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98年度,184號
TNHM,98,上訴,184,2009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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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1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
年度訴字第1056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4、1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被訴犯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罪部分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甲○○連續犯侵占公有財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年陸月,褫奪公權伍年。所得財物新台幣貳佰玖拾陸萬玖佰玖拾捌元應予追繳發還嘉義縣警察局,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他上訴駁回(即附表四編號3-6所示之罪)。甲○○上開第二項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褫奪公權伍年。所得財物新台幣參佰參拾參萬陸佰壹拾肆元應予追繳發還嘉義縣警察局,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甲○○原係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下簡稱民雄分局)警員 (現已離職),職司會計、出納業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 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其於任職 期間辦理該分局人員薪資、工作獎金及各項福利補助之發放 業務,竟因財務失衡,急需資金周轉,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91年11月間某日至95年6月間某日 止,連續利用處理如附表一所列該分局員警賈得辰等78人請 領之各項獎金、差旅費、加班(值日)費、補發專業加給、 休假補助、結婚補助及其他公教人員各項補助費等業務之機 會,將民雄分局擬發放予賈得辰等人如附表一所示各筆款項 ,匯入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以下均簡稱郵局) 朴子祥和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帳戶內,將新台 幣(下同)360萬9,894元予以侵占入己。二、緣嘉義縣政府自93年度以後,逕將民雄分局員警薪資直接匯 入該分局於嘉義市○○路郵局(以下簡稱文化路郵局)所申 設之劃撥儲金帳號00000000帳戶內。詎甲○○為填補前揭侵 占如附表一所列之各項獎金、差旅費、加班(值日)費及公 教人員各項補助費等款項及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遂自93年1 月間起至95年6月間止,利用其擔任該分局會計職務,每月 發薪餉前,須先將民雄分局郵局存簿儲金薪資存款團體戶存



款單一式3份連同磁碟片,攜至文化路郵局,由郵局經辦人 林獻紹上傳至郵政總局,俾存入員警之帳號內,而林獻紹只 核對總金額數字,並未逐一核對存款金額之機會。另基於利 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之為自己(起訴書誤添載為他人)不法 所有意圖及登載不實公文書之概括犯意,於編造該分局員工 現金給與印領清冊(以下簡稱印領清冊)並轉存該分局員工 帳戶時,在各頁員工薪資專業加給之小計金額欄部分填載虛 增盜領金額(與薪資存款團體存款回單內容不符),並存入 擬交付郵局經辦人據以匯款之磁碟片上,而將附表三所示各 項不實金額記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印領清冊及外界薪資委存 細數資料列表(磁碟片僅為載體,載有印領清冊內容),足 生損害於嘉義縣警察局會計、出納管理之正確性,並將如附 表二所示各筆溢領款項匯入自己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郵局 帳戶或匯入先前遭其挪用而不知情之賈得辰等78名員警帳戶 內,以抵充其前侵占如附表一所列各項獎金、差旅費、加班 (值日)費及公教人員各項補助費。其間,甲○○以上開方 式共向國庫詐領289萬6,998元。
三、甲○○復於95年7月、8月、11月、12月(95年9月該分局內 部人事異動,將甲○○調離主計職務,改由警員張永洪承辦 ,95年11、12月份薪資再由甲○○辦理。)分別基於利用職 務機會詐取財物之為自己(起訴書誤添載為他人)不法所有 意圖及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以與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相同 之方式,分別向國庫詐領14萬元、14萬元、16萬4,100元及 11萬3,100元。
四、嗣嘉義縣警察局會計室複查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95年12月 委託郵局代存員工薪資總表時,發現核撥款項與應支領金額 不符,進行清查,循線查知上情。
五、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規定 傳聞證據得為證據之例外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公訴人所引具傳聞 性質之陳述證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無意見,迄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



據於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 聯性,自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無訛,核與證人即民雄分局 員警林茂杞張永洪許詞禎黃琮壹、賈得辰、曾世利張高源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民雄分局員警黃正任、郭家 豪、顏信雄賀正義吳百軒吳明政邱福生、陳裕仁、 鄭嘉賢劉文忠、潘科軒、黃坤堂吳政冠簡明德、謝明 章、呂春榮簡世欽陳英彥賴棟欽、蔡棟助、鄭維貞、 吳志成、汪宏政簡銘志陳建樺、張天期、簡大新、王信 惟、郭月妹(即郭品懿)、詹味珍謝雪娥林劉麗卿、謝 美玲、郭榮欽魏豐盛、楊美英、張慧存於警詢時、證人即 嘉義縣警察局會計室主任林瑞敏及證人即民雄分局員警毛茂 寅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93年、94年、95年民雄分局 薪資溢領金額統計表、差額明細分析表、溢領薪資明細表、 民雄分局於文化路郵局帳戶之入戶款項明細、毛茂寅郵局明 細節本暨交易明細表、顏信雄郵局立帳資料暨交易明細表、 賀正義郵局立帳資料暨交易明細表、黃俊強郵局客戶歷史交 易清單、毛茂寅94年11月30日至96年4月4日郵局存簿儲金簿 存款明細、毛茂寅94年12月1日至95年12月30日之郵局交易 明細、民雄分局95年12月份委託郵局代存員工薪資總表、民 雄分局郵局存款簿儲金薪資存款團體戶存款單、關係人名單 、民雄分局94年12月請領休假補助費收領情形一欄表、民雄 分局93年1月至95年12月外界薪資委存細數資料列表及93年 、94年、95年民雄分局員工現金給與印領清冊、嘉義縣警察 局97年6月2日嘉縣警刑一字第0970026415號函覆民雄分局員 警現有薪資相關資料、嘉義縣警察局94年度歲出預算明細分 類帳節本、付款憑單受款人清單、銓敘部審定函、員工到職 紀錄、技工工友工餉表、吳明政92年9月1日至93年1月31日 之郵局歷史交易明細清單等影本及員工訪談紀錄等件在卷可 佐,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之犯行自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適用說明:按被告行為後,刑法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 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生效施行。而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為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採「從 舊從輕」之原則,與修正前刑法第2條採「從新從輕」之原 則不同。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 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 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比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茲就本案適用法條相關部分 比較新舊法如下:
㈠公務員之定義: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業於95年5月30日修正, 95 年7月1日施行,其中因刑法第10條第2項關於公務員之定 義,經修正公布施行,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亦配合修正公布 ,原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 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修正為「公務員犯本 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將貪污治罪條例規定之「公 務員」定義完全依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規定決定之。此 一修正涉及公務員定義之變更,自屬法律有變更,惟因被告 於案發時擔任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警員,於行為時本為舊 法所定之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亦同為修正後刑法第10 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 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 ,均符合刑法所定之公務員身分,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貪污治 罪條例第2條規定,認被告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㈡罰金部分: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1元以上。」之規 定,修正公布為「罰金:新台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 」法定本刑中列有罰金者,因新法之規定其法定最低度罰金 因之提高,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 舊法最低度之1元銀元,折算為新台幣3元,並經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提高為10倍,即新台幣30元,因新法之規定其法 定最低度罰金為1千元,且以百元計。比較結果,被告於95 年6月30日以前犯罪自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㈢連續犯部分:被告於95年6月30日前之犯罪行為後,修正刑 法業已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 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修正後 刑法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 ,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是 被告95年6月30日前之犯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 法律並無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被告95年6月30日前之犯 罪適用修正前刑法有關連續犯之規定較為有利。 ㈣定執行刑部分: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 前者,應依修正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5點意旨) 。查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 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 新舊法結果,依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所為犯行。 ㈤牽連犯部分:被告為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罪行後,刑法刪 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犯上開附表四編號 1、2罪具有牽連犯之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 一重之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 所犯上述2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 規定,以修正前之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㈥綜上全部加減原因罪刑比較結果,自以適用修正前刑法上開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並一體適用之。
㈦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6月以上有 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褫奪 公權1年以上10年以下。」而新法修正規定為:「宣告1年以 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 1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公權。」雖有修正。惟貪污治罪條例 第17條已明定「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 並宣告褫奪公權。」具特別法性質,應優先適用,且褫奪公 權部分為從刑,依「主從不可分之法則」,自應依主刑適用 之法律,無獨立比較之問題(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5292號判 例意旨參照),附予敘明。
三、論罪:
㈠被告於本案犯行期間係民雄分局警員,職司會計、出納業務 ,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 限之公務員。其於任職期間辦理該分局人員薪資、工作獎金 及各項福利補助之發放業務,竟利用處理該分局員工請領之 各項獎金、差旅費、加班(值日)費、補發專業加給、休假 補助、結婚補助及其他公教人員各項補助費等業務之機會, 將民雄分局據以發放如附表一所示各筆款項侵占入己。其後 為填補前開侵占款項及圖自己不法所有,復利用編造該分局 印領清冊,旋提交文化路郵局承辦人員據以將各月薪資分別 匯入該分局員工郵局帳戶之機會,更動該分局員工薪資明細 ,將不實數額登載其所掌之印領清冊各頁之專業加給金額, 以溢發薪資方式填補先前經侵占挪用之款項並詐領財物等各 節,核其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 第1款侵占公有財物罪;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為,係犯貪污 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及刑 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上訴理由雖抗辯其犯 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款或第2款之罪



,然按公務機關應核發予員工之款項,於發放之前,因尚未 移入員工之實力支配下,非屬員工個人之所有,自仍為公有 財物;又行為人苟係意圖不法之所有,對於原非自己實力支 配下之物,以詐術不法取得,係屬詐欺取財;苟係對於原為 自己持有,在自己實力支配下之物,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而 予以侵吞入己,則屬侵占罪之範疇(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 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款所稱之 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係指將經手之公款,基於得利 而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予以支配者而言,如並就公款本身有 不法領得之意思,侵占入己或予以消費,則屬侵占,應依有 關侵占法律處罰,與所謂截留公款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76 年度台上字第7035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 一之犯行,被告係將民雄分局擬發放與賈得辰等人之各筆款 項(含休假補助、獎金、差旅費等),匯入其所有之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朴子祥和郵局帳戶內,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而將自己持有之上開公有財物,原應核發予賈得辰 等人之各筆款項侵占入己等情,被告亦不爭執,依上開判決 意旨,被告所為自應論以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罪,被告此部 分抗辯,尚難採認。
㈡被告所犯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多次侵占公有財物犯行及犯罪事 實欄二所示多次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及公務員登載不實犯 行,均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反覆 為之,俱屬連續犯,應分別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 以一罪論。除侵占公有財物罪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 外,均依法加重其刑。
㈢又所犯犯罪事實欄二之連續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與連續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犯罪事實欄三各次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 物罪與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分別係一行為觸犯該2罪名,屬 想像競合,均應從一重之(犯罪事實二:連續)利用職務機 會詐取財物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犯罪事實欄一、二之犯罪時間雖不盡重疊,然被告 就犯罪事實欄二所詐得之財物係為填補其如犯罪事實一所載 之侵占款項,且其係連續性犯罪,當然非單一時點即行為終 止,觀其行為態樣,自應就全部行為作統合性評價,因認兩 罪間有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連 續犯侵占公有財物罪處斷,公訴人及原審認被告所犯犯罪事 實欄一、二犯行,應罪數併罰,尚有誤會。
㈤被告所犯犯罪事實欄三之4次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及 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犯連續侵占公有財物罪,其行為個 別,犯意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㈥另起訴意旨原以犯罪事實欄一侵占金額計為292萬7,250元、 犯罪事實欄二詐領金額計510萬1,985元、犯罪事實欄三所載 95年12月份詐領金額為16萬4,100元,嗣於97年3月4日具狀 更正被告犯罪事實欄一侵占金額總計為335萬4,081元;97年 4月8日再具狀更正犯罪事實欄一侵占金額為335萬2,474元、 犯罪事實欄二詐領金額為524萬1,985元,復於原審97年10月 14日準備程序期日及97年11月26日審判期日,當庭對原審卷 第111頁至第114頁所附附表一、附表二(下稱附卷附表)所 載被告犯罪事實欄一侵占金額總計360萬9,894元並無意見, 並同意扣除附卷附表二編號71、73、74、86所載各筆詐領金 額,亦即就被告犯罪事實欄二所載詐領金額總計289萬6,998 元及犯罪事實欄三所載95年12月份詐領11萬3,100元等節, 均表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05頁、第159頁),是本院審理範 圍即以公訴人當庭更正之數額範圍為準,併此敘明。 ㈦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 ,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細繹其文意既已明示減輕其刑之要件為:「在偵查 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財物者」,自指於偵 查中已為自白,且就其所得財物已全部自動繳交,足證確已 有悛悔向善之意,自有減輕其刑,以鼓勵自新之必要。故如 犯本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後,雖於偵查中自白,惟並未同 時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自與前揭規定應予減輕之要件 不合(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741號、96年度台上字第61 67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固於偵查中坦承全部犯行, 並於96年4月11日偵查中償還侵占之公款8萬元外,其96年4 至6月份薪資與96年度考績獎金計8萬1,342元、第4次公教人 員福利互助金1萬6,192元及96年度未休假補助與不休假補助 費計9,600元等,亦分經嘉義縣警察局扣繳抵償,已將侵占 金額總計18萬7,134元繳還嘉義縣警察局乙情,有臺灣銀行 匯出匯款回條聯1紙、嘉義縣警察局97年11月11日嘉縣警刑 偵一字第0970045152號函暨繳款書3紙附卷可參(見偵卷第 57頁)。惟其既未於繳交全部財物,復具狀陳明其繳還嘉義 縣警察局之款項係就犯罪事實三所示4筆款項部分先行歸還 (見原審卷第163頁),至被告所得請領第5次公教人員福利 互助金1萬6,192元,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經扣繳( 本院卷第72頁),自難列入業已歸還之款項(被告暨其辯護 人於原審所陳已歸還20萬3,326元尚有誤解),參酌上揭裁 判意旨,尚不得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亦附敘明。
四、撤銷改判部分(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2之犯行,即事實欄一



、二之犯行):原審以被告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 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就事實欄二所詐得之財物 係為填補其事實欄一所載之侵占款項,兩罪間自有方法、目 的或原因、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犯侵占公有財 物罪處斷,原判決認上開二罪,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尚 有未洽。㈡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事實欄一、二侵占金額之計算 ,未慮及附表一之侵占金額尚有64,000元未入帳(詳如附表 一所示),亦有未當(計算方式詳如後述)。被告提起上訴 ,以其所犯上開二罪係牽連關係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 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被告上訴意旨以其事實 欄一所犯係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款或第2款之罪,為無理 由,業如前述)。爰審酌被告雖無不法前科,然身為警務人 員,不知廉潔自持、盡忠職守,因一時貪念,侵占公有財物 ,為填補虧空,復利用職務之機會詐取財物,而犯罪時間、 侵占、詐取款項非微,惡性非輕,惟自始坦承犯行,態度尚 佳,並陸續賠償被害人部分損失,顯具悔悟之意,及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1年6月,並 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 宣告褫奪公權5年;而被告犯罪事實欄二所詐得款項,係用 以填補其於犯罪事實欄一所侵占之金額(僅剩64,000元尚未 歸還),是被告犯罪事實欄一、二之犯罪所得而尚未繳還共 為2,960,998元(2,896,998+64,000),依貪汙治罪條例第 10 條第1、2項規定,應予追繳發還被害人,如全部或一部 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五、上訴駁回部份(附表四編號3-6之犯行,即事實欄三部分之 犯行):原審就附表四編號3-6犯行部分,以被告罪証明確 ,因予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第10條第1項、 第2項、第17條,刑法第213條、第37條第2項,並審酌被告 身為警務人員,不知廉潔自持、盡忠職守,因一時貪念,利 用職務之機會詐取財物,惡性非輕,惟自始坦承犯行,態度 尚佳,並陸續賠償被害人部分損失,顯具悔悟之意,及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四編號3-6 所示之刑,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 2項之規定,各宣告褫奪公權3年;且依貪汙治罪條例第10條 第1、2項規定,將如附表四編號3-6所示之犯罪所得尚未歸 還金額追繳發還被害人,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 財產抵償之。本院經核原審就此部分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 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以原審此部分量刑過重,而均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判決既部分遭撤銷,則所定執行刑,應併予撤銷,改定如



主文第4項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5條第1項第2款、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但書、第21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5條後段、第56條、刑法第37條第2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郭千黛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芝雯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7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 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 益者。
前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者。
前項第1款及第2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侵占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員工休假補助、各項獎 金、差旅費、加班費等補助款明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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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項 目 │應 入 帳 時 間│姓 名│金 額│收 領 情 形 │ 備 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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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休假補助款│ 94年12月 │王琳敬│16000 │95/4/12入帳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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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李北斗│16000 │95/5/5入帳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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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陳敏旭│16000 │95/5/5入帳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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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吳百軒│6870 │95/8/1入帳 │併95/8薪資入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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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陳高壽│16000 │95/6/14入帳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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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曾思強│16000 │95/5/5入帳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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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顏信雄│16000 │未入帳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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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王文亨│16000 │95/7/1入帳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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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蔡棟助│16000 │95/5/5入帳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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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潘科軒│16000 │95/5/5入帳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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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李志賢│16000 │95/4/28入帳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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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黃嘉福│16000 │95/4/12入帳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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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許順忠│1919 │95/5/20入帳 │已申請1408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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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賀正義│16000 │未入帳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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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毛茂寅│16000 │未入帳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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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簡大新│16000 │95/4/28入帳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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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郭秋桐│16000 │95/5/5入帳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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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何獻忠│16000 │95/5/5入帳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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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張高源│16000 │95/4/28入帳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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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許詞禎│16000 │未入帳 │以現金交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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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張哲郎│16000 │95/5/5入帳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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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王芝培│16000 │95/5/5入帳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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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李岳奮│16000 │95/5/5入帳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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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莊隆鴻│16000 │95/7/1入帳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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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曾恆彬│16000 │95/4/12入帳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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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陳慶璋│2042 │95/3/1入帳 │已申請1395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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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張慧存│16000 │95/5/27入帳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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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吳貴媚│16000 │95/1/27入帳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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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甲○○│16000 │95/5/20入帳 │被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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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小計:426,83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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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結婚補助 │91年11月 │賈得辰│55313 │93/1入帳 │併93/1薪資入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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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3年11月26日 │李祺德│60731 │94/3入帳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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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4年4月6日 │何瑞雄│48103 │94/6入帳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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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小計:164,14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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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終獎金 │93年1月 │甲○○│210000│93/1入帳 │被告,溢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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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4年1月 │甲○○│210000│94/1入帳 │被告,溢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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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小計:42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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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績獎金 │93年1月 │何獻忠│50319 │93/1入帳 │溢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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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同上 │甲○○│409681│93/1入帳 │被告,溢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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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4年1月 │甲○○│280000│94/1入帳 │被告,溢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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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5年1月 │甲○○│300000│95/1入帳 │被告,溢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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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小計:1,04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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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育補助 │92年11月、12月│賈得辰│57387 │93/2入帳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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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3年4月30日 │王信惟│53753 │93/8入帳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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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3年6月23日 │陳志強│55520 │93/10入帳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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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3年8月23日 │蔡宏源│46784 │93/11入帳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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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3年11月5日 │王俊翔│57387 │93/12入帳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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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4年10月16日 │李祺德│64597 │95/1入帳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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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4年12月13日 │何獻忠│55488 │95/1入帳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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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4年12月13日 │楊垂周│60959 │95/1入帳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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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小計:451,87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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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喪葬補助 │93年5月9日 │黃大恩│161163│93/9入帳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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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3年12月21日 │許富強│161163│94/4入帳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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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4年5月20日 │劉文忠│166051│94/8入帳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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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4年10月19日 │王坤淋│161492│95/1入帳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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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4年11月21日 │王進福│166051│95/1入帳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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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4年11月21日 │柯俊吉│129629│95/1入帳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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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4年12月10日 │莊安邦│161492│95/3入帳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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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小計:1,107,04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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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總計:3,609,89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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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被告利用職務詐取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員工薪資明細┌──┬────────┬───┬────┬───────────────┐
│編號│ 項 目 │姓 名│金額(新 │ 備 註 │
│ │ │ │台幣/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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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3年度 1月份薪資│甲○○│16200 │被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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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同上 │吳明政│3065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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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同上 │邱福生│3112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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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同上 │陳裕仁│2877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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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同上 │謝美玲│1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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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同上 │殷國聖│143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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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同上 │黃坤堂│97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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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