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抗字,98年度,399號
TCHV,98,抗,399,2009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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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399號
抗 告 人 玫瑰共和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
6月2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裁全字第3641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中國大陸境內共同經 營古典玫瑰園大陸控股公司之事業,乃於民國(下同)96年 2月9日由第三人黃騰輝代表抗告人與相對人簽訂「合作備忘 錄」,嗣96年5月4日古典玫瑰園中國控股公司第二次股東會 確認抗告人之持股比例為百分之55,換算應到位之營運資金 為新臺幣(下同)1億1,000萬元,抗告人應於96年 8月31日 、96年12月31日各到位1,500萬元,97年3月31日、 97年6月 30日、97年9月30日、97年12月30日、98年3月31日、98年6 月30日、98年9月30日、98年12月31日各到位1,000萬元。惟 抗告人僅到位6,000萬元,97年12月30日、98年3月31日應到 位之2,000萬元資金迄未到位,影響古典玫瑰園中國控股公 司營運甚鉅,相對人乃於98年6月10日以國史館郵局00435號 存證信函,催告抗告人給付,詎抗告人置之不理。頃聞抗告 人有處分資產之現象,相對人恐日後有難以執行之虞,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526條第2項規定,願供擔保,以代 釋明之不足,請准宣告就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等語。並經 原法院裁定予以准許。
二、抗告人於本院抗告意旨略以:依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80 9號裁判與19年抗字第232號判例意旨,相對人聲請本件假扣 押,並未盡釋明假扣押原因之義務,而抗告人所營事業於國 內頗有名氣,有鉅額應收帳款、長期合約、供貨發票,不容 隱匿,相對人且知抗告人名下有何等財產、對何人享有貨款 債權,本件亦不具備假扣押原因,相對人之假扣押聲請,應 予駁回。又上開「合作備忘錄」中,抗告人未與相對人達成 出資合意,相對人對抗告人並無債權存在,抗告人自非本件 假扣押之債務人。再由相對人所提證據形式以觀,抗告人未 出席相對人所指之股東會、未於股東會議記錄上簽名,更無 抗告人之出資義務約定,相對人單方面之存證信函,僅能表 示債權人之意思,原裁定未以債務人主體認定錯誤,駁回相



對人本件聲請,顯違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云云。三、相對人於本院答辯意旨略以: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為甲○○ ,第三人黃騰輝為其子,並為實際負責人。相對人聲請本件 假扣押已提供「合作備忘錄」、第一及二次之股東會議記錄 、相對人催告抗告人給付到期營運資金之存證信函,以為釋 明。而抗告人於98年6月25日以臺北仁杭郵局554號存證信函 通知相對人,略謂:兩造自97年12月31日起,停止依第二次 股東會會議附表「RH中國控股公司ROSE HOUSE CHINA資金到 位時間表」支付資金,並自承僅給付資金至97年 9月30日止 ,與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尚有2,000萬元資金未給付之事實相 符,足證相對人確已釋明。且查,抗告人所登記之資本額僅 250萬元,復稱其無遲延給付資金之情事,其在國內可供執 行財產有限,縱於國外有財產亦甚難執行;況本件實施假扣 押迄今,僅扣得抗告人於新光銀行松竹分行之存款1,059元 、新光銀行永安分行之存款5,188元、台新銀行之存款1,533 元與加拿大幣386.03元、歐元25.12元、英鎊0.78元、美金 31.73元,尚不足支付假扣押執行費16萬元,遑論相對人所 請求之債權。原裁定命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假扣押,於法有據 ,本件抗告顯無理由等語。
四、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2條第1項、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是債權人 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該項釋 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 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所謂釋明云者, 為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 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至債權 人之本案債權是否確實存在,則非法院於保全程序中所應實 體上審認之事項(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65號、93年度 台抗字第3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本件債權人即相對人主張對於債務人即抗告人有如上 之2,000萬元之債權,而聲請假扣押,業據其提出「合作備 忘錄」、第一及二次之股東會議記錄、相對人催告抗告人給 付到期營運資金之存證信函為憑;復經相對人於本院提出抗 告人98年6月25日臺北仁杭郵局554號存證信函為證。抗告人 於上開存證信函內亦自承由黃騰輝代表抗告人與相對人簽訂 系爭「合作備忘錄」,足認相對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 ,已為相當之釋明。另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所登記之資本額為



250萬元,實施假扣押迄今,僅扣得抗告人於新光銀行松竹 分行之存款1,059元、新光銀行永安分行之存款5,188元、台 新銀行之存款1,533元與加拿大幣386.03元、歐元25.12元、 英鎊0.78元、美金31.73元等情,亦有上開假扣押執行卷可 參。則相對人恐日後有難以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 2條、第526條第2項規定,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聲 請宣告就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原裁定予以准許,於法並 無不合。至抗告意旨其餘所爭執者,核屬就實體抗辯之事由 ,乃應待本案解決之問題,非本件保全程序中法院所得審究 之事項;其據以對原裁定聲明不服,求予廢棄,不能認為有 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規定, 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翁芳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李宜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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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玫瑰共和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