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勞上字,98年度,6號
TCHV,98,勞上,6,2009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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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勞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壬○○
訴訟代理人  癸○○
       陳葳菕律師
複代理人   許儱淳律師
被上訴人   寶豐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己○○
被上訴人   戊○○
前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青來律師
被上訴人   甲○○○
            13
       乙○○
            1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勞訴字第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中華民國98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下開第二項之訴及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佰肆拾壹萬肆仟肆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五,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上訴人丙○○甲○○○乙○○、丁○ ○,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聲明部分:
一、上訴人方面:㈠原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 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2,570,000元,及自96年9月 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上訴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准為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方面:㈠駁回上訴。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及理由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是被上訴人寶豐公司所僱用,被上訴人需要,自89年 始,每月不定期要求上訴人至其位於彰化縣田中鎮○○路○ 段44號之廠址(下稱系爭廠房)工作,指示上訴人當日工作 內容,日薪以2,800元 計算,月底一起結,上訴人乃服從被 上訴人指示從事勞務給付,非代工代料之承攬關係,是上訴 人每月按被告不定期要求至被上訴人系爭廠房處擔任臨時工 ,其型態屬不定期之臨時工無疑,此僱傭關係有證一記載單 據為憑。因是,上訴人於受被上訴人只是服勞務時,常與被 上訴人公司之員工子○○、辛○○、庚○○等人相互配合, 方熟識子○○等人,顯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為僱傭關係而 非承攬關係。
㈡、94年 9月21、22日被上訴人指示上訴人遷移鍋爐用的燃料油  桶,9月23日 繼續遷移供鍋爐使用之抽酒精電動馬達及其他  相關零配件,當上訴人欲拆除抽酒精電動馬達前,因需先拆  卸電源線,上訴人將電源線源頭從電源總開關卸除,發現電  源線被鐵絲綑綁於一條塑膠管線上,上訴人正考慮如何解除  綑綁時(上訴人還沒有開始動手),豈料塑膠管線恐因過度  老舊而承受不住電源線重量,使得塑膠管線破裂斷掉,造成  管線內強鹼之化學液體流出,造成上訴人受有眼及其附屬器  官之燒傷、左眼眼晴化學性如傷及角膜白斑等傷害,左眼殘  廢。
㈢、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7款、第7條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 第10條,工廠法第45條,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9條、第 156條、第178條、第196條、第278條、第289條 等之規定, 被上訴人就運送強鹼化學液體之塑膠管路應有符合標準之必 要安全衛生設備,對危險物及有害物應予標示,並註明必要 之安全衛生注意事項,若有損傷、鬆脫、腐蝕等缺陷,致腐 蝕性液體有飛濺或漏洩之虞時,應即更換,然在事故發生當 時被上訴人在上訴人之作業場中,並無任何防護措施及安全 設備,且事故發生後亦未立即呼叫救護車急救,足見被上訴 人對於上訴人所受之傷害具有過失。復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 2條第4項之規定,上訴人所受之傷屬職業災害,故對被上訴 人寶豐公司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民法第184條第1、2項 、 第193條之3、第487條之1、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 請求 損害賠償。對被上訴人己○○等6人,依民法第184條第 2項 、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為請求,並按民法第185條第 1項之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己○○等6人 與寶豐公司連帶賠償。上開



請求權基礎並非互斥,得以並存,就公司部分請求擇一為有 利上訴人之判決。又上訴人於起訴前,曾向彰化縣田中鎮調 解委員會聲請調解,然雙方無法就此事件達成共識,有「調 解不成立證明書」可證。
㈣、上訴人損害數額之計算:
⒈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另主張勞工保護法第7條 、民法  第487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寶豐公司應賠 償2,719,215元 ,惟上訴人僅請求2,570,000元部分: ⑴工資補償部分414,720元 :按「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 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 2款 定有明文。本件事發迄今,上訴人左眼傷害已無法矯正 ,爰請求二年醫療期間不能工作之工資補償, 計為414,720 元(計算式:17,280元×24=414,720元)。 ⑵殘廢補償部分: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3款 規定:「勞工經 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 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殘 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又勞工保險 條例第54條第1項 規定:「被保險人因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 病,經治療終止後,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 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殘廢者 ,依同表規定之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增給百分之50,一次 請領殘廢補償費。」。查上訴人因職業災害致左眼受傷成殘 ,應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障害項目3-1, 失能等級 第2級,按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2等級為1000日,則上訴 人可請求之殘廢補償金倘以最低基本工資計算,計為864,00 0元(計算式:17280/1000×1.5=864,000)。 ⑶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醫療補償費1,440,495元:  ①醫藥費84,679元。
 ②住院期間看護費用414,000元 :上訴人主張因本件事故受   傷至彰化基督教醫院求診住院接受治療,自94年 9月23日   起至94年12月1日共住院70日,於95年7月31日至95年8月2  日共住院3日,再於95年8月7日至同年月11日共住院5日, 前後在彰化基督教醫院住院合計78日。上訴人因本件傷害 再至長庚醫院求診接受治療,自95年11月14日至96年 1月 19日共住院67天、再自96年11月18日起至97年1月2日住院 46日、於97年11月10日起至同年月25日止共住院16日,合 計在長庚醫院住院為129天,以每日看護費2,000元計算, 合計為414,000元。
 ③日常看護費用941,816元: 上訴人尚存少部分之生活自理  能力,需半日看護,以93年台灣地區男性平均餘命73歲,



上訴人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為55歲,以最低工資基本工資計 算,計為1,355,816元(計算式為:17280×12×1307.693 13÷100÷2=0000000),扣除前項住院期間之看護費後, 應為941,816元。
 ④醫藥費84,679元。
 ⑤其他醫療器材而增加生活上支出10,393元。  ⑥就醫支出交通費用合計18,185元:從上訴人住處出發至彰  化市基督教醫院往返約52公里,往返秀傳醫院約50公里,   住院看護費以每日2,000計算 ,第一次住院期間為95年11  月14日起至96年1月19日止共計67日 ,第二次住院期間自 96年11月18日起至97年1月2日止共計46日,第三次住院期 間自97年11月10日起至同年月25日止共計16日,合計為12 9日,以每日看護費2,000元計算,合計為414,000元。 ⒉退萬步言,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寶豐公司間無僱傭關係存在  ,惟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91條之3, 公司法第23條 第2項規定, 被上訴人亦應依侵權行為規定,負連帶損害賠 償責任,賠償上訴人2,615,541元, 然上訴人僅請求其中之 2,570,000元:
⑴減少勞動能力部分:本件職業災害發生時上訴人年齡為55歲 ,距離60歲退休年齡尚有5年餘,倘依一月最低基本工資15, 840元 計算上訴人所得,則上訴人減少勞動能力共損失946, 468元。(計算式:1728012月456.437041/100=946,46 8)。
 ⑵增加生活需要1,469,073元:
  ①住院期間看護費用414,000元 :上訴人主張因本件事故受   傷至彰化基督教醫院求診住院接受治療,自94年 9月23日   起至94年12月1日共住院70日,於95年7月31日至95年8月2  日共住院3日,再於95年8月7日至同年月11日共住院5日, 前後在彰化基督教醫院住院合計78日。上訴人因本件傷害 再至長庚醫院求診接受治療,自95年11月14日至96年 1月 19日共住院67天、再自96年11月18日起至97年1月2日住院 46日、於97年11月10日起至同年月25日止共住院16日,合 計在長庚醫院住院為129天,以每日看護費2,000元計算, 合計為414,000元。
 ②日常看護費用941,816元 :上訴人尚存少部分之生活自理  能力,需半日看護,以93年台灣地區男性平均餘命73歲, 上訴人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為55歲,以最低工資基本工資計 算,計為1,355,816元(計算式為:17280×12×1307.693 13÷100÷2=0000000),扣除前項住院期間之看護費後, 應為941,816元。




 ③醫藥費84,679元。
 ④其他醫療器材而增加生活上支出10,393元。  ⑤就醫支出交通費用合計18,185元:從上訴人住處出發至彰 化市基督教醫院往返約52公里,往返秀傳醫院約50公里,往 返林口長庚醫院約380公里,往返中英診所聖欣診所等約5 公里,以一公里需油2.3元計算,所需車資共計18,185 元。 ⑶精神慰撫金部分:上訴人因受有本件事故,導致左眼成殘, 甚至上訴人因此意外傷害後出現情緒低落、失眠、焦慮,甚 至嘗試開瓦斯自殺,對上訴人不啻為極度重大打擊。尤上訴 人一生勤奮工作,仍努力打拼,卻驟遭受此一意外,精神上 痛苦不堪,爰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元。㈤、爰提起本件上訴,求為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 上訴人257萬 元,及自96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利 息,並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判決(上訴人原起訴請求被上 訴人連帶給付3,980,000元本息, 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僅對其中257萬元 本息部分提起上 訴,餘未提起上訴部分,已告確定)
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抗辯之陳述:
⒈因上訴人有包餡米苔目專業技能及製造裝置,故被上訴人將 肥皂包覆相關工作如上訴人所具專業上之開發及修繕機器等 交由上訴人於自宅工作,此為承攬關係,故上訴人訴訟代理 人癸○○不否認兩造間本有承攬關係。惟兩造尚存有臨時工 之僱傭關係,蓋上訴人既按被上訴人指示,於被上訴人要求 之時間至被上訴人工廠服勞務,並遵守上下班時段,是上訴 人與被上訴人寶豐公司間確存有僱傭法律關係。況按加強勞 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及第18條檢查注意事項第二、㈦之規定 :「事業單位廠房、設備之檢修、保養及增添機器、設備之 安裝工作,如僅以僱工方式從事者,不認定為承攬。」,亦 可認兩造間並非承攬關係而是僱傭關係。
⒉上訴人曾受被上訴人指示為水塔塑膠管線之局部換新,但運 送鹼液之管線係被上訴人工廠之重要設施,上訴人到職前即 存在,並非上訴人所裝設。況運送管線之設置工程頗鉅,並 非上訴人一人所能施設,且負責管路輸送之工作人員始能得 知管線內所運送之液體,塑膠管線上並未清楚標示,上訴人 當無從得悉何種管線運送何種液體。
⒊被上訴人所附之照片係被上訴人更新管線後所攝,因四周景 物已截然不同,上訴人無從辨認是否為事故地點。又彼時管 線之高度不到2公尺 ,毋須以椅子墊高作業,其照片模擬圖 當與真實作業情況不符。
⒋該塑膠管係突然斷裂,其內強鹼液體流出,直接澆在上訴人



左眼,上訴人低頭閃避,又澆在上訴人右頸部及右背部。彼 時上訴人並未動手拆除,否則強鹼液體會先澆在上訴人手部 ,而非眼部。
⒌按96年5月7日勞工保險局核定通知書主旨及說明第2點 ,認 定上訴人殘廢程度符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第14項、 第3 等級,且「不能繼續從事工作」,有各級勞動能力減損表為 佐,是上訴人勞動能力為100%喪失。況按96年2月9日 長庚 醫院診斷證明書,未矯正前左眼「眼前拾公分可辨指數」、 右眼「無光覺」,兩眼均「無法矯正」,上訴人勞動能力完 全喪失當屬確定。
⒍被上訴人寶豐公司於僱用上訴人時,即知上訴人本身勞動條 件係右眼失明,僅左眼得以視物,被上訴人本應按勞工安全 衛生法及工廠法等相關規定,使就業場所設備及標示符合法 規,以保障就業安全,卻未為之而導致本件職災,方使上訴 人殘廢程度符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第14項第3等級 ,被上 訴人自不得以上訴人右眼本係失明以為抗辯。且勞動基準法 係屬保障勞工權益之特別補償法規,上訴人毋須舉證雇主即 被上訴人寶豐公司之故意或過失要件,既符合上開殘廢等級 規定,被上訴人理當依法給予補償。
⒎勞保局保護一字第09660010560號函所載「殘廢等級未達第2 等級以上且終身不能從事工作,經常需醫療護理及專人周密 監護或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需人扶助者,不合請 領看護補助之條件」,與上訴人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之請求目的、保護宗旨、請求內容、項目、 性質皆不相同,當無從比附援用。況行政機關依職業災害勞 工補助及核發辨法規定之嚴格認定標準,當與民事認定標準 不同。
⒏證人子○○部分:證人並未目睹事故發生,其臆測之語並無 根據且不合常理,蓋上訴人受傷部位是左眼、右後頸部、右 側背部,因上訴人受傷時是站於地上,臉正朝上仰望,而事 故發生左眼受傷後,臉朝左側閃躲強鹼液體,繼而造成右後 頸部、右側背部灼傷。倘上訴人站在椅子上則不可能造成上 述身體部位之灼傷,尤其於上述傷害後,在眼睛看不見的情 形之下,從椅子上應不可能安然無事下來,理應摔傷或有其 他部位繼續被淋傷,證人所言顯不可信。又依證人所言,塑 膠彎頭應有13年之耐用時間,為何會在更換約一個月後即出 現裂痕釀成災害,且證人就是否告知上訴人為蘇打管一事, 前後供詞不一,顯不可採。
⒐末查,誠政會計事務所提呈之扣繳憑單等,當與寶豐公司實 際僱傭及勞務報酬發放情形之內情未合,不足為寶豐公司實



際僱傭關係及勞務報酬發放情形之任何證明。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並非被上訴人僱用之勞工:
⒈上訴人在彰化縣田中鎮○○里○○路249巷287號設有鐵皮屋 工廠,獨立營業從事機械維修保養及新型機器開發工作,上 訴人歷年來向被上訴人承攬的工作有塑膠、鐵製管路的裝置 或修繕,模具新做或整修,肥皂生產機器之新製或維修。工 作時間由上訴人自行調配,不受被上訴人管理監督,報酬依 估價單計給,由此可知兩造間之法律為承攬,並非僱傭。報 酬則依上訴人所列估價單計給,上訴人所稱之2,800元 係上 訴人用以計算承攬報酬之基準,並非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之 工資。又被上訴人公司亦從未將給付予上訴人之承攬報酬, 向稅捐機關申報為薪資。
⒉94年 9月23日上訴人並非受僱在被上訴人公司內從事機械維 修工作,而是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攬機械修繕工作,施作遷 移重油槽及幫浦,並做腳架焊接、管路配管,從而本件並無 勞動基準法、勞工安全衛生法之適用。
㈡、被上訴人並未對上訴人為侵權行為:
⒈本件之馬達電線並無繫著於塑膠管路彎頭處,且作業前即已 洩清塑膠管路內之液鹼,並打開關使成空管,證人子○○證 稱曾向上訴人口頭告知為蘇打管,意外之發生係上訴人在拆 除電線時,站在木椅上,因身體重心失衡,拉扯電線產生扭 力,又不慎碰撞塑膠管路,使空管L型彎頭轉彎處因受力拉 扯產生裂縫致液鹼漏出。
⒉本件事故發生當天,係上訴人在修繕機器拆除電線時,站在 木椅上,因身體重心失衡,用手拉扯電線產生扭力,又不慎 碰觸塑膠管路,致塑膠管路在L型彎頭轉彎處因受力拉扯產 生裂縫,致使L型彎頭液鹼漏出,滴到上訴人因而受傷,上 訴人就近在浴室內用水龍頭沖水,被上訴人公司職員隨即將 上訴人送往田中鎮仁和醫院陽明眼科診所急救,再轉彰化 基督教醫院急診救治,並無絲毫延遲。且該塑膠管路亦由上 訴人所承攬配置,上訴人於92年6月 間曾更換過系爭塑膠管 路同一系統輸配同一內容物但不同段之塑膠管路,有附在原 審卷證物一之估價單及現金支出傳票可證,上訴人對現場工 作環境相當熟稔,在被上訴人工廠內工作時,亦有被上訴人 僱用之師傅子○○在場陪同作業,上訴人之損害係因其右眼 失明,視線範圍較常人狹窄,且對物體之大小及距離之判斷 能力亦因而減弱,及施工失當所致,被上訴人對本件事故之 發生並無過失責任。
㈢、對上訴人請求之項目及金額表示意見:




⒈本件意外事故僅至上訴人左眼受傷,視力減退至0.05以下, 其殘廢等級屬第10級,其勞動能力僅減少46.14%,上訴人依 減少勞動能力100%請求減少勞動能力損失867,596元,即失 其依據。
⒉上訴人右眼失明與被上訴人無涉,若上訴人右眼未失明,則 不需人看護照料,從而上訴人請求住院部分及日常照護之看 護費用,即失其依據。況依勞工保險局96年 3月13日保護一 字第09660010560號函文認定上訴人目前殘廢等級未達第2等 級以上且終身不能從事工作,經常需醫療護理及專人周密監 護或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需人扶助,不合請領看 護補助之條件,從而上訴人此項請求,實屬無據。 ⒊上訴人無法舉證就醫次數高達210次, 從而其請求支出之交  通費用即有不實。
⒋上訴人右眼於63年間在他人之工廠工作時被鐵屑噴到受傷致 失明,其視野範圍較常人狹窄,且對物體之大小及距離之判 斷能力,因而減弱,亦即上訴人右眼失明,其原本殘廢等級 即屬第8等級,其勞動能力亦較正常之人減損65.52%,復以 上訴人施工失當,致發生本件意外,故本件事故純因上訴人 之過失所造成,從而上訴人請求醫療費用、醫療器材費用、 精神慰撫金及其他各項費用等,均無理由。
三、兩造就下列事實不爭執,堪信為真,並得採為判決基礎:㈠、上訴人於94年 9月23日於系爭廠房內,因塑膠管線破裂,管 線內之強鹼液體流出(噴出氫氧化鈉)受有傷害。㈡、上訴人右眼是早年在工廠工作時,被鐵屑噴到受傷以致失明 。
四、至於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僱傭關係存在,上訴人所受傷害為 「職業災害」,被上訴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再本件因上訴 人就運送強鹼化學液體之塑膠管路未設有符合必要安全衛生 之設備或注意更換設備,對危險及有害物亦未予標示及註明 必要之安全衛生注意事項,在事故發生現場無任何防護措施 及安全設備,事故發生後未立刻叫救護車急救,對上訴人之 傷害有過失責任,且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等語,則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上訴人與被上訴 人寶豐公司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而是承攬關係,上訴人請 求職業災害補助,自屬無據,另本件係上訴人修繕機器拆除 電線時,不慎碰觸管路,致塑膠管路轉彎處因受力拉扯而產 生裂縫,液鹼漏出,滴到上訴人因而受傷,上開管路以前亦 由上訴人承攬配置,上訴人對上開工作環境相當熟稔,此次 意外,係因上訴人施不慎所致,被上訴人並無過失,上訴人 請求損害賠償,亦無理由等語抗辯,是本件爭點為:㈠上訴



人與被上訴人寶豐公司間有無僱傭關係存在?上訴人主張其 因本件事故傷害係「職業災害」,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 59條第1款 規定(被上訴人寶豐公司部分,另依職業災害勞 工保護法第7條、民法第487條之1規定 一併請求)應連帶賠 償其因職業災害所受損害2,719,215元 ,上訴人僅請求其中 之257萬元 ,是否有理由?㈡上訴人主張縱認上訴人與被上 訴人寶豐公司間無僱傭關係存在,惟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受 傷害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寶豐公司部分 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及第191條之3規定 ,其餘被上訴人 部分因承受訴訟故,依民法第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 、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應連帶賠償上訴人2,615,541元, 僅請求其中之257萬元,是否有理由?經查:㈠、上訴人主張與被上訴人寶豐公司有僱傭關係,依勞動基準法 第59條第1款規定 (被上訴人寶豐公司部分,另依職業災害 勞工保護法第7條、民法第487條之1規定 一併請求)請求被 上訴人連帶賠償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訂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其為被上訴人寶 豐公司僱用之勞工或臨時工一節,為被上訴人否認,並辯稱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寶豐公司間為承攬關係,並無僱傭關係存 在等語,揆諸前開法條規定,上訴人自應就其上開主張有利 於己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另按「勞工,謂受僱主僱用 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 酬」、「勞動契約,請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勞動基準法 第2條第1、3、6款分別定有明文。再「稱僱傭者,謂當事人 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 報酬之契約」、「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 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 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值,推定為報酬之一部」, 民法第482條、第490條第1、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是僱傭或 勞動契約之勞工與雇主間有使用從屬及指揮監督之關係,以 供給勞務本身為目的,並無其他目的,而承攬契約則以發生 結果即工作之完成為目的,供給勞務不過為其手段而已,此 為二者之區別(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73號 、89年度台 上字第1301號、88年度台上字第628號、82年度台上字第815 號、81年度台上字第268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證人即被上訴人寶豐公司員工子○○在原審證稱略以  :「我已經在被告公司(按即被上訴人寶豐公司,下同)工 作四十年,原告(按指上訴人,下同)到我們公司做是會計 叫的,要做什麼會計會先跟他講,到現場我會再跟他說,.



..」、「...我們公司裡面沒有其他修理機器的人,. .」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8頁),證人即78年起在被上訴人 寶豐公司擔任員工辛○○在本院證稱略以:上訴人到被上訴 工廠工作之時間不一定,機器或管路水管需要修繕的時候就 會找他來,上訴人並沒有固定上下班,伊打電話告訴上訴人 工廠有東西壞掉,上訴人會先來看何處壞掉,有時拿回去整 理過再拿過來更換,或是購買新的來更換,然後每月請款一 次,上訴人不是算工資,而是看整個修繕工作要多少錢,就 付多少錢,並無工資的約定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反面、第 100頁正反面),證人即自94年9月起至95年4、5月間在被上 訴人寶豐公司擔任作業員之庚○○在本院結證稱略以:被上 訴人寶豐公司的維修或設計新型機械都會找他去做,但上訴 人不是每天到公司工作,而是有工作時才找他去做,公司沒 有需要時他就不在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反面、第83頁 ),核與上訴人在原審陳稱:「是會計打電話給我我就過去 ,工作時間沒有告訴我在什麼時間內要完成,是看我作多久 再請款」等語相符(見原審卷㈡第49頁),由上開證人證詞 及上訴人自陳其工作情形可知,被上訴人寶豐公司係因其工 廠內無修理機器或管路之師傅,故於機器或管路需要修繕時 ,始會由公司會計打電話通知上訴人來修繕,至於修繕時間 之長短及應如何修繕係由上訴人視情況決定,修繕完成後, 於每月向被上訴人寶豐公司請款一次,請款金額係依整個修 繕工作而定,參以上訴人在原審提出之估價單除載明工資外 ,亦詳細記載修繕所需材料品名、數量、單價及其金額等情 ,有估價單影本在原審卷為佐(見原審卷㈠第104、105頁) ,足認上訴人所領取者非僅單純之工資,而係整個修繕工作 所需之費用,是縱其中包含上訴人以施工日數計算之工資在 內,其性質仍與單純之勞工係僅提供勞務獲取工資者不同, 是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寶豐公司間係僱傭關係,自難採 信。況本件上訴人並未加入勞工保險,事發後亦未通報彰化 縣勞工局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審酌上訴人並無每月薪 資袋,亦無每月領取薪資證明,及依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 局員林稽徵所97年7月2日及97年8月7日先後二函所附營利事 業所得稅申報資料所載,上訴人並無從被上訴人寶豐公司領 取薪資之資料,並參酌上訴人於本件事故發生後,曾向勞工 保險局申請職業災害勞工殘廢補助及看護補助,經該局函覆 以:「主旨:台端申請職業災害勞工殘廢及看護補助乙案, 經查台端係自營作業者,非屬受僱勞工,不符請領殘廢補助 條件,所請殘廢補助,本局不予補助;...。說明:.. ....依前開民法規定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有關僱傭與



承攬契約二者之主要區別,台端與寶豐公司之工作關係應為 承攬契約關係,又台端獨立從事勞動工作,獲致報酬,且未 僱用有酬人員幫同工作,屬實際從事勞動之自營作業勞工, 非受僱勞工,不符合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6條第1項規定之 殘廢補助請領條件,所請殘廢補助,本局不予補助...」 等語,有勞工保險局96年3月13日保護一字第09660010560號 函本一份在原審卷為佐 (見原審卷㈠第125、128、129頁) ,益證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寶豐公司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 ⒊上訴人雖主張其於91、92、93年先後由被上訴人寶豐公司領 取515,235元、373,260元、326,992元 ,誠政會計事務辦理 被上訴人寶豐公司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提出之扣繳憑單與 被上訴人寶豐公司實際僱傭及勞務報酬發放情形不符(見原 審卷㈢第89-163頁),有申報不實情形,不足以為被上訴人 寶豐公司實際之僱傭關係及勞務報酬發放情形之證明等語。 惟查,被上訴人寶豐公司給付上訴人款項,其原因有多端, 並不必然係基於僱傭或勞動契約之關係,是自難僅因上訴人 由被上訴人寶豐公司領取上開款項,即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寶豐公司間有僱傭關係或勞動契約關係存在。再上訴人亦未 就誠政會計師事務所有上開申報不實之事實舉證證明之,是 上訴人主張誠政會計師事務所有申報不實等語,自難採信。 況上訴人於96年5月9日在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已自認:「上訴 人係帶工帶料領日薪,是承攬關係不爭執」等語明確(見原 審卷㈠第122頁反面) 。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係受僱於 被上訴人寶豐公司,因本件修繕所受傷害係屬於「職業災害 」,被上訴人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 、職業災害勞工 保護法第7條、民法第487條之1規定 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 自屬無據。
㈡、上訴人主張縱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寶豐公司間無僱傭關係存 在,惟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受傷害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被上訴人寶豐公司部分依民法第184條 第1、2項及第 191條之3規定,其餘被上訴人部分因承受訴訟故,依民法第 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 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應 連帶賠償上訴人2,615,541元,僅請求其中之257萬元部分: ⒈按「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之性 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他人 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但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  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義  務,不在此限。」,88年4月21日 公布之民法第193條之3定 有明文(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36條第2項 前段規定,上開民 法第193條之3自89年5月5日施行),故對於經營一定事業之



人,其工作有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他人所造成之損害, 自89年5月5日起適用上開第193條之3規定,被害人僅需證明 加害人之工作之性質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性,而其在工作 中受損害即可,不須證明其間有因果關係, 自較民法第184 條規定應由被害人證明加害人就損害之發生有故意或過失之 規定有利於被害人,是本件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寶豐公司部分 同時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 規定及民法第193條之3規 定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自得先審酌民法第193條之3部分,核 先敍明(再因上訴人主張其餘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 項、第185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是 本院仍將就被上訴人寶豐公司是否應依184條第2項規定負侵 權行為責任部分予以論述)。
⒉上訴人依民法第193條之3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寶豐公司賠償部 分:經查,被上訴人寶豐公司係經營一定事業之人,其工廠 內製造化學物質本具有危險性,上訴人因承攬被上訴人寶豐 公司機器修繕工作,並因遭該公司塑膠管內所含強鹼之之化 學性腐蝕性氫氧化納蘇打溶液灼傷,致左眼受傷,已如前述 ,被上訴人寶豐公司自應依民法第193條之3規定負損害賠償 責任,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93條之3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寶豐公 司賠償其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自屬有據。
⒊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 規定,請求其他被上訴人與寶豐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部 分:
⑴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公司負責人對 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 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公司 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再按「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時,應於 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 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 、「本法第17條第1項規 定之事前告知,應以書面為之,或召開協商會議並作成紀錄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勞工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23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雇主對危險物及有害物應予標示, 並註明必要之安全衛生注意事項。前項有危險物及有害物之 標示及必要之安全衛生注意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7條第1、2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 人寶豐公司將其公司機械設備遷移工程交付上訴人承攬施工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寶豐公司間係承攬關係,依前開第17條



規定,被上訴人寶豐公司自應於事前以書面或召開協商會議 並作成紀錄之方式告知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及勞 工安全衛生法規定應採取之措施;再因系爭承攬契約之內容 為上訴人承攬遷移被上訴人寶豐公司之機器設備工程,係以 帶工帶料方式承攬一節,業經上訴人在原審自陳在卷(見原 審卷㈠第122頁) ,是系爭承攬關係亦包含有給付勞務性質 ,自得適用上開勞工安全衛生法第7條 關於保護勞工安全之 規定,而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7條 訂定之「危險物及有害物 通識規則」第2條 規定:「本規則之危險物及有害物,係指 依本法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如附表所列者(以下簡稱危害物 質)」、同上規則第5條 規定:「雇主對裝有危害物質之容 器,應依附表二規定之分類參照附表三之格式明顯標示下列 事項,必要時,輔以圖式。內容:㈠名稱。㈡主要成分 。㈢危害警告訊息。㈣危害防範措施。㈤製造商或供應商之 名稱、地址及電話」、同規則第10條規定:「雇主對裝有危 害物質之容器屬下列之一者,得於明顯之處,設置第5條第1 項規定事項之公告板以代替容器標示,但屬於管系者,得掛 使用牌或漆有規定識別顏色及記號替代之:..導管或配 管系統。...」,本件被上訴人寶豐公司以塑膠管內含強 鹼化學腐蝕性之氫氧化納蘇打溶液,已如前述,而「氫氧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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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寶豐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