命」、「『堂哥』即被告 」等情(警卷第88頁),證人丙○○於警詢亦陳稱:「我不 知道是何人承租,該套房是我叫『大仔』之男子居住的」、 「乙○○騎機車到我家載我一起到這出租套房,向『大仔』 購買安非他命」、「『大仔』就是被告」等情(警卷第92頁 、第94頁),兩人所供相符,均證稱當時至A25室,係向被 告購買毒品安非他命,顯示被告應係住於該處。而證人甲○ ○於原審亦證稱:「A25室於1月7日房租尚未到期,因為1月 7日房東也有到警察局,所以他要求我們趕快把東西搬一搬 」、「因為那時候(指1月9日通話記錄時間)A25室已經退 租,房東叫我們搬東西」等情(原審卷第257頁、第256頁背 面),核與證人甲○○於「95年1月9日」下午2時25分與被 告之通話紀錄,證人甲○○請被告丁○○將A25室內物品搬 走,被告丁○○「要求暫緩」等情(原審卷第127頁),及 當日(9日)下午2時51分第1通通話紀錄,證人甲○○與被 告丁○○商談是否續租A25室,被告丁○○指示證人甲○○ ,「必須續租A25室及A18室」等情(原審卷第127頁背面 )符合,參酌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亦稱:「被告丁○○ 有時候也會與伊住一起」乙事(原審卷第253頁背面),足 認被告當時與甲○○住於該A25室無誤。至證人甲○○於警 詢中所證稱:「我於95年1月1日搬離A25室,而由乙○○及 丙○○兩人居住」、「被告沒有住那裡,但有在那裡出入」 等情(警卷第84頁、第85頁),與事實不符,無非袒護被告 之詞,並不足採。又該扣案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係 在A25室之「桌上」,為警所查扣(原審卷第87頁之連兆庵 警詢筆錄、第91頁之丙○○警詢筆錄),並非在證人乙○○ 身上查扣,可以認定。另上開「0000000000」行動電話,於 「94年10月28日起至95年7月4日」間,雖係證人「乙○○」 (即連文雄)所申辦,且其聯絡電話係0000000000號等情, 有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98年3月24日和信(企管)字第098



20302047號函及所附使用人資料2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8 4-186頁)。然證人乙○○於警詢時已供稱:「扣案3支行動 電話,其中『0000000000』(誤載為000000000)號碼是我 賣給綽號『堂哥』使用」、「綽號『堂哥』者即被告丁○○ 」等情(原審卷第87-88頁),於偵查中證稱:「我有賣過 一支0000000000門號給被告(誤載為0000000000),我都是 打這支電話給他,他若在家,我就過去拿,我之前用我的00 00000000號打給他買海洛因過」等情(第306偵查卷第7頁背 面),於原審雖證稱:「(問:0000000000這支手機是否你 的?不記得了」,但仍證稱:「(問:你有無賣過手機給被 告?)有,那時候認識的時候,被告說他沒有手機號碼,我 有聲請二個號碼給被告使用」等情(原審卷第239頁),顯 係避重就輕之詞。另證人甲○○於警詢時亦證稱:「查扣行 動電話3支(『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 0號),是被告丁○○所有」等情(原審卷第83-84頁),於 偵查中亦證稱:「(問:被告使用之手機?)我只知道0000 000000,被查扣之諾基亞手機是他的」、「我都是打000000 0000與被告連絡」(第306號偵查卷第4頁背面、第5頁), 與證人乙○○證述之內容相符,不可能被告之女朋友及朋友 均誣指被告之聯絡電話號碼,況被告於偵查中坦承94年12 月26日晚上8時15分: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 係被告與張進育通話情形(第1553號偵查卷第19頁、第36頁 ),對照外放之通訊監察譯本,當天張進育係以0000000000 號電話,打「0000000000」號電話給被告,亦稱被告之綽號 「堂哥」等情,足認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雖係 證人乙○○所申辦,但均係由被告使用無誤。是證人乙○○ 證稱其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之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連絡,與事實相符,並無矛盾。被告上開辯解,與事 實不符,自不足採信。又關於附表參編號一被告轉讓毒品海 洛因予乙○○部分,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時間為95 年1月7日被查獲的一個星期前」等情(第306號偵查卷第7頁 背面),而於原審則證稱:「時間為被查獲的前兩、三天」 等情(原審卷第239頁),雖其時間有所不同,或係記憶不 清,參酌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我有看到被告在查獲 地點請連文雄(即乙○○)施用海洛因,最近一次是『去年 (即94年)十二月底』」等語(第306號卷,第4頁背面至5 頁),與證人乙○○於偵查中所證稱:「被告於被查獲的一 個星期前,免費請我施用海洛因(查獲日為95年1月7日)」 等情(第79號偵查卷,第9至10頁),不但所證述之時間最 接近,且均於偵查中所證述,離案發時間最近,記憶最清,



應可認定為94年底至95年1月7日前一星期之某日。雖證人乙 ○○於原審審理時另證稱:「被告沒有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 非他命給我;那是警察叫我這樣說,當天他們用槍壓著我的 頭,警察就說一定要說是向被告買的,當天真的是被警察嚇 到,而且有施用毒品,所以那天迷迷糊糊」云云(原審卷第 240頁)。然而,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經檢察官提示「 檢察官偵訊筆錄」,詰問其有無回答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及甲 基安非他命等問題時,證人乙○○卻反覆回答「那是警察叫 我這樣說的」、「這些是在警察局,警察叫我講的」、「我 沒有開過庭,那有檢察官問我這個」、「他好像沒有問就直 接交保回去」、「那警察這樣問我,要我這樣,就…」(原 審卷第240頁至第241頁),證人乙○○對於為何在「檢察官 面前」證述其確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時,只能 反覆性地推託是警察脅迫云云,無法針對檢察官問題回答, 亦不能合理解釋其證詞前後矛盾之處,顯然證人乙○○只是 在庭反覆其已背誦之答案,可見其於審理時之供述,面臨極 大人情壓力,而為虛偽之陳述,無足憑採。
⑷又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亦改稱:「乙○○未向被告買過 海洛因,亦不知道被告有無免費提供海洛因與乙○○施用, 其於檢察官面前證稱被告販賣及轉讓海洛因與乙○○,係因 警察說如果不配合另外2個證人,就換其有事,會被直接收 押,警察要求其證述乙○○去跟被告買海洛因」云云(原審 卷第261頁、266頁)。但是,經原審勘驗結果,證人甲○○ 於檢察官面前證稱警察沒有教伊怎麼說,且證述過程表情自 然,未見有任何壓力,其亦未向檢察官陳述任何有關害怕遭 受羈押之語,檢察官亦無以聲請羈押脅迫證人甲○○(原審 卷第313頁反面至第320頁),可見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 之上開證述,顯係空言。又證人甲○○經警查獲後,歷經警 詢及檢察官訊問,皆未與乙○○接觸或談論案情,其在檢察 官訊問時,根本不知道乙○○證述內容等事實,業經證人甲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明確(原審卷第260頁反面),則證 人甲○○在完全無法得知乙○○筆錄記載內容的情況下,何 能知悉乙○○證詞內容,進而具體指出被告與乙○○毒品交 易之種類、地點、金額,足見證人甲○○所指「配合」之說 云云,目的在於翻異前詞,顯為被告卸責之詞,無從採信。 ⑸綜上各情,被告丁○○確有販賣、轉讓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 命予證人「乙○○」之事實,應可認定。
(二)被告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附表貳編號三) 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附表肆編號二)予「丙○○」 之事實,理由如下:




⑴證人丙○○於檢察官面前已證稱:「被告就是我稱呼的「大 仔」,我從94年11月間至95年1月7日,在查獲地點(即A25 室),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總共3次甲基安非他命, 每次500元1小包,比較不熟時,被告會在門口一手交錢一手 交貨,比較熟時就可以進去買了就施用;被告曾免費請我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是從94年12月的事,最後1次是昨天(即 95年1月7日),在被告住處即查獲地點,被告把他的甲基安 非他命施用過後,拿過來給我施用,有2、3次;我去時大部 分都與連文雄(即乙○○)一起去,都是由連文雄(即乙○ ○)在聯絡」等語(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 第80號偵查卷,下稱第80號卷,第8至9頁),其於警詢中亦 供述:「連文雄(即乙○○)騎機車到我家載我一起到A25 室,我們都是直接到A25室找被告,我向被告購買500元甲 基安非他命,共向他買2、3次,並在屋內當場使用;有時候 被告請我,查獲當天,我們剛到時,我就向被告要甲基安非 他命,被告就將甲基安非他命交與我施用,並告訴我們他有 事要外出,叫我們在屋內坐一下」等情(原審卷第93頁)。 前後證述之被告販賣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互核相符 。參以,證人丙○○於檢察官面前復證稱:「警詢筆錄實在 ,警察沒有打我、罵我、也沒有教我怎麼說」等語(第306 號偵查卷第9頁背面),再經原審勘驗檢察官訊問錄影光碟 屬實,證人丙○○之檢察官面前筆錄,確係按其證述內容詳 實記載,證人丙○○對答如流,表情自然,口氣平順(原審 卷第309頁至第312頁反面之勘驗筆錄),可知證人丙○○清 楚明白檢察官的訊問,在未受壓迫情況下為證述。此外,丙 ○○於95年1月7日警方查獲當時,經採尿送驗後,確呈嗎啡 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佐(第80號第18頁),足認證人 丙○○確有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而有向被告購毒解 癮之需求。
⑵又證人乙○○於檢察官偵查中亦證稱:「我昨天(即95年1 月7日)與丙○○一同至被告住處要甲基安非他命,還沒買 到,被告就先拿1包給我們施用」等情(第306號偵查卷第8 頁背面),亦與證人丙○○上開證詞相符。又證人甲○○於 檢察官偵查時證稱:「我與被告是男女朋友,連文雄(即乙 ○○)是住馬光的鄰居,丙○○我在查獲地點(即A25室) 只見過幾次面,連文雄(即乙○○)、丙○○有向丁○○買 過毒品;我只知道連文雄(即乙○○)每次向被告買海洛因 是1,000元,詳細時間我不清楚,但是從承租後在查獲的套 房內發生的事情,連文雄(即乙○○)有時是他本人來買,



有時是打電話來買,被告拿到大門口給他;我看到被告在查 獲地點請連文雄(即乙○○)施用海洛因」等語(臺灣雲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81號卷,下稱第81號卷,第 9至11頁)。而本案第1次查獲地點即A25室,為證人甲○○ 所承租,經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明確(原審卷第25 3頁反面),且證人甲○○與被告為男女朋友,為被告自承 (參原審卷第354頁反面),則證人甲○○與丙○○等人認 識,證人甲○○與被告關係親密,查獲地點為其所承租,進 而知悉被告與丙○○間毒品交易行為,應屬合理,亦與證人 丙○○於檢察官偵查時證述與被告交易毒品等事實相符。再 者,經原審勘驗證人甲○○於檢察官面前訊問錄影光碟,該 證人甲○○上開證述筆錄皆按其證述內容而為記載,證人甲 ○○於訊問過程中,語氣平順,神色自然,沒有顯露恐懼或 害怕的表情,前已敘明,則證人甲○○於檢察官面前之證詞 ,應屬可採。
⑶雖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改稱:「不曾向被告買過安非他 命,被告只有請我施用過1次安非他命;因為警察當天去抓 我們的時候,是進來就直接用槍將我們押住,然後帶我們回 去,到警局作筆錄的時候,警察就拿被告口卡給我們指認, 說被告在那邊賣毒品這樣,警察他就寫他自己的,叫我們認 一認;在檢察官面前回答警察沒有打我、罵我、沒有教我怎 麼說,是因為當時我怕被收押所以才那樣說的」云云(原審 卷第23頁背面、第248頁)。但是被告有無將安非他命轉讓 與丙○○部分,證人丙○○於原審中先證稱:「查獲當天因 為我本身有帶(安非他命)過去,算是說我先用我的」(原 審卷第246頁)。惟此不僅與證人乙○○於檢察官面前之證 述內容不符,經檢察官提示其在檢察官面前證稱被告無償轉 讓安非他命供其施用之筆錄後,證人丙○○證稱其確向檢察 官面前證述如該筆錄所載,且內容實在等語(原審卷第248 頁反面),益見證人丙○○於原審中證述內容之不可信。又 若證人丙○○已有安非他命可供施用,為何尚須承受在路途 被查獲之風險,忍受毒癮發作之煎熬,特地前往A25室施用 ,實與常情相違,更和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承認轉 讓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原審卷第104頁反面、第236頁反面 ),互相矛盾。又被告有無販賣安非他命給丙○○部分,證 人丙○○對於證詞前後不一之處,證稱係因警察脅迫或畏懼 被羈押而不得不供述被告販賣云云。但是,經原審當庭勘驗 其在檢察官面前受訊之錄音錄影光碟,證人丙○○隻字未提 及收押乙事,亦無請求檢察官不要聲請羈押,且其語氣平和 、自然地答稱警察沒有打、罵、教導其如何回答,警詢係照



實說。果如證人丙○○所述,其在警詢及檢察官面前承受莫 大壓力,為何在檢察官面前作證時,皆未有所表示,反而神 態自若地回答檢察官問題。又於原審審理時,經檢察官詰問 「至檢察官面前偵訊時,其意識是否清楚?」證人丙○○回 答:「因為那時我怕被收押」,經審判長諭知針對問題回答 後,才答稱:「清楚」(原審卷第248頁)。另經檢察官提 示「檢察官訊問筆錄」,詰問其是否在檢察官面前證稱向被 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事實,證人丙○○又證稱:「這些, 都是抓到我們的「警察」他寫的…這些都是「警察」自己寫 的叫我們認一認」等情(原審卷第248頁反面),益見證人 丙○○對於證詞反覆的原因,係其採取一貫迴避問題的態度 ,不願針對問題回答,縱使檢察官提示為「檢察官訊問筆錄 」,其仍一再推託該筆錄內容為「警察」所杜撰。綜合以上 ,顯見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因其與被告認識,背負人 情壓力,一經詢問至被告否認犯罪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即閃避問題,反覆性地背誦其警詢筆錄是警察所捏造、在 檢察官面前是害怕被羈押始為陳述云云。是其於原審審理時 之上開證述,自難採信,其於檢察官面前及警詢筆錄記載之 內容,應信為實。
⑷至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改稱:「係因警察說如果不配合 另外2個證人,就換其有事,會被直接收押,警察要求其證 述丙○○是去跟被告買海洛因」云云(原審卷第259頁背面 )。但是,經原審勘驗結果,證人甲○○於檢察官面前證稱 警察沒有教伊怎麼說,且證述過程表情自然,未見有任何壓 力,其亦未向檢察官陳述任何有關害怕遭受羈押之語,檢察 官亦無以聲請羈押脅迫證人甲○○(原審卷第313頁反面至 第320頁),可見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之上開證述,顯 係空言。又證人甲○○經警查獲後,歷經警詢及檢察官訊問 皆未與丙○○接觸或談論案情,其在檢察官訊問時,根本不 知道丙○○證述內容等事實,業經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 證稱明確(原審卷第260頁反面),則證人甲○○在完全無 法得知丙○○筆錄記載內容的情況下,何能知悉丙○○證詞 內容,進而具體指出被告與丙○○毒品交易之種類、地點、 金額,足見證人甲○○所指「配合」之說云云,目的在於翻 異前詞,好為被告脫罪卸責,無從採信。
⑸綜上各情,被告丁○○確有販賣及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給證人「丙○○」之事實,亦堪認定。
三、95年1月7日第1次經警在A25室查扣,如附表壹編號一、編 號三(即編號一海洛因外包裝袋25只部分)至十三所示之物 ,係屬被告所有,理由如下:




(一)扣案如附表壹編號一所示之「白粉二十五包」,經送法務 部調查局鑑定後,均含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合 計淨重2.75公克(空包裝總重6.22公克),純度15.06% ,純質淨重0.41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3月24日調科 壹字第160002957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考(原審卷第67頁 )。又如附表壹編號一、三(即編號一海洛因外包裝袋25 只部分)至十三所示之物,係經警於95年1月7日在A25室 所查獲,且皆屬被告所有等事實,為證人乙○○、丙○○ 、甲○○於警詢時陳述明確,有其等警詢筆錄在卷可考。 而證人乙○○、丙○○、甲○○與被告認識,且皆曾出入 A25室,知悉上揭物品為被告所有,核與常情相合,應屬 可信。另外,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95年1月7日查獲現場拍攝照片可資佐證(參警卷一第7、1 0、14、21至23、27頁)。
(二)被告雖辯稱:「查獲地點A25室非其所承租,為甲○○租 賃使用,其未居住於此,因此上開扣案之物非其所有」云 云。另證人甲○○於原審時亦附和被告說詞證稱:「A25 室為其所承租,被告並無叫其承租該房間,被告亦未居住 在此,附表壹編號一所示海洛因,皆為其所有」云云。惟 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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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