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重更(二)字,98年度,141號
TNHM,98,上重更(二),141,2009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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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重更(二)字第1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依職權上訴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己○○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蘇文奕 律師(扶助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凃嘉益 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殺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六
年度重訴字第三一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
五五○號、第一五○八七號、第一五○八八號、第一五一二五號
),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丁○○、丙○○戊○○殺害被害人陳進忠部分,暨各該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丁○○共同殺人,處死刑,禠奪公權終身,扣案之斜背包壹只沒收。
丙○○戊○○共同殺人,各處無期徒刑,禠奪公權終身,扣案之斜背包壹只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丁○○第二項撤銷改判所處死刑,禠奪公權終身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死刑,禠奪公權終身)應執行死刑,禠奪公權終身,扣案之斜背包壹只沒收。
丙○○戊○○第三項撤銷改判所處無期徒刑,禠奪公權終身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無期徒刑,禠奪公權終身)各應執行無期徒刑,禠奪公權終身,扣案之斜背包壹只沒收。 事 實
一、丁○○曾因逃亡案件,經陸軍第八軍團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 二日以八十五年度判字第六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五年確定;又 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八十五年 五月十三日以八十五年度訴緝字第四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 六月確定;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 於八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五七一號判處 有期徒刑二年確定,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 本院於八十五年十月三日以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八號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年確定;上開四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以八十五年度聲字第五一六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 十年,於九十六年一月九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指揮書 執畢日期為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就本案不構成累犯)。二、丙○○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於八十八年五月四日以八十八年度少連訴字第十一號判 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確定;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案件,經同法院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以九十三年度簡字 第一三八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 六千元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同法院 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七八號判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又因贓物案件,經同法院於九十 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三四○號判處有期 徒刑三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 於九十四年二月六日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五七號判處有期 徒刑十月確定;後四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聲 字第三五四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三月,合併接續執 行於九十六年二月五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中,於九十六 年九月十三日縮刑期滿(就本案不構成累犯)。三、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八一號 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於九十年四月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九○ 號判處有期徒刑八年,禠奪公權四年確定;經本院以九十年 度聲字第四六七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年二月,嗣部分 減刑另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聲字第四三六號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八年一月,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 束,指揮書執畢日期為九十八年二月四日(就本案不構成累 犯)。
四、詎丁○○與丙○○戊○○猶不知惕勵,而為下列犯行:(一)丁○○於九十六年七月間,與丙○○戊○○在臺南市○○ 路○段三一五號丁○○女友張淑娟(涉犯殺人罪嫌部分另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經營之PU B工作,三人在該PUB工作時,認識從事園藝及土木工程而曾 往該PUB消費之陳進忠陳進忠事後知悉丙○○之母江錦惠 及阿姨江錦蓮,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承租在臺南縣楠西鄉○ ○段六八○地號國有林地種植桃花心木,該片桃花心木經估 價約值六百萬元,陳進忠遂向丁○○表示該片桃花心木可以 以較高之價格約二千萬元出售予他人,丁○○預期若以六百 萬元買進後,再由陳進忠以高價出售該片桃花心木,即可獲 利約一千萬元,丁○○、丙○○戊○○陳進忠乃於九十



六年九月十二日夜間,約定翌日(十三日)上午,前往上開 林區查估樹木價值。
(二)九十六年九月十三日上午五時許,戊○○駕駛張淑娟所有之 車號四六○三—MB號自小客車(下稱休旅車),搭載張淑娟 返回其臺南縣永康市住處,同日上午六時許,陳進忠駕駛車 號H三九—二一六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上開PUB,丙○○再駕 駛戊○○所有之車號XZ—八二一九號自小客車,搭載丁○○ 及陳進忠,前往臺南縣永康市○○路與戊○○會合,戊○○ 再駕駛上開休旅車,搭載陳進忠(右前乘客座)、丁○○( 陳進忠後方之乘客座)及丙○○(駕駛座後方之乘客座), 前往上揭桃花心木林區。同日上午九時許,丁○○、丙○○戊○○陳進忠四人到達上開林區,丙○○陳進忠下車 查估桃花心木價值,之後丙○○陳進忠兩人返回休旅車, 陳進忠向丁○○表示該片桃花心木之價值與原先所預估之價 值相差甚多,丁○○與陳進忠遂在回程之車上(乘坐位置與 去程同),多次討論桃花心木價格問題,丁○○並要求陳進 忠保證該區桃花心木,至少可以以一千萬元之價格出售,然 遭陳進忠以自己並非買主而拒絕,丁○○因而心生不滿,竟 單獨萌生殺人之犯意,於同日上午十時三十六分許,四人車 行至台三線三八一公里南向處時(臺南縣南化鄉路段),丁 ○○以其隨身攜帶之斜背包之背帶,自後套入坐其正前方之 陳進忠頸部,同時以腳抵住陳進忠所乘坐之椅背施力,緊勒 陳進忠之頸部數分鐘,同時指示戊○○往路旁小路駛入,該 處一帶為丘陵地山區,大多為果園,陳進忠遭丁○○以背帶 勒頸昏厥後,戊○○則從小路駛至甲○○及柯玉梅夫婦所種 植之位於臺南縣南化鄉中坑村山尾寮(中坑段三八四之四地 號)果園南側入口,丁○○乃要求戊○○自產業道路駛入至 該小路之盡頭而迴車,見小路盡頭有一藍色塑膠水桶,丁○ ○、丙○○戊○○並未確認陳進忠是否死亡,但可預見若 陳進忠僅係昏迷,塞入塑膠水桶應會發生窒息死亡之結果, 丁○○承續前殺人之犯意,丙○○戊○○則基於殺人之不 確定故意,以共同之犯意聯絡,欲將昏迷而尚未死亡之陳進 忠塞入該藍色塑膠水桶,於丁○○殺人行為進行接續動作之 中,加入參與殺人行為之分擔,由丙○○先將陳進忠搬下車 ,戊○○則至前方把風,丁○○與丙○○欲將陳進忠塞入該 藍色塑膠水桶之際,斯時在該果園遠處工作之甲○○及柯玉 梅,誤以為戊○○所駕駛之車輛,係臺南縣南化鄉公所查估 自然風災損害之勘查車輛,柯玉梅先駕駛車號NZJ—一七二 號普通重型機車到達後,詢問丁○○、丙○○戊○○發生 何事,丙○○則佯稱:「朋友喝醉,要扶上車」等語,丙○



○隨即將陳進忠扶上右前乘客座,戊○○則坐上駕駛座準備 駕車離去,惟丁○○為避免事跡敗露,竟單獨另行基於殺人 之犯意,獨自繞至柯玉梅後方,拉下坐在機車上之柯玉梅柯玉梅人車倒地後,丁○○再徒手以手肘扳住柯玉梅頸部, 直至柯玉梅昏厥無法反抗,丁○○與丙○○再共同將柯玉梅 搬進上開休旅車之後座,戊○○遂駕車循原路駛回台三線後 往南行駛,途中丁○○指示戊○○,若遇有小路再繞進去, 戊○○往南行駛後不久,即右轉駛入小路,駛至台南縣南化 鄉小崙村二四號前池塘(距離甲○○之前揭果園約二公里) ,丁○○、丙○○戊○○並未確認陳進忠柯玉梅是否死 亡,但可預見若陳進忠柯玉梅僅係昏迷,推入水中應會發 生溺水窒息死亡之結果,丁○○承續前殺人之犯意,丙○○戊○○則承續前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以共同之犯意聯 絡,欲將昏迷而尚未死亡之陳進忠柯玉梅推入該池塘,於 丁○○殺人行為進行接續動作之中,加入參與殺人行為之分 擔,三人先將陳進忠搬下車,放置在池塘斜坡旁,丙○○戊○○再返回休旅車上將柯玉梅搬下車,於此瞬間丁○○已 先行將陳進忠推入池塘內,丙○○戊○○柯玉梅搬至陳 進忠原遭置放之位置,丙○○再將柯玉梅之雙腿放入水中, 丁○○則將柯玉梅之身體推入池塘,陳進忠柯玉梅因而窒 息死亡。渠三人仍共駕乘該休旅車離去,於同日上午十一時 十五分許行經南化鄉天后宮,而為路口監視器所攝錄。(三)嗣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三日晚上丁○○要求丙○○陳進忠停 放在上開PUB之機車,移至台南市○○路與夏林路路口之某 KTV門口停放。九十六年九月十五日下午,在上開池塘附近 工作之農民力順天,發現柯玉梅之屍體及一無名男屍體陳屍 在池塘內後報警處理。警方循線查知無名男屍之身分為陳進 忠後,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在台南市○○路與夏林路 路口,尋獲陳進忠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再循線於九十六年九 月三十日下午八時三十分許,在上開PUB拘提丁○○、丙○ ○、戊○○及通知張淑娟到案,丙○○戊○○供出上情, 在上開PUB內扣得丁○○所有用以勒住陳進忠頸部之斜背包 乙只,在前揭桃花心木林區扣得戊○○當時因車輛陷入泥淖 而脫下之衣服、褲子各一件及扣得丙○○駕駛陳進忠之機車 停放在KTV門口時,所穿戴之陳進忠所有安全帽一頂。五、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臺南縣警察局及臺南縣警察局玉井分局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 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 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亦有明文。又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為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 所規定;然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復規定:「證人、鑑定 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 據」,其立法理由乃在擔保該證言或鑑定意見,係據實陳述 或公正誠實之可信性,故未依法具結者,依證據絕對排除法 則,當然無證據能力,而不得作為證據。又按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 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 在此限。」其目的即在以錄音、錄影真實紀錄訊問時之全部 過程,藉以擔保被告供述之任意性及真實性,因此同條第二 項即規定「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 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做為證據」 。
二、查被告丙○○及其選任辯護人否認丙○○於九十六年九月三 十日警詢(見警卷第十三頁)及九十六年十月一日偵訊(見 偵查卷第十七頁)之部分陳述,並請求勘驗錄音帶。按被告 丙○○於九十六年九月三十日警詢時係供稱:「我在車上看 到陳進忠及該名婦人於被推下水塘前,兩人手臂均有抖動。 」(見警卷第十三頁);於九十六年十月一日偵查中供稱: 「我在車上看到陳進忠及該名婦人於被推下水塘前,兩人手 臂均有抖動,但不知是車子抖動或他們在動。」(見上開偵 查卷十七頁)等各語,然經本院上重更一審於九十七年十一 月三日準備程序時,當庭播放被告丙○○於九十六年九月三 十日警詢及於九十六年十月一日偵訊錄音帶,勘驗結果如下 :警察問被告丙○○,被害人於丟入水池之前是否還有意 識?被告丙○○答稱:陳進忠已經沒有動了,柯玉梅還有動 一下;警察又再詢問一次,被告丙○○在將被害人丟棄水池 之前是否還有意識?被告丙○○答稱:被害人陳進忠在車上 還有動一下,就是到芒果園之前在車上有動一下,柯玉梅上 車前也有動一下,後來也沒有動了,因為不敢看,所以不知 道上車後還有沒有動。檢察官問被告丙○○:將他們丟下



去之前手是否還有意識?被告丙○○答稱:他們都已經死了 ,他們的臉都黑了;檢察官問:你之前有陳述他們還有在動 ?被告丙○○答稱:那好像是車子在動,檢察官問:你們有 無確認被害人都已經死亡了?被告丙○○答稱:他們臉都黑 了,陳進忠都不會動了。檢察官再問:你們是否有確認他們 都已經死亡了?(未聽見被告答稱)等語,有勘驗筆錄在卷 可稽(見本院上重更一卷第一九四頁)。被告丙○○上開筆 錄內所載之陳述與錄音之內容,自有不符,此不符之部分, 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得做為證據。另證人丙○○戊○○、 張淑娟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詞(見偵查卷第十八至二十頁、 第二八至三一頁、第四六至四九頁),均屬於偵查中向檢察 官所為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 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 人及鑑定人之權,實務運作時,檢察官於偵查中向被告以外 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 供,且經法定具結程序以擔保其證言之可信性,其可信度極 高,被告並未提出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是張淑娟於偵查中 之上開證言,自得為證據;而證人丙○○於偵查中之上開證 言,對被告丙○○以外之人,自得為證據;證人戊○○於偵 查中之上開證言,對被告戊○○以外之人,自得為證據。而 被告丁○○、丙○○戊○○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言詞陳述 ,依上開說明,此部分對被告本人以外之人,均屬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屬無證據能力之陳述,不得作為證 據。另本案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對於證人張淑娟、莊坤龍高海清、甲○○、力順天於警詢中之指述及本判決以下所 援引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等,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辯護人與檢察官迄至本院 辯論終結時,均未爭執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審判外供 述證據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 等情況,其取得並無違法情形,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 ,經綜合判斷,與本件犯罪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可 信度明顯過低之情事,認具適當性,均得作為證據,合先敘 明。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對於上開犯罪事實自白不諱;上訴 人即被告丙○○戊○○二人固不否認上開客觀事實,惟被 告丙○○戊○○均矢口否認有殺人之故意,丙○○辯稱: 依照伊之認知,被害人陳進忠柯玉梅已被丁○○勒死,伊 只協助棄屍,不知丁○○欲將陳進忠柯玉梅丟到水池;戊 ○○辯稱:伊認為陳進忠柯玉梅都是被丁○○殺害後,才



協助棄屍,不知丁○○欲將陳進忠柯玉梅丟到水池各云云 。
二、經查:農民力順天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五日下午,在臺南縣南 化鄉小崙村二四號前池塘附近工作時發現柯玉梅陳進忠二 人之屍體在池塘內後報警處理。該二人經法醫解剖認被害人 陳進忠顱底蝶竇內多量血色積液,係嗆水所致,因此可確認 為生前落水。咽喉部甲狀軟骨兩側上角骨折,符合為頸部絞 勒所致(見九十六相字第一二○一號第五九頁);被害人柯 玉梅之腹壁軟組織出血,屬輕度損傷,研判係外力損傷,解 剖所見之顱底蝶竇內,多量血色積液,係嗆水所致,可確認 為生前落水(見九十六相字第一二○○號第三一頁),死亡 時間約在九十六年九月十三日上午十時三十六分許至十一時 十五分許止等情,業經證人力順天於警詢時供證屬實,並有 被害人陳進忠柯玉梅之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臺南 縣警察局鑑驗書、解剖鑑定報告書、相驗及解剖照片各二份 、九十六年九月十三日四六○三-MB號自小客車行經各路口 監視器時間及位置對照表、四六○三-MB號自小客車行進路 口監視器圖在卷可稽(見警卷第四十、四一頁九十六年九月 十五日調查筆錄、第一二七、一五五頁、九十六年度相字第 一二○一號卷第十八、十九、二二至二五、五六至六四、六 八之一、七二至九七頁、九十六年度相字第一二○○號卷第 二○至二三、三七、二八至三七頁)。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 之鑑定研判結果亦認:㈠根據本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度相字 第一二○一號卷宗所附之九十六南檢靜相字第一二○一號、 九十六年剖他字第一四三號陳進忠(不詳男士)死亡案,法 醫解剖鑑定報告書所記載:「顱底蝶竇內有多量血色積液」 ,此雖無法證實,但可支持「生前落水」溺死之研判。㈡根 據本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度相字第一二○○號卷宗所附之九 十六南檢靜相字第一二○○號、九十六年剖他字第一四四號 柯玉梅死亡案,法醫解剖鑑定報告書所記載:「顱底蝶竇內 有多量血色積液」,且法醫解剖鑑定報告書無其他足以致死 的外傷或疾病之記載,以上兩點較可支持「生前落水」溺死 之研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八日法醫理 字第○九七○○○○八○四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上重訴卷 第一四七頁)。又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再函覆稱:㈠解剖實務 上,「生前落水」之診斷主要乃依死者遺體外部、內部及顯 微鏡檢查的發現,綜合研判方可獲得證實。診斷重點在於溺 死前有無「生活」反應。例如外部檢查,呼吸道及鼻孔外有 無泡沫物存留、鼻孔內有無吸入水份、沙土、手部及指甲內 有無掙扎時抓取水中支撐物的痕跡、落於水中後之外傷有無



出血或紅腫跡象;內部檢查,肺臟有無過度膨脹、肋膜囊積 水,且表面有無肋骨壓痕、氣管及喉頭黏膜層有無充血、胃 內有無含水或水中沙土,蝶竇或上顎竇內積水;顯微鏡檢查 ,肺臟組織有無肺泡間膈斷裂之所謂"水性肺氣腫(Emphyse ma Aquosum)"的病理變化。㈡本案記載陳進忠「顱底蝶竇 內有多量血色積液」,僅為上述研判「生前落水」所需條件 之一,故謂「無法證實」,即未達百分之百確信的程度,然 雖未達百分之百的確信程度,由本案證據仍可支持「生前落 水」溺死之研判,兩者並無矛盾等語,有該所九十八年六月 十七日法醫理字第○九八○○○二六五○號函附本院上重更 二卷可稽,足資認定。
三、被告丁○○部分:
(一)查被告丁○○之上開殺人犯行,業據被告丁○○於偵查、原 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戊 ○○分別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 警卷第十至十四、十七至十九、二○三至二○五頁、偵查卷 第十五至十八頁;警卷第二一至二九、二一○至二一二頁、 偵查卷第二八至三二頁、原審卷二第十九至二三頁),且據 證人張淑娟、莊坤龍高海清、甲○○、力順天於警詢時; 證人張淑娟於偵查中證述屬實,並有上述被害人陳進忠、柯 玉梅死亡之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臺南縣警察局鑑驗 書(DNA比對)、解剖鑑定報告書、相驗及解剖相片等件, 及檢察官於九十六年十月五日至現場勘驗之勘驗筆錄及現場 模擬照片(見偵查卷第六四、六五頁、第六八至八一頁)、 柯玉梅現場機車照片(見九十六年度相字第一二○一號卷第 十六頁)、位於臺南縣楠西鄉○○段六八○地號之國有林地 租賃契約書影本(見警卷第二十頁)、丁○○指證背包為其 所有之照片(見警卷第一一○頁)、被告丁○○所持有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該電話於案發時之發話基地 台資料(含路線研判圖)(見警卷第一五四、一五七頁)、 被害人陳進忠所持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該 電話於案發時之發話基地台資料(含路線研判圖)(見警卷 第一五四、一六○頁)、位於臺南縣南化鄉中坑村山尾寮( 中坑段三八四之四地號)果園及池塘之山區(即陳柯玉梅陳進忠等二人遭殺害案現場)空照圖(見偵查卷第六七頁) 、車號四六○三-MB號自小客車於案發時通過路口之監視器 翻拍照片一份(含行車路線圖)(見警卷第一五五、一六一 至一七七頁)、車號四六○三-MB車籍查詢(見偵卷第八九 頁)、臺南縣警察局九十六年十月五日南縣警鑑字第○九六 二二○一六六五號函暨其檢送之「○九一五專案」勘察報告



(外放證物)、戊○○衣褲照片(見警卷第二一九頁)、戊 ○○丟棄衣物現場照片(見警卷第一七八至一八三頁)、原 審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八日至現場勘驗之勘驗筆錄及照片(見 原審卷㈠第九六至一百頁)附卷,及斜背包一只、被告戊○ ○之衣服及褲各一件,被害人陳進忠所有之H三九-二一六號 重機車一部(業已發還)、被害人陳進忠之安全帽一頂扣案 (台南縣警察局玉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見警卷第一○五至一○九、二一四至二一八 頁)可資佐證,衡諸上開證據,核與被告丁○○所為供述無 異,足認被告丁○○自承被害人陳進忠柯玉梅為其所勒昏 ,並進而推入池塘溺斃,確與事實相符。又依卷附法醫解剖 鑑定報告書鑑定說明欄固記載「死者柯玉梅之腹壁軟組織出 血,屬輕度損傷,研判係外力損傷。解剖所見之顱底蝶竇內 多量血色積液,係嗆水所致,可確認為生前落水。」(見九 十六年度相字第一二○○號柯玉梅相驗卷第三一頁)。惟依 丁○○之自白、丙○○於偵查中證述丁○○當時以右手勒住 柯玉梅脖子,將柯玉梅勒昏等情(見偵卷第十九頁),業據 證人乙○○於本審證述:「(為何會呈現深度昏迷、接近死 亡的狀態?)我們認為呈現深度昏迷是因為沒有抵抗傷,如 果清醒的話,拖到更危險的地方,應該會有相當的掙扎和抵 抗,我們沒有看到,所以我們認為她無力抵抗,至於沒有造 成所謂深度昏迷的傷,是因為她是女性,要讓她昏迷的力道 不必太大,相對於另一位死者陳進忠,他的頸部咽喉地方明 顯有骨折,骨折就是有明顯的力道抓住咽喉,相對女性就不 用這麼大的力道,沒有造成很明顯的傷害。另一個原因就是 遺體的腐敗,遺體的腐敗會讓比較小的傷痕被遮掩住,腐敗 以後遺體的顏色會變得很黑、腫脹,我們認為在落水的過程 沒有看到身上有抵抗傷,突出部位沒有摩擦傷痕,所以這個 人已經失能。」、「(呈現深度昏迷接近死亡的原因?)呼 吸道的阻塞窒息,讓他不能呼吸,這是最可能的手法,因為 身上沒有更明顯的傷。」、「(為何呼吸道會阻塞窒息?) 掐脖子或摀住口鼻,用手肘壓制頸部,都可能造成呼吸道阻 塞窒息。」、「(這些傷勢看不出來的原因?)因為是女性 ,可能用的力道不大,加上屍體腐敗,所以沒有發現。腹壁 的傷顯然比咽喉的傷大,所以屍體腐敗還會留下來。」、「 (柯玉梅的甲狀軟骨上角有無發現骨折?)未發現骨折,不 是用指頭特別去掐。」等語在卷(見本院九十八年七月二十 三日審判筆錄第六至八頁),足徵被告丁○○所陳以手肘勒 住被害人柯玉梅頸部,尚堪憑信。是該項解剖鑑定報告書無 柯玉梅脖子受傷之記載,尚無違經驗法則。至戊○○於偵查



中供述丁○○當時以雙手掐住柯玉梅脖子等語,應係誤認所 致,為不可採。
(二)又被害人陳進忠柯玉梅死亡之原因、時間、地點,業經解 剖鑑定如上述所述,亦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戊○○ 所證述被害人陳進忠柯玉梅係先被勒昏再遭推入池塘之事 實相符,從而,被害人陳進忠柯玉梅二人溺斃,自與被告 丁○○將被害人二人勒昏,再行推入池塘之行為,自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已堪認定。
(三)被告丁○○於偵查中供稱:「(為何將陳進忠勒斃?)因要 去看桃花心木前,陳進忠表示最少可賺三倍以上的利潤約一 千多萬元,但他對我說謊」(見偵查卷第三九頁);又於原 審審理時供稱:「伊以側背包勒住陳進忠脖子時,是為了殺 害」、「伊殺害柯玉梅之行為,係為殺人滅口」(見原審院 卷一第十七、十八頁)。又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行 經南化鄉○○村○○○○○路口不久,丁○○便突然持他所 扣案之咖啡色手提包的皮帶,從陳進忠後方套住陳進忠的脖 子勒住陳進忠,並以右膝頂住右前座的椅背使力約五、六分 鐘...,之後陳進忠便就動也不動的癱坐在座椅上,好像 已死了」、「車輛開到沒路,行經一片芒果園後,我們便迴 車停在路邊,丁○○指示我及戊○○三人合力將陳進忠搬下 車準備將陳進忠丟到路邊之塑膠桶。此時剛好一位婦人(柯 玉梅)騎機車過來,問我們要做什麼?我回稱我朋友喝醉, 我們要扶他上車,此時,丁○○便從車子旁繞到婦人身旁, 並從婦人旁邊以右手勒住婦人脖子,並將她壓倒,直到該名 婦人沒有動靜」、「開到沒路時,看到一片水塘,丁○○此 時再叫我與戊○○三人合力將陳進忠與該名婦人拖下車,搬 到岸邊後躺平,再將他們推下水塘。」(見偵查卷第十六、 十七頁)。又證人戊○○於偵查中證稱:「伊於山區駕車期 間只聽到東哥(指被告丁○○)要陳進忠保證,但陳進忠說 又不是我要買的,後來走出山區○○○○○路上,陳進忠問 東哥,老弟很累嗎?而東哥回應說,是啊真的很累,隨後東 哥不知用何物勒陳進忠頸部很久,陳進忠掙扎一會後就無任 何反應」、「丙○○陳進忠抱回車上副駕駛座時,當時我 坐在車上見丁○○與該名婦人一同摔倒在地,就見到丁○○ 在婦人身上以雙手掐住該名婦人脖子...」、「我一直行 駛至小路盡頭時,我告訴丁○○前方好像沒有路了,我準備 要回轉了,而丁○○便叫我停車,下車就剛好看到旁邊旁有 池塘,丁○○便叫我及丙○○陳進忠及該名婦人拖下車推 下旁邊池塘內」(見偵查卷第二九至三一頁)。準此,互核 上開被告丁○○之自白、證人丙○○戊○○所為之供述可



知,被告丁○○確係分別基於殺人之犯意,而先後著手勒昏 被害人陳進忠柯玉梅二人,再進而各自將其二人推入池塘 致使溺斃,至為明確。
(四)綜上所述,被告丁○○於上開時地,因不滿被害人陳進忠誑 稱桃花心木之價格,另為對被害人柯玉梅滅口,竟基於殺人 之犯意分別殺害被害人陳進忠柯玉梅二人之犯行,事證明 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被告丙○○戊○○部分:
(一)查本件被害人陳進忠柯玉梅確係先後被勒昏,進而被推入 池塘而溺斃,屬「生前落水」溺死,業經認定如上所述。被 告丙○○戊○○確有如事實欄所載同車前往,或由戊○○ 擔任駕駛,或由丙○○將已昏迷尚未死亡之被害人陳進忠搬 回車內,或由被告三人合力將被害人陳進忠搬下車,置放池 塘邊,或由丙○○戊○○合力將昏迷尚未死亡之被害人柯 玉梅抬上車,又搬下車,置放池塘邊,或由丙○○柯玉梅 之雙腳放入池水中等情,已經被告丙○○戊○○供承在卷 ,核與證人丁○○所為供證情節相符,並有上述被害人陳進 忠、柯玉梅死亡之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臺南縣警察 局鑑驗書(DNA比對)、解剖鑑定報告書、相驗及解剖相片 等件,及檢察官於九十六年十月五日至現場勘驗之勘驗筆錄 及現場模擬照片、柯玉梅現場機車照片、位於臺南縣楠西鄉 ○○段六八○地號之國有林地租賃契約書影本、丁○○指證 背包為其所有之照片、被告丁○○所持有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及該電話於案發時之發話基地台資料(含路 線研判圖)、被害人陳進忠所持有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及該電話於案發時之發話基地台資料(含路線研判 圖)、位於臺南縣南化鄉中坑村山尾寮(中坑段三八四之四 地號)果園及池塘之山區(即陳柯玉梅陳進忠等二人遭殺 害案現場)空照圖、車號四六○三-MB號自小客車於案發時 通過路口之監視器翻拍照片一份(含行車路線圖)、車號四 六○三-MB車籍查詢、臺南縣警察局九十六年十月五日南縣 警鑑字第○九六二二○一六六五號函暨其檢送之「○九一五 專案」勘察報告、戊○○衣褲照片、戊○○丟棄衣物現場照 片、原審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八日至現場勘驗之勘驗筆錄及照 片附卷,及斜背包一只、被告戊○○之衣服及褲各一件,被 害人陳進忠所有之H三九-二一六號重機車一部(業已發還) 、被害人陳進忠之安全帽一頂扣案(見台南縣警察局玉井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可資佐 證。
(二)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 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 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 五六號判決意旨參看)。被害人陳進忠柯玉梅被殺害過程 中,被告丙○○戊○○參與「由丙○○先將陳進忠搬下車 ,戊○○則至前方把風,丁○○與丙○○欲將陳進忠塞入該 藍色塑膠水桶」、「遭遇另一被害人柯玉梅後,丙○○將陳 進忠抱回副駕駛座」、「丙○○與丁○○戊○○將被害人陳 進忠搬下車,放置在池塘斜坡旁」;又於被害人柯玉梅被殺 害之過程中「丙○○與丁○○合力將柯玉梅抬上休旅車後座 中間」、「丙○○戊○○柯玉梅搬下車,放置在陳進忠 原放置之位置」、「丙○○柯玉梅之雙腳放入水中」等各 部分行為。是以於被害人陳進忠柯玉梅分別被殺害即被勒 頸至溺斃之過程中,被告丙○○戊○○確有實施行為而分 擔被害人二人被殺害之構成要件之部分行為,參諸被告丙○ ○、戊○○一路下來始終與共同被告丁○○共車同行,並且 目睹被害人陳進忠柯玉梅二人遭被告丁○○勒昏,亦明知 被勒昏之人若不加以急救或緊急送醫極可能會死亡,更明知 被棄置偏僻山區藍色水桶內或被丟入池塘定會窒息死亡,被 告丙○○戊○○二人如無「縱被害人陳進忠柯玉梅二人 之死亡也不違背其本意」,當會現場急救或送醫,至少不會 配合令其二人被丟入池塘內。詎被告丙○○戊○○二人不 僅未施以急救、送醫,反而共同配合尋找較偏僻小徑,迨發 見水池,仍依共同被告丁○○之指示,並進而為上述各種接 續配合之動作,在在足以證明被告丙○○戊○○二人確有 不確定之殺人故意,且被告丙○○戊○○二人上開所為接 續動作係在配合被告丁○○所為之殺人行為,依上開判決意 旨,其二人與共同被告丁○○相互間確實具有殺人犯意默示 之合致,亦即被告丙○○戊○○與共同被告丁○○相互間 具有默示之殺人犯意聯絡。則其等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 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 之目的,即應對於該行為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三)雖被告丙○○戊○○二人均辯稱伊僅為協助棄屍,不知被 告丁○○欲將被害人陳進忠柯玉梅丟到水池云云。經查: 1.被告丙○○戊○○對於被害人二人在被丟入水池前仍一息 尚存之情已有知悉,而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依被告戊○



○駕駛休旅車遭監視錄影器拍攝到之行徑路程可知,從被告 丁○○在台三線三八一公里南下處著手對被害人陳進忠為勒 頸行為之時間係上午十時三十五分五秒,至被告丁○○、丙 ○○、戊○○等三人將被害人陳進忠柯玉梅等二人棄置水 池後逃離現場之時間約為同日上午十一時十五分四秒(見偵 查卷第六六頁路口監視器圖),可知被告三人與被害人二人 同處車上之時間長達約三十分鐘,被告丙○○戊○○確有 足夠之時間知悉被害人二人之生死情狀。是以,衡諸當時之 時、空狀況,被告丙○○戊○○必定知悉被害人陳進忠柯玉梅二人之生命跡象,不可能有誤判或不察之情形發生。 參以被告丙○○戊○○係目睹二個生命法益遭到侵害,若 說被告丙○○戊○○與陷入昏迷,且同在一台休旅車上狹 窄空間內之被害人二人相處約三十分鐘,仍可以對於該二名 被害人之生命跡象漠不關心,要與常情有違。又被害人陳進 忠尚且遭被告等人車上車下搬動四次,被害人柯玉梅遭被告 等人車上車下搬動二次,而在前座開車之被告戊○○尚能觀 察到被害人柯玉梅在車上還有掙扎之情況,此情業據被告戊 ○○於警詢時供證:「我當時專注開車,但感覺該名婦人好 像還有在掙扎」(見警卷第一二七頁),於偵查中先後以被 告身分或證人身分二次明確供述:「我當時專注開車但感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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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