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國字,98年度,2號
TCHV,98,上國,2,2009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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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國字第2號
上 訴 人即
附帶被上訴人 丁○○
             10
訴訟代理人  陳淑芬律師
附帶上訴人
即被上訴人  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饒斯棋律師
被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新竹分處
法定代理人  寅○○
訴訟代理人  劉榮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
22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國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98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第二項之訴、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捌拾玖萬玖仟陸佰拾壹元,其中新台幣柒拾捌萬壹仟陸佰拾壹元自民國97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附帶上訴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負擔47%,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丁○○(以下簡稱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新竹分處(以下簡 稱國產局新竹分處)於民國94年5月1日將坐落苗栗縣後龍鎮 ○○○段769之211地號之系爭土地出租予上訴人,租期自94 年5月1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上訴人自承租日起即在系 爭土地上種植破布子3棵、柑桔3棵、檸檬8棵、釋迦1棵、仙 桃1棵、金桔6棵及龍眼30棵;並於95年2月間經國產局新竹 分處准許,建築房屋在系爭土地上。詎上開房屋尚在興建中 ,國產局新竹分處即於96年1月15日函知上訴人稱系爭土地 與訴外人江錦樟所有同段769之36地號土地疑似重疊,上訴 人乃停止續建房屋;嗣國產局新竹分處於96年12月4日以台 財產中新二字第0960011307號函告上訴人,系爭土地因與訴 外人江錦樟所有同段769之36地號土地重疊,業經地政機關 註銷地籍,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應予撤銷。惟上訴人承租系



爭土地後,已投入現金種植上開果樹、及興建房屋,計受有 果樹價值新臺幣(下同)33,000元之損失,及支出除草工資 12,000元、怪手整地工資18,000元、及上訴人自行照顧果樹 之工資746,400元(自94年5月1日至96年1月17日止,工資一 天以1,200元計);又興建上開房屋則支出1,043,150元費用 、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費1,161元、及將來拆除上開所需 費用118,000元,以上共計1,971,711元。國產局新竹分處既 誤將訴外人江錦樟所有土地出租予上訴人,因租賃標的物之 不存在,系爭土地租賃契約自始無效,上訴人亦無權使用系 爭土地,致受有上開之損害,爰依民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 請求國產局新竹分處賠償上訴人上開所受之損害。又被上訴 人即附帶上訴人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以下簡稱竹南地政 事務所)疏未查明系爭土地為第三人所有之土地,即將之登 錄為國有土地,使國產局新竹分處將系爭土地出租予上訴人 ,上訴人支出上開費用後,卻成為無權占有他人土地,此錯 誤登錄行為,與上訴人上開所受損害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 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及土地法第68條規定,竹南 地政事務所亦應就上訴人所受上開損害負國家賠償責任;又 上訴人已以書面向竹南地政事務所請求國家賠償,惟遭竹南 地政事務所於97年2月18日以南地所二字第0970001356號函 復拒絕賠償在案。國產局新竹分處、及竹南地政事務所因上 開原因,對上訴人各應負全部賠償責任,如其一人為給付, 他債務人即免其責任之債務,二者間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 。爰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 開廢棄部分,竹南地政事務所應給付上訴人1,943,091元, 及自97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 國產局新竹分處應給付上訴人1,943,091元,及自97年3月1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前二項請求之給 付,於竹南地政事務所、國產局新竹分處其中一人為給付時 ,他人於清償範圍內同免其責任。【原審判決竹南地政事務 所應給付上訴人28,620元,及自97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駁回上訴 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對原審駁回其請求 國產局新竹分處給付28,620元部分,並未聲明不服。竹南地 政事務所則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
二、竹南地政事務所則辯以:上訴人與國產局新竹分處訂立「國 有耕地放租租賃契約書」屬單純私法契約,與竹南地政事務 所無涉。上訴人另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對竹 南地政事務所請求,惟上訴人與國產局新竹分處既係因履約 發生爭議,自應依該契約規範之內容、及民法租賃規定解決



;竹南地政事務所與上訴人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且出租系 爭土地、核發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及容許使用核可之建築行 為均非竹南地政事務所所核准,上訴人自不得逕依國家賠償 法規定對竹南地政事務所為請求。又本案係上訴人向國產局 新竹分處申請未登記土地登錄,竹南地政事務所於收到國產 局新竹分處之複丈申請書後即辦理登錄,然因竹南地政事務 所所保存之地籍原圖係使用90餘年日據時期之圖籍,該圖籍 破舊皺摺,致誤認系爭土地尚無地號之記載,於測量面積計 算後登載為後龍鎮苦苓腳769之211地號;嗣經後龍鎮○○○ 段769之36地號所有權人江錦樟告知私有土地重疊,並經竹 南地政事務所查對結果發現確屬重複登錄後,即於96年1月 19日、96年2月5日召開協調會,並將結果函報苗栗縣政府, 經苗栗縣政府核准,竹南地政事務所始註銷769之211地號之 地籍資料。竹南地政事務所既係依國有財產局申請書辦理, 所執行之測量與登錄行為即非不法;雖登錄地號與私有土地 產生重疊之錯誤,然竹南地政事務所亦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 第232條規定,於測量發現原測量或抄錄錯誤時,即報請核 准更正有關地籍圖冊。是竹南地政事務所辦理本件國有土地 登錄事宜,依法所為之行政處分並無不法,與國家賠償法第 2條第2項前段所定之賠償要件不符,上訴人自不得依該規定 向竹南地政事務所為請求。再者,就上訴人所提請求賠償金 額部分:⑴果樹部分,竹南地政事務所對上訴人所提52棵果 樹之數量不爭執,惟該果樹價值之計算應依苗栗縣辦理徵收 土地農作辦理徵收土地農作改良物水產養殖物及畜禽查估補 償自治條例規定為認定,況上訴人仍得將果樹移往他處種植 ,竹南地政事務所主張損益相抵。⑵除草、種植及整地工資 部分,竹南地政事務所否認上訴人所提之收據係在系爭土地 所為之支出,況依證人壬○○於鈞院之證稱,亦可知上訴人 所提除草工資之收據,非本案之支出,自不得算入;另證人 庚○○、己○○之證述則為不實。⑶照顧果樹工資部分,照 顧52棵果樹不可能需要每天工作八小時,且連續1年8個月又 17日不間斷,上訴人所為之請求顯不合理。⑷興建房屋支出 部分,該房屋仍由上訴人保有所有權,且目前尚存在,未遭 拆除,上開果樹之部分亦同,尚未遭刈除,故於該房屋未拆 除、及果樹未刈除前,上訴人並未有實際損害發生,上訴人 無請求權可言。又該房房僅以磚造及鋼架興建,屋頂尚未建 築完成,且建物面積僅99.74平方公尺(約30坪),依該建 物建造執照申請書之工程造價概算亦僅有350,000元,上訴 人請求1,043,150元,顯屬過高;又上訴人縱將該未完工之 房屋拆除,仍可就拆除之鋼筋、H型鋼、C型鋼、及水管等原



料取回自用或變賣,其此部分請求亦應損益相抵扣減費用等 語。
三、國產局新竹分處則以:上訴人於94年1月8日檢具苗栗縣後龍 鎮○○○段769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地籍謄本,申請登記系 爭土地,國產局新竹分處始於94年1月20日以台財產中新一 字第0940000717號函送竹南地政事務所辦理登記,並於複丈 結果登錄後,將系爭土地出租予上訴人。系爭土地係竹南地 政事務所行使公權力本於權責複丈,國產局新竹分處非地政 主管機關,無專業與權責認定系爭土地是否為未登錄之國有 土地,或是否與已登錄地號之既有土地重疊等事實。是國產 局新竹分處僅依國有財產法及相關規定,以及竹南地政事務 所複丈登錄結果,將系爭土地出租予上訴人,並無任何故意 或過失,亦非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自不負賠償責任,而無 與竹南地政事務所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之餘地。況上訴人如 認國產局新竹分處所屬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亦僅能依國家賠償法 規定請求賠償,上訴人依民法相關規定,向國產局新竹分處 請求賠償,顯無理由。又上訴人種植果樹所支出費用,應為 其種植果樹之成本,係屬純粹經濟上之損失,並無權利受侵 害之情事等語。
四、查上訴人主張國產局新竹分處於94年5月1日將系爭土地出租 予上訴人,租期自94年5月1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上訴 人於承租後即在系爭土地上種植破布子3棵、柑桔3棵、檸檬 8棵、釋迦1棵、仙桃1棵、金桔6棵及龍眼30棵等果樹,並於 95年2月間經國產局新竹分處准許,在系爭土地上建築房屋 ,於上開房屋興建中,國產局新竹分處於96年1月15日函知 上訴人以系爭土地與訴外人江錦樟所有之同段769之36地號 土地疑似重疊,上訴人因而停止續建該房屋;嗣國產局新竹 分處於96年12月4日以台財產中新二字第0960011307號函告 上訴人,系爭土地因與訴外人江錦樟所有之同段769之36地 號土地重疊,業經地政機關註銷地籍,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 應予撤銷;又上訴人於本件起訴前,已以書面向竹南地政事 務所請求國家賠償,惟遭竹南地政事務所拒絕賠償在案等情 ,業據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國有耕地放租租 賃契約書、國產局新竹分處95年2月22日台財產中新二字第0 950002211號函、96年1月15日台財產中新一字第0960000410 號函、96年12月4日台財產中新二字第0960011307號函,及 竹南地政事務所97年2月18日南地所二字第0970001356號拒 絕賠償函等件為證,並為竹南地政事務所、及國產局新竹分 處所不爭執,堪信上訴人上開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五、惟上訴人主張國產局新竹分處誤將訴外人江錦樟所有土地出 租予上訴人,因系爭土地標的物不存在,租賃契約自始無效 ,致上訴人受有上開損害,依民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其自 得請求國產局新竹分處賠償上訴人上開所受之損害;而竹南 地政事務所因疏未查明系爭土地為訴外人江錦樟所有,將之 登錄為國有土地,使國產局新竹分處將系爭土地出租予上訴 人,此錯誤登錄行為,與上訴人上開所受損害間存有相當因 果關係,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及土地法第68條規 定,竹南地政事務所亦應就上訴人所受上開損害負國家賠償 責任,國產局新竹分處、及竹南地政事務所對上訴人所負之 賠償責任,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一節,則為竹南地政事務 所、及國產局新竹分處所否認,並以上詞置辯。六、經查:
㈠關於竹南地政事務所部分:
⒈竹南地政事務所雖以:其保存之地籍原圖,係使用90餘年 日據時期之圖籍,該圖籍破舊皺摺,以致誤認系爭土地尚 無地號之記載,乃於測量面積計算後,登載為後龍鎮苦苓 腳769之211地號,嗣發現係私有土地重疊而重複登錄後, 已於96年1月19日、96年2月5日召開協調會,函報苗栗縣 政府核准後註銷769之211地號之地籍資料,其係依國有財 產局申請書辦理,所為之測量、及登錄行為即非不法,且 嗣亦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於發現原測量及 抄錄錯誤時,報請核准更正地籍圖冊,所為之行政處分亦 無不法云云。惟查竹南地政事務所為系爭土地之地政主管 機關,職司土地測量、複丈、及地籍登記等業務,其所職 掌之上開業務,為依土地法等相關法規行使公權力之行為 ,其於受理申請測量、及地籍登記時,本應盡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義務,審慎查核系爭土地是否確實存在、是否確為 未登記之國有地、及有無與他人土地相重疊情事,依其專 業權責詳實審核、及複丈確認後始得為地籍之登錄,要無 以其所保存之原地籍圖係90餘年前日據時期之圖籍,以該 圖籍破舊皺摺之故而推託卸責,是竹南地政事務所既將訴 外人江錦樟所有土地錯誤登錄為國有土地,致國產局新竹   分處將之出租予上訴人,對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支出費用   之損失,難謂無過失;又竹南地政事務所雖於發現系爭土  地重複登錄情事後,已註銷系爭土地編載之769之211地號 ,並更正地籍圖冊一節,惟按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 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 上級機關,亦得為之。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竹南地政事務所所為上開錯誤登錄之行政處分,顯



然違背土地法規相關規定,依法本應撤銷原處分,以避免 地籍之重複、及損及人民私有財產權益,則竹南地政事務 所註銷系爭土地地號登載、及更正地籍圖冊,係撤銷其前  所為錯誤之行政處分,尚難以此即認前行政處分已不存在 ,其無庸就不法行政處分所生之損害負責。竹南地政事務   所又以:上訴人係與國產局新竹分處訂立系爭土地租賃契   約,其與上訴人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上訴人因履約所生  爭議,自應依該租賃契約約定向國產局新竹分處行使權利 云云,按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固係由國產局新竹分處與 上訴人簽訂,惟國產局新竹分處係依竹南地政事務所上開 錯誤登錄,始將系爭土地出租予上訴人,國產局新竹分處 以不能之給付為該租賃契約標的,亦係信賴竹南地政事務 所上開登錄結果所致,竹南地政事務所以其非系爭土地之 出租人,本件爭議與其無涉云云,並不足取。因之;竹南 地政事務所於受理系爭土地申請測量、及地籍登記時,未 能詳實查核,誤認訴外人江錦樟所有之苗栗縣後龍鎮○○ ○段769之36地號土地為未登錄之國有土地,而將之登錄 為苗栗縣後龍鎮○○○段769之211地號土地,致國產局新 竹分處將系爭土地出租予上訴人,竹南地政事務所自有過 失。
⒉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 法第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 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土地法第68條 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而所謂登記錯誤,係指登記事項與   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者;所稱遺漏,係指應   登記事項而漏未登記者而言,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定有明   文。再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係就職司土地登記事務   之公務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權利,而由該公務員   所屬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核屬國家賠償法之   特別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97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上訴人因竹南地政事務所上開過失行為,同時依國家 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及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前段規定 ,訴請竹南地政事務所賠償其經國產局新竹分處撤銷系爭 土地租賃契約所生之種植破布子等果樹、及建築房屋之損 失,揆諸上開說明,竹南地政事務所為職司土地登記事務   之機關,其所屬之公務員因登記錯誤致上訴人受有損害,   應優先適用國家賠償法之特別規定,即依土地法第68條規  定,對上訴人因信賴登記所受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⒊茲將上訴人請求之項目及賠償數額,准駁論述如下:



 上訴人主張:其在系爭土地上種植破布子等果樹現值33,0 00元、除草工資12,000元、怪手整地工資18,000元,果樹 照顧工資746,400元(94年5月1日至96年1月17日止,一天 以1,200元計算)、及興建房屋花費1,043,150元、繳納營 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費1,161元、房屋拆除費用118,000元 ,總計1,971,711元等語。 經查:
①果樹價值28,620元、怪手整地工資18,000元、種植果樹 工資6,000元,合計為52,620元。
  ⑴果樹價值部分:上訴人固舉證人庚○○、及子○○為 證,惟查證人庚○○於本院結證稱:「其於94年8、9月   時,有幫上訴人種植龍眼、檸檬、釋迦、仙桃等果樹, 其中龍眼比較多,但總共種植多少數量已經忘了,樹苗 是上訴人買的,不清楚其從哪裡買的‧‧‧」等語(見 本院卷第129頁背面);而證人子○○於本院則結證稱 :「其並未販賣龍眼、檸檬、釋迦、仙桃等果樹之樹苗 予上訴人」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129頁背面、第130頁 ),足見;上開二證人並不能證明果樹之成本及價格, 上訴人又未能提出具體實證證明果樹之價值,則其主張 果樹現值為33,000元一節,應無足採。而竹南地政事務 則辯:上開果樹應依苗栗縣辦理徵收土地農作改良物水    產養殖物及畜禽查估補償自治條例規定認定,該價值僅    為28,620元等語。查上訴人主張其於94年5月1日與國產    局新竹分處簽訂租賃契約後,即在系爭土地種植破布子    3棵、柑桔3棵、檸檬8棵、釋迦1棵、仙桃1棵、金桔6棵    、及龍眼30棵一節,為竹南地政事務所所不爭(見原審    國字第3號卷65頁),而國產局新竹分處係於96年12月4   日以台財產中新二字第0960011307號通知上訴人,以系   爭土地因與訴外人江錦樟所有同段769之36地號土地重 疊,業經地政機關註銷地籍,乃撤銷系爭土地之租賃關 係,上訴人以其於系爭土地租賃契約經撤銷後,即未在 系爭土地使用收益等情,則核上訴人在系爭土地所種植    上開果樹之期間為二年餘,依苗栗縣辦理徵收土地農作   改良物水產養殖物及畜禽查估補償自治條例規定,上開  果樹二至三年生每株補償單價,分別為220元至650元不    等,總計價值為28,620元(見同上卷第67至76頁),尚    屬相當,本院認上訴人請求果樹價值之數額於28,620元    範圍內,應予准許,至超出該數額部分,核屬無據,應    予駁回。竹南地政事務所雖又以上訴人仍得將上開果樹    移往他處種植,而主張損益相抵,惟移植後之果樹是否    尚能存活,竹南地政事務所並未能舉證證明,此部分所



    辯,自無可取。⑵上訴人主張其僱用證人壬○○除草,    計支出除草工資12,000元等語,固據其提出收據乙紙為    證(見原審國字第1號卷第25頁),惟依證人壬○○於    本院證稱:「其從事建築,上訴人係僱請其去施作水溝   工程,...上開收據為其所簽發,但其實際施作水溝  ,但上訴人說要以除草名義開收據」等語(見本院卷第 131頁);足見,壬○○並未在系爭土地上為上訴人除 草,上訴人主張其支付予證人壬○○除草工資12,000元 云云,顯為不實,此部分請求自不應准許。⑶上訴人主 張其僱用怪手整地計支出工資18,000元等語,業據其提 出收據乙紙為證(見上開卷第18頁),核與證人己○○ 於本院結證稱:「其有幫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以怪手除草    ,該收據確實是其寫的,其施工的時候,系爭土地全是    雜草,1萬8千元是三天的工資,其收取現金。」等語相   符(見本院卷第130頁),則上訴人請求整地工資18,00   0元,應予准許。⑷上訴人又主張其僱用證人庚○○種  植上開果樹計支出費用6千元,並提出收據一紙為證, 又據證人庚○○於本院結證稱:「其有幫上訴人種植果 樹,總共種4天,每天工資1,500元,共6,000元,上訴 人給現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背面),足認上   訴人為種植上開果樹,確有支出工資6,000元,此部分  亦應予准許。⑸至上訴人以其自94年5月1日至96年1月 17日止,自行照顧果樹,應以每天工資1,200元計算, 其可請求746,400元之工資云云。惟查上訴人在系爭土 地上僅種植上開52棵果樹,數量並不多,且無需每天工 作八小時,及連續1年8個月又17日天天不間斷之照顧, 上訴人此部分請求,顯不符常情,亦非必要,不應准許 。總計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種植果樹所支出費用,核屬 有據者為52,620元(果樹價值28,620元+怪手整地工資 18,000元+種植果樹工資6,000元=52,620元),超出 出上開範之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②興建房屋及相關設施支出費用合計為756,450元。   ⑴上訴人請求果樹噴水設施12,000元部分,有上訴人提  出購買材料收據在卷可稽(見原審國字第1號卷第25頁 背面);又參酌證人癸○○於本院結證稱:「其有在系 爭土地上為上訴人施作果樹噴水設施,黑管器材由上訴 人自己購買,其只領兩天之工資共4000元...黑管每 條約200多元,除了黑管之外尚須接頭、開關及塑膠管 等器材。」等語(見本院卷第165頁背面、第166頁), 堪信上訴人主張其支出果樹噴水設施12,000元為真實,



,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⑵建造設計費及代辦農業設施   許可證明合計60,000元部分,亦有上訴人提出證人丑○  ○出具之單據在卷可稽(見同上卷第26頁);且據證人 丑○○於本院結證稱:「其為建築事務所職員,有幫上 訴人聲請農業設施,係向地政事務所聲請謄本及地圖, 再向鄉公所聲請農業設施證明,及向縣政府聲請建造執 照,及繪製申請圖,農業設施部分其收取2萬元,建造 費用為4萬元,總共收取6萬元」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 153頁背面、第154頁),此部分之請求,即應予准許。 ⑶土水工程693,500元部分,業據上訴人提出估價單一    紙為證(見同上卷第31頁),惟上訴人自承僅支付50萬   元,尚有193,500元未付,已支付部分並提出其於華南  商業銀行支票存款戶往來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23 、124頁);又依證人辛○○於本院結證稱:「其幫上 訴人打地基、鋼筋、混泥土、完成到水泥牆壁,總估價 為693,500元,其完成該工程之97%,僅領得50萬元,上 訴人分別開立1張30萬元,2張10萬元之支票,均有兌現 ;剩餘金額上訴人並未給付,因上訴人稱已提起訴訟, 其不知上訴人會不會給;估價單上所示金額,是連工帶 料,因工程沒有完成,其會從未給付之19萬多元中扣掉 4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52頁背面、第153頁), 足認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已實際支出土水工 程費用50萬元,此部分請求自應予准許;至尚未給付之 193,500元部分,因工程並未全部完工,上訴人與證人 辛○○亦未結算,上訴人並未能證明日後確應再給付證 人辛○○上開未付之工程款,則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於 超出50萬元部分,尚屬未能證明,不應准許。⑷水電工    程46,000元部分,據證人丙○○於本院結證稱:「其有   在系爭土地上為上訴人施作水電工程,即安裝電力的暗  管、送電的開關箱及埋在地下的水管」等語(見本院卷  第131頁背面),並於本院補提收受18,000元收據一紙 為證(見本院卷第150頁),則上訴人水電工程費之請 求於超出18,000元部分,自不應准許。⑸屋頂鐵工200, 000元部分,業據上訴人提出估價單及收據為證(見原 審國字第1號卷第29頁暨背面),且核與證人戊○○於 本院結證稱:「其有承攬上訴人在後龍大山甲鐵屋工程 ,屋頂工程是用H型鋼及C型鋼,96年間之鋼構很貴,光 是屋頂就超過20萬元...尚未覆蓋烤漆板,聽說因土 地糾紛,尚未完工,其有收到支票20萬元,已兌現,是 鐵屋鋼構之工程款...照片所示之系爭房屋確為其所



 施作工程。」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164頁背面、第165 頁),堪信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惟竹南地政事 務所以該房屋於拆除後,鋼筋、H、C型鋼等物料可再變 賣、或自用,有損益相抵問題,應予扣除等語,雖為上 訴人所否認,然據證人戊○○證稱:「系爭房屋之鋼構 因沒有覆蓋已經生銹,拆除後沒有價值,只能當廢鐵賣 ,現在每公斤8.5元,其所施作的大約4噸,約能賣35, 2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65頁),則該房屋拆除後 之鋼構既仍可出賣得款35,200元,足見;該鋼筋、H、C 型鋼等物料仍具經濟價值;又證人戊○○為從事建築之 專業人員,其對物料再利用之價價,應知之甚稔,其上 開所述,堪予採信,則上訴人主張其支付屋頂鐵工200, 000元部分,自應扣除房屋拆除後之鋼筋、H、C型鋼等 物料變價款35,200元,上訴人此部分實際受損應僅為 164,800元,超出該金額部分,即不應准許。⑹上訴人 主張電力申請支出費用3,300元,於扣除嗣後取消電力 申請之退費1,650元後,尚支出1,650元部分;有上訴人 提出前開規費收據及溢收費款退還證明單附於原審卷內 可稽(見原審國字第1號卷第26頁背面、及第30頁背面 ),此部分亦應予以准許。綜上,上訴人在系爭土地興 建房屋所支出之費用合計為756,450元(12000+60000 +500000+18000+164,800+1650=756,450元),上 訴人對系爭土地因不能使用收益,則其所受之損害即為 上開數額,其逾該範圍之請求,即不應准許。
③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費1,161元部分,業據上訴人提 出苗栗縣環境保護基金管理委員會規費收據乙紙為證(   見原審國字第1號卷第31頁背面);證人丑○○亦於本  院結證稱:「建造房屋開工時要向環保局申請污染防治 ,手續是其幫上訴人做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54頁 ),則上訴人請求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費1,161元, 應予准許。
  ④上開房屋拆除預估費用118,000元部分:上訴人請求拆    除上開房屋所需費用,業據證人甲○○於本院結證稱:    「其從事水泥業,上訴人有請其估價拆除系爭土地上建    物,需花費118,000元,因還要把廢棄物載走,所以費   用比較高。」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背面),則上訴  人請求房屋拆除費用118,000元,應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竹南地政事務所雖以:上開房屋尚未拆除前,上訴 人並未有實際損害發生,無請求權可言云云。惟按請求    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



    。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系爭土地與訴外人江    錦樟所有同段769之36地號土地重疊,上訴人所興建之  上開房屋無權占用江錦樟所有土地,業經江錦樟於原審 訴請拆除,上訴人亦已於98年7月27日在原法院與江錦 樟成立和解,須於98年10月31日前將上開房屋拆除,將 土地返還予江錦樟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原法院98年    度簡上字第21號和解筆錄在卷內可稽(見本院卷第174    頁),上訴人即有預為請求之必要,竹南地政事務所上    開所辯,應無足取。
  ⑤綜上所述,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即其所受之損失,合計   為928,231元(果樹價值及費用52,620元+興建房屋及  相關設施費用756,450元+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費1,1 61元+房屋拆除預估費用118,000元=928,231元)。 ㈡關於國產局新竹分處部分:
上訴人主張國產局新竹分處誤將訴外人江錦樟所有土地出租 予上訴人,因系爭租賃標的物不存在,該租賃契約自始無效 ,上訴人無權使用系爭土地,致受有上開之損害,依民法第 247條第1項規定,國產局新竹分處應賠償上訴人上開所受之 損害等語。按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 又契約因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而無效者,當事人於訂約時知 其不能或可得而知者,對於非因過失而信契約為有效致受損 害之他方當事人,負賠償責任。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及 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竹南地政事務所將訴外人江錦樟 所有土地誤登錄為國有土地,致國產局新竹分處將系爭土地 出租予上訴人,竹南地政事務所為職司土地登記事務之機關 ,其所屬公務員上開登記錯誤行為,致上訴人受有上揭之損 害,應負賠償責任,已如上述。惟國產局新竹分處並非地政 主管機關,無權責認定土地權利之歸屬,其僅係依竹南地政 事務所調查、複丈、及登錄結果,將系爭土地出租予上訴人 ,而系爭土地實際上屬訴外人江錦樟所有土地,該租賃標的 物並不存在,有自始無效之情事,然尚乏證據證明國產局新 竹分處與上訴人簽訂上開租賃契約時,其已知悉、或可得而 知係以不能之給付為該租賃契約標的,依上開法條規定,自 無令其負賠償責任之餘地。上訴人以民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 ,訴請國產局新竹分處應與新竹地政事務所負不真正連帶賠 償責任,即無理由,上訴人此部分之訴,應予駁回。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登 記錯誤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請竹南地政事務所應賠償其損害  928,2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3月1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除上開房屋拆除預估費用11



 8,000元部分,因尚未支出,不得請求遲延利息外,上訴人 之請求於上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僅准上訴人28,620元暨上 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之請求,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請求竹 南地政事務所應再給付其1,943,091元暨法定遲延利息,上 訴人於899,611元暨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之上訴為有理由, 原審就此部分為其敗訴之判決部分,容有未洽,自應由本院 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而上訴人其餘部分之上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上訴人依民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 ,訴請國產局新竹分處負賠償責任部分,為無理由,此部分 上訴,亦應予駁回。又竹南地政事務所之附帶上訴,則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案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足以影響本 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竹南地政事務所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黃永祥
法 官 張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阮正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6  日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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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