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98年度,399號
TNHM,98,上訴,399,2009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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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39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號
          (現羈押於臺灣臺南看守所)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310號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5582 號、96
年度偵字第3139、4619號),及移送併辦(96年度偵字第15143
、1525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玖年。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丙○○前於民國(下同)81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案件,經本院分別以81年度上易字第1430號、81年度上訴字 第2132號判決有期徒刑4 月、6 年確定,嗣經定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6 年1 月,於85年3 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 期間內,於86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以86年度易字第524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本 院以86年度上易字第1296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又因違反麻醉 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6年度易字第39 80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假釋因而撤銷,其殘餘刑 2 年5 月12日與上開二案所處之刑接續執行,於89年11 月 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復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9 月16 日,於91年11月19日執行完畢出監,竟仍不知悔改。㈠、丙○○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1 款 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先 後3 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以其所示方式連絡後,販 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庚○○、己○○(起訴書原起訴販賣 2 或3 次,嗣經蒞庭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確定為2 次)得逞 (其販賣之時間、地點、對象、聯絡方式、交易之次數、價 格,均詳如附表一所示)。
㈡、丙○○明知安非他命屬毒品上開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2 款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附表二編號1



至6) 或各別犯意(附表二編號7 至10) ,或伊一人,或伊 與綽號「賢仔」之不詳姓名男子共同,先後10次,於附表二 所示時、地,以其所示方式連絡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 命予辛○○、巳○○、寅○○、壬○○、辰○○、卯○○、 丑○○得逞(其販賣之時間、地點、對象、聯絡方式、交易 之次數、價格,均詳如附表二所示)。
㈢、嗣於94年9 月12日下午5 時許,經警持搜索票至台南縣關廟 鄉埤頭村5 號執行搜索,自戊○○身上扣得使用過之殘留有 海洛因之注射針筒2 支(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另 案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經戊○○ 供稱所施用之毒品海洛因係向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號、綽 號為「阿猴」之男子丙○○購買,始循線查知上情。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 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 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 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 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 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 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被告及辯護人 就本院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審判程 序均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 ,均無不法之情事,並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適宜作 為本案之證據,故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否認伊有上開販賣毒品犯行,於原審辯稱:伊沒有 賣毒品給庚○○,伊是與庚○○一起去歸仁找人購買毒品, 我與庚○○一個人各出五百元合資購買毒品(見原審2 卷第 32 頁) ;伊未與己○○接洽過,伊大部分均待在田中農耕 (見原審2 卷第36、37頁);伊94年時與辛○○都在工作, 伊是幫忙找人問價格而已,如果辛○○有買到毒品會拿毒品 送給伊,後來就沒有下文,伊給辛○○的電話是0000000000 ,找一位姓鄭的,綽號「順仔」,辛○○打電話給伊根本沒



有交易(見原審2 卷第99至100 頁);伊未販賣交付毒品予 巳○○,是甲○○拿毒品到伊的處所時,伊都會偷斤減兩拿 一些起來施用,巳○○來向伊要毒品時,我才把剩下的毒品 給他(見原審2 卷第213 頁);監聽譯文寅○○買受毒品那 次,毒品不是伊提供的,是在徐順山那邊交易毒品,徐順山 的家剛好在南二高關廟交流道附近的橋下(見原審2 卷第16 7 頁);伊與壬○○都是在伊家聊天,等候甲○○送毒品過 來,其被警察查扣得毒品,不是伊賣的(見原審2 卷第106 頁);伊確實有接到證人辰○○向伊購買毒品的電話1 次, 但那次伊的機車剛好壞掉,伊向辰○○稱伊沒有毒品,伊叫 證人甲○○拿毒品給證人辰○○,甲○○稱其機車也壞掉了 ,那次毒品沒有交易成功(見原審2 卷第170 頁);伊告訴 卯○○毒品要找徐順山,但因為阿風說找不到徐順山,伊就 打電話給賢仔(即甲○○、綽號澎湖)問他有沒有毒品可以 提供,賢仔說他也沒有毒品可以提供,伊就請賢仔幫伊處理 這件事情,賢仔就過來伊家路邊,阿風去找賢仔,伊不知後 來他們二人毒品交易有無完成(見原審2 卷第226 頁);伊 是請丑○○在伊家門口等候,伊向證人甲○○拿貨取回後再 拿給他,錢都是證人丑○○拿給證人甲○○(見原審2 卷第 162 、163 頁);伊只有使用0000000000這支行動電話,這 支電話伊有借給徐順山使用,因為他沒有繳納通話費用,後 來被警局查到徐順山有賣毒品後,徐順山就將手機還給伊, 伊才會接到有人向伊買毒品的電話,伊把這些電話推給徐順 山及甲○○處理,伊沒有販毒;戊○○是與徐順山徐順山 的住處販毒,戊○○被總局抓到後,警察叫戊○○要把賣毒 品的事情推給伊,並且用0000000000監聽譯文作為證據(見 原審2 卷第230 頁);伊沒有賣毒品給任何人,伊只是本身 有使用海洛因而已(見原審2 卷第232 頁);第一級毒品部 分伊真的沒有販賣,伊確實有接到電話,但伊沒有與電話中 的相對人接洽,第二級毒品部分伊確實有接聽到電話,但伊 沒有販賣伊都是叫甲○○處理,伊不敢說伊沒有刑責云云( 見原審2 卷第232 頁)。嗣又於本院審理時辯稱:95年9 月 12日晚上與乙○○一起喝酒;9 月13日當天伊與乙○○一起 在田裡割筍子,都沒有回家拿毒品賣給己○○;伊縱使有接 到買毒品的電話,也都交給甲○○去處理,販賣毒品的事與 伊無關云云。(見本院卷第55、58頁)
㈡、惟查:
⑴、如附表一所示被告販賣海洛因之事實,業分據證人即購毒者 庚○○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結證在卷(見偵2 卷第103 、10 4 、20頁、原審2 卷第30至32頁),及己○○於偵查中結證



在卷(見偵2 卷20頁),且有與渠二人所證述相符之附表三 之㈠、㈡所示內容之監聽譯文附卷(見原審1 卷第97、96頁 )足資佐證。又依該監聽譯文顯示,渠二人均係與被告行動 電話連絡後,直接與被告完成海洛因交易,不認識亦未曾見 過甲○○,此亦據渠二人上開證述中,供述明確在卷。證人 己○○於原審審理中翻異前供,改稱:「(問:本院卷第96 頁監聽譯文三通電話是否都是你與被告丙○○的對話內容? )是的;(問: 你這三通與被告丙○○聯絡,被告丙○○有 無交毒品給你?)沒有,被告丙○○都叫我去他家那邊等, 被告丙○○表示要向另外一個人拿毒品,我詢問被告丙○○ 毒品是否可以施用; (問: 你為何在95年12月6 日偵查中供 述你曾經向被告丙○○購買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二、三次,且 是去被告丙○○家中拿毒品,何處所言為真實?) 因 為偵查 中我還會害怕,我不敢與警詢所述有翻供云云」 (見本院2 卷第35、36頁), 無非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⑵、如附表二所示被告販賣安非他命之事實,亦分據證人辛○○ 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結證綦詳在卷(見偵1 卷第36頁、原審 2 卷96頁),證人巳○○於偵查中結證在卷(見偵2 卷第26 8 、269 頁),證人寅○○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結證在卷( 見偵2 卷第201 、202 頁、原審2 卷第166 頁),證人壬○ ○於原審審理中結證在卷(見原審2 卷第104 、105 頁), 證人辰○○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結證在卷(見偵2 卷252 、 253 頁、原審2 卷第167 至169 頁),證人卯○○於偵查中 結證在卷(見偵2 卷226 、227 頁),及證人丑○○於偵查 及原審審理中結證在卷(見偵2 卷第164 、165 頁、原審2 卷第161 頁)。且有與渠等所證述相符之附表三之㈢至㈨所 示內容之監聽譯文附卷(見原審1 卷第91、93至96頁、偵2 卷第193 、243 頁)足資佐證。又依該監聽譯文顯示,渠等 均係被告電話連絡後,除證人卯○○部分,被告係推由綽號 「賢仔」者出面交易外,餘直接與被告完成安非他命交易, 未與甲○○為交易行為,此亦據渠等於上開證述中,供述明 確在卷。其販賣安非他命予壬○○之事實,復有安非他命一 包(毛重0.3 公克)扣案(扣押物品目錄見偵2 卷第304 頁 ,業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沒收銷燬,此有公務 電話乙紙附於原審2 卷第42頁內可稽)及臺南市警察局刑警 大隊95年5 月30日製作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 告1 紙(見偵2 卷第305 頁)。證人巳○○於原審審理中翻 異前供,改稱:「(問:這通監聽電話聯絡後,你有無與被 告丙○○交易毒品?)我真的忘記這通電話聯繫後有無與被 告丙○○交易毒品,我聯絡過被告丙○○幾次,幾次有拿到



毒品,幾次沒有拿到;(問:如果你與被告丙○○通話後沒 有交易毒品,為何沒有再與被告丙○○聯繫改期事宜?)一 般我與被告丙○○聯繫後都會約在相同的地點,這通監聽譯 文通聯後,我是否有向被告丙○○拿到毒品我忘記了,有時 候與被告丙○○約好,剛好沒有空我就沒有赴約去拿毒品。 」云云 (見原審2 卷第212 頁), 證人丑○○亦於原審審理 中改稱:「(問:監聽譯文中95年7 月8 日下午4 時55分12 秒內容是否你與被告的通話內容?其真意為何?)是的,我 與被告丙○○通話的內容是指,我問被告方不方便是問他有 沒有空我要找他聊天及拿東西 (即安非他命); (問:那次 通話後你有無拿到安非他命?)那次我沒有拿到安非他命, 那天我在打麻將沒有去找被告;(問:監聽譯文95年7 月9 日14時39分內容是否你與被告丙○○的通話內容?真意為何 ?)是的,我與被告丙○○是在談論安非他命的事情;問: 本次通話之後你有無拿到安非他命?)我忘記了;(問:監 聽譯文95年7 月13日下午2 時20分46秒內容是否你與被告的 通話內容?其真意為何?)是的。我與被告丙○○在談論安 非他命的事情;(問:本次通話之後你有無拿到安非他命? )好像也沒有拿到,我趕著要去工作沒有拿到。」云云(見 原審2 卷第159 至160 頁),亦均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均 不足採信。
⑶、證人甲○○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問:證人甲○○你是認 識被告丙○○?)認識,我從95年就認識;(問:被告丙○ ○供述是你出面與庚○○交易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是否實在 ?)不實在,根本沒這回事;(問:你是否有向庚○○收取 現金及交付毒品?)沒有,我不認識庚○○;(問:甲○○ 你有無在起訴書附表二之時、地販賣安非他命予庚○○、壬 ○○等人,並由被告丙○○負責接聽電話?)沒有這回事。 」等語在卷(見原審2 卷第37至39頁), 核與上開證人庚○ ○等人所證述之交易情節均相符。
⑷、雖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請求傳喚證人乙○○證明95年9 月12 日晚上與乙○○一起喝酒;9 月13日當天伊與乙○○一起在 田裡割筍子,都沒有回家拿毒品賣給己○○;請求傳喚證人 甲○○證明伊縱使有接到買毒品的電話,也都交給甲○○去 處理,販賣毒品的事與伊無關。但查,證人乙○○於本院上 訴審雖證稱曾與被告一同去割筍,但時間究係何時,已記不 清楚,凡此無足證明95年9 月12日、同月13日沒有販賣毒品 給己○○之事實(見本院上訴卷第86至87頁);證人甲○○ 於本院上訴審亦否認有販賣毒品之情事(見本院上訴卷第87 至88頁)。從而,上開二名證人之證詞,均不足以資作為有



利於被告之依據。
⑸、近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 作,無不嚴加執行,被告與上開買受人庚○○等人彼此間, 並非親故,業據證人庚○○等人於審理中供明在卷,則被告 販賣毒品予渠等,衡諸常情,自不可能僅甘冒販賣毒品重刑 處罰之高度風險,而全無從中意圖營利之理,故被告上開販 毒行為,顯有營利意圖,亦足認定。
⑹、綜上各情參互觀之,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其 所辯與上開查證後所得事證不合,均係事後畏罪卸責或避重 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三、新舊法比較適用方面:
㈠、查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行為後,刑法已於94年2 月 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行為後法律有 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 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修正後第2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茲比較本案該部分所涉新舊刑法如下:⑴、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規定:「 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已修正限縮 於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排除陰謀犯、預備 犯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有變動,自屬行 為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文字修正,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 問題。惟經比較被告依修法前後之規定均成立共犯,基於整 體適用,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⑵、刑法第56條之連續犯規定,業經刪除,則被告所犯罪名,依 新法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 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 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顯非較有利於被告 。
⑶、刑法第64條第2 項由原先之「死刑減輕者,為無期徒刑或為 15年以下12年以上有期徒刑」,修正為「死刑減輕者,為無 期徒刑」,修正後規定對被告而言,顯然並未較為有利。⑷、刑法第65條第2 項由規定:「無期徒刑減輕者,為七年以上 有期徒刑」,修正為:「無期徒刑減輕者,為二十年以下十 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修正後規定對被告而言,顯然並未較 為有利。
⑸、刑法第51條第5 款由原先之「有期徒刑合併應執行之刑不得 逾二十年」,修正為「有期徒刑合併應執行之刑不得逾三十 年」修正後規定對被告而言,顯然並未較為有利。⑹、刑法第33條第5 款由原先之「罰金:1 元以上」,修正為「 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修正後規定並



未較有利於被告。
⑺、經上綜合比較結果,本件上開部分應依刑法修正後第2 條第 1 項規定,一體適用上開修正前之刑法相關規定,對於被告 較為有利。至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無論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第47條 第1 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於刑法 修正施行後法院為裁判時,固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最高 法院97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但基於整體 適用,本件仍應適用舊刑法第47條,併此敘明。㈡、另按被告犯罪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業於98年5 月,經修正通過,於同年月20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月22日 起施行,其中該條例第4 條第1 項關於販賣第1 級毒品部分 ,修法後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併科 罰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較之該條原法定刑「死刑 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併科罰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之規定,已將併科罰金之數額由一千萬元以 下,提高為二千萬元以下;同條第2 項關於販賣第2 級毒品 部分,修法後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較之該條原法定刑「無期 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規定,已將併科罰金之數額由七百萬元以下, 提高為一千萬元以下,經比較上開新舊法以後,以修正前之 規定對被告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 修正前該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方面:
核被告所為,附表一所示之犯行,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附表二所示之犯 行,均係犯同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 與綽號「賢仔」彼此間,就附表二編號6 所示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 示6 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一個 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 以一罪,除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法定 本刑罰金部分,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前於81年間,因違 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81年度上易字第14 30號、81年度上訴字第2132號判決有期徒刑4 月、6 年確定 ,嗣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年1 月,於85年3 月15日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內,於86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 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6年度易字第524 號判處 有期徒刑10月,經本院以86年度上易字第1296號駁回上訴而



確定,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以86年度易字第39 80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假 釋因而撤銷,其殘餘刑2 年5 月12日與上開二案所處之刑接 續執行,於89年11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復經撤銷假 釋,執行殘刑9 月16日,於91年11月19日執行完畢出監,有 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按,其於5 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除法定本刑無期徒刑 ,依法不得加重外,法定本刑罰金部分,均應依累犯規定依 法加重其刑。其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 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惟被告僅有三次 販賣海洛因之犯行,且每次販賣之毒品數量甚微及所得價金 非多,與坊間整批大量販賣毒品,追求高額之價差利潤之大 盤販毒者有別,惟其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衡情若 處以法定最低刑,依社會一般觀念不無情輕法重之處,是其 此部分犯罪情狀衡情不無可憫,故均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 輕其刑。其刑有加重減輕部分,應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其 所犯附表一所示各犯行、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共同連續販 賣二級毒品犯行、附表二編號7 至10所示各犯行,犯意各別 ,罪質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移送併辦之96年度偵字第15143 、15251 號案件,與本 案起訴事實係同一事實之案件,本院自得一併審理,附此敘 明。
五、無罪或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以被告另於附表五所示時、地販賣海洛因及安非他 命,因認此部份亦涉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罪嫌云云。㈡、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 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其所提證據之證明力必 須達於使法院確信起訴之犯罪事實為真實程度,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 ,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而有合理懷疑存在 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 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5597號判 決意旨參照)。且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至第 四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同條 例第17條定有明文,則施用或持有毒品之人,如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破獲,既得藉以邀求寬典減輕其刑,為擔保其所為不 利於對向共犯之陳述之真實性,尤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



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有最高法 院92年台上字第43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本件公訴人 自應就上開被告被訴之犯行,負有提出達於使本院確信真實 程度證據之實質舉證責任,否則本院即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甚明。
㈢、訊據被告否認上揭犯行,辯稱:伊祇施用海洛因,未販賣毒 品。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此部分之犯行,固舉附表四所示 監聽譯文、附表五所示買受人於偵查或原審審理之證述及證 人戊○○扣案之殘留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二支等物為論罪之依 據。惟查,附表五編號1 、2 所示之犯行,除證人戊○○之 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外,並無監聽譯文可資佐證,且證人 戊○○就其每次向被告取得毒品,有無付款,於偵查及原審 審理中亦出入不一,顯有瑕疵可指;附表五編號3 所示之犯 行,除證人辛○○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外,附表四之 ( 二)所 示之監聽譯文,僅能證明證人辛○○有向被告洽詢有 無安非他命可資交易及其交易價格,尚不足以佐證其於偵查 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真實無疑;附表五編號11所示之犯行, 證人巳○○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前後不一,顯有瑕疵可 指,復無監聽譯文可資佐證;附表五編號4 、5 、9 、10所 示之犯行,除證人壬○○、癸○○、寅○○於偵查及原審審 理中、證人卯○○於偵查中之證述外,祇有附表四之 (三) 所示之監聽譯文,僅能證明證人癸○○有向被告洽詢有無安 非他命可資交易及其交易價格,尚不足以佐證其於偵查及原 審審理中之證述真實無疑;附表五編號6 所示之犯行,證人 己○○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前後不一,顯有瑕疵可指, 附表四之(一)所示監聽譯文其能證明內容亦僅同上;附表 五編號7 、8 所示犯行,證人子○○、丑○○偵查及原審審 理中之證述前後不一,顯有瑕疵可指,附表四之(四)所示 之監聽譯文,僅能證明證人子○○有向被告洽詢有無安非他 命可資交易,附表四之(五)所示監聽譯文,其受監聽電話 之持有人係綽號「山仔」,並非被告,故均尚不足以佐證其 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真實無疑。是本院認此部分公訴 人所提證據證明力,尚未達於使本院確信其起訴之事實為真 實之程度,本院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因認此部分被告被訴 犯罪均不能證明,然附表五之編號1 、6 、8 所示之犯行, 檢察官起訴認為與上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 係,故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至附表五所示之其餘犯行,因 檢察官起訴認與前開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犯行,有連續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均併此敘明。六、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法規之制定與法規之修正,如有特定生效日之必要者,依中 央法規標準法第14條或第20條第2 項準用第14條之規定,應 分別特定期施行日期。法規制定或前次修正基於特殊因素所 特定之施行日期,並不適用於日後修正或再次修正之條文。 法律之制定或修正,若未明定施行日期者,中央法規標準法 雖未規定應自何時生效,然法律既經制定或修正並經總統公 布,自應依一般原則,自公布日起算至第3 日發生效力。本 件98年5 月2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並 未特定其施行日期。雖該條例於制定時,在第36條規定自公 布後6 個月施行,但此項施行日期之規定,並不適用於本次 98年5 月20日修正之條文。故本次修正條文既未明定其施行 日期,自應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之規定,自公布日起算 至第3 日發生效力。從而,被告於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已於98年5 月20日修正,同年5 月22日生效。原判決未及 比較適用修正前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2 項之規 定,容有未洽。
⑵、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之刑法 第51條第5 款由原先之「有期徒刑合併應執行之刑不得逾二 十年」,修正為「有期徒刑合併應執行之刑不得逾三十年」 修正後規定對被告而言,顯然並未較為有利,新法施行後, 應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 最高法院度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所 犯附表二編號1 至6 之犯行,均係在新法施行前,雖其餘附 表一編號1 至3 及附表二編號7 至10等犯行,均在新法施行 後,惟依前開說明,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前刑法 第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即有期徒刑合併應執行之刑不得逾 二十年。原判決未予詳查,就被告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25年,於法顯有違誤。
⑶、又原判決附表五編號1 、6 、8 部分,認為被告其被訴犯罪 ,尚屬不能證明,因而為無罪之諭知。惟查,原判決附表五 編號1 、6 、8 所示犯罪,被告依序係被訴:販賣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予戊○○、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己○○、販 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於丑○○。此部分犯行,檢察官起訴 時認為原判決附表五編號1 所示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予戊○○部分,與原判決附表一所示販賣海洛因有罪部分, 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另原判決附表五編號6 、8 所 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於己○○、丑○○部分,與 原判決附表二所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有罪部分,



均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則上開原判決附表五編號1 、6 、8 部分犯行,原審既認為不成立犯罪,僅能於判決中 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乃原判決竟於判決主文,就原判決 附表五編號1 、6 、8 部分犯行,另為無罪諭知,自有未當 。
㈡、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請求撤銷原判決,請求諭知無罪云 云。公訴人上訴意旨以原判決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附表 五編號1 、6 、8 之犯行,而為無罪之諭知,有所不當,請 求撤銷原判決云云。依上所述,雖均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 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 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前科,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紙附卷足憑,竟仍不知悔改,復 犯本件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散佈毒害營利,犯罪 所生危害甚重,審理中飾詞圖卸刑責,態度欠佳,惟犯罪所 得非多,且有上開情堪憫恕之情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一、二「所處之刑」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並定其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九年,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 諭知其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壹萬陸仟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以示 懲儆。至被告販賣毒品所用之附表一、二所示行動電話,並 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仍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98年5 月20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 條第1 、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2 條第1 項、第59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47條、第56 條、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銘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愛君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5  日附錄所犯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販賣海洛因部分:
┌─┬───┬───┬──┬─────┬───┬───┬───────────────┐
│編│時 間│地 點│販賣│販賣聯絡方│次 數│罪 名│ 所 處 之 刑 │
│號│ │ │對象│式 │價 格│ │ │
├─┼───┼───┼──┼─────┼───┼───┼───────────────┤
│1 │95年07│台南縣│郭 │丙○○以其│一次一│販賣第│處有期徒刑拾柒年。販賣第一級毒│
│ │月27日│關廟鄉│有 │0000000000│小包,│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
│ │上午11│南雄路│利 │號行動電話│收取價│品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時48分│二段 │ │與庚○○09│款新台│ │。 │
│ │許 │445巷 │ │00000000號│幣(以│ │ │
│ │ │12號 │ │行動電話聯│下同 │ │ │
│ │ │ │ │絡。 │1000元│ │ │
├─┼───┼───┼──┼─────┼───┼───┼───────────────┤
│2 │95年9 │台南縣│穆 │丙○○以其│一次一│販賣第│處有期徒刑拾柒年。販賣第一級毒│
│ │月12日│關廟鄉│泓 │0000000000│小包,│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
│ │22時29│南雄路│志 │號行動電話│收取價│品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分許 │二段 │ │與己○○06│款500 │ │。 │
│ │ │445巷 │ │-0000000號│元 │ │ │
│ │ │12號 │ │家用電話聯│ │ │ │
│ │ │ │ │絡。 │ │ │ │
├─┼───┼───┼──┼─────┼───┼───┼───────────────┤
│3 │95年9 │台南縣│穆 │丙○○以其│一次一│販賣第│處有期徒刑拾柒年。販賣第一級毒│
│ │月13日│關廟鄉│泓 │0000000000│小包,│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
│ │11時12│南雄路│志 │號行動電話│收取價│品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分許 │二段 │ │與己○○06│款1000│ │。 │
│ │ │445巷 │ │-0000000號│元 │ │ │
│ │ │12號 │ │家用電話聯│ │ │ │
│ │ │ │ │絡。 │ │ │ │
└─┴───┴───┴──┴─────┴───┴───┴───────────────┘
附表二:販賣安非他命部分:
┌─┬───┬───┬──┬─────┬───┬───┬───────────────┐
│編│時 間│地 點│販賣│販賣聯絡方│次 數│罪 名│ 所 處 之 刑 │
│號│ │ │對象│式 │價 格│ │ │
├─┼───┼───┼──┼─────┼───┼───┼───────────────┤
│1 │94年10│台南縣│陳 │丙○○以其│一次一│共同連│處有期徒刑拾年。販賣第二級毒品│
│ │月25日│關廟鄉│嘉 │0000000000│小包,│續販賣│所得新臺幣玖仟伍佰元沒收,如全│




│ │上午06│南雄路│南 │號行動電話│收取價│第二級│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時18分│二段 │ │與辛○○09│款5000│毒品 │之。 │
│ │許 │445巷 │ │00000000號│元 │ │ │
│ │ │12號 │ │行動電話聯│ │ │ │
│ │ │ │ │絡。 │ │ │ │
├─┼───┼───┼──┼─────┼───┤ │ │
│2 │95年04│台南縣│陳 │丙○○以其│一次一│ │ │
│ │月29日│關廟鄉│愛 │0000000000│小包,│ │ │
│ │中午12│南雄路│國 │號行動電話│收取價│ │ │
│ │時23分│二段 │ │與巳○○09│款500 │ │ │
│ │許 │445巷 │ │00000000號│元 │ │ │
│ │ │12號 │ │行動電話聯│ │ │ │
│ │ │ │ │絡。 │ │ │ │
├─┼───┼───┼──┼─────┼───┤ │ │
│3 │95年05│台南縣│楊 │丙○○以其│一次一│ │ │
│ │月02日│關廟鄉│秀 │0000000000│小包,│ │ │
│ │09時40│南雄路│敏 │號行動電話│收取價│ │ │
│ │分許 │二段 │ │與寅○○06│款1000│ │ │
│ │ │445巷 │ │-0000000號│元 │ │ │
│ │ │12號 │ │家用電話聯│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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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