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重上更(七)字,98年度,31號
TNHM,98,重上更(七),31,2009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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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重上更(七)字第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吳啟勳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丙○○律師
      張宗存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丙○○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
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一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九
八八號、第六八四三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七
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乙○○丁○○部分撤銷。甲○○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乙○○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丁○○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一年年底起擔任嘉義縣水上鄉公所(下稱 水上鄉公所)建設課長,綜理督導全鄉經建設計、施工、監 工、核照事項;乙○○於八十三年九月間起擔任該鄉公所建 設課技士,掌理該鄉營建、管理、監驗事項;丁○○八十一 年間起擔任該鄉公所建設課課員,掌理水利河川、工商管理 、小型工程施工監工管理,均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甲○○乙○○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間與當時擔任鄉長之 林崑山(已另案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十月、褫奪公權四年確定 ),明知行為時預算法第十一條(現行法第十三條)及第廿 三條(現行法第廿五條)規定「政府歲入及歲出,均應編入 其預算」、「政府不得於預算所定外,動用公款」,而前臺 灣省政府依此而於83年11月21日以(83)府經建字第166847 號函同意補助水上鄉公所新臺幣(下同)二千萬元辦理均衡 地方經濟發展八十四年度補充計畫時(其中一千萬元係依往 例編列,另一千萬元則為經省議員另行爭取為省政府允諾)



,註明均需依上開規定納入預算處理,俟工程發包後檢附合 約書副本呈報嘉義縣政府核轉臺灣省政府經濟建設委員會辦 理撥款,並經嘉義縣政府於83年11月30日以(83)府計資字 第124892號及同年12月31日以(83)府計資字第138835號分 別函示該所,應於完成預算程序後始可辦理發包。詎甲○○乙○○與已判刑確定之林崑山均明知上開款項,尚未完成 預算及發包程序,竟共同基於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之概 括犯意聯絡,既未於前開補充計畫如附表壹編號二、四、七 、八、九、十、十一、十二所示之八項工程之補助款預算經 前開代表會議決通過後始發包,又未依附表壹編號一至十二 、十四等工程合約書第卅條之約定於前開補助款撥付後,再 依約就各該項工程付款,即由乙○○逐一簽擬對各該項工程 擬撥付工程款之簽辦單,送由建設課長甲○○核閱,甲○○ 均未簽註任何意見(應視為同意),最後由鄉長林崑山批示 由9-2-1項(即指該鄉公所於八十四年度經鄉民代表會通過 之預算書裡面之「道路工程預算」項目,有預算一千萬元) 支付或由道路管線挖掘代收款項下墊付,共同非法動用鄉庫 公款或他人交付該鄉公所代為辦理道路管線挖掘修護款項先 行付款。甲○○乙○○林崑山共同於如附表壹編號一至 十二、十四所示之工程款支付日期,分別支付如附表壹編號 一至十二、十四所示之工程款予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十二、十 四所列之承包商,使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十二、十四所列之承 包商於臺灣省政府撥款前,於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十二、十四 所示之工程款支付日期領得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十二、十四所 示之工程款。甲○○乙○○林崑山因共同不法提前支付 承包商工程款,至臺灣省政府於八十六年一月廿八日撥款予 該所之日止,直接圖利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十二、十四所示之 承包商各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十二、十四所示之利息差額,合 計五十一萬四千三百六十元(起訴書誤載為八十二萬九千三 百二十一元,詳如附表貳),由於甲○○乙○○林崑山 共同不法提前支付前開承包商工程款,致造成水上鄉鄉庫損 失。
二、丁○○於擔任水上鄉公所建設課課員,掌理上開事務時,竟 基於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及登載不實公文書之概括犯意 ,先後於辦理下列工程驗收時,直接圖利下列之承包商: ㈠八十四年一月廿三日經辦前開十四項工程中之「水頭村道路 排水改善工程」(即附表壹編號一部分)驗收工作時,明知 該項工程D段排水溝鑄鐵蓋48公分×68公分與設計圖須58‧ 6公分×73‧6公分不符;D段排水溝鑄鐵蓋之洩水孔十四個 與設計圖之六個洩水孔不符,卻委由知情有登載不實犯意聯



絡之乙○○代為在驗收紀錄上記載「外部尺寸與設計圖相符 」及「經驗收除隱蔽部分由監工人員負責外,其餘與結算相 符,准予驗收」之不實驗收意見,而由丁○○核章同意,共 同明知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驗收紀錄 ,而予以驗收通過;直接圖利承包商福豐土木包工業二千七 百三十元(排水溝鑄鐵蓋部分),足以生損害於水上鄉公所 驗收及發放工程款之正確性。
㈡八十四年三月廿三日經辦前開十四項工程中之「三界村道路 排水改善工程」(即附表壹編號八部分)驗收工作時,明知 該項工程A種排水溝有一個入水口,依設計圖其牆須加厚五 公分、溝底須加深四十五公分,並未施作,卻委由知情有登 載不實犯意聯絡之乙○○代為在驗收紀錄上記載「經丈量外 部尺寸與設計相符」及「經驗收除隱蔽部分由監工人員負責 外,其餘與結算相符,准予驗收」之不實驗收意見,而由丁 ○○核章同意,共同明知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 公文書即驗收紀錄,而予以驗收通過;直接圖利承包商永佳 土木包工業共三千零四元,足以生損害於水上鄉公所驗收及 發放工程款之正確性。
㈢八十四年四月廿二日經辦前開十四項工程中之「內溪村道路 排水改善工程」(即附表壹編號七部分)驗收工作時,明知 該項工程A段排水溝清掃孔表面尺寸實際僅為63公分×38公 分與設計圖應為73‧6公分×73‧6公分不符,且孔內四週除 三個外均未清理;B段路面兩側RC護牆施工高度東面實際 僅卅五公分至六二公分不等、西面實際僅三○公分至六二公 分不等(起訴書未分東西面而載為高度實際僅三○公分至六 ○公分不等)與設計圖平均高度須六○公分不符,卻委由不 知情之不詳姓名鄉公所約僱人員代為在驗收紀錄上記載「經 驗收除隱蔽部分由監工人員負責外,其餘與結算相符,准予 驗收」(起訴書誤載為「外部尺寸與設計圖相符」)之不實 驗收意見,而由其核章同意,明知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 上所掌之公文書即驗收紀錄,而予以驗收通過;直接圖利承 包商耿德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耿德公司)共八萬六千三百七 十六元,足以生損害於水上鄉公所驗收及發放工程款之正確 性。
㈣八十四年四月廿二日經辦前開十四項工程中之「粗溪村道路 改善工程」(即附表壹編號十部分)驗收工作時,明知該項 工程清掃孔(起訴書載為「附近三處」)排水溝蓋版厚度實 際僅約十四公分至廿公分不等(起訴書載為「實際僅約十公 分至十五公分不等」)與設計圖厚度應均為廿公分不符;鋪 設AC實際僅長九百四十三公尺(起訴書載為「七百公尺」



),寬分別為二‧六五公尺至三‧八公尺不等(起訴書載為 「二‧八公尺或二‧九公尺或三‧二公尺不等」)與設計圖 須長一千公尺、寬三公尺不符,卻委由不知情鄉公所約僱人 員代為在驗收紀錄上記載「經驗收除隱蔽部分由監工人員負 責外,其餘與結算相符,准予驗收」(起訴書誤載為「外部 尺寸與設計圖相符」)之不實驗收意見,而由其核章同意, 明知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驗收紀錄, 而予以驗收通過;直接圖利承包商耿德公司共二萬一千九百 七十五元(長度部分),足以生損害於水上鄉公所驗收及發 放工程款之正確性。
㈤八十四年四月廿二日經辦前開十四項工程中「溪洲村巷道工 程」(即附表壹編號十二部分)驗收工作時,明知該項工程 C段東側含有溝頂版寬一‧四公尺部分,其鋪設AC厚度僅 二‧五公分,與設計圖厚度須五公分顯有不足,卻委由不知 情鄉公所約僱人員代為在驗收紀錄上記載「經驗收除隱蔽部 分由監工人員負責外,其餘與結算相符,准予驗收」之不實 驗收意見,而由其核章同意,明知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 上所掌之公文書即驗收紀錄,而予以驗收通過;直接圖利承 包商耿德公司共一萬三千八百二十二元,足以生損害於水上 鄉公所驗收及發放工程款之正確性。
㈥以上合計丁○○直接圖利上列承包商共計十二萬七千九百零 七元。
三、乙○○擔任前開附表壹編號一至十二、十四項工程之監工, 負責監督承包商依約施工及工程品質等事項,竟繼續前開對 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三年底至八十四 年間監工期間,發現前揭丁○○辦理驗收之前開五項工程有 上述與設計圖不符之瑕疵,不僅於監工期間未對前揭承包商 加以糾正改善,且於前揭第二項第㈠、㈡款所載日期丁○○ 辦理驗收「水頭村道路排水改善工程」及「三界村道路排水 改善工程」工作時,與其有登載不實犯意聯絡,連續代丁○ ○在驗收紀錄上記載「外部尺寸與設計圖相符」、「經驗收 除隱蔽部分由監工人員負責外,其餘與結算相符,准予驗收 」及「經丈量外部尺寸與設計相符」、「經驗收除隱蔽部分 由監工人員負責外,其餘與結算相符,准予驗收」之不實驗 收意見,經被告丁○○蓋章同意,足以生損害於水上鄉公所 對於驗收之正確性,其餘三項工程則在場亦緘默不言,使丁 ○○得以辦理驗收通過;嗣各該驗收紀錄附隨營繕工程結算 驗收證明書、營繕工程結算明細表由乙○○持向水上鄉公所 請款發給前開承包商而直接圖利前開承包商各如前述之金額 共計十二萬七千九百零七元。




四、案經審計部臺灣省嘉義市審計室及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 站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 審理。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最高法院第五次發回意旨略以:刑事訴訟法於九十二年二月 六日公布增訂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規定:「法院就被告本人 之案件調查共同被告時,該共同被告準用有關人證之規定」 並於同年九月一日施行。本件繫屬於原審法院時,上開規定 業經施行,乃原審於審判期日,就上訴人等三人中之一人調 查其他二人時,均未依前開規定準用人證之調查程序,俾使 相互間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致彼此無從對於具證人適 格之他方行使正當之詰問權,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難謂適法 等語(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七六號)。惟查:被告三人 及其辯護人均於本院更五審及本院更七審審理中陳稱捨棄對 其他共同被告以證人身份行使詰問之權,且均同意共同被告 以被告身分從調查站訊問起至本院歷次更審審理時所為供述 內容,列為本案證據(本院更五卷第一一四至一一五頁;本 院更七卷第三宗第六至九頁)。
二、次按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 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 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 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 三定有明文。所謂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 不受影響」,依其立法意旨係指為避免程序之勞費,本諸舊 程序用舊法,新程序始用新法之一般法則,各級法院於修正 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踐行之訴訟程序(包含相關證 據法則之適用),其效力不受影響。故對於提起上訴之案件 ,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審法院就可得為證據之證據 ,已依法定程序調查者,其效力亦不受影響,自不殆言。準 此,事實審法院於刑事訴訟法施行(九十二年九月一日)前 ,已依法定程序調查者,其效力如何,自應適用刑事訴訟法 施行法第七條之三但書之規定,以為判斷之準據。又按「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作為證據。」修正後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 等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歷審準備程序時,對於本案共同被告林 崑山、甲○○羅仲在、林煥章乙○○丁○○及證人邱 英安、翁子胥、李清吉陳進參賴瑞西、謝國欽、林政哲



陳武彥陳德和等人於法務部調查局之筆錄及分別於偵查 中所為之供述,及下述非供述證據均不爭執,並明確表明同 意有證據能力(本院更七卷第一宗第五八頁、第三宗第五至 六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既均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 ,且經詳為調查有相當之可信度,自有證據能力,先此敘明 。
三、審計部臺灣省嘉義市審計室所提出之有關文書,係公務員職 務上製作之文書,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乙、實體部分:
一、甲○○乙○○有罪部分:
㈠按嘉義縣水上鄉公所歷年均預列均衡地方經濟發展計畫即各 村急待建設補助經費一千萬元,並據以執行,故水上鄉公所 八十四年度總預算中預列各村急待建設補助經費一千萬元, 且其預算書係註明辦理該鄉道路橋樑改建(並執行均衡發展 方案),故其事後以台灣省政府同意補助該鄉公所辦理之均 衡地方經濟發展計畫經費二千萬元其中之一千萬元為財源, 據以執行上開工程,在預算執行上尚無適法性問題,惟其餘 一千萬元,該鄉公所未依省市政府預撥款及墊付款之處理原 則與臺灣省政府83年11月21日(83)府經建字第166847號函 規定,將墊付案提送鄉民代表會同意或追加預算案送請代表 會審議通過前,即據以發包執行,雖其事後將執行結果納入 鄉公所166847號函八十四年度決算並經代表會審議通過,然 就預算編列與執行程序而言仍有不妥之處,有行政院主計處 九十年三月一日致時任立法委員陳明文之書函在卷可稽(本 院更二卷第二二0頁)。申言之,在超過一千萬元部份追加 預算案送請代表會審議通過前,即據以發包執行即非合法。 又依往例編列之各村急待建設補助經費一千萬元預算,並未 載明係何項工程之預算,業據證人即水上鄉公所主計主任林 煥章於本院更三審審理時到庭詰證在卷(本院更三卷第二宗 第二四七至二五0頁),惟無論其發包是否適法,均應俟前 揭省政府之補助款撥付後,始得就各該項工程付款至明;又 上訴人即被告甲○○乙○○與共犯即另案被告林崑山就附 表壹編號一至十二、十四所示之利息差額,自八十五年八月 廿日起至八十六年一月廿八日止共同對於主管事務直接圖利 部分,雖未經公訴人提起公訴,惟各該部分與其等已起訴且 論罪部分,均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皆為起訴效力所及,本 院自得一併加以審判,合先敘明。
㈡訊之上訴人即被告甲○○乙○○對於上揭事實欄一之事實 ,固坦承未於前開補充計畫如附表壹編號二、四、七、八、



九、十、十一、十二所示之八項工程之補助款預算經前開代 表會議決通過前即發包,又未依附表壹編號一至十二、十四 項工程合約第卅條之約定於前開補助款撥付前,即由乙○○ 逐一簽擬對各項工程擬撥付工程款之簽辦單,送由建設課長 甲○○核閱,甲○○均未簽註任何意見,最後由鄉長林崑山 批示由9-2-1項(即指該鄉公所於八十四年度經鄉民代表會 通過之預算書裡面之「道路工程預算」項目,有預算一千萬 元)支付或由道路管線挖掘代收款項下墊付,而於如附表壹 編號一至十二、十四所示之工程款支付日期,分別支付如附 表壹編號一至十二、十四所示之工程款予如附表壹編號一至 十二、十四所列之承包商等情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對於主 管之事務直接圖利之犯行,分別辯稱:
⒈被告甲○○辯稱:
⑴本件涉案全部工程補助款之納入預算及廠商工程款之核付均 非被告甲○○所主管職掌事項,工程之發包(原審判決附表 二所示之編號十四號、十五號除外),均係由被告乙○○簽 經被告甲○○核章呈鄉長林崑山批示再由主掌預算之主計林 煥章、財務出納之財政課長羅仲在於會簽後,呈鄉長林崑山 批示憑辦,工程之驗收,伊均未曾參加,且上開工程核示付 款與否非屬被告甲○○之權限,僅於用印後呈由有核決付款 權限之主計、財政及鄉長裁決,且主計、財政及鄉長就本件 工程均僅核章未簽注批示意見,足見本件工程預算之執行, 於法並無不當。
⑵臺灣省政府83年11月21日以(83)府經建字第166847號函同 意補助二千萬元,惟需納入預算,承辦人即被告乙○○接獲 該公文,隨即簽「擬交工程顧問公司設計,請核示」,其因 該函來時巧逢前開代表會會期結束,僅在公文上表示「鄉座 曾於代表會口頭答應每位代表一百萬元之地方建設,是否由 本案經費內配合辦理,請核示」,未料鄉長即共犯另案被告 林崑山批示:「一、如擬辦理設計發包。二、掌握時效辦理 。三、由全修工程公司設計」,以上可知其與鄉長之意見完 全不同,鄉長無採用其之意思,足證其沒有與鄉長共同犯意 聯絡。
⑶主辦人員即被告乙○○又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廿八日簽辦均衡 地方經濟發展八十四年度補充計畫等工程業經設計完竣,檢 附預算書,請發包單位依法發包,並附前開臺灣省政府函, 經其蓋章,再會簽財政課長、主計室主任,最後鄉長批示: 「一、如主旨擬。二、請總務覓優良廠商辦理公開比價」, 由此可知設計過程其均不知情,至於有無經費辦理發包?財 政課長及主計室主任均無意見僅蓋章,且其查看八十四年預



算內亦有編列執行均衡發展方案預算一千萬元,主辦人員又 簽擬依法辦理發包,由此其純係行政上之用章,絕無圖利他 人之意思,更無所謂明知而故意共犯。
⑷關於嘉義縣政府兩次函示水上鄉公所應於完成預算程序之公 文,因第一次公文主辦人員僅會知總務就交鄉長批示,未經 其會章,其事先並不知情,第二次公文係由水上鄉公所技士 張國烽於八十四年一月七日簽辦,其於同日會章,但此時之 前工程均已發包完竣,由此足證其並無所謂利用主管事務或 明知情事而圖利承包商。
⑸關於各項工程業經完工,監工人員簽請驗收,經驗收人員驗 收完竣,表示工程已完成,若依照合約規定承包商申請付款 ,工程單位無法拒絕申請,因工程確實已經完成且已供民眾 在使用,主辦人員即被告乙○○簽呈檢附驗收證明書、結算 明細表、驗收紀錄等相關文件,其僅做書面審查後於該簽呈 及黏貼憑證上會章,至於准否撥付工程款項,有否財源可支 付,並非建設課之職掌,經再會財政、主計單位後,由鄉長 核示,如何支付款項其均不知情,由此其絕無共同之犯意, 更不可能去圖利所謂利息差額。
水上鄉公所檢送所保有工程合約副本第卅條之約定,係主計 林煥章自行所加具,蓋原判決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二、十四所 示工程合約第廿條係約定「工程全部完竣經驗收合格後一次 付清」,惟與嗣後以條戮補蓋之第卅條「該工程待上級補助 款核撥到所後再行支付」等語齟齵,顯見合約書以條戮補蓋 之第卅條係事後加蓋,被告並不情。
⑺水上鄉鄉民代表會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審議通過之該鄉八 十四年度總預算歲出計畫說明提要與各項費用明細表上,載 有「計畫內容:道路橋樑改建及養護(並執行均衡發展方案 )」及「預算數一千萬元:預列各村急待建設工程補列」等 字,而行政院主計處90年3月1日台90處忠六字第01759號書 函說明欄第二項亦載有「本案嘉義縣水上鄉84年度總預算中 預列各村急待建設工程補助經費一千萬元,且其預算書註明 係辦理該鄉道路橋樑改建(並執行均衡發展計畫方案),故 其嗣後以台灣省政府同意補助該鄉公所辦理之均衡地方經濟 發展計畫經費二千萬元中之一千萬元為財源,據以執行上開 工程,在預算執行上尚無適法性問題」,足見於此範圍內之 執行,於法尚無違誤。
⑻按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 四款圖利罪之犯罪構成要件為:「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 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 而獲得利益者」,該條款所謂「法令」,依立法理由之說明



,係指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委辦規則等 ,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 定者而言(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0二三號及九十 六年度台上字第二0六九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台灣省政 府83年11月21日函、嘉義縣政府83年11月30日函及83年12月 31日函等函示,均非:「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 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依上揭之說明,均非修正後貪 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稱之「法令」。又「各機關 委託技術顧問機構承辨技術服務處理要點」,依最高法院九 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九0二號判決要旨所持法律意見,亦非 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之「法令」。 ,準此,公訴意旨及原判決遽以上訴人明知上開函示、要點 而有違背之情事,認觸犯有圖利罪云云,依上揭之說明,於 法即有未合。
⒉被告乙○○辯稱:
⑴按經費係依法應完成預算程序後,始可辦理該項經費之工程 發包,本件承辦之工程經費業經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廿一日通 過預算,伊依預算辦理,應無不合,況辦理公務之人員,若 未有圖利他人之犯行,縱於未完成預算程序前,即辦理工程 發包,並按約付款,本身除違反預算法規定,應受行政處分 外,並不負刑事上之責任。
水上鄉公所內上下人員均不知有「各機關委託技術顧問機構 承辦技術服務處理要點」之法令存在,故不知應「邀請兩家 以上技術顧問機構予以評審比較選定,經選定後再行議價或 比價委辦」及「建造費用,係指工程完成時之實際施工成本 ,不得包括財務費用在內」,因此其於接獲臺灣省政府83年 11月21日83府經建字第066847號函時,即依行政手續簽「擬 交工程顧問公司設計,請核示」,請長官批示,案經鄉長即 另案被告林崑山批示:「一、如擬辦理設計發包。二、掌握 時效辦理。三、由全修工程公司設計」後,即依鄉長之批示 送請全修公司辦理設計,設計完成後,並依契約所定建造費 用之百分比未扣除財務費用計算設計費,縱有未邀二家評審 及未扣除財務費用計算設計費之過失,要屬處理行政事務不 當之範疇,實難構成圖利罪。
⑶工程款於工程完工後即付款,未待補助款撥付後再付款,實 乃礙於工程合約第廿條有明訂「工程全部完竣經驗收合格後 一次付清」,其依經辦工程之經驗,於驗收合格後,通常即 可簽請付款,未料主計主任林煥章擅於合約第卅條增訂「該 項工程款待上級補助款核撥到所後再行支付」,致使二條文 相互衝突矛盾,亦未將第廿條刪除,其變成無所適從,於驗



收完畢,經承包商催促後,不得不依第廿條規定簽請付款, 否則其豈非要先負違約之責,其既無圖利之犯意,縱然認為 付款有所不當,亦無構成圖利之罪可言。
⑷「依法納入預算處理」與「完成預算程序」概念不同:本案 均衡地方經濟發展八十四年度補充計畫係受台灣省政府經建 會專款補助,自應依經建會83年11月20日()府經建字第 16 6847號函辦理,該函謹表示「請依法納入預算處理」, 並未明示應「完成預算程序」始可辦理發包,僅表示「依法 納入預算處理」且未指定應納入何年度預算辦理。 ⑸台灣省政府同意補助該鄉公所辦理之均衡地方經濟發展計畫 經費二千萬元中之一千萬元為財源,據以執行上開工程、在 預算執行上尚無適法性問題:除經水上鄉鄉民代表會八十三 年十一月十六日審議通過外,並經行政院主計處90年3月1日 台90處忠六字第01759號書函說明欄第二項載明「本案嘉義 縣水上鄉84年度總預算中預列各村急待建設工程補助經費一 千萬元,且其預算書註明係辦理該鄉道路橋樑改建(並執行 均衡發展計畫方案),故本案以該補助款二千萬元中之一千 萬元為財源,據以執行上開工程、在預算執行上尚無適法性 問題」。況被告乙○○於八十三年九月廿日始進入水上鄉公 所服務,而本件系爭預算早在同年五月間,即送代表會審查 ,究竟有無編列預算,被告並不知情。且被告乙○○並非駐 地監工,絕無明知未確實監工而故為不實記載之犯意。 ⑹本案有關工程之委託契約及發包簽約,應係總務人員之職司 範圍,並非被告之職責,被告並非駐地監工,絕無明知未確 實監工而故意為不實記載之犯意。
㈢經查:
⒈被告甲○○水上鄉公所建設課長,主管綜理督導全鄉經建 設計、施工、監工、核照事項;被告乙○○係該所建設課技 士,主管掌理營建、管理、監驗事項,有水上鄉公所86年12 月23日86嘉水鄉人字第23324號函所附其等主管事務職掌表 一份附卷足憑(原審卷第六卷第一八三頁),其等均為依據 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無訛。
⒉又臺灣省政府於83年11月21日以83府經建字第166847號函同 意補助水上鄉公所二千萬元辦理均衡地方經濟發展八十四年 度補充計畫,需依法納入預算處理,俟工程發包後檢附合約 書副本呈報嘉義縣政府核轉臺灣省政府經濟建設委員會辦理 撥款,並經嘉義縣政府83年11月30日以83府計資字第124892 號及同年12月31日以83府計資字第138835號兩次函示水上鄉 公所應於完成預算程序後始可辦理發包,有各該函文之影本 各一份附卷可按(原審卷第二宗第十二至十五頁)。而水上



鄉公所辦理「臺灣省政府補助均衡地方經濟發展84年度補充 計畫」十五項工程補助經費之預算,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廿九 日始經嘉義縣水上鄉鄉民代表會議決通過,亦有該會87年1 月4日嘉水鄉代字第006號函及87年2月11日嘉水鄉代字第051 號函附卷可證(原審卷第七宗第四一頁、第八卷第七九至八 三頁)。其中一千萬元係依往例編列,另一千萬元則為經省 議員另行爭取而得,需依法納入預算處理,俟工程發包後檢 附合約書副本呈報嘉義縣政府核轉臺灣省政府經濟建設委員 會辦理撥款,並經嘉義縣政府83年11月30日以83府計資字第 124892號及同年12月31日以83府計資字第138835號兩次函示 該所,應於完成預算程序後始可辦理發包,已如前述。 ⒊至被告甲○○乙○○一再辯稱:上開縣政府第一次公文係 由主辦人員會知總務,後即交鄉長林崑山批示,未經彼等會 章,故其二人不知有該公函限制須於完成預算程序後始可發 包之情事,另於第二次公文係由鄉公所技士張國烽於八十四 年一月七簽辦,但此時上述工程已發包完竣,是其二人並無 圖利他人之犯行云云。然依當時預算法第十一條(現行法第 十三條)及第廿三條(現行法第廿五條)均明定有「政府歲 入及歲出,均應編入其預算」、「政府不得於預算所定外, 動用公款」,而臺灣省政府於83年11月21日以83府經建字第 166847號函同意補助水上鄉公所二千萬元辦理均衡地方經濟 發展八十四年度補充計畫時,亦於函文載明:「請依法納入 預算處理,並俟工程發包後檢附合約書副本報縣府核轉本府 經建會辦理撥款,請查照。」於同年月廿五日,被告乙○○ 在該省政府公函上簽「擬交工程顧問公司設計,請核示」並 蓋用「技士乙○○」職章;被告甲○○簽「鄉座曾於代表會 口頭答應每位代表一百萬元之地方建設,是否由本案經費內 配合辦理,請核示」並蓋用「建設課長甲○○」職章,該省 政府八十三年十一月廿一日函件已明白指示補助水上鄉公所 其中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十二、十四所示一千萬元發展八十四 年度補充計畫「請依法納入預算處理」。而嘉義縣政府83年 11月30日以83府計資字第124892號函又明示:「請依照規定 將該補助款納入預算,於完成法定程序後儘速辦理發包」, 同年十二月八日,被告乙○○在該函上簽「擬會總務請將發 包金額統計列冊,以憑報縣府核備,以免日後與核定金額不 符,請款發生困難」並蓋用「技士乙○○」職章;又嘉義縣 政府於同年12月31日以83府計資字第138835號函示水上鄉公 所應於完成預算程序後始可辦理發包,亦經被告甲○○於八 十四年一月七日蓋用「建設課長甲○○」職章,以示已核閱 過知情,有上開三件公文附卷可參(調查站檢附證人即原水



上鄉公所財政課長羅仲在所提出證物之附件證一、證二;原 審卷第二宗第十二至十五頁)。準此,該三件公文既經先後 交閱被告甲○○乙○○等分別簽擬及蓋用職章,足徵渠等 已核閱知悉,是被告甲○○乙○○自不得諉稱其不知有上 開規定及該等公函限制須於完成預算程序後始可發包之情事 ,彼等二人前開辯解,自不足採信。
⒋另臺灣省政府於83年11月21日以83府經建字第166847號函同 意補助水上鄉公所二千萬元辦理均衡地方經濟發展八十四年 度補充計畫,有該函之影本附卷可查(原審卷第二宗第十二 至十五頁)。經本院前審向嘉義縣水上鄉公所調閱附表壹之 十四項工程合約書核查,各該工程合約第卅條均有約定「該 工程待上級補助款核撥到所後再行支付」或「該項工程款待 上級補助款核撥到所後再行支付。」之記載,有各該工程合 約副本各一份在卷可參;雖被告甲○○乙○○均辯稱:合 約書會我們的時候沒有第卅條,廠商的合約可能沒有這條規 定云云(本院更二卷第二六九至二八六頁;更四宗第二宗第 一一九頁);證人即承包商耿德公司職員林海棠亦於本院更 二審時到庭詰證稱:我們的合約書與鄉公所的合約不相同, 我們的那份好像沒有卅條的規定;惟又證稱:我們的合約書 不見了等語(本院更二卷第二五三至二五四頁),其所證顯 與嘉義縣水上鄉公所所檢送之十四份工程合約書原本不符, 況按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 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一項明文規定,從而嘉義縣 水上鄉公所存之十四份工程合約書既為公文書,應為真正無 訛。而據證人即當時水上鄉公所主計主任林煥章於原審供稱 :「該合約第30條之約定是我特別加進去的」(原審卷第一 宗第一二六頁);復於本院更二審審理時陳稱:「稿到我這 裡的時候我加上的(指合約第卅條),經過鄉長核准以後, 再根據這個與承包商合約。附表的十五件工程,都是這樣做 的」(本院更二卷第二三三至二三五頁)。另案被告即當時 水上鄉鄉長林崑山於原審亦供稱:「建設課原稿沒有這條( 指合約書第卅條),訂約時有這條是主計主任加上去的」等 語明確(原審卷第一宗第一二五頁),證人即承攬附表壹編 號十五所示工程之勝琪土木包工業負責人林琪財於原審亦結 證:「該合約第30條之約定係於訂約時加上無誤」(原審卷 第八宗第卅四頁),依此,足見該合約第卅條之約定既於訂 約時特別增列,則應排除同合約第廿條一般約定「工程全部 完竣經驗收合格後一次付清」之適用;又臺灣省政府補助水 上鄉公所二千萬元辦理均衡地方經濟發展八十四年度補充計 畫如附表壹所示十四項工程之工程款,臺灣省政府於八十六



年一月廿八日(水上鄉公所財政課於八十六年一月廿七日解 庫、主計室於同年月廿八日入帳)始撥給水上鄉公所,有水 上鄉公所86年9月17日86嘉水鄉建字第21678號及同年11月26 日86嘉水鄉建字第14693號函附卷可查 (原審卷第五宗第十 二頁、第十三頁、原審卷第六宗第廿一頁),被告甲○○乙○○與另案被告林崑山均無視於各項工程合約書第卅條訂 明工程款須待上級補助款核撥到水上鄉公所後再行支付之約 定,而於臺灣省政府前開補助款核撥到該所前,即違法由被 告乙○○逐一簽擬對附表壹編號一至十二、十四各項工程擬 撥付工程款之簽辦單,送由被告即建設課長甲○○核閱,被 告甲○○明知上開函令及約定竟均未簽註任何意見,即轉呈 由鄉長即另案被告林崑山批示由9-2-1項(即指該鄉公所於 八十四年度經鄉民代表會通過之預算書裡面之「道路工程預 算」項目,有預算一千萬元)支付或由道路管線挖掘代收款 項下墊付,有前開各工程款撥付簽辦單之影本各一份附卷可 按(原審卷第一宗第七七頁、第七九頁、第八一頁、第八三 頁、第八五頁、第八七頁、第八九頁、第九一頁、第九三頁 、第九五頁、第九七頁、第九九頁、第一0一頁)。按依「 臺灣省各機關文書處理實施要點」第一百零六點(原臺灣省 政府暨所屬各機關公文處理實施規則第一0六條)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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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全修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耿德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