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醫療費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簡字,91年度,541號
CYEV,91,嘉簡,541,2002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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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嘉簡字第五四一號
  原   告 乙○○○○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丁○○
  送達代收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右當事間請求給付醫療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參仟捌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 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陳柏軒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二日至原告醫院就診,其醫療費用共 計積欠十四萬三千八百八十一元,被告書立醫療費用償還書約定書,經原告催收 後未見償還,爰依醫療費用代償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而原告起訴之主張,業據提出約定書、催收紀錄、戶籍謄本各一份附卷為證, 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七月十日)起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 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十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蔡廷宜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三0八之一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一   日                   書記官 許龍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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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