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七五三號
上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另案於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
八年度訴字第二三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三
二一、一五五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犯如附表編號一、二、三、四、五、六所示之罪,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二、三、四、五、六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貳年陸月。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處偽造之「乙○○」署押壹枚,沒收。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簡 字第二四五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民國(下同)九 十七年三月六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先後為下 列犯行:
(一)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十九時四十分前某時許,在臺南市 ○○路「未來世界釣蝦場」遇到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 胖」之成年男子,明知車牌號碼5K-9840號自小貨車係「小 胖」所竊取之贓物(鄭伯彥所有,由戊○○使用,於九十七 年六月二十九日六時三十分前某時許,在臺南市○○區○○ 街二三七號前失竊),竟基於收受贓物之故意,收受該自小 貨車後駕駛該自小貨車搭載「小胖」至臺南縣永康市○○路 兵仔市場附近之賓館。嗣警方於同年七月四日十九時四十分 許,在臺南市○○區○○街一0六巷五三號前尋獲自小貨車 ,在上開自小貨車駕駛座車窗玻璃內採獲甲○遺留之指紋二 枚,始查獲上情(下稱事實欄㈠)。
(二)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日凌晨某時許,在臺南市○○路某處, 明知由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交付之乙○○所有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信用卡一張(卡號:0000 000000000000)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基於收受贓物犯意, 而收受上開信用卡。收受後,基於意圖為他人不法之所有詐 欺取財之接續犯意,先後於同日二時四十九分許及五十分許 ,在臺南市○區○○路二二九號之「臺灣中油加油站」,持 上開信用卡為周榮顯及郭仲修加油付帳,致加油站員工誤信 其為合法持卡人而陷於錯誤,交付其所購買之油品,詐得新 臺幣(下同)二十元及二百元之油品得手。復另行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偽造文書之犯意,於同日四時十八分許 ,在臺南市中西區○○○路○段十六號之臺灣家樂福股份有 限公司安平分公司(下稱家樂福安平店)內,持上開信用卡 刷卡購買液晶電視一臺(價值24900元),並在消費簽帳單 上簽署「乙○○」之署名,用以表示信用卡名義人「乙○○ 」確有消費購買商品及確認存根聯上之交易金額,而偽造該 信用卡簽帳單,再持以行使交付予家樂福安平店之人員,以 供核對信用卡背面簽名,致家樂福安平店員工誤信其為合法 持卡人而陷於錯誤,交付其所購買之液晶電視,詐得上開液 晶電視一臺,足以生損害於乙○○及特約商店確認持卡人身 分之正確性。嗣中國信託通知乙○○遭人盜刷信用卡情事, 經乙○○報案後,警方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知悉上情 (下稱事實欄㈡)。
(三)於九十七年八月四日零時三十分許,在臺南市○○路與文南 路交叉路口,見懸掛車牌號碼6W-4636號車牌二面之引擎號 碼4A31B006422號自小貨車停放於上址(上開自小貨車為洪 林金葉所有,由丁○○使用,於九十七年八月二日十一時前 某時許,在臺南市○區○○路一三一巷籃球場旁遭人竊取; 6W-4636號車牌二面則為己○○所有,於九十七年八月四日 零時三十分前某時許,在臺南市○○區○○路二三六巷二二 號前遭人竊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車輛及車 牌竊取使用。另行與許佑陞(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在 案)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七年 八月六日十八時十五分許,駕駛上開自小貨車至臺南市○○ 區○○路七段四六五號旁魚塭後,由許佑陞把風,甲○則持 美工刀竊取丙○○所有抽水馬達電源之電纜線(重約十公斤 ,價值三千元)得手。嗣丙○○發現甲○、許佑陞將上開自 小貨車停放於上址形跡可疑,向警方報案後,為警當場逮捕 甲○及許佑陞而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自小貨車一輛(車輛 及車牌業經丁○○、己○○領回)、約十公斤電纜線(經丙 ○○領回)(下稱事實欄㈢)。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 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 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即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證人之言詞 及書面陳述證據,已經本院提示被告表示無意見,迄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揆諸前揭規定,可認為已同意作 為證據;而本院審酌該證人等之陳述及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亦查無其他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等不實之情 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 據尚無不當,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得採為證據。又證 人以外之文書,如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 書;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 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又其 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明文規定。本件所引用之文書資料 ,或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或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 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文書,或係其他於可信之特別 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其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 當取證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或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 本院於審判期日就各該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 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規定,自有證據能力。乙、實體方面:
一、事實欄㈠(附表編號一)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戊○○於警詢時之 證述相符,並有戊○○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尋獲電 腦輸入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7月22日刑紋字第 0970107568號鑑驗書各一份及現場照片十一幀附卷可稽(見 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二十八、三十二、三十五至四十二頁 )。互核上開物證與被告之自白相符,被告此部份自白足以 採信,被告此部份犯行堪以認定。
二、事實欄㈡(附表編號二、三、四)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甲○ 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 周榮顯、郭仲修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測繪圖、乙○ ○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尋獲汽機車現場圖、車輛尋獲電 腦輸入單、冒用明細、簽帳單、發票各一紙,及中油公司商 店收據二紙、現場照片八幀、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六幀在卷可 佐(見第00000000000號警卷第二十五至二十六、二十八至 三0、三十三至三十五、六十一至六十六頁)。事證明確, 被告此部份犯行洵堪認定。
三、事實欄㈢(附表編號五、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甲○於偵 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經核與共同被告許佑陞 於偵查中之供述相符,亦與證人丁○○、丙○○於警詢時之 證述,暨證人己○○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有丁○ ○、己○○、丙○○分別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三紙、車輛 尋獲電腦輸入單二紙、現場照片六幀在卷可憑(見第000000 00000號警卷第二十九至三十一、三十三至三十四、四十三 至四十五頁)。事證明確,被告此部份犯行堪以認定。四、核被告甲○就事實欄㈠(附表編號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 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收受贓物罪。查被告係直接收受後 使用該贓物之小貨車將之開走,而非利用其他工具搬運為贓 物之小貨車。檢察官認係成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 搬運贓物罪,尚有未洽,因起訴法條相同,乃不予變更。就 事實欄㈡收受信用卡(附表編號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 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就事實欄㈡以收受之信 用卡加油(附表編號三)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 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㈡以收受信用卡購買電視 ,在簽帳單偽造「乙○○」署押(附表編號四)部分所為, 係犯刑法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㈢將他 人小貨車開走(附表編號五)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 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檢察官認係成立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尚有未洽,因該小貨車及車牌 ,雖已被竊,但仍得為竊盜罪之客體,將之開走,自應成立 竊盜行為,此部分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美工刀足以傷害人 體,為兇器之一種,被告就事實欄㈢持美工刀竊取電纜線( 附表編號六)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 三款之攜帶凶器竊盜罪。被告甲○於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 乙○○」之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被告甲○與共同被告許佑陞就上開攜帶凶器竊盜罪(附 表編號六)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所犯附表編號三之二次以收受信用卡詐取油品行為,係 於同一地點所為,時間差距甚短,時間、地點難以分開,獨 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詐欺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 ,應為實質上一罪,僅論以一詐欺取財罪。另被告就附表編 號四部分所為盜刷液晶電視部分,被告就所偽造文書之內容 向他方有所「主張」之同時亦在施行詐術,二者有同時同地 以「一個行為」為之的關係,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處斷,檢察官就此部分認為是數罪,尚有未洽。被告 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二四五六號判 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七年三月六日縮短刑期執行完 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於五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分別應依刑法 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所示 之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四、原審予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認被告所犯附表 編號一係成立搬運贓物罪,附表編號五係成立侵占離本人所 持有之物罪,洵有違誤;又檢察官上訴認附表編號四詐取電 視偽造簽帳單行為,較之附表編號三詐取油品二百二十元, 情節較重,亦未與被害人和解,量處二者均為有期徒刑六月 ,顯然過輕;另指摘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六罪,僅所定執行 刑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有逾越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原判決 未敘明理由,有不載理由之違法;均屬有理由。原判決既有 可議,自屬無法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之。爰審酌被告甲 ○素行不佳,正值壯年,有謀生能力,不思正途賺取生活所 需,竟圖不勞而獲,無視他人所有權觀念,竊盜他人財物變 賣花用,明知上開信用卡係贓物,仍恣意收受使用,詐取他 人財物,法治觀念薄弱,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二年六月,以資懲戒。檢察官雖就本案被告甲○所犯如 附表所示之罪各求處如附表「檢察官之求刑」欄所示之刑, 惟本院具體審酌上開情狀後,認處以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已 足資懲戒,併此敘明。被告於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 」處偽造之「乙○○」署押一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 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二百十九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珍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 黃 崑 宗
法官 王 明 宏 法官 蔡 長 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收受贓物罪、詐欺取財罪、竊盜罪、共同攜帶凶器竊盜罪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 培 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所犯罪名 │檢察官之求刑 │是否│ 宣告刑 │
│ │ │ │ │累犯│ │
├──┼────┼─────┼───────┼──┼──────┤
│一 │事實欄㈠│收受贓物罪│有期徒刑六月 │是 │有期徒刑四月│
│ │ │ │ │ │ │
├──┼────┼─────┼───────┼──┼──────┤
│二 │事實欄㈡│收受贓物罪│有期徒刑八月 │是 │有期徒刑四月│
│ │收受信用│ │ │ │ │
│ │卡 │ │ │ │ │
├──┼────┼─────┼───────┼──┼──────┤
│三 │事實欄㈡│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十月 │是 │有期徒刑六月│
│ │以收受信│ │ │ │ │
│ │用卡加油│ │ │ │ │
├──┼────┼─────┼───────┼──┼──────┤
│四 │事實欄㈡│行使偽造私│有期徒刑一年 │是 │有期徒刑七月│
│ │以收受信│文書罪 │ │ │。簽帳單「持│
│ │用卡購買│ │ │ │卡人簽名欄」│
│ │電視,在│ │ │ │處偽造之「林│
│ │簽帳單偽│ │ │ │宗吉」署押壹│
│ │造「林宗│ │ │ │枚,沒收。 │
│ │吉」署押│ │ │ │ │
├──┼────┼─────┼───────┼──┼──────┤
│五 │事實欄㈢│竊盜罪 │檢察官當庭更正│是 │有期徒刑七月│
│ │竊取小貨│ │為銀元五百元 │ │ │
│ │車 │ │ │ │ │
├──┼────┼─────┼───────┼──┼──────┤
│六 │事實欄㈢│共同攜帶凶│有期徒刑十月 │是 │有期徒刑八月│
│ │持美工刀│器竊盜罪 │ │ │ │
│ │竊取電纜│ │ │ │ │
│ │線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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