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易字,98年度,213號
TCHV,98,上易,213,20090805,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213號
上 訴 人 甲○○
被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4
月2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98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臺中縣沙鹿鎮○○○段北勢坑小段 419-33地號土地及地上建物同段1546建號房屋(即建物門牌 臺中縣沙鹿鎮○○○街38號,下稱系爭房地)為被上訴人於 民國88、89年間出資向訴外人真巧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 者,並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獨子即上訴人名下,惟約定被上 訴人得隨時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回復登記於被上訴人,且 預立日期空白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增值稅申報書、土地 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契稅申報書、贈與稅 申報書等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文件,其上並均有 上訴人之簽名,俾便被上訴人終止借名契約後,得辦理系爭 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嗣因上訴人不斷忤逆並出手毆打被 上訴人致傷,且揚言不給被上訴人吃住,被上訴人爰以起訴 狀繕本送達作為通知上訴人終止上開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 示,並於終止後,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被上訴人。退萬步言,縱認兩造間並非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惟被上訴人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予上訴人之行為亦屬贈與行為 ,上訴人對贈與人即被上訴人既有上述傷害之故意侵害行為 ,被上訴人自得撤銷贈與,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撤銷贈 與系爭房地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 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返還予被上訴人。爰依終止借名契約 或撤銷贈與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法院擇一判命上訴人將系 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等語。訴之聲明:如原判 決主文第1項所示。
二、上訴人則以:對於系爭房地是被上訴人借用上訴人名義登記 ,及買賣價金是由被上訴人支付之事實不爭執,但其自88年 起即開始工作賺錢,有給父母金錢,算是孝敬父母,但也算 是買房子的錢,惟其並無給錢之證明。其雖有簽署被上訴人 提出之相關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文件,但其簽名時 ,各該文件是空白的,上訴人不同意被上訴人之請求等語,



資為抗辯。答辯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酌兩造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判決上訴人應將系爭 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上訴人提起上訴,於本院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 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四、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雖係於89年3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登 記予上訴人,然實為被上訴人於88、89年間出資向訴外人真 巧成建設公司購買,並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且約定被上 訴人得隨時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回復登記於被上訴人,上 訴人並預先簽章於辦理移轉登記文件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 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授信客戶異動資料、臺中縣沙 鹿鎮農會支票存根影本、照片及日期空白之土地登記申請書 、土地增值稅申報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 約書、契稅申報書、贈與稅申報書等為證,且上訴人亦不爭 執系爭房地為被上訴人購買而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之事實 (見原審卷第42頁倒數第6列以下),自堪認被上訴人主張 兩造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為真實。上訴人雖抗辯其 自88年起即有工作賺錢並交付金錢予被上訴人,系爭房地係 合買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上訴人亦自承並無證據 可資證明其有交付金錢予被上訴人購屋之事實,是其抗辯, 自非可採。
五、上訴人雖又辯稱伊簽名時不知借名登記,且無公證人在場, 實其父逼其為之,諉稱要辦節稅,是本件借名登記不成立云 云。惟查: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借名登記」 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 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 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 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 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 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判決參照)。 再者,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 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就被上訴人所購買之系爭房 地,係約定以上訴人名義登記,惟仍由被上訴人自己管理、 使用、處分,而訂有借名登記契約,價金並由被上訴人支付 之事實,有上訴人親自簽名之空白移轉登記文件在卷可稽, 且為上訴人在原審所自認(見原審卷第42頁倒數第6列以下 ),有如前述,依該等辦理移轉登記文件之存在,亦足以證 明兩造間確有借名登記契約,至於公證人或代書等人有無在



場見證,均不影響其效力,上訴人空言無公證人等人在場, 係被上訴人逼其就範而簽名,或伊不知借名登記而誤簽,不 生效力云云,不能採信。
㈡被上訴人於98年2月18日提起本訴,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 意思表示通知,對上訴人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即非無據 ;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業於98年3月8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 書在卷可稽,是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已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 ,上訴人於此借名登記契約關係終止後,即負有將系爭房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實質權利人即被上訴人之義務,是被上訴 人本於借名登記契約,訴請上訴人將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房 、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被上訴人提起本訴,係本於終止借名契約或撤銷贈與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法院擇一判命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被上訴人,本院認其依終止借名登記後,請求系爭房 地所有權應辦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而為被上 訴人勝訴之判決,就其另依撤銷贈與契約之法律關係,所為 同一內容之請求,本院即毋庸再予判決,附此敘明。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為借名登記關係為可採 ,上訴人所辯均為無可取。依借名登記適用委任契約規定, 被上訴人於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自得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 房地。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終止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請求 上訴人如原判決主文所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 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敗訴, 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鄭金龍
法 官 王重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玉惠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6   日 M

1/1頁


參考資料
真巧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