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98年度,584號
TNHM,98,上訴,584,200908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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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98年度上訴字第5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現羈押於臺灣臺南看守所)
選任辯護人 曾錦源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羈押期間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前經本院訊問後, 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 三款之情事,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 必要,於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執行羈押。二、按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 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 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是否撤銷羈押或准許具保 停止羈押,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 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抗字第六號判例參照)。又羈押係以實 行訴訟,保全證據或刑罰之執行為目的之強制處分,故法院 審酌應否羈押時,除應先審查被告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零一條第一項各款所列情形,或有無第一百零一條之一各款 所列之罪名,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外, 尤應就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必 要情事,依卷內具體客觀事證予以審酌,以決定是否確有羈 押之必要。
三、本件被告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前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七 年二月在案,嗣本院雖於九十八年八月五日撤銷原審判決, 惟仍依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三年七月,現 仍在上訴期間。綜合卷內客觀具體事證資料,並兼顧實體真 實之發現等因素,認其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且非經羈押顯 難進行審判,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並無違反平等或比例原 則之情形。況刑事訴訟係以實現國家刑罰權為目的之司法程 序,其審判乃以追訴而開始,追訴必須實施偵查,待至判決 確定,尚須執行始能實現裁判之內容。偵查、追訴、審判及 刑之執行均屬刑事司法之過程。本件被告迭經原審及本院判 處如上述之有期徒刑在案,其犯罪嫌疑自屬重大,則日後尚 有「刑之執行」之司法權尚待行使,自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七0號裁定參照)。四、綜上所述,本件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爰於羈押期間未滿前,訊問被告後,裁定自民國九十八年



八月二十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曾文欣
法 官 杭起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魏安里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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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