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330號
抗 告 人 祭祀公業魏孟麟
5號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苗栗縣政府間給付補償金事件,對於民國98
年6月12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5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台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抗告人即原告(下稱抗告人)在原審主張略以:㈠抗告人所 有坐落後龍鎮○○段埔頂小段100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前經相對人徵收在案,詎相對人以徵收當時土地登記簿 上記載之土地所有權人「魏孟麟,管理人:魏基隆」為自然 人,與抗告人「祭祀公業魏孟麟」之為祭祀公業,兩者非同 一權利主體為由,不准抗告人領取徵收補償費,並於領取期 限屆至後將徵收補償費存入台灣土地銀行苗栗分行之保管專 戶內。惟查,系爭土地係由同段33、33-1地號土地農地重劃 而來,於33、33-1地號土地於日據時期辦理不動產保存登記 時,因承辦人員疏未於手寫所有權人「魏孟麟」上加記祭祀 公業之章,乃至光復後之土地登記謄本均沿襲抄錄為「魏孟 麟,管理人:魏基隆」,實屬錯漏記載。㈡按土地之徵收, 屬於行政處分,其就徵收當否或補償金之多寡等有爭議時, 固應循行政程序以謀解決。惟如徵收程序早已完成,補償金 之數額亦已確定並定期發給而未發給者,則成為行政機關對 被徵收者所負私法上債之清償問題,非復屬於行政處分之範 圍,此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331號 判決要 旨參照)。系爭土地確為抗告人所有,又本件攸關私法上權 利主體是否同一之爭議,非單純請求徵收補償費,應屬本院 管轄之範疇。並求為判決確認系爭土地原登記所有權人「魏 孟麟,管理人:魏基隆」係「祭祀公業魏孟麟,管理人:魏 基隆」之誤載,相對人徵收前開土地之補償金應歸抗告人所 有;相對人應准抗告人領取其設於臺灣土地銀行苗栗分行第 000-000-00000-0號 土地徵收補償費保管專戶內土地徵收補 償金新台幣(下同)1,744,200元及其實收利息。二、相對人即被告(下稱相對人)則以:本件徵收系爭土地之補 償費並無爭議,亦已提存到保管專戶,抗告人要證明與系爭 土地登記名義人為同一權利主體,相對人才能發放補償金, 而且確認土地權利主體的管轄機關並非相對人,對本件審判 權歸屬行政法院無意見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
⑴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 訴訟」、「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 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8條 第1項 固分別定有明定。惟按「主管機關發給已確定之徵收 補償費額,在於履行公法上原因發生之財產上給付義務,性 質上屬事實行為。其拒絕人民給付之請求,僅是單方面所為 不欲履行義務之通知,對於其原有之給付義務及給付義務之 內容不生影響,即不生法律上效果,自非行政處分」、「按 徵收補償費之決定為行政處分,其作成並生效後,於補償機 關及應受補償人間,即基於行政處分而有公法上之金錢給付 關係。應受補償人得據以向補償機關請求給付,乃請求補償 機關履行給付義務為事實行為之表示,並非行政處分。應受 補償人應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以救濟,不合依訴願及撤銷訴訟 或課以義務訴訟而爭訟」(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 184 號、94年度判字第1970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徵收土地及發 給補償費如均已確定,僅是請求給付時遭行政機關拒絕,行 政機關之拒絕行為對於原有之給付義務及內容並不生影響, 自非行政處分,不得對之提起行政訴訟,僅得提起一般訴訟 以求救濟,核先敍明。
⑵抗告人在原審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土地 補償金1,744,200元 ,其理由略以:伊為被徵收土地即坐落苗栗縣後龍鎮○○段 埔頂小段1007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系爭土地係由原後龍鎮○ ○段埔頂子段33、33-1地號二筆土地農地重劃而來,於日據 明治年間辦理不動產保存登記時,因承辦人員疏失,於手寫 所有權人「魏孟麟」之上冠寫或加蓋「祭祀公業」之條章, 致光復後之土地登記簿謄本亦抄襲登錄所有權人為「魏孟麟 ,管理人魏基隆」,實屬錯漏,並致相對人以受補償人「魏 孟麟,管理人:魏基隆」係自然人,與抗告人祭祀公業魏孟 麟」為祭祀公業,二者並非同一權利主體為由,拒絕抗告人 領取存在台灣土地銀行苗栗分行第000-000-0000-0號土地徵 收費保管專戶內之補償款,相對人一再拘泥於登記簿上所有 權人名稱不一,質疑抗告人非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而拒絕 抗告人領取,抗告人既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自得領取該補 償費,爰請求確認系爭土地登記所有權人「魏孟麟,管理人 :魏基隆」係「祭祀公業魏孟麟,管理人:魏基隆」之誤載 ,相對人徵收系爭土地之補償金應歸抗告人所有,相對人應 准抗告人領取其設於臺灣土地銀行苗栗分行第000-000-0000 0-0號土地徵收補償費保管專戶內土地徵收補償金1,744,200 元及其實收利息等語。核屬土地補償費確定後,抗告人與原
受補償人是否同一主體,抗告人是否得領取系爭補償費範疇 ,揆諸上開說明,相對人拒絕給付係單方面不欲履行之通知 ,並非行政處分,抗告人依民事訴訟程序提起本件訴訟,並 無不合。原審以本件為行政處分,應向行政法院提起給付之 訴,裁定移送台中高等行政法院,自有未洽。
三、綜上所述,原審以本件為行政處分,應向行政法院提起給付 之訴,裁定移送台中高等行政法院,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 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 發回原法院。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陳賢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吳麗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 日 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