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家再易字第1號
再審原告 乙○○
再審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8年3月
10日本院97年度家上字第11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系爭坐落臺中市○○區○○路18巷13號建物 (下稱系爭建物),為再審原告婚前取得之坐落台中市○○ 段46-13地號及其地上建物建號496號即門牌台中市○○○○ 街158巷2號房屋於85年2月14日出售訴外人曹昌富所得價款 新台幣(以下同)830萬元,此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面額 200萬元支票一紙、存摺二張、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與謄本 等為證,並將該價款存入伊名義之原臺中市第五信用合作社 水湳分社(現由合庫合併更名為合庫朝馬分行)、原臺中市 第五信用合作社四民分社(現由合庫合併更名為合庫松竹分 行)及原臺中市第六信用合作社水湳分社(現由新光銀行合 併更名為新光銀行水湳分行),該價款顯為伊之婚前財產。 又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263之4地號土地,其中0 .00九五公頃被臺中市政府以196萬8400元徵收為新闢兒 105道路工程用地,嗣伊將該筆土地分割增同段263之12地號 土地面積13平方公尺,臺中市政府另增加發給補償費30萬94 00元,有上證2號之台中市政府函、徵收土地地價、所有權 狀、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支票、存摺及補償清冊等 影本為據,該土地徵收補償費為伊之婚前財產。該臺中市○ 區○○段46之13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於82年10月18日即登 記為伊所有,屬伊之婚前財產。伊以上開兩項不動產處分及 被徵收之土地補償費新建系爭建物,仍應認為屬於伊之婚前 財產。再審被告自不得請求分配,惟原確定判決卻准再審被 告之請求,列入分配,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 定對於再審原告所提出之證據漏未斟酌;且再審被告於婚姻 關係中在外結交男友,對於家庭完全未加照顧,再審原告三 餐必須自理,再審被告對於二名幼子亦疏於照料,且未舉證 證明對於系爭建物建造過程有何貢獻,惟原確定判決遽其得 請求二分之一,並有適用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不當及 消極不適用同條之1第2項之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爰聲明求為:㈠本院97年度家上
字第119號確定判決關於命再審原告給付51萬4000元及該部 分僅可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駁回再審被告在第一 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本件係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再審被告未為聲明及陳述。三、關於再審原告主張重要證物漏未斟酌部分: ⒈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 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以再審之 訴對之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固定有明文;所謂重 要證據漏未斟酌,指前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 已為證據聲明之證據,而第二審法院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 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 判斷者而言。若已在前判決理由中說明其不必要之證據,或 說明就調查之結果並不能為有利原告之事實判斷,則為已加 以斟酌,不得作為再審理由。
⒉再審原告雖主張系爭建物為再審原告婚前取得之台中市○○ ○○街158巷2號房屋於85年2月14日出售訴外人曹昌富所得價 款830萬元,再存入信用合作社後興建云云,惟原確定判決 認定兩造於83年12月9日結婚,並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 。而系爭建物係在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之86年7月23日由臺 中市政府以86中工建字第1022號核發建造執照,且係於兩造 婚後陸續興建完成,再審原告於86年10月14日領取完成,兩 造亦設籍並實際住居於該處。至於再審原告所提出存摺等文 件,並無法證明其用以支付系爭建物之資金,確係由其婚前 財產所支付,是其抗辯系爭建物為其婚前財產乙節,尚難憑 採等情。則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訴訟程序中提出,並經原 確定判決加以審酌,即非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謂就足影響 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又原確定判決已於判決說明得 心證之理由,並說明本件再審原告就系爭建物所為攻擊防禦 與舉證,與原判決之判斷結果無影響。
四、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部分: ⒈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 明不服,為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所明文。所謂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 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 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 之情形在內,若在學說上諸說併存尚無法規判解可據者,亦 不得指為用法錯誤(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63年台 上字第880號、57年台上字第1091號判例參照)。 ⒉再審原告另主張再審被告於婚姻關係中在外結交男友,對於 家庭完全未加照顧,再審原告三餐必須自理,再審被告對於
二名幼子亦疏於照料,且未舉證證明對於系爭建物建造過程 有何貢獻,惟原確定判決遽其得請求二分之一,並有適用民 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不當及消極不適用同條之1第2項之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云 云,惟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 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 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依前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 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 前段、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原確定判決以該條立法意旨「 為因應具體個案之需要,如夫妻一方對於婚姻完全未提供協 力或貢獻,且經法院審酌後雖予酌減亦難符公平時,應予法 院得免除其分配額之權利,爰於第二項增列『或免除‧‧』 之規定」,是除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完全未提供協力或貢獻 者外,夫妻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認定再審被告為菲 律賓國籍,婚後為家庭主婦,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有形財產 之增加,固由再審原告貢獻較多,惟再審被告以妻子身分安 頓家庭,照顧子女及處理家中事務,提供再審原告安定之工 作環境,雖再審被告其後對於兩造間之婚姻破綻,亦同有可 歸責之事由,惟於此之前,實難謂其對於婚姻「完全未提供 協力或貢獻」。認為兩造剩餘財產102萬8000元應平均分配 等情,則原確定判決認為在兩造離婚判決確定前,再審被告 以妻子身分安頓家庭,照顧子女及處理家中事務,提供再審 原告安定之工作環境,對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有形財產之 增加,非無貢獻,因此就兩造剩餘財產而以平均分配為當, 並無適用法規並無錯誤可言。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第 497 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均顯無理由,爰依前開規定 ,不經言詞辯論予以判決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502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古金男
法 官 鄭金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姚錫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8 日 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