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訴易字,98年度,34號
TCHV,98,訴易,34,2009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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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易字第34號
原   告 羅馬磁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2樓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業務侵占上訴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本院於98年8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參萬玖仟陸佰陸拾元,暨自中華民國98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原為伊公司台中分公司經理,於民國(下同 )96年8月辦理伊公司台中分公司遷至台中市○○路成立直 營門市工作,受伊指示以台中分公司所管領之庫存磁磚或已 出貨之磁磚貨款沖抵承包該工程之訴外人陳重豪即富捷工程 行工程款,嗣經結算至96年6月8日,伊可抵貨之金額已達新 台幣(下同)5,019,193元,遠逾應付陳重豪富捷工程行 之工程款總額,伊已無再支付工程款之必要,詎被告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97年1月21 日某時許,以抵付工程款之名,私自將如附表一所示之伊公 司所有、按總經銷價核算為含稅總價計639,660元,而為其 業務上所經管之伊臺中分公司庫存磁磚(詳細品名、數量、 價格、總片數等均詳如附表一所示)交予陳重豪即富捷工程 行,而予以侵占,致生損害於伊等情,為此,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命被告給付伊639,66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加計 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於被訴業務侵占乙案第二審辯以:依原告與陳重豪即富 捷工程行之協議,伊乃須將所謂抵付工程款之磁磚轉售予他 人,再將銷售實際所得交予陳重豪富捷工程行以資清償同 額數之工程款,而當時原告並未限制代銷價格,更未表示不 得低於經理價,僅指示由臺中分公司負責此項銷售業務,並 同意給予獎金,其因此即積極四處兜售,合計賣得3,207,71 3元,惟以此用作清償後,仍有不足,陳重豪富捷工程行 據此催索不停,其不得已,方在未報備原告之情況下,將如



附表一所示之磁磚交予陳重豪富捷工程行抵償前揭不足之 工程款,並由其代銷賣出,故依其之認知,原告並未積欠陳 重豪即富捷工程行工程款項,亦即其實際上並未受有損害; 而且上開工程款係約定以代銷所得抵債,而非逕以磁磚抵債 等語,而於本院則以:伊無侵占原告上開磁磚款項之事實云 云資為抗辯。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關於原告公司為拓展中部修繕市 場,遂約於96年8月間左右,指示臺中分公司另遷址至臺中 市○○路○段336之1號成立直營門市,並陸續將該門市之室 內設計裝潢工程及追加工程(合計工程款分別為2,870,876 元〈未稅〉+874,826元〈含稅〉+472,300元=4,385,161 元)等交由訴外人陳重豪所實際經營之富捷工程行承攬施作 ,並於事後補簽立3份書面契約,惟原告公司於工程進行中 ,因財務周轉困難,恐無力以現金支付上開工程款項,遂指 示被告與陳重豪富捷工程行接洽以磁磚現貨或已出貨之貨 款抵付上開工程款項等事實,已為被告於偵查、刑事第一審 供承不諱,復經證人王文義陳重豪甲○○林祿薰於刑 事第一審審理中到庭證述相吻合,並有工程合約書影本3份 、發貨單及退貨單明細、切結書影本、富捷工程行之簽收收 據影本1份、被告寫予原告負責人之信函影本2份、發貨單影 本、被告與證人陳重豪富捷工程行於97年1月21日所簽立 之書面協議影本1份、修繕估價單5份、會辦單、資本支出申 請書、進價表、發貨單、出貨明細、工程款領據、信件影本 、發貨單等附於刑事卷可稽。而被告未經原告公司之同意或 許可,於97年1月21日某時許,以抵付工程款之名,私以將 如附表一所示之屬原告公司所有、按總經銷價核算為含稅總 價計639,660元,而為其業務上所經管之原告公司臺中分公 司庫存磁磚(詳細品名、數量、價格、總片數等均詳如附表 一所示)交予陳重豪富捷工程行之事實,併據被告於刑事 第一審審理中自白不諱(見刑事第一審98年2月11日準備程 序筆錄),核與證人陳重豪於刑事第一審審理中結證其如何 要求被告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磁磚等經過情節,及證人甲○ ○於刑事第一審審理中結證稱其如何得悉臺中分公司庫存短 少,進而著手調查發現係被告將如附表一所示之磁磚私運外 出等經過情節相符,且有庫存短少明細表、書面報告影本、 切結書影本、被告寫予原告公司負責人之信函影本2份、被 告與證人陳重豪富捷工程行於97年1月21日所簽立之書面 協議影本1份、出貨明細、信件影本等在卷可參,堪信被告 上開不利於己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據此,其 確有私將如附表一所示之磁磚交予證人陳重豪富捷工程行



之行為,洵無疑議。惟原告公司既經結算自96年6月8日至96 年12月27日止之雙方交易,該公司可用以抵付或沖抵之金額 累計已達5,019,193元,已遠逾該公司所應付予陳重豪即富 捷工程行之上開工程款項總額,亦即該公司已無積欠陳重豪富捷工程行任何工程款項等情,為證人甲○○於刑事第二 審法院審理中所述甚詳,並有發貨單及退貨單明細、進價表 、發貨單、出貨明細等附卷可憑,合可認定。又上開出貨、 退貨明細及交易價格,均係由被告呈原告公司審核一節,除 為被告所自承外,併據證人王文義甲○○於刑事第二審法 院審理中說明甚詳,相互吻合,堪信被告上開自白及證人王 文義、甲○○之證詞應係事實,均可採信。則被告既負責上 開出貨、退貨明細及交易價格等業務內容,其對於結算自96 年6月8日至96年12月27日止之原告公司與陳重豪即富捷工程 行之交易內容,原告公司已無積欠陳重豪富捷工程行任何 工程款項之事實,自當知之甚詳,然其竟仍在未報請原告同 意或許可之情況下,於97年1月21日某時許,以抵付工程款 之名,私以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屬原告公司所有、按總經銷價 核算為含稅總價計639,660元,而為其業務上所經管之庫存 磁磚交予陳重豪富捷工程行,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況且有關與證人陳重豪富捷工程行間之交易,均須按照 標準出貨程序,亦即須填出貨單、製作出貨明細等,然經核 本件卷附出貨明細所載,卻均無如附表一所示磁磚出貨之記 錄,被告苟非意圖不法之所有,又何以刻意隱密此項出貨事 實,而故意不登載於其職務上應製作之紀錄?此外,於本案 事發後,被告曾先後多次向原告公司陳明願意賠償公司對此 貨物之損害或向陳重豪富捷工程行取回貨等語,益見其確 有侵占之不法意圖與事實無訛,所辯上情,自無可採,原告 主張之上開事實,則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依此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 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其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既有上開侵占原告所有核價為639,660元磁磚之侵權行為 事實,而致原告受有上開金額之損害,業據本院刑事庭以台 灣台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07號、本院以98年度上易字 第782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 事案卷查核屬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上開法



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39,660元金錢賠償,並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98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加計 遲延利息,核屬有據,其訴為有理由,自應准許,爰判命被 告給付。
五、本件所命給付,未逾150萬元,於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 即可依法強制執行,自無再宣告假執行之必要,原告仍聲請 假執行之宣告,核無必要,爰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李平勳
法 官 朱 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妙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6  日 V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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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品 名│數量(箱)│片/箱│總片數│總經銷價│總價(未稅)│總價(含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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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BWP2C3AB│ 112 │ 8 │ 896 │ 61 │ 54,656元 │ 57,388.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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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BWP001BB│ 475 │ 8 │3,800 │ 61 │ 231,800元 │ 243,390 元 │
├──┼────┼─────┼───┼───┼────┼──────┼──────┤
│ 3. │BWP002BB│ 419 │ 8 │3,352 │ 61 │ 204,472元 │214,695.6元 │
├──┼────┼─────┼───┼───┼────┼──────┼──────┤
│ 4. │B03101A │ 224 │ 8 │1,792 │ 66 │ 118,272元 │124,185.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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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價(未稅):609,200元;總價(含稅):639,66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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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羅馬磁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