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國字第6號
上訴人即
被上訴人 麗都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許名宗律師
上訴人即
被上訴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徐文宗律師
複代理人 林雅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4月
1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國字第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98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應給付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麗都通運有限公司之金額於超過新台幣玖拾壹萬捌仟貳佰貳拾伍元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及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麗都通運有限公司於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其餘之上訴、及麗都通運有限公司之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負擔49%,餘由麗都通運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麗都通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麗都公司) 主張:其所僱用之司機黃宜旺於民國96年10月31日下午6時 20分許,駕駛麗都公司所有車牌號碼296-FF廂式遊覽車,滿 載乘客夏文學等42人,由宜蘭縣往台中縣武陵方向行駛。途 經台七甲線49.4公里處,因該處呈90度直角之急彎道,且車 道從寬6.8公尺驟減為4.2公尺,然該彎道之前並無設置右彎 標誌(警1)、路寬縮減標誌(右側縮減為警8)及安全方向 導引標誌,以促使駕駛人注意,道路邊緣亦未設置欄杆,以 避免駕駛人右車輪壓及道路邊緣崩塌致車輛翻覆,又當天下 雨起霧視線不良,致黃宜旺駕駛之遊覽車於行經該肇事路段 時,不能事先注意及該急彎道路,於到達該轉彎處時,又因 寬度驟減之車道嚴重影響大型車輛之迴轉半徑,造成遊覽車 右彎時後輪壓差不足,壓及未設置欄杆且土質鬆軟之道路邊 緣而滑落邊坡,致車身傾倒翻覆毀損,全體乘客夏文學等42 人受傷。麗都公司因而支出吊車費、車輛維修費、租賃車輛
運送乘客及行李所需車資等費用合計新台幣(下同)1,120, 026元,並以僱用人責任賠償因本件事故受傷之乘客夏文學 等42人精神慰撫金共998,000元,以上總計為2,118,026元。 由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以 下簡稱為二區養工處)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即將轉彎處路面 拓寬為10.8公尺,並增設欄杆、紐澤西護欄、右彎標誌及安 全方向導引標誌等情,顯見,上開肇事路段交通安全設施於 設計及建造之初,即存有嚴重之欠缺瑕疵。又二區養工處於 本件肇事彎道前雖設有狹橋標誌,惟該標誌目的係在警告車 輛駕駛人不得在橋上會車,而非用以警示駕駛人道路將縮減 ,自不得以其代替路寬縮減標誌;另二區養工處提出之事故 路段前方150公尺處設置有連續彎路、及小心彎路標誌之相 片,係於事故後之97年4月12日始拍攝,並不足以證明於事 故時即已設置,且與麗都公司97年1月18日於同一地點拍攝 之照片所示,二區養工處當時僅在已斷裂之電桿上隨便綁上 連續彎路標誌、及小心彎路附牌,至二區養工處另提出之工 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及工程契約書,亦難以證明於93年間即 已設置該警告標誌。再黃宜旺於本件事故並無駕駛上之疏忽 ,本件事故之發生,係肇因於二區養工處於該事故路段之交 通標誌設置管理欠缺所致,該設置之欠缺與麗都公司所受損 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二區 養工處自應賠償麗都公司之損害。又麗都公司已於97年4月2 日向二區養工處請求國家賠償,惟遭二區養工處於97年6月 30日以97年度賠議字第7號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賠償在案, 爰依國家賠償法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二區養工 處應給付麗都公司2,118,026元;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原審判決二區養工處應給付麗都公司924,929元,並 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為假執行及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並 駁回麗都公司其餘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麗都公司與二區 養工處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本件上訴。惟麗都公司就原審 駁回其268,167元部分,並未聲明不服,該部分已告確定, 不在本院審酌範圍。】
二、二區養工處則以:本件事故路段之交通安全設施乃係依道路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於事故地點前約2公里、及1公 里處分別設置路滑標誌及限速25km∕hr標誌、及本路段多路 基缺口車輛請依限速行駛之附牌,以促使駕駛人注意慢行, 不得超速,並於事故地點前約150公尺處設有連續彎路標誌 、及小心彎路之附牌,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減速慢行;惟右 彎標誌主要係設置於直線道路前方僅有單一右彎路段之情況 ,倘如系爭事故路段因屬山區道路,沿途多為連續彎路路段
,依前揭設置規則第25條規定應設置連續彎路標誌,而非於 各彎道分別設置右彎、或左彎標誌,此部分亦為麗都公司於 鈞院98年6月25日庭訊中所不爭執,故系爭事故路段並無設 置右彎標誌之必要。另二區養工處於系爭事故路段路寬縮減 將近之處,亦設置有路寬縮減之狹橋標誌,用以提醒車輛駕 駛人前方兩側路寬縮減淨寬不足6公尺,且於轉彎處即路寬 縮減起點兩側設置反光防撞桿,使駕駛人得清楚看出道路縮 減寬度。本件交通標誌及安全設施確均符合上開設置規則規 定,且依二區養工處提出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工程契約 書及數量計算表,亦可知系爭事故路段所屬之台七甲線路段 沿線標誌,早於93年間即已發包施作,並於93年12月21、22 日驗收完畢,並非二區養工處於本件事故後所增設。另二區 養工處於事故發生後,雖將系爭事故路段之道路拓寬為10.8 公尺、及增設欄杆、右彎標誌之情,惟此係因應媒體輿情反 映、及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陳情,於年度預算範圍內, 依台中縣政府來函配合辦理,麗都公司以此反謂二區養工處 於事故前未為上開之設置,係有缺失云云,實非可採。二區 養工處於事故路段已為上開注意標誌之設置,並無任何欠缺 ,倘麗都公司所屬司機黃宜旺遵守各該標誌指示行駛,應不 致肇事;況依台中縣警察局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其上 記載肇事原因為「駕駛疏忽」乙情,及證人即現場處理員警 劉得男、證人即原審卷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之製 作員警丙○○於原審之證述,以及台中縣警察局97年10月23 日中縣警交字第0970074420號函覆內容,均足證本件事故實 係肇因於司機黃宜旺行經轉彎路口,於轉彎時疏未注意轉彎 半徑之駕駛疏忽行為所致,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無 涉。系爭事故係因黃宜旺駕駛行為有重大過失所致,與公有 公共設施之設置與管理是否欠缺無相當因果關係,自應由麗 都公司負全部責任,其請求二區養工處負損害賠償責任,並 無理由;又縱認二區養工處應負賠償責任,然司機黃宜旺駕 駛疏忽為本件事故發生主因,應有過失相抵之適用;至麗都 公司所支出之汽車維修費、及賠償乘客之慰撫金數額部分, 二區養工處則無意見等語置辯。
三、查麗都公司主張其所屬司機黃宜旺於上揭時間駕駛遊覽車, 由宜蘭縣往台中縣武陵方向行駛,途經台七甲線49.4公里處 ,右彎時壓及未設置欄杆之道路邊緣而滑落邊坡,致車身傾 倒翻覆,乘客夏文學等42人受傷,麗都公司因而支出吊車費 、車輛維修費、租賃車輛運送乘客暨行李車資、及賠償受傷 乘客精神慰撫金,總計共2,118,026元;又系爭事故路段於 事發時並未設置有右彎標誌(即警1)、及路寬縮減標誌(
即右側縮減警8),於本件事故後,二區養工處始將事故地 點轉彎處路面拓寬為10.8公尺,並增設欄杆、紐澤西護欄、 右彎標誌及安全方向導引標誌;及麗都公司於本件起訴前之 97年4月2日已向二區養工處請求國家賠償,惟遭拒絕賠償在 案等情,業據麗都公司提出警繪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維 修費用明細表、發票及估價單、和解書,及國家賠償請求書 暨二區養工處拒絕賠償理由書等件為證,並為二區養工處所 不爭執,堪信麗都公司上開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四、惟麗都公司主張本件事故路段設計不良,且未設置必要之警 告標誌,以促使駕駛人注意及預先為防範應變措施,二區養 工處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及管理有所欠缺,致生本件事故 ,並使麗都公司受有上開損害,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 定,二區養工處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一節,則為二區養工處所 否認,並以上詞置辯。經查:
㈠按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 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 促進交通安全。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條訂有 明文。次按急彎路段,應設置警告標誌;彎路標誌分為右彎 標誌(警1)及左彎標誌(警2),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減速 慢行;而連續彎路標誌,亦係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減速慢行 ,其設於路線具有反向曲線或連續轉彎之路段。復按車道、 路寬縮減標誌,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注意前方車道或路寬將 縮減之情況,設於同向多車道或路寬縮減路段將近之處,右 側縮減用「警8」,左縮減用「警9」。又警告標誌設置位置 與警告標的物起點之距離,應配合行車速率,自45公尺至 200公尺為度,如受實際情形限制,得酌予變更;但其設置 位置必須明顯,並不得少於安全停車視距。前揭設置規則第 22條第1款、第23條第4款、第24條、第25條第1項及第28條 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地點為台七甲線49.4公 里處,該處為一呈幾近90度直角之急彎路段,車道寬度並從 6.8公尺驟減為4.2公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據道路交通 處理現場圖載繪明確,復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 第143至153頁);再參以證人即本件事故發生時到場處理之 員警劉偉男於原審證稱:「肇事路段並不是上坡路段,有一 點微微傾斜,應該是下坡道路。」、「肇事路口彎度幾乎接 近90度轉彎,且轉彎後之路口不是很寬‧‧‧」等情(見原 審卷㈡第62頁背面、第63頁),足見,本件事故路段不僅為 幾近90度彎度之急彎路段,且轉彎後之路寬由6.8公尺驟減 為4.2公尺,轉彎前更為駕駛人操控車況較不易之下坡道路 ,衡諸常情,一般駕駛者行經該轉彎路段,若對路況不熟悉
,稍有不慎,當極易肇事,而生往來交通之危險。二區養工 處既不爭執其為本件事故路段之養護機關,自應提供車輛駕 駛人有關該路段特殊狀況之警告標誌,促使車輛駕駛人提高 警覺,注意慢行,並預為準備防範應變之措施,以促進行車 之安全;是依前揭道路交通標標線號誌設置規則規定,及參 酌本件事故路段之行車速限為每小時30公里(見原審卷㈡第 86頁),安全停車視距為30公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 置規則第24條規定參照),二區養工處於本件肇事彎道前至 少45公尺左右,即應設置右彎標誌(警1),並於路寬縮減 路段將近之處,設置路寬縮減標誌(右側縮減用「警8」) ,更得視其需要,在易於肇事之本件彎道路段,設置輔助標 誌之「安全方向導引標誌」,引導行駛安全方向,促使車輛 駕駛人預知前途有一急彎路段,並注意轉彎後車道路寬將縮 減之情況,促使車輛駕駛人注意減速慢行,以預防危險之發 生。且為避免車輛右彎時,車輪壓及道路邊緣不慎滑落邊坡 ,跌至其間落差有10公尺之地面,亦得視需要於路邊增設欄 杆,以防車輛翻落釀成災情。惟觀諸麗都公司及警員於本件 事故後之翌日在現場所拍攝之照片、及麗都公司於97年1月 18日拍攝之現場照片(見原審卷㈠第17至27頁、第148至150 頁),可知二區養工處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僅在該事故彎道 前設有狹橋之警告標誌,而未設置前述右彎、及路寬縮減等 警告標誌,亦未設有安全方向導引輔助標誌、及於路邊增設 欄杆;直至本件事故發生後,始將肇事彎道轉彎處路面拓寬 為10.8公尺,及於肇事彎道前增設右彎標誌、對面路旁增設 安全方向導引標誌、以及於路邊增設欄杆及紐澤西護欄等安 全設施,則二區養工處於本件事故路段原有交通公有公共設 施之設置,自難謂毫無欠缺。
㈡二區養工處雖以:系爭事故路段屬山區道路,沿途多為連續 急彎道,依上開設置規則第25條規定,應設置連續彎路標誌 ,而非於各急彎道分別設置右彎或左彎標誌;又其於本件事 故前之93年間曾發包施作谷關工務段轄區省道標誌工程,該 連續彎路標誌於當時即已設置完畢等語,並提出工程結算驗 收證明書、工程契約書、及工程數量計算表為證。經查:本 件事故地點前約150公尺處,現設有連續彎路標誌、及小心 彎路之附牌一節,固有二區養工處提出之照片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00頁);惟二區養工處提出之上開照片係97年4月 12日所拍攝,距本件事故發生之日即96年10月31日已幾近半 年,則該警告標誌於事故當時是否已有設置,即有可疑;又 觀二區養工處所提出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工程契約書、 及工程數量計算表等件(見本院卷第44至54頁、及第98、99
頁),僅能證明二區養工處於93年度曾發包施作谷關工務段 轄區省道標誌工程,並未能證明本件事故路段前方150公尺 處目前所設置之連續彎路標誌、及小心彎路附牌,係包含在 該次工程之施作範圍內;又工程數量計算表上雖載有「台7 甲線、49K+000左處,工程項目為90cm△+25×55cm標誌」 ,亦不足以證明該項施作工程,即係二區養工處所提照片上 之連續彎路標誌及小心彎路附牌。再參以麗都公司所提出97 年1月18日拍攝之彩色照片顯示,該連續彎路標誌、及小心 彎路附牌僅係簡陋捆綁在已斷裂之電桿上,且小心彎路附牌 上之塑膠膜甚且尚未撕掉之情(見原審卷㈡第12頁),益見 ;本件事故路段前方150公尺處設置之連續彎路標誌、及小 心彎路附牌,應係97年1月18日拍攝前不久所設置,尚難證 明係本次事故發生前即已設置,二區養工處辯稱其早於93年 間即已發包施作上開標誌,並於93年12月21、22日驗收完畢 云云,應非可採。二區養工處在本件事故發生時,在肇事彎 道處既未設置右彎、及路寬縮減之警告標誌,以促使車輛駕 駛人減速慢行;復又未能證明其所述本件事故路段屬山區道 路,沿途多為連續急彎道,其於事故前已設置連續彎路標誌 之事證,足認二區養工處就本件肇事彎道路段之交通公有公 共設施之設置確有欠缺。
㈢二區養工處又以:其於系爭事故路段路寬縮減將近之處,亦 設置有路寬縮減之狹橋標誌,用以提醒車輛駕駛人前方兩側 路寬縮減淨寬不足6公尺,且於轉彎處即路寬縮減起點開始 兩側設置有反光防撞桿,使駕駛人得清楚看出道路縮減寬度 ,其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確已採取必要之防護措施等語。 惟查:狹橋標誌之設置目的乃在警告車輛駕駛人不得在橋上 會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9條規定參照), 其與車道、路寬縮減標誌,係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注意前方 車道、或路寬將縮減之情況,顯非相同,自不得互為替代。 二區養工處所辯,自不足採。次查依本件事故現場照片、道 路交通處理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示(見 原審卷㈠第143至150頁),該肇事地點為丁字路口岔路(三 岔路),依遊覽車車行方向,於右轉經過肇事彎道後即為道 路減縮路段,依上開設置規則第28條第1項規定,二區養工 處自應於右轉急彎道前方即應設置右側路寬縮減標誌,以促 使駕駛人注意、及預先為防範應變措施,始為妥適。再者, 二區養工處固於本件事故路段設有回覆式反光防撞桿35支, 其中外側設置19支,內側設置16支,有現場照片附於原審卷 內可稽,依上開設置規則第162條規定,反光防撞桿目的係 用以標示道路上之彎道、危險路段、路寬變化及路上有障礙
物,以促進夜間行車安全。惟依現場照片觀之,二區養工處 所設置之回覆式反光防撞桿,其中內側所設置之16支,其位 置係在本件肇事急彎路段後轉彎後鄰近狹橋處,在肇事彎路 段、及將近該彎道路段之前方處則未設有反光防撞杆,而本 件事故係發生在彎道之轉彎處;足見,該等反光防撞杆並未 能提前提醒駕駛人注意道路上之彎道、危險路段及路寬變化 等路況情形,是二區養工處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五、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 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國家賠償法第3條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 ,係採無過失主義,即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 並因此致人民受有損害為其構成要件,非以管理或設置機關 有過失為必要。又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 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者,係指公共設 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而人 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 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亦即在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 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 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 ,則不具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776號判例、 95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二區養工處為系 爭事故路段之養護機關,然其於本件事故彎道處之交通號誌 及安全措施建造之初,即未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 則第22、24及28條規定,於該急彎道及路寬縮減路段前設置 右彎標誌、及右側路寬縮減標誌,促使駕駛人注意及預先為 防範應變措施,亦未設置安全方向導引之輔助標誌引導行駛 安全方向,亦未在道路邊緣設置欄杆以防車輛翻落,而存有 上開瑕疵等情,已如上述,則二區養工處於本件事故路段交 通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自有欠缺。又依本件事故現場圖之刮 地痕、前後滑落撞擊點相關位置、肇事側倒壓痕及現場照片 所顯示情形,足徵本件肇事彎道路段,原已有設計不良之瑕 疵,復因二區養工處未設置前揭警告標誌,促使車輛駕駛人 對該彎道之特殊路況予以注意,並提高警覺,注意慢行,預 防危險之發生,已足以影響行車安全,亦即二區養工處對公 有公共設施之設置管理有欠缺,致使麗都所僱用之司機黃宜 旺駕駛遊覽車途經該彎道前,未能提早預知注意系爭彎道於 轉彎後路面寬度驟減情況,而預為準備防範應變之措施,又 適逄天雨視線不良,致後方車輪壓及未設置欄杆之道路邊緣 ,因而滑落邊坡車身傾到跌落,致車上乘客夏文學等42人受
傷、及車損。堪認該肇事彎道路段之設置管理有欠缺,致麗 都公司受有上開損害,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麗都公司依 上開規定請求二區養工處應負國家賠償責任,洵屬有據。次 查:麗都公司主張遊覽車因本件車禍事故毀損,支出修理費 合計1,120,026元,其中零件費用為297,963元,工資為768, 728元,營業稅額則為53,335元,及賠償系爭遊覽車乘客夏 文學等42人精神慰撫金共998,000元等節,為二區養工處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9頁背面),並有麗都公司提出之維修 費用明細表、估價單、統一發票及和解書附於原審卷內可稽 (見原審卷㈠第28至92頁、卷㈡第93至99頁),堪信其為真 實。又前揭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為29,796元,亦為麗都公司 所不爭(見本院卷第9頁),是麗都公司得請求二區養工處 賠償者,為前開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加上工資、營業稅 額及賠償乘客之精神慰撫金總額。惟麗都公司上開請求之營 業稅額乃係由未折舊前之零件費用加計維修工資後,乘以一 定比例之稅率(5%)所算出,零件費用部分既已扣除折舊部 分,則麗都公司得請求之營業稅額,自應扣除折舊後之零件 費用加計維修工資重為計算,經計算結果,麗都公司得請求 之營業稅額為39,926元【(29796+768728)×5%=39926.2 ,角不計入】。故本件麗都公司得請求二區養工處賠償之金 額應為1,836,450元(29,796+768,728+39,926+998,000 =1,836,450)。
六、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而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 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 任。但當事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17條第1項、 及第22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事故發生原因,二區 養工處有如上述公有公共設施設置之缺失,惟麗都公司於起 訴狀自稱遊覽車於途經本件肇事彎道路段處,「右彎時後輪 差不足」,壓及未設置欄杆且土質鬆軟之道路邊緣,致滑落 邊坡整輛車傾倒跌落等情(見原審卷㈠起訴狀第6頁);又 本件道路交通處理現場圖,其現場處理摘要欄記載:「事故 發生18時20分許,道路狀況當天下雨起霧視線不良,恰逢轉 彎路口過彎,後方打滑整輛車跌落造成多人受傷」等情,及 證人劉偉男即現場處理員警劉得男於原審證稱:「其所製作 之道路交通處理現場圖上現場處理摘要欄記載『恰逢轉彎路 口過彎,後方打滑整輛車跌落造成多人受傷』等語,係指車 子行駛過彎(轉彎)時,角度沒有判斷正確,造成過彎太小 (轉彎之弧度太小),致造成後方車輪打滑」等語(見原審 卷㈡第63頁);復參以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上
肇事原因亦記載「駕駛疏忽」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41頁) ,以及證人即該製作員警丙○○於原審之證述、及台中縣警 察局97年10月23日中縣警交字第0970074420號函覆說明三記 載:「本局審核小組審核事故相關卷證資料,黃君行經該天 雨視線不良路段,於右轉彎時疏於注意轉彎半徑(內輪差) ,致右後輪駛出有效路面後滑落道路右側菜園側翻而肇事, 其肇事原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尚無 實質規範,惟仍屬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於注意之駕駛行為, 爰於前揭表件肇事原因欄記載『駕駛疏忽』。」等語(見原 審卷㈡第40、63頁);再參酌麗都公司所提出之現場照片, 其中編號3、7、9號照片(見原審卷㈠第17至19頁)上所示 ,系爭遊覽車之後輪壓及道路邊緣之土壤,並有道路邊坡土 壤崩塌之痕跡,而前輪則未有壓及道路邊緣土壤之現象等情 ,足見,麗都公司所僱用之司機黃宜旺駕駛遊覽車途經本件 肇事彎道路段,於右轉彎之際,對於轉彎行駛之角度未判斷 正確,造成轉彎半徑及弧度過小,致後輪壓及道路邊緣土壤 ,而導致整輛車跌落地面。麗都公司所僱用之司機黃宜旺對 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本院綜合上情,並審酌黃宜 旺為專業駕駛,其過失之程度,認黃宜旺就本件事故結果之 發生,應負擔50%之過失責任。而麗都公司僱用黃宜旺為司 機,黃宜旺為其經營遊覽車事業之履行輔助人,依上開規定 ,麗都公司自應就黃宜旺上開之過失與自己之過失負同一責 任;是二區養工處對麗都公司之國家賠償責任,自亦應依上 開過失比例酌減之,經計算結果,麗都公司得請求二區養工 處賠償之金額應為918,225元(1,836,450×50%=918,225) 。
七、綜上所述,麗都公司本於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訴請 二區養工處應給付其918,22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 麗都公司逾上開範圍內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 以麗都公司之請求於上開範圍內之金額予以准許,並就兩造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行,及免為假執行之聲請,分別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均核與法相符,二區養工處上訴 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惟就 麗都公司於超過上開金額部分,原審為二區養工處敗訴之判 決,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就該部分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至二區養工處其餘部分之上訴,及麗都公司之上訴,均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案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足以影響本 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二區養工處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麗都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黃永祥 法 官 張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阮正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4 日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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