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易字,98年度,353號
TNHM,98,上易,353,2009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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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353號
上 訴 人
即自 訴人 丙○○
自訴代理人 尤中瑛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自字
第5 號中華民國98年4 月9 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於民國83年09月21日承購被告所有坐 落於雲林縣台西鄉○○段92、93地號土地及其上之廠房,惟 依當時之法令,必須取得自耕能力證明始得辦理所有權移轉 登記,因自訴人始終未取得自耕能力證明,故迄今仍未辦妥 上開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惟上開不動產已交付自訴人 管理使用,並由自訴人自90年10月01日起出租予第三人乙○ ○使用。惟自96年11月份起,因自訴人始終未獲取乙○○每 月4 萬元之租金,故於97年06月間委託邱南英律師於97年06 月18日以台南郵局第26支局第195 號存證信函催告乙○○於 文到5 日內給付租金,而乙○○則於97年07月04日以四湖郵 局第21號存證信函通知自訴人,並稱96年11月起至97年10月 止之租金,每月4 萬元早於96年11月30日以簽發每紙面額4 萬元,共12紙支票之方式交付被告。自訴人收受乙○○之通 知後,始知上情,旋即向被告請求交還租金,惟被告竟然拒 絕交付,迄今被告收受租金已將滿1 年,惟仍拒絕交付,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云云。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其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 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 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件自訴代理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主張證據方法援用在原 審之主張云云(本院按其本意應係就證據能力之主張援引在 原審之主張)。按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2 款



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亦得為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3 款定有明文。自訴人代 理人於原審爭執下列文書之證據能力,茲就各該文書是否具 證據能力分述如下:㈠、被告與乙○○所簽訂之租賃期間自 89年10月01日起至98年09 月30 日止之房屋租賃契約書1 份 (見原審卷第33頁至第35頁),雖自訴代理人表示上開房屋 租賃契約係屬偽造,不具證據能力,惟此部分業據證人乙○ ○具結證述:其確實與被告簽訂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1 份等 情明確(見原審卷第68頁反面),堪信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 1 份係於可信之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其文書之真正性無疑 ,應具有證據能力。㈡繁榮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甲○○先 生台西廠97年11月份至98年10份租金明細表2 紙(見原審卷 第36頁至第37頁),雖自訴代理人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表示亦 屬偽造,而不具證據能力,惟於原審審判程序中則表示對其 形式上不爭執(見原審卷第74頁),且此部分亦經證人乙○ ○結證稱:上開租金明細表係由其所出具且依照該明細所載 支付租金等情明確(見原審卷第72頁),堪信上開租金明細 表2 紙亦係於可信之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其文書之真正性 無疑,應具有證據能力。
四、除上述自訴代理人否認據證據能力之證據外,對其餘證據方 法,自訴代理人及被告於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 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法之情事,且與待 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自 得作為證據。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 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 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 年上字第816 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六、自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佔罪嫌,無非 係以被告坦承將上開不動產出售予自訴人之事實,復有不動 產買賣合約書、切結書、付款完結證明書、房屋租賃契約書 、96年11月至97年10月之租金明細表各1 份及存證信函2 份 (見原審卷第08頁至第19頁)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 否認自訴人於83年09月21日向其承購上開台西鄉○○段92、 93 地 號土地,且自訴人已付清買賣價金,但迄今尚未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其收受乙○○所交付自96年11月起至97 年10 月 止之租金共48萬元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侵佔犯 行,並辯稱:自始自終均係其與乙○○簽訂租約,因自訴人 所購買之台西鄉○○段92、93地號土地尚未辦理所有權移轉 登記,而土地價格一直下跌,造成自訴人損失慘重,而自訴 人向其表示要收取租金,基於同情才在其見證下請乙○○配 合與自訴人簽訂租約,但自96年11月起乙○○沒有再跟自訴 人簽約,故自訴人並無收取本件48萬元租金之權利。且係爭 廠房稅金已多年未繳,伊因經濟狀況不佳,乃計畫以48萬元 租金收入,作為繳納稅金之用,並無侵占之主觀犯意等語。七、自訴人於民國83年09月21日承購被告所有坐落於雲林縣台西 鄉○○段92、93地號土地及其上之廠房,價金合計三千二百 四十萬元,已由自訴人付清。惟依當時之法令,必須取得自 耕能力證明始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因自訴人始終未取得 自耕能力證明,故迄今仍未辦妥上開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切結書 、付款完結證明書及土地登記簿謄本2 份附卷可稽,應堪信 為真實。
八、被告甲○○與證人即本件系爭不動產之承租人乙○○於89年 10月1 日訂有租賃契約,租賃期限至98年9 月30日止,租金 每月新台幣5 萬元,嗣又於97年1 月2 日就上開不動產續訂 租賃契約,租賃期限至106 年12月31日止,租金每月新台幣 4 萬元之事實,有房屋租賃契約影本2 份附卷可稽。(見原 審卷第33至35頁;第79至81頁)而每月租金均由承租人乙○ ○交付予被告甲○○,至於甲○○與自訴人丙○○按如何比 例分取其所給付之租金,伊並未過問,伊為免使事情複雜化 ,只認定土地登記名義之所有權人為被告甲○○,即是有權 收取租金之人等情,亦據證人乙○○先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 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98年3 月26日審判筆錄;本院卷98 年7 月21日審判筆錄)足認本見系爭不動產租金之收取權人 ,應為被告甲○○無疑。
九、雖自訴人丙○○主張其自90年10月01日起至96年10月31日止 ,就上開台西鄉○○段92、93地號土地及其上廠房,與證人



乙○○間簽訂房屋租賃契約,復有房屋租賃契約3 紙,在卷 可參(見原審卷第82頁至第84頁)。惟查,上述3 份房屋租 賃契約之出租人及承租人,雖分別為自訴人丙○○、乙○○ 無誤,但就其租賃期間之約定觀之,係先後自90年11月1 日 起至91年10月31日止;94年11月1 日起至95年10月31日止; 95年11月1 日起至96年10月31日止,其租賃期間並非連續而 有中斷之情形,有違一般租賃契約簽訂之常情,且自訴人亦 無從提出其所主張之自96年11月1 日起一年間與證人乙○○ 所定之租賃契約供本院審酌。再參諸上開租賃契約均經被告 甲○○擔任見證人,如租賃契約係單純為自訴人與乙○○所 訂,則何需被告甲○○擔任見證人?足認證人乙○○於本院 具結證稱,與自訴人簽訂這些租賃契約係為配合自訴人與被 告之要求所為,至於其主觀上所認定之出租人乃為被告甲○ ○,租金自始均交給被告等語,應為真實而可採。故被告辯 稱伊有收取租金之權利,主觀上並無侵占之犯意等語,並非 全然無據。
十、至於自訴人另提出88年8 月21日租賃合約書為證(見本院卷 第25至26頁),主張租賃契約確實存在於自訴人與乙○○之 間,被告無權收取租金云云。然查,該租賃契約之承租人固 為乙○○,但同時並列自訴人及被告均為出租人,租賃期限 至同年10月31日屆滿,此份租賃契約期間早於上述被告與承 租人乙○○自89年10月1 日起所訂之租賃契約,亦僅能證明 該段期間之租賃狀況,尚與被告甲○○事後與承租人間之租 賃關係無關。自不得以此而遽認被告有何侵占本件自96年11 月起一年份,合計48萬元租金之犯行。又此部分之事實已臻 明確,自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請求傳喚該租賃契約之見證人張 國照、施添益,本院認已無必要,故應予駁回其聲請。十一、按租賃乃特定當事人間所締結之契約,出租人並不以所有 權人為限,則在租賃關係存續中,有收取租金權利之人,自 為締結租賃契約之出租人。本件依據證人乙○○證述之內容 ,足以認定與其簽訂租賃契約之出租人為被告甲○○,租金 支付之對象亦為被告甲○○,其間雖與自訴人簽有零星片斷 之租賃契約,實係應被告與自訴人之要求所簽,與實際租賃 狀況並不一致,故本件系爭不動產之租賃關係,應係存在於 被告甲○○與證人乙○○之間,雖被告甲○○已將系爭不動 產出賣予自訴人丙○○而非實際之所有權人,但並不影響被 告甲○○為出租人之地位。從而,被告依據系爭租賃契約收 取租金,尚難認有自訴人所指侵占犯行。至於被告未依先前 之慣例將所收取之租金,取其中之一部分,交付予自訴人, 乃民事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尚難因此論以被告侵占之



罪責。又被告辯稱伊未將96年11月份起每月4 萬元,合計48 萬元之租金交付予自訴人,係因積欠房屋稅金,而需以該48 萬元租金抵繳等語,卻未提出確有積欠房屋稅金之證據,亦 未證明自訴人有代繳房屋稅金之義務。惟此,縱非實情,仍 尚不足以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之依據。
十二、本院綜合全案之卷證資料,對於自訴意旨所提出之各項證 據逐一審認,尚不足認被告有何侵占犯行。此外,復查無其 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有自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 條文規定及判例意旨,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
十三、原判決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犯有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而為無罪之諭知。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 ,並無違誤。自訴人上訴意旨,認被告之行為該當刑法第 335 條第1 項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無 罪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云云。依上所述,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沈揚仁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馬愛君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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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繁榮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