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上字第76號
上 訴 人 陳豐昌即祭祀公業三王公管理人
弄10號3樓之3
上 訴 人 陳豐昌即祭祀公業陳溪南管理人
弄10號3樓之3
上 訴 人 陳豐昌即祭祀公業陳六房公管理人
弄10號3樓之3
前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明海律師
被上訴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4月8日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 97年度重訴字第50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民國98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2400萬元,及自民國 97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台幣 800萬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接受祭祀公業三王公、陳溪南、陳六 房公之委託處理核發派下員核定公告、管理人選任登記及為 上訴人利益計算出售上開 3祭祀公業名下不動產,詎被上訴 人違反委任契約,經上訴人提出刑事背信告訴,被上訴人經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案號:96年度偵緝字 第14號、96年度偵字第17320號及移送併辦之 96年度調偵字 第114號、96年度偵字第25022號)並經原法院以96年度易字 3941號判決,判處被上訴人背信罪,爰依債務不履行法律規 定,解除委任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260條規定,求為 命被上訴人返還已收取之代辦款新台幣(下同)24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 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二、被上訴人雖未到庭陳述,惟具狀抗辯:伊依法聲請發支付命 令,並持確定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案號:93年度促字第 53197號、53198號、 53199號),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始取 得代辦款。上訴人嗣又主張上開支付命令所憑之協議契約書
為偽造,對伊分別提出以侵權行損害賠償請求權為訴訟標的 之訴訟(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即包括被上訴人已取得之代辦 款金額在內),經原法院分別以 97年度重訴字第103號、97 年度訴字第115號、97年度重訴字第181號判決駁回並均已確 定在案。上訴人自不得再為與上開支付命令或判決相異之主 張,請求返還委任代辦費等語。並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求為判決㈠原判決 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㈢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接受祭祀公業三王公、陳溪南、陳六房 公之委託處理核發派下員核定公告、管理人選任登記及為上 訴人利益計算出售上開 3祭祀公業名下不動產,代辦費2400 萬元。因上訴人未支付,被上訴人依法聲請發支付命令,並 持確定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案號: 93年度促字第53197 號、53198號、53199號),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取得代辦款 2400萬元。上訴人嗣又主張上開支付命令所憑之協議契約書 為偽造,對被上訴人分別提出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 訴訟標的之訴訟(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即包括被上訴人已取 得之代辦款金額在內),經原法院分別以97年度重訴字第10 3號、 97年度訴字第115號、97年度重訴字第181號判決駁回 並均已確定在案,業經被上訴人提出各該判決書為證,並為 上訴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主張應可認為真實。
五、是以,本件應審酌者即為,上訴人另起訴主張被上訴人違反 委任義務、債務不履行,伊解除委任契約並請求返還代辦款 2400萬元,有無法律上之理由?
㈠按「確定之終局判決有既判力者,除別有規定外,限於經裁 判之訴訟標的,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即明。而 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經原告主張並以原因事實特定後請求法 院審判之實體法上權利,凡後訴訟主張之權利與前訴訟所主 張者不同,即為不同之訴訟標的。本件兩造間前訴訟之訴訟 標的,為契約約定之履約保證金返還請求權,本件則為不當 得利返還請求權,二者尚非實體法上相同之權利,其訴訟標 的法律關係即有不同,難謂本件後訴訟應受前訴訟確定判決 之既判力拘束」、「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確定判決 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 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 ,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 2項所定情形 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
此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號、 73年台上字第3292號判例 及最高法院 72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本 件後訴訟是否應受前訴訟判決理由中判斷效力之拘束,以符 程序法上誠信原則,要屬別一問題,與既判力之客觀範圍, 並不相涉。且本件有無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判斷,並非前 訴訟履約保證金返還請求權(訴訟標的)之攻擊防禦方法, 亦無既判力遮斷效可言。」,亦有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28 9號裁定可查。
㈡查被上訴人以代書為業,於民國(下同) 84年9月17日,經 由陳火成(已死亡)之介紹,與祭祀公業陳溪南、祭祀公業 陳六房公及祭祀公業三王公之管理委員會委員陳火成、陳豐 昌(原名陳永昌)、陳偉彬、陳傳生、陳獻魁、陳孝昌、陳 烈長等人簽訂經辦合約書,受委託處理上開祭祀公業所有之 臺中市○○區○○段330、652、693、690地號土地(其中33 0地號土地持分為 33分之24)、核發派下員核定公告及管理 人選任登記等一切手續,約定全部代辦費用為2400萬元,付 款方式以出售土地繳清,被上訴人並與陳火成秘密約定須給 付 250萬元之介紹費用。嗣因陳火成死亡,陳豐昌為取得上 開 3公業之主導權以遂行從中謀利,遂與被上訴人基於概括 犯意之聯絡,就祭祀公業陳溪南部分,被上訴人與陳豐昌明 知派下員陳百榮、陳金助、陳峰峻、陳志遠及陳洪龍為祭祀 公業陳溪南之派下員,惟均無同意陳豐昌為祭祀公業管理人 之事,竟推由陳豐昌於 87年12月6日前4、5日之某時,利用 不知情刻印店之成年職員,偽刻陳峰峻、陳志遠、陳洪龍、 陳百榮、陳金助之印章各 1顆後,在祭祀公業陳溪南管理人 選任同意書上偽造上開 5人之印文5枚,以示該5人完全同意 陳豐昌為祭祀公業陳溪南管理人之意,並由明知並無其事之 陳豐昌書立切結書,載明「立切結書人:祭祀公業陳溪南管 理人陳永昌(即陳豐昌)茲切結管理人選任同意書確係由派 下員親自審閱同意蓋章屬實。如有虛偽不實情事,願負法律 全責,恐空口無憑,特立此切結書為證」等語,併交臺中市 南屯區公所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陳百榮、陳金助、陳峰峻 、陳志遠及陳洪龍。嗣因祭祀公業陳溪南有臺中市○○區○ ○段690、693地號土地 2筆(分別登記為陳溪南、祭祀公業 陳溪南所有),原管理人為陳百榮之祖父陳薯及父陳石生, 2 紙土地所有權狀均在陳百榮之手並未遺失,陳豐昌、被上 訴人明知其事,為將上開管理人於陳百榮不知情下變更為陳 豐昌,乃於 88年5月20日,基於同上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概括 犯意,以上開偽造陳百榮、陳金助、陳峰峻、陳志遠及陳洪 龍印文之管理人選任同意書為附件,並由陳豐昌書立切結書
1紙,佯稱原持有之上開地號土地2筆之土地所有權狀於79年 5月2日不慎遺失,請求書狀補給云云,由不知情之陳舞為代 理人,向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行使之,致承辦而為形式審 查之公務員受矇,將上開切結書引為附件,以遺失為原因補 給上開土地 2筆之土地權狀,而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足生 損害於陳百榮、陳金助、陳峰峻、陳志遠、陳洪龍及地政機 關對於土地管理之正確性。嗣上開祭祀公業完成派下員核定 公告及管理人選任登記後,陳豐昌為確保能取得與被上訴人 約定之利益,遂於90年12月31日簽訂協議書,約定被上訴人 應給付陳豐昌介紹費 250萬元,其給付方式為公業賣出土地 後,被上訴人取得承辦經費後支付陳豐昌,如被上訴人未全 部取得經辦費用,則以取得比率計算方式支付陳豐昌,被上 訴人並簽立本票交付陳豐昌以為擔保。因上開祭祀公業之土 地難以出售,被上訴人與陳豐昌商議後,決定以法院拍賣之 方式解決,遂由陳豐昌、被上訴人以上開方式偽造陳偉彬、 陳旗之印章各1顆後,於 94年10月之授權同意書上偽造「陳 偉彬」、「陳旗」之印文各 1枚,而偽造陳偉彬、陳旗同意 授權陳豐昌與被上訴人簽署協議契約書之私文書,嗣被上訴 人、陳豐昌簽署協議契約書後,由被上訴人向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聲請對祭祀公業陳溪南核發債權金額 300萬元之支付命 令(字號: 93年度促字第53197號),因管理人陳豐昌未提 出異議,該支付命令於 93年9月15日核發、同年10月11日確 定後,被上訴人即持以向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祭祀公業陳 溪南所有之春社段690、693地號土地強制執行(執行案號: 93年度執字第49185號),其後以 431萬元、331萬元拍定, 扣除執行費、土地增值稅及債權後,應發還祭祀公業陳溪南 438萬 4933元。陳豐昌經民事執行處通知領款後,因陳豐昌 亟欲取得介紹費,竟未經派下員大會或管理委員會之同意,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違背其職務而擅自與被上訴人合 謀,約定將上開 438萬4933元挪用代償祭祀公業陳六房公及 三王公部分之代辦費,被上訴人則須依前開協議書所載之比 例給付80萬元予陳豐昌,雙方並簽訂94年3月8日之同意書、 協議書及本票。隨即於 94年3月8日,2人一同至法院會計室 領取國庫支票後,再至臺灣土地銀行臺中分行,以「祭祀公 業陳溪南」、「陳豐昌」之名義,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將該國庫支票存入前開帳戶內。被上訴人並於 94年3 月8日,在臺灣銀行西屯分行購買面額 40萬元及30萬元之銀 行支票各 1紙,連同現金10萬元,交付予陳豐昌,作為介紹 費,陳豐昌旋即在同年3月9日,將該銀行支票存入其在臺中 市農會所申辦之帳戶內。陳豐昌在領得該80萬元之介紹費後
,即與被上訴人配合,由陳豐昌在被上訴人填寫完畢之取款 憑條上蓋章後,再由被上訴人持取款憑條陸續於 94年3月11 日、3月16日、3月22日、 3月28日、4月11日、4月18日、12 月20日,分別提款60萬元、80萬元、90萬元、50萬元、90萬 元、60萬元、 8萬5000元,並將之轉作郵局定存,致生損害 於祭祀公業陳溪南全體派下員之財產利益。因陳豐昌自覺收 取之介紹費不足,被上訴人遂又於 94年3月17日,給付現金 10萬元予陳豐昌,並簽立 94年3月17日協議書及本票。嗣因 祭祀公業陳溪南派下員質疑上開款項去向不明,陳豐昌為推 卸責任,遂至本署對被上訴人提出侵占告訴,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循線查獲上情,並於96年7月2 日,在被上訴人位於臺中縣潭子鄉○○村○○路201號8樓之 居處內,扣得94年3月8日同意書、94年3月8日協議書及本票 、94年3月17日協議書及本票、94年10月6日協議書及本票等 物。上開事實,業經被上訴人及陳豐昌於原法院刑事庭審理 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陳百榮、陳偉彬、陳旗、陳峰峻證述 屬實,並有被上訴人支付介紹費用予陳豐昌之同意書、授權 同意書各1份、協議書5份、本票4紙(附於 96年度偵緝字第 14號卷第134至150頁)聲明書、公證書、祭祀公業陳溪南、 陳六房、三王公派下員經辦合約書(附於96年度偵緝字第14 號卷第212至217頁)、祭祀公業陳溪南管理人選任同意書、 切結書各1份(附於 95年度他字第2815號卷第8、9頁)、祭 祀公業陳溪南所有臺中市○○區○○段690、693地號土地之 土地所有權狀及異動索引各1份(附於 95年度他字第2815號 卷第6頁、第12至16頁)、臺中市南屯區公所 95年6月2日公 所民字第0950008157號函附上開三公業申報派下證明之派下 員系統表、派下全員名冊及財產清冊與管理人備查等相關資 料、該86年12月9日公所民字第17147號函、87年12月15日公 所民字第16226號函、 87年3月25日公所民字第04158號函、 87年12月15日公所民字第16225號函及 92年11月20日公所民 字第0920020091號函影本各1份(附於 95年度他字第2815號 卷第25至87頁)、原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強制執行金額計 算書分配表、原法院民事執行處96年4月2日中院慶民執93執 果子第49185號函附通知領取領款通知、 96年6月6日中院彥 總納字第61207號函附領款通知及領款收據影本各1份(附於 96年度偵緝字第14號卷第30至34頁、第60至62頁、第84至90 頁)、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96年4月3日儲字第0960707122 號函附被上訴人在郵局所立存簿儲金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及定 期儲金資料、臺灣土地銀行臺中分行96年 4月10日函附被上 訴人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臺中市農會96年5月9日中市農信字
第0960000449號函附被告陳豐昌往來明細表各 1份(附於96 年度偵緝字第14號卷第49至59頁、第63至65頁、第72、73頁 )附卷可稽
㈢被上訴人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未依約處理三祭祀公 業所委任之事務,以偽造文書選任祭祀公業管理人,將三祭 祀公業之派下員不該漏列予以漏列,不應列入予以列入,致 引起三祭祀公業派下員之紛爭,及在條件未成就下擅自出售 三祭祀公業名下之不動產,已違反委任之義務及債務不履行 ,與本訴訟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前即已存在被上訴 人據以取得支付命令確定事實之請求權完全不同,揆諸前開 判例意旨,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既不相同,本件訴訟應不受 前訴訟支付命令確定之既判力拘束,亦即並無所謂遮斷效、 失權效之適用。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703號請 求返還所有物事件亦與本件之訴訟標的請求權不同,被上訴 人主張本件有學理上所謂失權效、排除效、遮斷效之適用, 顯與前開判例相違背,不足採取。
㈣按因條件成就而受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促其條件 之成就者,視為條件不成就,民法第101條第2項定明文。查 上訴人之管理委員會委員陳火成、陳豐昌、陳偉彬、陳傳生 、陳獻魁、陳孝昌、陳烈長等人於 84年9月17日與被上訴人 簽訂經辦契約書,該經辦契約內容委辦事項略以:⑴甲方委 託乙方承辦祭祀公業陳溪南、陳六房公、三王公土地座落中 市○○區○○段330、652、693、690號。其春社段 330號權 利範圍三分之二四。申請核發派下員核定公告及管理人選任 等一切手續。⑵甲方委託乙方之全部代辦費用為2400萬元正 。總費用訂立乙方無增資費用。特此聲明。⑷本公業土地所 有權狀申請取得後開始計算起至一年六個月至甲方應處分土 地而決無刁難之情事。如有違約期間則乙方有權抵押借款付 清總費用。⑸本公業付款方式以出售土地繳清乙方總費用。 ⑹甲方出售土地之定金應一半價前先行支付乙方其總額餘款 由甲方買賣取得第一期款時全部完全付清給乙方總餘款,特 此聲明。本合約書訂立起自土地出售過戶完畢止,其甲乙雙 方都有合約書之效力。並於簽約日期之後面書立但書⑴甲方 如發生異議公告時,乙方應從旁協調辦理⑵甲方其中祭祀公 業陳六房公,如有發生產權不清需協調期間。則乙方應等甲 方協調清楚才計算其土地處理期間效力。』(原審卷第 5頁 至第8頁)。依上開契約書第1條核發派下員核定公告及管理 人選任登記、第 4條土地所有權狀申請取得、甲方應處分土 地、第5條出售土地繳清總費用、第6條出售土地之定金、餘 款之約定,應可認上開契約所約定之代辦費2400萬元除為代
辦核發派下員登記、選任管理人登記外,並包含以一般相當 市價買賣土地之價格方式出售祭祀公業之土地予他人,顯含 出售土地之佣金,否則何須有出售土地之定金及買賣取得第 一期款時、土地出售過戶完畢止之約定?被上訴人又何能可 得高達2400萬元之巨額代辦費?是上開契約約定目的係在祭 祀公業所有權狀之申請取得並仲介而出售登記於上訴人三祭 祀公業名下之不動產,及核發派下員核定公告及管理人選任 登記。惟被上訴人偽造相關文書辦理祭祀公業管理人申報, 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不當地將三祭祀公業之派下員 不該漏列予以漏列,不應列入予以列入,造成三祭祀公業派 下員之紛爭,及在以一般相當市價買賣土地之價格方式出售 祭祀公業土地予他人之條件未成就下,為求取得高額之代辦 費用,以偽造文書之不法方式取得對上訴人之支付命令債權 進而為聲請法院拍賣三祭祀公業名下之不動產,而分配取得 尚未達付款條件成就之代辦費用2400萬元,完全未盡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義務,以奪取上訴人等之財產,致使上訴人等之 權益受損甚鉅,是被上訴人除因委任義務之違反應對上訴人 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外,並負有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 履行損害賠償之責。且上訴人已於原審以起訴狀之送達向被 上訴人為解約之意思表示,從而上訴人自可依民法第 259條 、第26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2400萬元之本息。 ㈤被上訴人具狀辯稱祭祀公業管理人陳豐昌於台灣台中地方法 院95年度訴字第2703號案件承認債務、上訴人祭祀公業分別 對被上訴人提起侵權損害賠償,以及祭祀公業三王公對台灣 台中地方法院 93年度促字第53199號支付命令、祭祀公業陳 六房公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93年度促字第53198號、祭祀公 業陳溪南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93年度促字第53197號分別提 起再審訴訟認上訴顯無理由云云,惟本件係被上訴人在付款 條件未成就,已取得高額代辦費,已違反委任之義務及債務 不履行,與被上訴人於答辯狀所附案件資料之訴訟標的不同 ,故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既不相同,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並 無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亦不受該訴訟確定之既判力拘束 ,亦即並無所謂遮斷效、失權效之適用。況被上訴人與上訴 人之管理人陳豐昌共同偽造相關文書辦理祭祀公業管理人申 報,及製作假債權聲請支付命令,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6 年度易字第3941號刑事判決有罪在案(原審卷第 152頁至第 155頁,調閱之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625號刑事卷),益證被 上訴人係在一般買賣方式出售土地之條件未成就下,以偽造 文書之不法方式取得對上訴人之支付命令債權進而為聲請法 院拍賣上訴人祭祀公業名下之不動產,而分配取得尚未達付
款條件成就之代辦費用2400萬元,更顯被上訴人未盡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義務,致使上訴人等之權益受損甚鉅,是上訴人 自得對被上訴人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併為解除契約而 請求返還2400萬元之本息。
㈥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 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 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 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 2項所定關於抵銷之情形外,尚 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為有既判力。又學說上 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 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 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 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 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 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 ,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 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 等情形始足當之,此有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688號判決可 資參照。是以,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 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 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 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 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 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亦即係針對訴 訟標的以外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判斷所生之效力,而訴訟進 行中當事人所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種類及態樣並無限制 ,固若依爭點效發生拘束力,其條件必須明確界定,使能在 統一解決紛爭、訴訟經濟、程序保障等各項要求獲得滿足之 情形下,始可賦予此一拘束力。而本件訴訟當事人與前訴訟 支付命令之當事人非同一,且並未於前訴訟支付命令就訴訟 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 該爭點亦未經法院為真實審理,是並無爭點效之適用甚明。 況被上訴人在付款條件未成就下,為求取得高額之代辦費用 ,以偽造文書不法方式取得對上訴人等之支付命令債權,致 三祭祀公業名下之不動產,遭被上訴人聲請法院拍賣,而分 配取得尚未達付款條件成就之代辦費用2400萬元,上訴人自 可提出新訴訟資料以被上訴人因上開行為違反委任義務,上 訴人自得對被上訴人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併為解除契 約而請求返還2400萬元之本息。
六、綜上所述,本件訴訟與被上訴人於答辯狀所附案件資料之訴
訟標的不同,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亦不受該訴訟確 定之既判力拘束,並無所謂遮斷效、失權效之適用,亦無爭 點效之適用。故在付款條件未成就,被上訴人已取得高額代 辦費,致使上訴人等之權益受損甚鉅。因被上訴人偽造相關 文書辦理祭祀公業管理人申報、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不當地將三祭祀公業之派下員不該漏列予以漏列,不應列入 予以列入,造成三祭祀公業派下員之紛爭,及在付款條件未 成就下,為求取得高額之代辦費用,以偽造文書不法方式取 得對上訴人等之支付命令債權,致三祭祀公業名下之不動產 ,遭被上訴人聲請法院拍賣,而分配取得尚未達付款條件成 就之代辦費用2400萬元,是被上訴人除因委任義務之違反, 應對上訴人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外,並負有不完全給 付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責,且上訴人併為解除契約而請 求返還2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97年12月2日 )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2項所示。又 上訴人於本院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爰酌定相當金 額併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50條、第 385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 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
法 官 陳繼先
法 官 曾謀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王麗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2 日 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