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98年度,445號
TNHM,98,上訴,445,2009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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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4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現於臺灣嘉義監獄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郭常錚律師(扶助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丙○○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六七三號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二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
二二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丁○○甲○○販賣第二級毒品(即附表一編號2、4、之轉讓毒品以外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丁○○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九罪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三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2至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共新台幣二萬六千五百元沒收,其中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台幣七千元,與甲○○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SIM卡一張與甲○○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三十四包(取樣鑑定前毛重合計36.58公克)、二包(取樣鑑定前毛重合計0.64公克)均沒收銷燬之,上述甲基安非他命的外包裝塑膠袋三十六個、行動電話二支(各含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個)均沒收。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二罪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三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4、8、、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共新台幣九千元沒收,其中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台幣七千元,與丁○○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SIM卡一張與丁○○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三十四包(取樣鑑定前毛重合計36.58公克)、二包(取樣鑑定前毛重合計0.64公克)均沒收銷燬之,上述甲基安非他命的外包裝塑膠袋三十六個、行動電話二支(各含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個)均沒收。 事 實
一、丁○○(關於轉讓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即附表一《原判決附表



》編號2、4、部分業經被告撤回上訴而確定)前因違反 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與 他罪合併執行,於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後經撤銷假釋並與他罪接續執行,於九十三年八月三 十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於九十四 年六月六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丁○○甲○○又基於單獨 或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如附 表二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價格或數量,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二所示之人,並取得如附表二 編號2至所示之財物。嗣於九十七年五月二日上午七時十 五分許,為警於雲林縣斗六市○○里○○路一00巷道路旁 查獲,並當場扣得丁○○所有海洛因七包、甲基安非他命三 十四包(取樣鑑定前毛重合計36.58公克)、塑膠鏟管二支 、玻璃球一個及現金新台幣(下同)十二萬一千一百元,與 丁○○所有供附表二編號2至所示犯罪所用之行動電話一 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並扣得甲○○所有海洛因一 包、甲基安非他命二包(取樣鑑定前毛重合計0.64公克)、 塑膠鏟管二支、行動電話一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個 )、空手機一支(序號00000000000000)、甲○○所有供附 表二編號1、4、8、、所示犯罪所用之行動電話一支 (含0000000000號SIM卡一個)。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移送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如附表二編號1、4、8、、所示 之犯行均坦白承認;被告丁○○對於如附表二編號2、3、 4、8、、所示之犯行亦坦白承認,惟否認其餘部分即 附表二編號5、6、7、9、、所示之犯行,辯稱該等 部分係合資購買毒品,並無販賣毒品行為云云,另辯稱於九 十七年收押期間,經虎尾警局預防組乙○○警員借提訊問, 曾供出毒品來源為謝嘉文,並帶同警員前往指明謝嘉文住處 等,應予依法減刑云云。
二、經查:
(一)關於附表二編號1、部分(被告甲○○單獨販賣第二級 毒品予丑○○):
此部分犯罪事實除經證人丑○○於九十七年六月十三日檢 察官偵查中證述明確外(偵查卷第二一0至二一三頁), 並迭經被告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其於原 審審理時自並供稱如附表編號1所示抵銷的債權金額為二



千元,以及均係使用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丑○ ○聯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原審卷第二七二至二七四 頁背面),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
(二)關於附表二編號2部分(被告丁○○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 予癸○○):
此部分犯行業經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 證人癸○○於九十七年六月十日檢察官偵查中證稱:「( 你是否曾向丁○○買過毒品?)有。(你最後一次向丁○ ○買毒品是何時?)今年一月底,詳細日期我忘記了,只 記得是晚上九至十點左右,是在斗六市○○路與永樂街口 的7-eleven。(你向丁○○買多少?)五百的安非他命。 (你在警訊筆錄為何說你在九十七年三月的時候他有拿安 非他命給你?)我剛才說最後一次是向他買安非他命,三 月在機車店這一次是他拿安非他命請我的。…(你九十七 年一月買的那一次你有無用電話跟他連絡?)有,我是用 公用電話打的。」(偵查卷第一四六至一四九頁)等語相 符,且被告丁○○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當天在7-11便利 商店是我們巧遇,並不是他打公共電話給我,當天我們遇 到時,我是在那邊等一名叫神經的藥頭準備拿藥,癸○○ 意思是要我撥給他,然後出資共同去買,我確實有撥五百 元給他,然後我們一起出資去買,癸○○都有在場,甚至 後來去機車行的時候,也是癸○○找我去要向神經拿藥的 等語(原審卷第二六九頁),顯然不否認曾於九十七年一 月底某日晚間九至十時間,曾交付價值五百元之甲基安非 他命予癸○○,僅避重就輕將毒品交易簡化為「撥」,是 被告丁○○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又據證人癸○○上開證 述,其係使用公用電話與被告丁○○聯絡,足認被告丁○ ○乃使用其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
(三)關於附表二編號3(被告丁○○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子 ○○)及編號(被告丁○○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品予子○○部分):
⒈上開犯行業經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且據證人 子○○於九十七年六月十日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你何時 認識丁○○甲○○?)我先認識甲○○,超過一年,丁 ○○認識不到一年。(你有無向丁○○買過毒品?)有。 (你最後一次向丁○○買毒品是何時?)是今年五月一日 或四月底,是過中午,我都叫他拿到我位於古坑鄉新庄98 號家裡,我買半錢的安非他命,他跟我拿六千元。(你最 後這一次如何跟丁○○連絡?)我不知道是叫『老虎』幫



忙找的,還是我自己打電話叫他來的。(你說的『老虎』 是誰?)就是今天指認的那個女生甲○○。(你在九十七 年四月三十日是不是有打電話給0000000000電話?)有, 那是『老虎』的電話。(你為什麼在警訊筆錄中說這一次 是你叫老虎幫你找丁○○,你要買安非他命?)可能是我 叫她找『松柏』,我說我要向他買毒品安非他命。(你說 的最後一次是不是四月三十日這一次?)是。(你第一次 向丁○○買安非他命是何時?)可能是九十七年四月初, 詳細日期我忘記了。(你第一次買多少錢的安非他命?) 我都是買半錢的安非他命,他這一次向我收六千元。(第 一次在那裡交貨?)可能是他來我家交貨給我。(你第一 次是在何地跟他買?)是他去我家。(你第一次向丁○○ 買多少?)半錢安非他命,六千元。」(偵查卷第一六三 至一六五頁)。就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犯行,被告丁○○ 自白與上開證人供述情節相符,自堪認定。
⒉就附表二編號所示交易,被告丁○○於原審供稱:子○ ○當天是打電話給甲○○,叫甲○○來找我,叫我去他家 找他,當時我以為他要拿錢還我,所以我就找甲○○一起 過去,過去以後他根本沒有拿錢還我,我也沒有向他要, 之後他就叫我撥給他,我又撥六千元給他,也沒有賺,後 來也都沒有向他要。等語(原審卷第一0二頁背面)而被 告甲○○除於原審坦承子○○撥打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 電話要拿安非他命(原審卷第二七二頁背面),並證稱: 「(子○○曾經請你找丁○○拿安非他命?)他打我的電 話,說要找丁○○,但是我不知道用途,之後我告訴丁○ ○以後,丁○○有找我一起過去子○○那邊。(在子○○ 他家有交付安非他命?)我不知道他有沒有向丁○○拿, 但是我有看到丁○○拿給他,可是我沒有看到拿錢。」等 語(原審卷第二四五頁背面),可見丁○○甲○○均承 認有一起到子○○家交付價值六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子 ○○,如此高價的甲基安非他命,衡情不至免費贈予,是 證人子○○供稱丁○○有收取六千元,堪信實在。又被告 甲○○既曾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丑○○,有如前述,而子 ○○打電話要向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竟透過甲○○ 居中聯繫,嗣甲○○亦與丁○○同往子○○住處交付甲基 安非他命及收取價金,則甲○○丁○○間有共同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堪認定。 ⒊承上所述,據子○○證稱如附表二編號3之交易是打電話 給丁○○,則丁○○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即為供該 次交易之用;又子○○供稱附表二編號之交易是打電話



甲○○,而甲○○又聯絡丁○○一起去找子○○,則甲 ○○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丁○○所有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均係供此次交易使用,亦可認定。(四)關於附表二編號4、8部分(被告丁○○甲○○共同販 賣第二級毒品予辛○○):
此部分犯行業經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且據證 人辛○○於九十七年六月三日檢察官偵查中明確證稱:「 (你有跟丁○○買過毒品?)有。(你最後一次跟丁○○ 買毒品是什麼時候?)今年四月中旬。(在什麼地方拿東 西?)在斗六市河堤KTV。(時間為何?)是中午的時間 。(你們如何連絡?)我用0000000000電話打給丁○○, 我不記得他的電話,我當時是輸入在手機裡面。(你四月 中旬這一次是跟他買何毒品?)安非他命。(你買多少錢 ?)一千元。(他給你多少的量?)一包。(你除了這一 次之外還有無跟他買過?)沒有。(你剛才不是說有拿卡 片換?)我有拿過卡片跟丁○○換毒品。(你拿卡片跟他 換是何時?)是在今年四月中旬,是剛才河堤那一次之前 一、二個禮拜。(你拿卡片跟他換的這一次是在什麼地方 換的?)也是在河堤裡面。(這次是換什麼毒品?)安非 他命。(換多少量?)他拿給我一千元的量。(你是拿幾 張卡片跟他換?)拿一張行動電話的卡片。(河堤用一千 元買的那一次是誰拿給你?)是甲○○丁○○一起出現 拿給我的。(用卡片換毒品的那一次是甲○○丁○○? )也是二個一起出來。(你打電話過去約地點的時候,是 誰接電話?)不固定是誰接,我如果打給甲○○的話,有 時候是甲○○本人接的,有時候是她朋友接的,但那個人 不是丁○○。(你有打過0000000000電話?)好像是甲○ ○的,應該有打過,但我不確定是丁○○甲○○的。( 你有打過0000000000電話?)有。(這支電話是誰在用的 ?)甲○○。(你剛才說的那次都是在劉榮良家裡打電話 ?)是,因為我住在劉榮良那裡。」等語(偵查卷第一0 四至一0八頁)。而辛○○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既然先 打電話給甲○○,嗣甲○○亦與丁○○同往河堤KTV交付 甲基安非他命並且收取價金,則甲○○丁○○間有共同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堪認定。又 依據被告二人及證人辛○○上開供述,被告丁○○、甲○ ○二人此部分販賣行為係使用渠等所有0000000000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亦可認定。
(五)關於附表二編號5、6、9、、部分(被告丁○○單 獨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戊○○):




據戊○○於九十七年六月十三日檢察官偵查中證稱:「( 為什麼你在警訊筆錄中說你有拿二千元給他?)他拿東西 給我。(他拿什麼東西給你?)糖果。(什麼糖果?)安 非他命。(他何時拿安非他命給你?)今年四月上旬,是 在斗六市○○路體育館那裡拿給我的,我跟他說要拿二千 元。(你如何跟他連絡?)我用0000000000電話打給他, 他本人接的。(你們如何約地點?)我跟他說是否到體育 館,他就說體育館後面的大學路。(他如何來現場?)開 車。(開什麼車?)我知道是黑色的二門跑車,但不知道 廠牌。(你那天有無拿錢給他?)有,我拿二千元給他, 他拿東西給我。(為什麼在警訊筆錄中說還有一次在斗南 鎮?)有,在斗六市有四次,在斗南有一次。(斗南這一 次是在那裡?)斗南麥當勞附近。(是何時的事?)今年 四月下旬。(你們如何連絡?)也是用那支電話。(斗南 這一次你跟他買多少錢?)二千元。(斗南這一次他如何 來?)也是開車,好像是藍色。(斗六其他三次都在那裡 ?)都在體育館後面。(斗六另外三次是什麼時候?)在 四月上、中、下旬都有。(斗六另外這三次你向他拿多少 毒品?)也都一樣是二千元。(你跟丁○○認識多久?) 沒多久。(你跟丁○○有無仇恨?)沒有。(你都如何稱 呼丁○○?)我當時都不知道他的名字,我都是說『喂, 有沒有東西』,我到今天才知道他叫丁○○。」等語(偵 查卷第二三六至二三八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為同 樣之證述(本院卷第二0至二五頁)。被告丁○○就此部 分犯行於原審先供稱:「當時戊○○打電話問我何處可以 調到安非他命,我告訴他說在縣政府附近,當時我自己也 需要,所以我就找他一起去拿,但是藥頭不讓我帶人去他 家,所以當時戊○○就說要在體育館等我,他叫我先去拿 ,並且先幫他出二千元,我拿到安非他命以後就拿給他, 當時我們二人各出資二千元,之後我們二人就常常出資一 起去買。」云云(原審卷第一0一頁背面),復供稱:「 我與戊○○不太熟沒有錯,但是他有打電話給我,他是問 我何處可以拿東西,我是告訴他在體育館附近,後來我們 就都約在體育館那裡去向阿文購買,只有我們有需要的話 ,就一起去向阿文買藥,我不知道戊○○為何要這樣講, 事實上之前我們在斗南那時候藥也是阿文拿去的…事實上 藥確實是我和戊○○一起去向阿文購買的。」云云(原審 卷第二六九頁背面),然依證人戊○○證述,根本未曾提 及「與丁○○合資向他人購買」的情節,僅係單純拿錢向 丁○○購買安非他命,被告丁○○辯稱合資購買云云,不



足採信。被告丁○○此部分犯行,均堪認定。此外,依上 述證人戊○○與被告丁○○之供述以觀,上開甲基安非他 交易,丁○○均係使用其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 ,亦可認定。
(六)附表二編號7部分(被告丁○○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壬 ○○):
據證人壬○○於九十七年六月三日檢察官偵查中證稱:「 (你有無跟丁○○買過安非他命?)我是透過朋友『花面 松』跟丁○○買的。(買多少錢?)二千元。(是什麼時 候的事?)約在今年四月中旬,晚上六、七點左右。(在 何處交貨?)斗六市的南聖宮。(是誰去拿貨?)『花面 松』。(你錢交給誰?)『花面松』(你怎麼知道『花面 松』是跟丁○○買的?)我有跟『花面松』一起去拿毒品 。(丁○○那天開車或走路?)開車,是一輛黑色的跑車 。」(偵查卷第一三三至一三五頁)。參諸被告丁○○於 原審供稱:「壬○○他根本不知道『花面松』打電話給我 的實情,他都只有看到表面而已,事實上,當天是『花面 松』打電話給我的,因為我之前曾經拜託『花面松』幫我 調過毒品安非他命,今天他沒有東西,所以他來找我,叫 我幫他調,他問我自己吸食的安非他命還有沒有,要我撥 給他,事實上我也有撥給他,但是我並沒有賺他的錢,也 沒有賺他的東西,我是以二千元的原價給他的,也有向他 收取二千元。」等語(原審卷第一0一頁背面),亦不否 認曾經交付安非他命予所謂「花面松」者,並收取二千元 價金,僅爭執未從中獲利,所供認之主要事實與證人壬○ ○上開證述相符,已堪認證人壬○○所述卻屬實情。至於 被告丁○○嗣於原審雖又改稱「我與壬○○認識很久了, 他怎麼可能會透過『花面松』來找我拿藥?當天『花面松 』找我,其實是要我載他去台中,並沒有提到拿藥的事情 」云云(原審卷第二六九頁),與此前供述情節迴異,顯 係卸責之詞,無可採信。又就壬○○、丁○○的上述供詞 來看,也可以認定此次交易使用了丁○○所有之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
(七)關於附表二編號部分(被告丁○○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 予庚○○):
此部分犯行業經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且據 證人庚○○於九十七年六月十三日檢察官偵查中明白證稱 :「(你是否向丁○○買過毒品?)有,九十七年四月二 十六日。(在什麼地方買的?)斗六市○○路一六八釣蝦 場。(你跟他買多少錢?)一千元。(你跟他買什麼東西



?)安非他命。(你怎麼跟他連絡?)我用0934撥他電話 ,那一支電話我不記得了。(他怎麼到現場?)他本來就 在釣蝦場裡面。(你跟丁○○買過幾次的安非他命?)一 次而已。(你跟丁○○買安非他命的時候是他親自接電話 ?)是。(有無人跟丁○○一起來交貨給你?)我只看到 他。」(偵查卷第二五0至二五二頁),被告丁○○此部 分犯行自堪認定。又依庚○○、丁○○的上述供詞觀之, 亦可認定此次交易使用了丁○○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
(八)末查我國政府對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查緝一向甚嚴,法 院對之亦通常科以重度刑責,而甲基安非他命量少價高, 稍一調整分量或價格,出售者即可取得暴利,如果無利可 圖,一般人那可能甘冒重刑而出售甲基安非他命。從而, 雖然難以查證其等販入與賣出之精確數量、確實價格,致 難以計算其價差。惟依前述推斷,應該可以認定被告丁○ ○就附表二編號2至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被 告甲○○就附表二編號1、4、8、、所示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之行為,均有賺取差價之營利意圖。
(九)被告甲○○未曾於偵查中自白其犯行,自無從依新修正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其辯護 人就此所辯,尚非可採。被告丁○○雖亦辯稱於九十七年 收押期間,經虎尾警局預防組乙○○警員借提訊問,曾供 出毒品來源為謝嘉文,並帶同警員前往指明謝嘉文住處等 ,應予依法減刑云云。然據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函覆本 院稱:「…係因法務部雲林縣調查站破獲謝嘉文販賣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案後,本分局才偵破謝嘉文與張聖國共同涉 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並非因丁○○指證而破獲謝 嘉文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參照本院卷第一四六 至一四七頁),準此以觀,謝嘉文係因涉嫌販賣「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遭法務部調查局雲林調查站查獲,與本件被 告丁○○所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無涉,已難遽認謝嘉 文係被告丁○○於本案所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來源 ,且謝嘉文係遭法務部調查局雲林調查站查獲,並非因被 告丁○○之供述而遭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查獲,自不得 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被 告丁○○就此所辯,亦無可取。
(十)綜上所述,被告二人上開犯行,事證均已明確,均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五月二十二日生效,其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 第二項之法定罰金刑已提高為一千萬元。經比較新舊法結 果,以舊法有利於被告二人,故本件應適用九十八年五月 二十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合先敘明 。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丁○○就附表二編號2至所示之 行為,及被告甲○○就附表二編號1、4、8、、所 示之行為,均係觸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二人為販賣第二級毒品,因而 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渠等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二人就附表二編號4 、8、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 犯。被告丁○○所為上述十二次犯行,被告甲○○所為上 述五次犯罪,犯意各別,行為亦各自獨立,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二人各有如事實欄所述前科,有渠等前案紀錄表各 在卷可稽,是被告二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惟就被告二人所 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最重本刑為無期徒刑,依刑法 第六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無期徒刑不得加重,故僅就其 餘部分之刑予以加重。再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就其上 開犯行均坦承無隱;被告丁○○對於如附表二編號2、3 、4、8、、所示之犯行亦坦白承認,態度良好,並 均顯露悔意,且被告二人單獨販賣或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數量非多,期間亦短暫,所得利潤甚薄,加以本身均有 施用毒品,是其顯屬下游零星之販毒者無疑。惟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罪,最低刑度為七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法定刑甚重,被告二人上述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次數及數量均屬微少,危害社會之程度顯非上游大盤毒 販所可比擬,如均予宣告最低本刑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仍 難免仍有情輕法重之情,其犯罪復有上開顯可憫恕之情狀 ,本院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就被告甲○○所犯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及被告丁○○所犯如附表二編號2、 3、4、8、、所示之部分均減輕其刑。又被告甲○ ○所犯上開之罪,及被告丁○○所犯如附表二編號2、3 、4、8、、所示之部分,同時有前述刑之加重、減 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之。
(二)原審審理結果,就被告二人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認 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據。惟查:㈠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五月 二十二日生效,其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法



定罰金刑已提高為一千萬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 有利於被告二人,故本件應適用九十八年五月二十日修正 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原判決就此未及比較 適用。㈡又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五十七 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 ,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五十 七條所列舉之十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 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 等),以為判斷。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 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 金」,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 情節未必盡同,有為國際間大盤毒梟販賣鉅量者,亦有為 一般中、小盤毒販少量販賣之分,甚或僅因吸毒者為補貼 自身施用毒品所耗用之金錢,而伺機零星販賣者,其販賣 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 ,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我國刑法係 採教育刑主義,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茍予長期教育改造 ,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 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顯有可 憫恕之處,如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斟酌適用刑法 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 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被告丁○○提起上訴,就附 表二編號5、6、7、9、、所示部分,否認犯罪, 依據前述,固無理由,惟被告丁○○就其所犯如附表二編 號2、3、4、8、、所示之部分,於本院審理時已 坦承犯行,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其全部犯行, 原判決未及斟酌上情,而就被告甲○○所犯上開販賣第二 級毒品五罪,均量處有期徒刑七年二月,並定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七年六月;就被告丁○○所犯如附表二編號2、 3、4、8、、所示之部分(即原判決附表3、5、 6、、、部分)均量處有期徒刑七年二月,則有可 議。被告二人上訴意指執此指摘原判決就上開部分量刑過 重,非無理由,且原判決復有上述㈠可議之處,自屬無可 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丁○○甲○○販賣第 二級毒品及定應執行刑部分(關於被告丁○○轉讓第二級 毒品罪部分即附表一《原判決附表》編號2、4、部分 業經被告撤回上訴而確定),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二人之智識程度,均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之前科紀錄,渠等無視於毒品對於健康之戕害及國家杜絕 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毒品予他人施用,助長毒害擴散, 行為殊值非難,然被告二人販賣毒品之數量及販毒所得均 屬少數,以及被告甲○○犯罪坦承全部犯行,被告丁○○ 亦坦承部分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就渠等所犯 如附表二所示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犯罪名及處罰 」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 年六月,就被告甲○○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年十月。 就附表二編號2、3、5、6、7、9、、、所示 丁○○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均應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應以丁○○之財產抵償之。就附表二編號 所示甲○○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亦應予沒收,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甲○○之財產抵償之。就附表二編號 8、所示丁○○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均 應予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丁○○、甲 ○○之財產抵償之。另就附表二編號4所示丁○○、甲○ ○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SIM卡一張,亦應連帶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對丁○○甲○○追徵其 價額(相當於該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的價額一千元)。又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係規定沒收因犯罪( 製造、販賣或運輸毒品)所得之財物,並不及於因犯罪所 得之利益。」(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四 四號判決意旨),關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甲○○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因而抵銷所欠丑○○之二千元債務,甲○○僅係 取得抵銷債務之財產上利益,並未因此得有財物,即無沒 收問題。自丁○○查扣之三十四包白色結晶,取樣鑑定前 毛重合計36.58公克,均為甲基安非他命,而自甲○○查 扣之二包白色結晶,取樣鑑定前毛重合計0.64公克,亦均 為甲基安非他命,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七年七 月二日刑鑑字第0970094770號鑑定書、憲兵司令部刑事鑑 識中心97年7月7日憲直刑鑑字第0970000997號鑑定書可以 證明(原審卷第五三頁、第六八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至於丁○○甲○○被查扣的海洛因,均與本案無關,自不在本案中宣 告沒收。上述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三十四個、二個,分 別係供丁○○甲○○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用,均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予以沒收。至於丁 ○○所有之行動電話一支(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 ),係供附表二編號2至所示犯罪之用,甲○○所有之



行動電話一支(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係供附 表二編號1、4、8、、所示犯罪之用,均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予以沒收。至於甲○ ○另外被查扣的二支行動電話(一支內含0000000000SIM 卡一張,另一支為空機)、塑膠鏟管二支,以及丁○○被 查扣的塑膠鏟管二支、玻璃球一個,與丁○○被查扣之十 二萬一千一百元現金,尚難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爰不予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九十八年五月二十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欽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曾文欣
法 官 杭起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安里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4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98年5月20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即原判決附表)】
┌──┬───┬───┬────┬─────────┬──────────────────┐
│編號│販賣、│時間 │地點 │販賣、轉讓甲基安非│所犯罪名及處罰 │
│ │轉讓對│ │ │他命之數量、價錢 │ │
│ │象 │ │ │ │ │
├──┼───┼───┼────┼─────────┼──────────────────┤
│1 │丑○○│96年2 │雲林縣莿甲○○販賣第二級毒│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 │月間某│桐鄉興貴│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洪│刑柒年貳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二包(│
│ │ │日 │村三聖宮│建國,價錢2,000元 │取樣鑑定前毛重合計0.64公克)沒收銷燬│
│ │ │ │ │,由丑○○對甲○○│基安非他命的外包裝塑膠袋二個、行動電│
│ │ │ │ │之2,000元借款債權 │話一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一個)沒 │
│ │ │ │ │抵銷。 │收。 │




├──┼───┼───┼────┼─────────┼──────────────────┤
│2 │己○○│97年1 │雲林縣斗│丁○○無償提供少量│丁○○轉讓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庚○○│月14日│六市鎮北│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邱│刑壹年。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三十四包(│
│ │ │18時左│路702巷 │宥凱、庚○○吸食。│取樣鑑定前毛重合計36.58公克)沒收銷 │
│ │ │右 │317號林 │ │燬之,上述甲基安非他命的外包裝塑膠袋│
│ │ │ │志忠住處│ │三十四個沒收。 │
├──┼───┼───┼────┼─────────┼──────────────────┤
│3 │癸○○│97年1 │雲林縣斗│丁○○販賣第二級毒│丁○○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 │月底某│六市中華│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刑柒年貳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台幣│
│ │ │日21時│路、永樂│志勇,價錢500元, │五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至22時│街口7-11│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以丁○○之財產抵債之。扣案之甲基安非│
│ │ │間 │超商 │。 │他命三十四包(取樣鑑定前毛重合計36.5│
│ │ │ │ │ │收銷燬之,上述甲基安非他命的外包裝塑│
│ │ │ │ │ │膠袋三十四個、行動電話一支(含092077│
│ │ │ │ │ │2643號SIM卡一個)沒收。 │
├──┼───┼───┼────┼─────────┼──────────────────┤
│4 │癸○○│97年3 │雲林縣斗│丁○○無償提供少量│丁○○轉讓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 │月間某│六市成功│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刑壹年。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三十四包(│
│ │ │日 │路南聖宮│志勇吸食。 │取樣鑑定前毛重合計36.58公克)沒收銷 │
│ │ │ │附近勁益│ │燬之,上述甲基安非他命的外包裝塑膠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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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