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66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鄧可夫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鄧可夫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理 由
一、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 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 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 參照。被告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係於95年7月1日 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 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 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 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 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 行之刑。
二、受刑人鄧可夫因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偽造 文書等罪,經本院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 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 、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郭千黛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育儒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