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保險上易字,98年度,10號
TCHV,98,保險上易,10,2009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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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保險上易字第10號
上 訴 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上訴 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八年五
月十三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保險字第二
九號),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
  ㈠訴外人林清芳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八日凌晨,騎乘車   號M2U-039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臺中  市○○路往同市○○路方向行駛,於三時十五分行經同市 ○○路三十五號前,適有訴外人謝德修駕駛龍鐽物流交通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鐽公司)車號907-GF之營業 大貨車(下稱系爭貨車),違規停放機車道上等待卸貨, 林清芳見狀無法採取應變措施,致撞擊系爭貨車左後車尾 而倒地,造成頭、臉、右膝下開放性骨折、胸腹部挫傷之 傷害,經送往林新醫院急救,仍於同日凌晨四時二十二分 不治身亡。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 署)檢察官偵查,認為謝德修林清芳之死亡應負過失致  死罪責,而謝德修業與伊調解成立,由上訴人負責支付理 賠金,而系爭貨車係向上訴人承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下 稱強制險),伊為林清芳之母,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下稱責任保險法)第十一、二十五條規定,自得請求上訴 人給付強制險之保險金。
林清芳經送至林新醫院時即無生命徵象,可見林新醫院係 於林清芳死亡後,始採集其血液並檢測酒精濃度,與本件 相類似案例,於病患車禍死亡,經採集血液檢體檢測酒精 濃度,發現死亡後血液內之乳酸物及乳酸去氫酵素會增加 ,此兩者會干擾血液酒精測試而造成偽陽性高檢測值,且 因歷經急救及醫藥劑量等變數,無法推算死亡前活體檢查 之酒精濃度。再經研究,身體酒精濃度與肇事率(行為表



現)之關係,如血液中酒精濃度170mg/dl,飲酒者會有噁 心、步履蹣跚,肇事率五十倍;血液中酒精濃度300mg/dl ,飲酒者會呆滯木僵、可能昏迷,已達迷醉狀態。然依道 路交通現場圖(下稱現場圖)所載,林清芳血液中酒精濃 度測試值為284.29mg/dl,已幾近於迷醉狀態,甚至可能 昏迷,顯然已無駕駛機車之能力,豈可能自其工作所在地 之臺中縣梧棲鎮一路駕車至車禍現場?現場圖所記載林清 芳血液中酒精濃度測試值,顯有重大瑕疵。故林新醫院所 採用之酒精濃度檢測方法,並無法證明林清芳之酒精濃度 無誤差值或無偽陽性可能,尚不能徒憑該檢測值,以為認 定林清芳有酒後駕車之依據。
㈢至臺灣省臺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 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下稱鑑定委員會)係依現場圖 記載林清芳血液中酒精濃度測試值過量,認定其有酒後駕 車,但就林清芳是否確於生前飲酒,鑑定委員會並未為實 質調查。另依車禍事故現場照片顯示,撞擊點是在機車道 上,顯見林清芳對於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但系爭貨車 佔用機車道,侵犯林清芳之路權,故謝德修之違規停車行 為,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因果關係,鑑定委員會之 鑑定意見,不足為據。此外,並無任何證據足以顯示林清 芳生前確有飲酒,自不能遽認林清芳有酒後駕車之行為, 進而拒絕支付系爭強制險之保險金。
㈣依責任保險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就所指犯罪 行為應予限縮解釋,否則,於被保險人依法亦應負賠償責 任時,若因被害人之行為,即得免除保險人之賠償責任, 將不當加重被保險人之責任,與該法保障被害人之目的相 違。又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立法目的,係為維護交 通安全,然飲酒行為本身並不具反社會性,乃因飲酒至相 當程度,致不能安全駕駛,有危害他人之虞,始於政策上 立法予以處罰,究與一般犯罪行為本身具有反社會性者有 間。再觀責任保險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關於保險人除外責 任事項之立法理由,第一款乃為避免道德危險,第二款係 為避免與公序良俗有所牴觸,除此之外,並認保險人不得 任意援引其他理由拒絕給付保險金。而汽機車駕駛人酒後 不能安全駕駛而駕車,固有其可責性,惟其可責性究與過 失肇事致他人受傷或死亡,同屬刑法明文處罰範圍之犯罪 行為,並無二致,而與公序良俗無涉,自不宜僅依文義解 釋,逕認酒後駕車即屬犯罪行為。況無論依現行實務或學 說,行為人飲酒後酒精濃度超過標率值0.55mg/dl,而駕 車肇事致人死傷,皆論以過失刑責,故行為人若酒後呼吸



之酒精濃度超過前列標率值,而駕車肇事致本人死亡,亦 僅得論係行為人過失行為所致,而非故意行為。縱認林清 芳有酒後駕車之情事,依上說明,亦與公序良俗無涉,且 僅屬其過失所致,核與責任保險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 款保險人免責規定要求「故意」之主觀要件不符。 ㈤綜上,爰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伊新臺幣(下同)七十五萬 元,及自九十七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一分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而為假執行之判決(未繫屬本院   者,不予贅論)。
二、上訴人則以:
  ㈠本件車禍時地,係在行車數量稀少的凌晨、道路筆直寬敞   視線無礙、前後皆有路燈照明的地點,系爭貨車當時係等  待卸貨,未熄火且閃著黃燈,衡情一般人皆可從容閃離, 然林清芳竟在無閃避之情形下衝撞系爭貨車致死,顯然其 注意力、判斷力、對操控車輛能力皆非常薄弱,以致無法 注意前方道路狀況、無法保持兩車間之安全間距、無法正 常操控車輛並為適當閃避。再者,鑑定委員會均認林清芳 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前方暫停之車輛為肇事原因,故死 亡結果與其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又駕駛車輛 之行為間,顯具有因果關係。林清芳在飲酒超出安全值、 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騎乘系爭機車之行為,即該當刑法 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犯罪行為之構成要件,係屬「從事犯 罪行為」,依責任保險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伊對被害人之 請求權人不負強制險之給付責任。
㈡林新醫院檢測酒精方式是以「輻射能量衰減法」檢測,該 測試正常酒精濃度為1-10mg/dl,且儀器誤差值也考量在 內,超過10以上即表示被測者有飲用酒精,林清芳酒測值 達284.29mg/dl,自有飲酒。又林新醫院並非以「貝克曼 庫爾特協康酒精試劑」作為酵素試劑使用生化分析儀以酵 素法利用酒精和酒精去氫與NAD的氧化還原反應進行定量 來檢測血液酒精濃度,自然不會有乳酸鹽和乳酸去氫也可 以與NAD進行相同反應而造成的偽陽性。
㈢責任保險法係採「責任保險」制度,訂立保險契約者為被 保險人及保險人,一旦發生保險事故,保險人係依契約規 定,補償被保險人責任風險損失,故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一 條第二項規定之最終目的,仍是填補被保險人責任,而非 使被害人獲有利益,被害人並不當然享有責任保險之利益 。再就責任填補而言,雖被害人因違反責任保險法第二十 八條致保險人有無需給付請求權人之狀況,但被保險人就 汽車交通事故所生之損害應負擔賠償責任而受到請求,並



賠償被害人損害賠償完畢後,仍可請求保險人依強制險給 付標準核算後,自保險人處獲得補償,至於損害賠償金額 超出給付標準核算者,則由被保險人自行負擔。本件車禍 事故關於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已經臺中市南屯區 調解委員會(下稱南屯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調解時伊 已向被上訴人表示,因林清芳酒醉駕車,強制險不予理賠 ,雙方以二百萬元調解成立,被上訴人效棄其餘請求權, 故被上訴人對伊之被保險人並無任何請求權可再行使。而 關於強制險之請求補償權利屬於被保險人,本件調解條件 不含強制險,該二百萬元又經被保險人請求伊以任意險賠 償,顯然被保險人不請求強制險補償,伊自無須負擔補償 之責。
㈣綜上,林清芳酒後駕車之行為因違反刑事法律,係從事犯 罪行為,且致己身發生保險事故,依責任保險法第二十八 條規定,保險人不負保險給付之責。又伊之被保險人之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經調解確定,且經伊以任意險(第 三人責任險)填補伊之被保險人之法定責任完畢,故本件 強制險亦無補償對象,因此,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並 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七十五萬元本息,並依聲請 而為供擔保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聲明不服,兩造於 本院各聲明如下:
㈠上訴人方面:
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
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㈡被上訴人方面:
①上訴駁回。
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林清芳於上揭時、地,因騎乘系爭機車撞擊系爭貨車左後   車尾而倒地,造成林清芳前列之傷害,經緊急送至林新醫  院急救,仍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八日凌晨四時二十二分宣 告不治身亡。
  ㈡本件發生車禍事故時間為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八日凌晨三時   十五分,林清芳送醫到院時間為三時四十六分,已無生命  跡象,抽血申請時間為三時五十二分,死亡時間為四時二 十二分,檢測報告時間為五時四分。
  ㈢林清芳係經以血管內採樣抽血,血中酒精濃度達284.29mg



  /dl,換算呼氣濃度為1.35mg/l。  ㈣系爭貨車違規停放機車道上等待卸貨,經臺中地檢察署檢   察官以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三五六號緩起訴處分書,認謝  德修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
  ㈤龍鐽公司以所有之系爭貨車向上訴人投保強制險,被上訴   人及訴外人譚莠寶與謝德修及龍鐽公司於九十六年一月十  日在南屯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由謝德修及龍鐽公司賠償 被上訴人及譚莠寶二百萬元,但此項賠償不包括強制險之 理賠金額,被上訴人對謝德修與龍鐽公司其餘請求拋棄。 該二百萬元,由上訴人以任意險之方式理賠。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受害人或其他請求權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   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不負保險給付責任:①故意 行為所致。②從事犯罪行為所致。責任保險法第二十八條 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駕駛者,係屬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所規範之犯罪 行為,觀諸上揭法文之規定即明。依上開法文規定意旨, 當在限制被保險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之不當行為,使保險 事故發生而獲取不當之利益,並保障保險人僅須於事前評 估並願承受之風險範圍內負擔可能給付保險金之不利益。 如被保險人飲酒後駕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分超過 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應足推定被保險人有故意或重大 過失將自己置於極易致傷或死亡之高危險環境中,若就此 情形仍由保險人負擔給付保險金之義務,不但易使被保險 人或受益人獲得不當利益,且已逾保險人所願承擔之合理   風險,有害於首開條文所揭示除外條款訂立之意旨。 ㈡經查:
①測酒精濃度的標準程序,是從血管抽取血液,沒有必要 再從尿液取樣。血中正常酒精濃度0-10mg/dl,已把誤   差考慮在內,超過10以上即表示被測者有飲用酒精,而  林清芳係以血管內採樣抽血,血中酒精濃度達284.29mg /dl,換算呼氣濃度為1.35mg/l,應無偽陽性的可能,    可確定林清芳體內血液含酒精等情,有林新醫院函在卷    可稽(原審卷第八六、一四一頁)。
  ②參酌卷附被上訴人所提出本院九十四年度保險上字第二   三號民事判決中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九十四年  一月二十五日校附醫秘字第0九四0二00一0八號函 覆之鑑定意見:「... ⑵一般而言,人體死亡後二十四 小時內所測得之血中酒精濃度,應屬該人生前之血中濃 度。⑶採自屍體之血管或心臟的血液,其酒精濃度可能



有些差異,但一般應在正負百分之二十以內... 」(原 審卷第一二一頁以下),暨鑑定委員會同認林清芳血液  中酒精濃度嚴重過量而駕駛系爭機車,未充分注意車前 狀況由後撞及前方暫停車輛(有顯示警示燈光),為肇 事原因等節,顯然林清芳生前確有飲酒,要可認定。被 上訴人否認林清芳生前飲酒之事實,並援引相類案例及 研究資料抗辯林新醫院之檢測酒精濃度及鑑定委員會之 鑑定意見,均不足憑為認定林清芳確有生前飲酒之依據 云云,均無足取。
③本件車禍,係因林清芳酒後騎乘系爭機車撞擊系爭貨車    造成林清芳上述之傷害,經緊急送至林新醫院急救後不    治死亡,已如前述。而林清芳經以血管內採樣抽血,血   中酒精濃度達284.29mg /dl,換算呼氣濃度為1.35mg/l  ,遠超過道路交通法令即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   條第二項規定之酒精吐氣濃度每公升0.二五毫克標準  值,並構成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重大違背安全駕駛 罪之犯罪行為,而其行為表現或狀態則已幾近於迷醉狀  態。再稽諸本件車禍發生地點,道路筆直寬敞視線無礙 ,前後皆有路燈照明,系爭貨車並未熄火且閃著黃燈,    有現場圖、照片存卷可參,衡情一般人皆可從容閃離,    然林清芳竟在無閃避之情形下衝撞系爭貨車致死,顯已   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車輛之程度,殊堪認定。又近年來  警察機關大力取締酒醉駕車之行為,透過各種傳播媒體 ,幾乎每日均可見諸媒體,林清芳自不可能不知酒醉駕 車可能構成犯罪行為,卻仍於深夜酒後騎乘系爭機車行 駛於道路,致生車禍而傷重不治死亡,已該當於上述條 文所規定之除外責任事由,要無疑義。從而上訴人據為 抗辯並拒絕給付系爭保險金,洵屬有據。
④綜上所述,林清芳於飲酒後騎乘系爭機車,其血液中所    含酒精成分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規定之標準值,致    造成系爭車禍而死亡,上訴人依首開法文除外責任事由   之規定,自不須給付系爭強制險之保險金。則被上訴人  本於責任保險法第十一、二十五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 付系爭保險金七十五萬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如數給付,並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即    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不當,聲明    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該部分予以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斷,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 、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黃永祥
法 官 李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振甫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1  日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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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