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98年度,686號
TNHM,98,上訴,686,2009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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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6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吳小燕律師
      林世勳律師
      張盈盈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
第1458號中華民國98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6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為址設高雄市三民區○○○路70號11樓之1之久太生技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久太公司)總經理,負責公司實際經營 業務,其代表久太公司取得馬來西亞商科士威公司【COSWAY (M) SDN. BHD.下稱科士威公司】所有「保健四物珍珠雞精 」、「牛樟芝珍珠雞精」、「有機茄紅素珍珠雞精」、「有 機香菇鮮味珍珠雞精」、「人蔘當歸補氣珍珠雞精」、「保 健綜合裝珍珠雞精」、「東方五寶」、「西藏野生紅景天」 、「CS4-冬蟲夏草」、「珍珠美顏四合一」、「牛樟芝」等 多種健康食品之代工合約,於民國95年5月8日與址設臺南縣 新營市○○區○○路35號,具CGMP優良藥品製造廠資格之仙 台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仙台公司)總經理乙○○簽 署ECOSWAY委託製造合約書(下稱本件代工契約),雙方約 定由久太公司供應原料,仙台公司負責加工生產。詎甲○○ 因認仙台公司趕工不及,竟未經仙台公司同意,另行委託益 全生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全公司)製造生產「保健綜合 裝珍珠雞精」、「有機香菇鮮味珍珠雞精」、「人蔘當歸補 氣珍珠雞精」、「有機茄紅素珍珠雞精」、「保健四物珍珠 雞精」、「牛樟芝珍珠雞精」6類產品計130086盒(下稱本 件雞精),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不法犯意,委託不知情 之紙盒製造商藝鑫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藝鑫公司),一次印 刷完成印有「製造商:CGMP仙台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字 樣之包裝紙盒計130086盒,而偽造假冒上述雞精產品係由仙 台公司製造之包裝盒私文書,並於96年1月間輸往馬來西亞 國交貨與科士威公司而行使上開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仙 台公司。嗣經藝鑫公司司機曾嘉慶於95年12月某日誤將欲送 往益全公司之本件雞精產品包裝紙盒1批送至仙台公司,仙 台公司始得悉上情。




二、案經仙台公司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 明文。查本案公訴人、被告甲○○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卷附各傳聞證據均同意作為證據,且對 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卷附各言詞陳述及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無顯不適當之情形,且採納上開傳聞 證據,尚無礙於被告與辯護人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而 認卷附各傳聞證據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因而均 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下稱被告)對於其為久太公司總經理,負 責公司實際經營業務,於95年5月8日與仙台公司總經理乙○ ○簽署本件代工契約,約定由久太公司供應原料,仙台公司 負責加工生產,嗣因仙台公司趕工不及,乃於95年12月底前 某日,另行委託益全公司製造生產本件雞精,並委託不知情 之藝鑫公司,一次印刷完成印有「製造商:CGMP仙台藥品工 業股份有限公司」字樣之包裝紙盒計130086盒,之後於96年 1月間輸往馬來西亞國交貨與科士威公司等事實,供承不諱, 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文書犯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辯 稱:伊沒有偽造私文書的犯意,因為依照久太公司與仙台公 司的委託製造合約書第5條「乙方負責確保原物料來源跟品 質」,久太公司有經仙台公司授權印製紙盒,所謂的原物料 就包括紙盒,且在印製紙盒之前,曾經獲得仙台公司乙○○ 總經理口頭同意,乙○○嗣後否認授權,顯與事實不符; 本件確係因仙台公司生產不及,伊為趕工,始委託益全公司 代為生產,此從伊給益全公司代工之價格即可明瞭,伊未從 中獲利,自無偽造文書之犯意云云。辯護人另以:系爭紙盒 上之「ORIYEN」商標為科士威公司所有,故系爭包裝紙盒之 製作權人應為科士威公司,且紙盒之設計底圖乃由科士威公 司提供,被告既經科士威公司授權同意使用,則其所為即與 刑法第210條構成要件不符,不能將「製造商:CGMP仙台藥 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字樣與整個紙盒分開觀看,整個紙盒 標示應該是一體的;乙○○證述同意被告使用「CGMP製造廠 :仙台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字樣於系爭紙盒,且委託 製造契約內容並無限制久太公司訂單地區僅為臺灣地區,或 不得來自國外;縱使紙盒上記載製造商仙台公司,也是經過



該公司的授權等情為被告辯護。
三、經查,上開被告供認之事實,核與證人王國全於警詢、偵訊 時之陳述(偵A卷第34頁至第39頁、第76頁、第95頁;偵B 卷第26頁)、證人乙○○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所為之 陳述(偵A卷第42頁至第43頁、第74、95頁;偵B卷第26頁 、原審卷第67頁至第89頁)、證人即科士威公司臺灣區總經 理丙○○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所為之證詞(偵A卷第72頁至 第79頁、原審卷第89頁至第93頁)、證人即藝鑫公司送貨司 機曾嘉慶於偵訊時之證述(偵A卷第93頁至第96頁)相符, 並有委託製造合約書1份(偵A卷第8頁、原審卷第50頁至第 51頁)、馬來西亞國科士威公司銷貨發票及中譯本影本各1 份(偵A卷第9頁至第10頁)、系爭雞精產品6盒包裝影本( 偵A卷第58頁至第59頁、原審卷第41頁至第43頁)、雞精產 品外銷出口報單2份(偵A卷第109頁至第110頁)、久太公 司與藝鑫公司間紙盒訂購統一發票(原審卷第52頁)在卷可 稽,堪信為真實。
四、按刑法第210條偽造文書罪所謂之「文書」,凡以文字或符 號表示一定意思、觀念或用意之有體物,即可稱之。其特徵 為:㈠有體性:文書須表示於特定物體上;㈡文字性:以文 字或符號表示;㈢持續性:文書須表示於某種特定物體上之 文字或符號,具有相當程度之持續性;㈣意思性:文書須表 示一定之意思、觀念或用意;㈤名義性:文書須有一定之制 作名義人。觀之本件扣案之包裝紙盒上,其中印製有「製造 商:CGMP仙台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字樣部分,一般人觀 之該等文字即會產生一種認知,即:該包裝盒內之產品為仙 台公司所製造,依前揭說明,該列文字本身已彰顯出「包裝 盒內之產品係經過有CGMP資格之商廠仙台公司所製造生產」 ,是揆諸前揭說明,該等字樣已屬刑法第210條所謂之「文 書」,從而,該等文字之製作名義人即為仙台公司,而非科 士威公司,辯護人辯稱整個紙盒的記載方屬於一個文書,而 科士威公司係有權製造紙盒者,故其僅需科士威公司授權等 語,尚有未洽。
五、被告雖辯稱其係經仙台公司總經理乙○○之口頭同意,才在 包裝盒上使用仙台公司之名義,然查,證人乙○○於偵訊及 原審作證均否認曾口頭同意被告在產品包裝上使用仙台公司 名義(偵查卷第95頁;原審卷第72、84頁),並於原審另證 稱,仙台公司出貨不及時,曾口頭要求久太公司同意延期出 貨,經久太公司同意,被告甲○○久太公司未曾告知因仙 台公司出貨不及要找其他廠商代工;在伊的產業中,符合具 CGMP優良藥品製造資格且在南部的工廠很多,如果要臨



時找一家,應該很容易,若伊做不出來久太公司只要下訂單 給伊,伊就會處理(原審卷第70至73頁、第80至81頁);參 以證人丙○○於原審證稱:科士威公司與久太公司有約定指 定製造商為仙台公司,本件久太公司並未告知有變更製造廠 商等語(見原審卷第91、92頁),衡情,若因仙台公司出貨 不及則仙台公司即違反其與久太公司之約定,即應負違約賠 償責任,在仙台公司可輕易尋找代工完成出貨義務之前提下 ,其應無任由久太公司自己找尋其他公司代工完成仙台公司 應履行之契約義務之必要,是應以證人乙○○之證詞可採。 此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提出仙台公司於96年1月22日代 久太公司產製「牛樟芝」產品之資料(見本院卷第61頁), 僅能說明被告之久太公司有委託仙台公司生產另一項產品, 其提出益全公司收受本件代工之票據資料及仙台公司之代工 報價單(見本院卷第62至63頁),亦僅能證明被告之久太公 司各別委託益全公司及仙台公司代工之價格,均不能據以推 論其在系爭包裝盒上使用仙台公司之名義確經該公司總經理 乙○○之口頭同意,被告前開辯稱已獲授權同意之說詞要難 採信。
六、被告復辯稱依久太公司與仙台公司訂立之委託製造合約書第 5條規定,仙台公司即已授權久太公司在包裝盒上使用其名 義,惟證人乙○○已否認有授權久太公司使用仙台公司名義 一節,已如前述,再依該契約第5條係規定:仙台公司負責 包裝及生產品質管制,久太公司負責確保原物料來源和品質 (見偵A卷第8頁、原審卷第50頁至第51頁),則依此契約 所載,負責包裝者為仙台公司,且未有任何授權久太公司在 非仙台公司所製造之商品包裝上使用仙台公司名義之字樣, 故尚無從依此契約推認仙台公司已廣泛授權久太公司在所有 包裝紙盒上使用仙台公司之名義,故被告此部分之辯解,同 無可採。綜上,本件被告所辯洵不足採,其犯行堪以認定。七、查被告在系爭包裝盒,擅行製作公司名稱等文字,利用不知 情之藝鑫公司印製完成,足以使人誤信該包裝內之產品係仙 台公司製造之產品,並將之輸往馬來西亞國交貨與科士威公 司而行使,足生損害於仙台公司及消費大眾,核其所為,係 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利用不知 情之人遂行犯罪,為間接正犯。其偽造私文書罪之低度行為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八、原審以被告上開所犯之事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第216 條 、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 徒刑六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說明本件被告犯



罪行為之時間,係在96年6月24日以前,所犯罪名宣告刑在 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下,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而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為有期徒 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核其認事用法, 並無不合,量刑亦未背離一般國民的法律情感,尚稱妥適, 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已獲乙○○口頭同意等詞,否認其有偽造 文書之犯行,且以其無獲利未造成任何人損害為由,認原審 量刑過重,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得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郭千黛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育儒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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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仙台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藝鑫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鑫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