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取財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易字,98年度,377號
TNHM,98,上易,377,2009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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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37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何建宏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取財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
度易字第1263號中華民國98年2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3016、13933、14141、141
42號及96年度偵字第14682號併案審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鄭大松、庚○○均明知癸○○ 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組擄鴿勒贖集團之一員,竟均 與癸○○及該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及恐嚇取財等犯意聯絡,先由戊○○鄭大松、 庚○○約自民國九十年一月至八月二十九日間,在臺南縣大 內鄉環湖村鳴頭山區與臺南縣玉井鄉豐里村交界之龍木井山 區,在空中架設大型漁網,將如附表所示之人之鴿子攔截而 竊取之,並將每次抓取之一、二隻至二十隻不等之鴿子交予 癸○○,並以每隻鴿子新台幣五至八百元不等之金額向癸○ ○拿取代價,而癸○○向鄭大松、庚○○、戊○○拿取該等 鴿子後,將鴿子藏匿在家中,並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 組擄鴿勒贖集團,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電話聯絡附表所 示之人,並以「若不依照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即將竊捕 之鴿子殺死」等言語恐嚇如附表所示之人交付金錢以贖回鴿 子,使附表所示之人因心生恐懼而依照指示匯款或報警處理 ,因認被告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及同 法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等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 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 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四十年 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復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 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 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按被告雖經自白,仍應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 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 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 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 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最高法院七十四台覆字第一0號判例 參照)。
參、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揭罪嫌,係以被告戊○○之自白、 證人庚○○之證述、被害人甲○○等7人供述之被害情節、 贓物認領保管單、匯款單據、王金川金融帳戶交易明細、照 片及通訊監察譯文等事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戊○○堅決 否認犯行,辯稱:伊沒有竊鴿,也沒有抓鴿子賣給癸○○等 語。
肆、經查: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法第一百五十九 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 定有明文。本件引用證人之證述及書證,檢察官、辯護人、 被告並無不同意列為證據,且本院審理時,無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而本案引用下述證人所為之證述,係在自由 意志下所為陳述,並親閱筆錄無訛後始簽名作成之情況,且 該證言及書證適為本案應審酌必要事項,自有證據能力,得 為本案證據,合先敘明。
二、附表所示證人即被害人甲○○等人供述內容、匯款單據及王 金川金融帳戶交易明細,固足證明被害人飼養之賽鴿遭竊, 且遭人恐嚇而匯款或未匯款之事實,然被害人均不知悉飼養 之賽鴿係遭何人所竊,且其等遭恐嚇之電話或匯款帳戶,均 非被告戊○○所使用,尚無從認定被害人遭竊或遭人恐嚇取 財與被告戊○○有何直接關連。至贓物認領保管單雖足知本 案有查扣十一隻賽鴿,但依上開調查結果,十一隻賽鴿係鄭 大松及庚○○交付予證人癸○○,與被告戊○○無關,另照 片呈現之影像僅足知有大型漁網架設於山區攔捕飛經該處之



鴿子或鳥類之情,亦無足認定該大型漁網即為被告戊○○架 設,因此,本院尚無從依上開事證認定被告戊○○有竊盜及 恐嚇取財之犯行。
三、被告戊○○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一日偵訊時固供稱:癸○○請 我幫他看,我沒有架設網子,幫癸○○看網子然後把網子上 的鴿子交給癸○○,..第一次在今年三月中,最後一次是 五月多,代價是看鴿子的翅膀而定..等語。惟證人癸○○ 於原審審理時對於檢察官訊問「是否有向鄭大松、庚○○、 戊○○收鴿子」、「戊○○如何知道癸○○有收鴿子」、「 戊○○於偵查中表示幫你顧網子,是否有這件事?」及「戊 ○○何時拿肉鴿賣給你」等情節,分別答稱:「只有鄭大松 、庚○○。戊○○有一次抓肉鴿要賣給我,但我沒有買」、 「因為他們有傳我收鴿子的消息,戊○○有一次拿肉鴿要賣 給我,但我都是收專門比賽的鴿子」、「沒有這件事」、「 我忘記了」等語。於辯護人訊問有無用芒果代表鴿子及收購 鴿子的價錢有無按照翅膀判斷?則答稱:「沒有」、「無法 從翅膀判斷」等語。揆諸證人癸○○上開證述內容,已否認 僱請被告戊○○代為看顧網子、向被告戊○○收購鴿子,及 按翅膀判斷收購鴿子價格等情事,核與被告戊○○上開自白 內容顯不相符。另被告戊○○與證人癸○○於九十六年五月 二十七日通訊監察譯文雖記載,戊○○問「我那條要處理了 嗎?」癸○○答「手頭還很緊」;翌日通訊監察譯文記載, 戊○○問「你要拿芒果錢給我嗎」癸○○答「還沒有算」戊 ○○表示「這裡有芒果」癸○○問「昨天的嗎」戊○○回答 「今天的我剛用好」等語。上開譯文據證人癸○○解釋:九 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的電話是戊○○向我催討除草的錢。九 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的通話則是表示昨天的芒果比較黃,今 日的比較青,並否認芒果係代表鴿子的術語。則上開譯文, 亦無足認定被告戊○○與癸○○間有竊鴿或交付賽鴿之情, 而為被告戊○○不利之認定。
四、證人庚○○於原審證稱:我有聽癸○○說過戊○○拿鴿子給 他,也有看過一次戊○○交鴿子給癸○○等語。但依證人癸 ○○證稱被告戊○○有一次抓肉鴿要賣給我,但我沒有買, 我都是收專門比賽的鴿子等情觀之,被告戊○○固欲出售鴿 子予癸○○,但出售之鴿子是否為賽鴿,可供癸○○恐嚇取 財之用,尚有不明。再者,癸○○已表示其並未收購被告戊 ○○兜售之鴿子,是證人庚○○之證詞,顯不足認定被告戊 ○○有竊取賽鴿及交付賽鴿予癸○○之事實。
五、據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非無可採,本件尚乏明確之積極證 據足證被告戊○○鄭大松、庚○○等人於九十年一月至八



月二十九日間,在臺南縣大內鄉環湖村鳴頭山區與臺南縣玉 井鄉豐里村交界之龍木井山區架設大型漁網,將如附表所示 之人之鴿子攔截而竊取之,並將每次抓取之鴿子交予癸○○ 於附表所示時間對附表所示之人以言語恐嚇交付金錢以贖回 鴿子情事。
伍、綜上各情,本件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涉犯竊盜、恐嚇 取財犯行之事實認定,間接證據亦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被告所辯無竊盜、 恐嚇取財犯行,尚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 明被告確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及第三百四十六 條第一項恐嚇取財犯行,應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為 被告無罪之判決,認事用法尚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稱原 判決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違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義仲
法 官 蔡勝雄
法 官 蘇清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蘭櫻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0  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377號附表: ┌──┬───┬─────┬────┬────────┐
│編號│被害人│時間 │鴿子數量│結果 │
│ │ │ ├────┤ │
│ │ │ │價值 │ │
├──┼───┼─────┼────┼────────┤
│1 │辛○○│96.01.24上│1隻(腳 │遭未顯示電話號碼│
│ │ │午10時許 │環號碼不│之電話勒贖5千元 │
│ │ │ │詳) │,被害人辛○○依│
│ │ │ ├────┤照指示,匯款2500│
│ │ │ │5萬元 │元至王金川(另案│
│ │ │ │ │經警偵辦中)郵局│
│ │ │ │ │帳戶中 │
├──┼───┼─────┼────┼────────┤
│2 │辛○○│96.02.04上│1隻(腳 │遭未顯示電話號碼│
│ │ │午10時許 │環號碼不│之電話勒贖5千元 │




│ │ │ │詳) │,被害人辛○○依│
│ │ │ ├────┤照指示,匯款2200│
│ │ │ │不詳 │元至曾茂盛(另案│
│ │ │ │ │經警偵辦中)郵局│
│ │ │ │ │帳戶中 │
├──┼───┼─────┼────┼────────┤
│3 │乙○○│96.05.16上│3隻(腳 │遭未顯示電話號碼│
│ │ │午6時許 │環號碼不│之電話勒贖5千5百│
│ │ │ │詳) │元,被害人乙○○│
│ │ │ ├────┤依照指示,匯款 │
│ │ │ │不詳 │4800元至張豈銓(│
│ │ │ │ │另案經警偵辦中)│
│ │ │ │ │郵局帳戶中 │
├──┼───┼─────┼────┼────────┤
│4 │辛○○│96.05.28上│2隻(腳 │遭未顯示電話號碼│
│ │ │午8時許 │環號碼 │之電話勒贖4千元 │
│ │ │ │237909、│,然未前往匯款 │
│ │ │ │313177號│ │
│ │ │ │) │ │
│ │ │ ├────┤ │
│ │ │ │不詳 │ │
├──┼───┼─────┼────┼────────┤
│5 │甲○○│96.08.02上│2隻(腳 │遭未顯示電話號碼│
│ │ │午6時許 │環號碼 │之電話勒贖4400元│
│ │ │ │474240、│,被害人甲○○依│
│ │ │ │474245號│照指示,匯款3040│
│ │ │ │) │元至林子佑(另案│
│ │ │ │ │經警偵辦中)郵局│
│ │ │ │ │帳戶中 │
├──┼───┼─────┼────┼────────┤
│6 │丁○○│96.08.02上│2隻(腳 │遭未顯示電話號碼│
│ │ │午7時許 │環號碼 │之電話勒贖4千元 │
│ │ │ │225004、│,被害人丁○○依│
│ │ │ │336005號│照指示,匯款3000│
│ │ │ │) │元至林子佑(另案│
│ │ │ ├────┤經警偵辦中)郵局│
│ │ │ │1萬元 │帳戶中 │
├──┼───┼─────┼────┼────────┤
│7 │己○○│96.08.27上│1隻(腳 │遭未顯示電話號碼│
│ │ │午7時許 │環號碼 │之電話勒贖3千元 │




│ │ │ │796334號│,然未前往匯款 │
│ │ │ │) │ │
│ │ │ ├────┤ │
│ │ │ │3萬元 │ │
├──┼───┼─────┼────┼────────┤
│8 │丙○○│96.08.27上│1隻(腳 │遭未顯示電話號碼│
│ │ │午9時許 │環號碼 │之電話勒贖2千元 │
│ │ │ │893488號│,然未前往匯款 │
│ │ │ │) │ │
│ │ │ ├────┤ │
│ │ │ │5千元 │ │
├──┼───┼─────┼────┼────────┤
│9 │壬○○│96.08.28上│3隻(腳 │遭未顯示電話號碼│
│ │ │午8時30分 │環號碼 │之電話勒贖6千元 │
│ │ │ │433350、│,然未前往匯款 │
│ │ │ │433668、│ │
│ │ │ │433669號│ │
│ │ │ │) │ │
│ │ │ ├────┤ │
│ │ │ │1萬5千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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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