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更(二)字,98年度,158號
TNHM,98,上更(二),158,2009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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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更(二)字第1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林維信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李家鳳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
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六五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一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
0九七號、第一四八六八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
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甲○○部分撤銷。
乙○○共同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甲○○共同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甲○○均係臺南縣山上鄉第十七屆鄉民代表。緣山 上鄉民代表會依「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 費補助條例」第五條第一項規定,編列每名鄉民代表每年最 高可補助新臺幣(下同)五萬元之出國考察費用。乙○○甲○○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至同年月十九日參加三優 假期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稱三優旅行社)規劃之「大陸江 南七日遊」出國考察,惟乙○○甲○○均明知其與三優假 期旅行社議定之團費(含機票、住宿、膳食、交通費、門票 )為每人二萬五千元,乃渠等竟於考察回國後申領核銷時, 分別與三優旅行社負責人丙○○共同基於犯意聯絡,要求丙 ○○將乙○○與其配偶羅麗慧甲○○與其父親江榮芳之團 費合併開立為一筆款項,而由該旅行社出具日期為九十三年 十月二十八日、摘要「團費」、數量「一」、金額均為「五 萬元」之不實之會計原始憑證─「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一 紙,並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將上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 」交予山上鄉民代表會辦理核銷出國考察費各五萬元。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縣調查站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 。查本件檢察官所舉所有書面及言詞陳述之證據能力,業經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表示均同意列為證據, 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 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 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自得採為證據。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甲○○均坦承自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至同 年月十九日,分別偕同乙○○之配偶羅麗惠甲○○之父親 江榮芳,參加三優假期旅行社有限公司舉辦之「大陸江南七 日遊」,並於返國後分別向山上鄉民代表會申領出國考察補 助費五萬元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被告乙○○辯 稱:我是跟我太太羅麗惠一起參加,回來後,因我不知道怎 麼請款,所以我請旅行社的丙○○去代表會問,是代表會的 秘書教丙○○怎麼開收據的,我跟我太太二人的團費約五萬 多元,回來之後丙○○才向我們收款,出國前我知道有補助 ,一位代表是補助五萬元,當時出國團費一個人約在二萬五 千元到二萬七千元之間,一位代表補助五萬元是代表會秘書 告訴我的,五萬元是補助代表出國考察。旅行業代收轉付收 據是代表會陳秘書要我們提出才可以請款,收據是我們向旅 行社聯繫,我有打電話請丙○○過來,我叫他去代表會找陳 秘書,收據是丙○○直接交給秘書,這是要請款用,最後我 有領到五萬元公庫支票。我個人出國實際花費有超過五萬元 ,例如去程的早餐,回程的晚餐都是要自費,欲參觀東方明 珠塔也是要自費。我有主動繳回五萬元,是檢察官叫我繳回 的云云。被告甲○○辯稱:代表會秘書有告訴我可以補助團 費五萬元,我是與我父親江榮芳一起出國的,我個人在大陸 花費包括團費、生活費將近六萬元,不包括我父親的花費在 內。團費是回來再繳,也是丙○○辦的,旅行業代收轉付收 據,是我叫丙○○開的,我告訴他只能開五萬元,剩下的我 自己貼補,代收轉付收據是在出國回來後才開的,丙○○開 好直接交給代表會的秘書云云。
二、經查:被告乙○○甲○○均為臺南縣山上鄉第十七屆鄉民



代表,二人確自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起至同年月十九日止, 分別偕同配偶羅麗惠及父親江榮芳,參加三優假期旅行社舉 辦之「大陸江南七日遊」,並於返國後持三優假期旅行社所 開立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分別向山上鄉民代表會申領出 國考察補助費五萬元之事實,為被告二人所是認,並有旅行 業代收轉付收據一紙及被告二人請領出國考察費相關資料在 卷可資佐證(他字第三一0一號卷第二四至二六頁),此部 分事實自堪認定。被告乙○○甲○○雖辯稱渠等之團費及 在大陸所花費的費用確實均超過五萬元,且上開費用並無包 括乙○○之配偶羅麗惠甲○○之父親江榮芳之費用在內, 羅麗惠江榮芳之費用係自己繳付云云。惟查:(一)證人即三優旅行社負責人丙○○於偵查中證稱:「三優假 期旅行社於九十三年十月組團到大陸江南七日遊,我向乙 ○○、甲○○收取的團費應是各五萬元,是包含二人的團 費,不是一人的團費」(偵字第一一0九七號卷第一一四 頁)。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本件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 至十九日到大陸江南七日遊,是我向被告乙○○甲○○ 二人招攬」、「團費大約是二萬五千元至二萬七千元左右 ,他們二人說可以申請五萬元,且他們要求五萬元,所以 我才開立五萬元的收據」(原審卷第一五一至一五二頁) 。證人即三優旅行社臺南地區負責人潘淑芬亦於偵查中證 稱:「大陸江南七日遊團費每人二萬五千元,包括機票、 交通費、食宿、保險、門票及從家到機場的交通費用」、 「三優假期旅行社開出的『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是以實 際收付金額開立,甲○○的五萬元是包括她及她爸爸江榮 芳二人的團費,乙○○的五萬元是包括他及他配偶羅麗惠 二人的團費,不是一個人的團費五萬元」、「我確定乙○ ○與甲○○他們二人到江南七日遊的團費一人是二萬五千 元」(偵字第一一0九七號卷第八三、八四頁)。證人梁 登富復於偵查中結證證稱:「我有參加三優假期旅行社於 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至同年月十九日舉辦之大陸江南七日 遊,該次團費加上台胞證加簽合計為二萬四千七百元等語 (同上偵卷第九三頁)。依據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三優 假期旅行社所舉辦之前開「大陸江南七日遊」,每位團員 之團費均在二萬五千元至二萬七千元之間,而乙○○的五 萬元是包括他及他配偶羅麗惠二人的團費,甲○○五萬元 是包括她及她爸爸江榮芳二人的團費,故被告乙○○、甲 ○○之個人團費每人均為二萬五千元,已甚明確。(二)又被告乙○○於偵查中已自白:「我跟我太太該次同團旅 遊,二個人加起來五萬元的費用,我之前就跟旅行社談好



費用五萬元可以使用,旅行社就跟我說可以去二人,加起 來剛好五萬元,我就帶太太一起去旅遊」、「是我跟我太 太羅麗惠二人加起來五萬元」、「浮報二萬五千元部分, 我承認是詐領公款,我承認我犯錯,請從輕處罰」,當時 被告乙○○之選任辯護人蘇明道律師亦在庭表示:「被告 是任意性自白,浮報二萬五千元部分請檢察官給被告一次 自新的機會」等語(偵字第一一0九七號卷第四三、四四 頁)。乃被告乙○○於本院更一審竟又辯稱:在偵查中因 重感冒,所述不實,有證人戊○○可證云云,然經證人即 山上分駐所巡佐戊○○於本院更一審證稱:確實哪天我不 記得,乙○○有打電話到派出所說有法院的人到花店找乙 ○○,請派人到花店瞭解是否真的法院的人,我瞭解三個 人身分確屬法院的人後,有請乙○○家人打電話給乙○○ ,並直接與乙○○說三個人的身分沒問題,如果可能的話 請乙○○回來配合調查,乙○○有說他人不在家,因身體 不舒服,他太太要載他到臺南看醫生,後來是否有回來我 不知道,他沒有跟我說要不要回來,他是否在路上我也不 清楚,也沒有很清楚的表示說是否要回來,他好像聲音有 點小一點,沒有告訴我他什麼毛病,我沒有叫他馬上回來 等語(本院更一審卷第一八一至一八四頁)。則被告縱因 感冒就醫,惟前往應訊時,既有其所選任之辯護人在場, 並於筆錄簽名,辯護人亦表示被告係出於自由陳述並求給 予自新機會,上開筆錄自屬真實可信,事後空言其在偵查 中因重感冒,所述不實云云,自難採信,且戊○○之上開 證言,僅能證明被告有感冒就醫,無法證明被告有感冒至 神志不清,語無倫次之情形,尚不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三)被告甲○○雖辯稱其父親江榮芳之費用不在其報領的五萬 元之內,惟檢察官訊問江榮芳此次出國旅遊之團費多少、 交付何人等情,均稱不知道(偵字第一一0九七號卷第四 九頁、五四頁),有悖常情,無從遽信。另證人丙○○於 本院更一審雖改稱:「我向乙○○甲○○均收取團費二 萬七千元,因他們請示後說可請領五萬元,叫我開五萬元 的收據給他們沖銷…五萬元與乙○○之太太羅麗惠及甲○ ○之父親江榮芳之費用無關,乙○○之太太羅麗惠及甲○ ○之父親江榮芳另外各收二萬七千元」云云(本院更一審 卷第一一四至一一八頁),然此與其前述偵查及原審所述 不符,並與潘淑芬、乙○○之前開供述相左,顯係事後串 飾,不足憑信。被告甲○○另辯稱:考察期間,伊個人單 獨住宿一間房間所以六天的住宿費用就花了二萬元,加上 小費、乘坐電梯及購買煙酒招待等支出四萬四千餘元,消



費逾五萬元一節,惟據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甲 ○○在出團前有要求要一人住一間,但實際住房情形,領 隊邱建忠比較清楚(偵字第一一0九七號卷第一一五頁) ,而證人即三優假期旅行社舉辦之前開「大陸江南七日遊 」帶團領隊邱建忠於偵查中則證稱:該次出團是安排二人 住一間房間,如果包括我在內團員是雙數的話,都是二人 住一間房間,該團並沒有人特別指定要一人住一房,也沒 有人住等級特別高的房間,住宿的房間等級都是一樣。在 旅遊期間沒有團員脫隊自由行動,除了團費之外沒有額外 收取費用,就連我的小費也是旅行社收團費時就包括在內 等語(同上偵卷第八九、九0頁),且據丙○○供稱:如 果一人住一間房,因房間每晚二千元,所以一個人住每晚 要只多付一千元(同上偵卷第一一五頁)。故被告甲○○ 所辯:因要求住單人房,所以六天的住宿費用就花了二萬 元,另又另外加上小費、乘坐電梯云云,難認實在。至其 私行購買煙酒招待,並非必要之開支,不能以「國外出差 旅費報支要點」報支,自不待言。至證人己○○於本院更 一審雖證稱:九十三年十月中旬有與被告甲○○一起出國 ,出國期間甲○○是單獨住一間,因我們會串門子,或去 泡茶,才知道她自己住一間,房間是她自己付錢,另到東 方明珠、外灘均是自己付費云云(本院更一審卷第一八五 至一八七頁),核與證人即領隊邱建忠前述證述不符,要 屬事後串飾,亦不足取。
(四)綜上所述,被告乙○○甲○○二人均明知渠等與三優旅 行社所議定之團費係二萬五千元,因乙○○帶同其配偶羅 麗惠,甲○○帶同其父江榮芳,合計團費各五萬元,故要 求三優旅行社分別開立五萬元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 予渠等之事實,足資認定。而被告乙○○甲○○二人申 請出國考察所附「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自應以渠等個 人出國考察團費金額二萬五千元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 」申領,不能將眷屬之團費包括計算在內,詎被告二人竟 將要求旅行業者將眷屬團費合併填載於該「旅行業代收轉 付收據」,並以該填載團費為五萬元之收據作為原始憑證 申領,則該記載團費金額五萬元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 」內容顯然不實。又上開不實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 係由三優旅行社負責人丙○○應被告乙○○甲○○之要 求而開立,業經丙○○證述在卷,有如前述,且被告二人 亦直承該收據係由渠等要求丙○○開立後直接交付山上鄉 民代表會承辦人員,是被告等人確曾將該不實之「旅行業 代收轉付收據」交予台南縣山上鄉民代表會辦理核銷出國



考察費各五萬元,應可認定。
三、按商業會計憑證分下列二類:⑴原始憑證:證明會計事項之 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⑵記帳憑證:證明 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商業會 計法第十五條定有明文。「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係證明 會計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自係屬 商業會計之原始憑證。被告二人雖又辯稱渠等出國期間在國 外之花費等實際支出,包含團費在內,業均超過實際向鄉民 代表會請領之數額,因其取得國外消費支出收據不易,故依 以往慣例而以「旅行業者代收轉付收據」等便宜方式請領, 乃因渠等對於請領程序不甚明瞭云云。然按「會計憑證,依 其記載之內容及其製作之目的,亦屬文書之一種,凡商業負 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 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即該當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本罪乃刑法第二 百十五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良以商業會計法第三十三條明定:『非根據真實事項,不 得造具任何會計憑證,並不得在帳簿表冊作任何記錄。』倘 明知尚未發生之事項,不實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即符 合本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犯罪構成要件,立法認上開行為 當然足生損害於他人或公眾,不待就具體個案審認其損害之 有無,故毋庸明文規定,否則不足達成促使商業會計制度步 入正軌,商業財務公開,以取信於大眾,促進企業資本形成 之立法目的,反足以阻滯商業及社會經濟之發展。從而商業 會計人員等主體,就明知尚未發生之事項,一有填製會計憑 證或記入帳冊之行為,犯罪即已成立,不因事後該事項之發 生或成就,而得解免罪責。」(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 第三六七七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乙○○甲○○二 人明知渠等出國考察團費為二萬五千元,竟要求丙○○開立 不實之團費五萬元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並據以向台 南縣山上鄉民代表會辦理核銷,則被告二人明知「旅行業代 收轉付收據」與其實際所繳納之團費不符,主動要求旅行業 者開立上開內容之會計原始憑證,旅行業者丙○○依渠等要 求而填製不實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渠等間即有犯意 之聯絡,則不論其等於出國旅遊期間,所支出是否超出上開 團費之金額,因此不實填載,填製之旅行業負責人已違反商 業會計法第三十三條明定:「非根據真實事項,不得造具任 何會計憑證,並不得在帳簿表冊作任何記錄。」之立法意旨 ,構成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商業負責人、主辦及 經辦會計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被



告等雖非上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開立人員,亦非商業負責 人或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但與商業負責人間既有共同之犯 意之聯絡,而共同實行,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 應以正犯論。綜上所述,被告二人之辯解,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四、新舊法比較:
(一)被告等行為後,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業於九十五年五月 二十四日修正施行,該條第一款原規定「商業負責人、主 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 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修正後則將上開條文之 刑度規定提高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六十萬萬元以下罰金」,茲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應 適用被告二人行為時之法律即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 施行前之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明知為不實之事項 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斷。
(二)被告等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於同年 二月二日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 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 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即現行刑法 第二條第一項訂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第八次 刑庭會議決議第一、㈣),茲分別比較如下:
⒈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經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 、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依修正後 之法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施行前之商業會計法 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低額為新臺 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 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為銀元一元,並提高十倍計算,前開 罰金刑,最低額為銀元十元,若乘以三倍而換算為新臺幣 ,最低額僅為新臺幣三十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 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二人行為時即修正前關於科處罰金 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二人。
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十一條關於身分犯之規定亦有修正 ,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 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



係,仍以共犯論」。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則規定 :「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 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 其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二人所犯填載不實會計 憑證罪,倘依修正後之規定,尚得減輕其刑,惟適用修正 前該條規定,則無從減輕其刑,自以修正後之刑法第三十 一條第一項規定對被告二人,較為有利。
⒊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共犯係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 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則規定為:「二人以 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 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 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而被告二人所犯填載不 實會計憑證罪,既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則適用修正後 之新法並無不利於被告。
⒋依據上述,舊法關於罰金規定,雖較有利於被告二人,惟 本件並未科以被告罰金之刑,且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一條第 一項有得減輕其刑之規定,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 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 定予以處斷。
五、論罪科刑:
(一)查本案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係屬記載旅行社收受款 項所出具之證明收據,屬商業會計法所稱商業會計憑證之 原始憑證,有如前述。又本案被告二人所犯之商業會計法 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其成立要件與 本案被告二人嗣後是否將不實之會計憑證作為核銷出國考 察補助費之用無涉(詳如後述)。故核被告乙○○、甲○ ○二人所為,均係犯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施行前商 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 憑證罪。又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與刑法第 二百十五條之業務文書登載不實罪屬法規競合關係,依特 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前者之罰則,不另論 以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文書登載不實罪(最高法院九 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六七九二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起 訴時雖未論列被告二人所犯上開罪名,惟此部分之罪與檢 察官所起訴之罪(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另 詳後述)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逕予審究,附此 敘明。被告二人與三優旅行社負責人丙○○就本案填製不 實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之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該被告二人雖非商業負責人, 惟其二人與上開旅行業者丙○○共同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



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被告二人依修 正後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均仍以共犯論。末按定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屬科刑規範事項,非屬法律適用 之情形,於適用法律時無以之為綜合比較之適用(最高法 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 照),然於科刑時仍應比較,茲被告二人行為時,依刑法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現已刪除)之規定,有期徒刑、拘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原以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折算一日(折合為新 臺幣三百元、六百元、九百元),修正後則規定為以新臺 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自以被告等行為時 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爰依修正前刑法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二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原審以被告二人犯罪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被告二人所為僅係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明知為 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其餘部份並未犯罪(詳如後 述),乃原審論被告二人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 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文書罪及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依據法 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容有 未洽。被告二人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固 無可取,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 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乙○○甲○○均為鄉民代表, 未能以身作則,為求便宜行事,竟主動要求旅行業者開立不 實之「旅行業者代收轉付收據」作為出國報帳核銷之用,所 為實屬不當,及被告二人之素行、生活狀況、犯罪動機、手 段、目的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二人行為後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公 布施行,而被告二人之犯行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 ,所犯之罪非為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一 項所列之罪名,合於減刑條件,亦無同條例第五條規定例外 不得減刑之情事,爰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就 所宣告之有期徒刑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修正前之刑法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 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標準。又查被告乙○○於九十五年 七月二十日檢察官偵查中已坦承認錯,除供稱:「我是拿旅 行社的旅遊行程表向代表會申請出國考察,代表會准許後, 我再事後請領出國考察費的,此部分我不知道這是否詐領公



款。另外浮報二萬五千元這部分,我承認是詐領公款…我浮 報二萬五千元的公款,我承認有犯錯了,請檢察官從輕發落 」等語,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繳交五萬元,有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件在卷可 憑,顯見被告乙○○確有悔意。且被告乙○○前未曾受有期 徒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犯行。本院因認被告乙○○犯後態 度良好,經此偵審程序,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其 上開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 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甲○○均係臺南縣山上鄉第十 七屆鄉民代表,均為依據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 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渠等利用依「地方民意代表 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規定,每年每人可 申請五萬元出國考察費之機會,竟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用,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至同年月十九日,乙○○偕同 其配偶羅麗慧甲○○偕同其父親江榮芳,參加三優旅行社 所舉辦之「大陸江南七日遊」旅遊活動,每人二萬五千元, 然卻要求不知情之三優旅行社人員將乙○○羅麗慧二人、 甲○○江榮芳二人之團費開立為一筆款項,出具日期為九 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摘要「團費(甲○○)」、「團費( 乙○○)」、數量均為「一」、單價均為「五萬元」之不實 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一紙,並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持上開 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向山上鄉民代表會核銷詐領出國考察費 各五萬元。因認被告二人所為均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 一項第二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嫌云云。二、訊據被告二人均否認有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犯行,均 辯稱其等均依法報支,並無任何不法所得等語。經查:(一)按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條例第五條 第一項規定:「地方民意代表因職務關係,得由各該地方 民意機關編列預算,支應其出國考察費用」,揆其立法意 旨係為地方民意代表行使職權,監督各該地方政府自治事 項之需,由各該地方民意機關編列預算,支應地方民意代 表出國考察費,以提供地方民意代表訪問地方議事制度及 觀摩地方建設,增進彼此間之瞭解,藉以吸收國外新知, 增進代表知識技能,以收切磋之效。是以鄉民代表出國考 察,其中參加國際性會議、考察、訪問、姊妹市締盟或活 動等,自屬考察範圍,倘如考察地方經建、文化、農業等 ,同屬地方民意代表考察事項之範疇,以提升代表會問政



品質,並藉此觀摩考察,作為地方施政建言之參考,此業 經內政部以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內授中民字第09500365 39號函釋在卷。復以地方民意機關每年均編列地方民意代 表出國預算,無非在鼓勵地方民意代表於任職期間踏出國 門,隨時隨地思想、見習,體會國外建設、制度、民情、 執政情形,以供隨時反省、參考,並增長學問,用以監督 施政,故自不應將考察侷限於出國行程中必須安排與當地 政府機關人員見面座談,始能謂之「考察」,否則即認係 「觀光」,如此自有違鼓勵民意代表出國考察之宗旨。被 告乙○○甲○○自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起至同年月十九 日止前往大陸江南地區前,均有向臺南縣山上鄉民代表會 提出申請,經該會函覆稱:「貴席申請自九十三年十月十 三日起至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止,為期七天,赴中國大陸 考察及觀摩地方建設工作一案,所核定之出國行程不得隨 意變更,不得中途藉故轉往其他地區考察或遊歷;並應於 返國後三個月內,依規定撰提出國報告送本會;所需經費 ,每人新臺幣五萬元以內核支,不足部分由出國人員自行 負責,請檢據核銷:機票票根、購票證明單或旅行業代收 轉付收據」等語,有臺南縣山上鄉民代表會代表出國申請 書、因公派赴國外工作人員預定行程表、九十三年九月二 十二日函在卷可憑(原審卷第六四至六六頁及九十五年度 保管字第三0六九號扣押物品清單),則被告乙○○、甲 ○○在出國前,既有依規定向山上鄉民代表會提出申請, 並經山上鄉民代表會核准,自不能僅因被告在出國行程之 安排上未與當地政府機關人員見面、座談即認為非屬「考 察」,亦即縱認被告出國之主要目的或在觀光,然尚不能 因此排除其行程兼有考察之目的,或逕謂其二人該趟出國 行程與議事業務或鄉鎮建設事項完全無關,合先敘明。(二)次按有關地方民意代表出國考察係依「地方民意代表費用 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五條規定辦理。再 按「國外出差旅費報支要點」第二十點規定:「各級地方 政府機關與公營事業機構及駐外機構派駐在地以外國家出 差人員,其國外出差旅費之報支,準用本要點之規定」, 故依該點訂定意旨,本件鄉民代表自應準用「國外出差旅 費報支要點」之規定,報支出國考察旅費。依國外出差旅 費報支要點』第四條:「出差旅費應分為交通費、生活費 及辦公費,其內容如下:㈠交通費:出差人員乘坐飛機、 船舶及長途大眾陸運工具所需費用。㈡生活費:出差人員 之住宿費、繕食費及零用費。㈢辦公費:出差人員出國之 手續費、保險費、行政費、禮品及交際費、雜費。前項第



二款所稱零用費,包括市區火車票費、市區公共汽車車票 費、市區捷運車票費、洗衣費、小費及其他與生活有關之 各項費用。」。中央政府各機關派赴國外各地區出差人員 生活費日支數額表,由行政院另定之。前項生活費日支數 額之劃分,概以百分之六十為住宿費,百分之三十為膳食 費,百分之十為零用費。同要點第九條規定:出差由外國 政府、國際組織或其他來源提供膳宿或現金津貼者,其生 活費依下列規定報支:㈠供膳宿,且無其他現金津貼或現 金津貼未達該地區生活費日支數額百分之十者,得按日報 支或補足該地區生活費日支數額百分之十之零用費。本件 被告等出國考察均係委託旅行業辦理,於此情形,究應依 上述國外出差旅費報支要點第四條規定報領(即按中央政 府各機關派赴國外各地區出差人員生活費日支數額表請領 全額之生活費)或僅能依同要點第九條規定報領(即因旅 行社團費用已包含膳食、住宿,關於生活費部份僅能按日 報支或補足該地區生活費日支數額百分之十之零用費), 即待釐清。
(三)按『國外出差旅費報支要點』第九點所稱『其他來源所提 供膳宿或現金津貼者』主要係指外國政府、國際組織以外 ,其他無法逐一列示而有提供國外膳宿或現金津貼事實者 ,並不包括代辦出國考察行程之旅行業者在內,爰不宜作 為委由旅行社辦理出國考察者,不得報支生活費之依據。 地方民意代表雖然參加由旅行社組團之考察行程所繳團費 ,仍非屬國外出差旅費報支要點第九點所列之其他來源項 目,自得依日支數額表規定報支出國考察費用中之生活費 ,此有內政部九十七年五月三十日內授中民字第09707343 21號函、內政部98年6月3日函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上訴 卷第二四四、二四五頁、更一審卷第一七七、一七八頁) 。此亦經證人即內政部民政司科長丁○○於本院上訴審到 庭證稱:「(民意代表如果是由個人與旅行社簽約代辦交 通膳宿安排,是否可以依法在不超過限額的前提下,依規 定辦理核銷?)仍然可以依照國外出差旅費報支要點核銷 …如果拿國家經費出國考察,一般規範比公務人員寬,但 還是希望依照國外出差旅費報支要點核銷…」等語(本院 上訴卷第二0九至二一三頁)。再依內政部九十七年四月 三十日內授中民字第0970734283號函覆原審法院稱:有關 地方民意代表出國考察費檢據核銷事宜,前經本部於九十 六年十月三日召開會議研商,其中議決第三點:「地方民 意代表出國考察如係由個人辦理考察行程或由個人與旅行 社簽約(即非以民意機關為契約當事人)代辦交通膳宿安



排,則民意代表可在不超過出國考察經費編列標準規定限 額內,參照『國外出差旅費報支要點』規定辦理核銷案。 」有案(參照本院上訴卷第一三二至一九七頁)。依上所 述,有關民意代表出國考察,如機關依政府採購法招標, 委託旅行社代辦相關考察活動,代辦內容包含交通、住宿 與膳食安排、人員保險及簽證辦理等,因其已由機關發包 予旅行社辦理,付款對象是旅行社,故個人僅能依生活費 日支數額標準的百分之十報支零用費。但本件之出國考察 係由被告個人與旅行社簽約,辦理出國考察行程,與「機 關依政府採購法招標,委託旅行社代辦相關考察活動」不 全同,已不能比附援引,尤以內政部於九十六年十月三日 通知法務部、行政院主計處,行政院人事行政、縣市議會 縣市政府等相關人員開會討論,作成結論釐清,認民意代 表個人與旅行社簽約,辦理出國考察,旅行社之團費不包 括在國外出差旅費報支要點第九點所稱的其他來源提供膳 宿或現金津貼者(參照前開內政部九十七年四月三十日內 授中民字第0970734283號函附件)。考察行程回國後可以 百分之百核銷生活費,與本件出國考察情形完全相同,均 係由被告個人與旅行社洽談隨團出國,則被告等依內政部 開會相關結論,按照『國外出差旅費報支要點』第七條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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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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