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字第45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之2
被 上訴 人 丑○○(民國八十二年一月二十日生)
癸○○(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六日生)
子○○(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生)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壬○○
被 上訴 人 己○○○
辛○○
丁○○
戊○○
庚○○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寅○○ 住新竹縣新豐鄉○○路○段200巷20之1
號2樓
丙○○ 住臺中縣大里市○○街○段451巷27號6
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二
月十九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七年度訴字第六三
六號),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二十六萬一千九百二十四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原被上訴人陳琛業於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己○○○、辛○○、丁○○、戊○○、庚○○、 丑○○、癸○○、子○○,有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及戶 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㈡第六五頁至第七三頁),茲據其 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
㈠陳琛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二日係年屆七十二歲之成年男子, 本應注意慢車駕駛人智力或體力不能對所駕駛車輛為正常 控制者,不得駕駛車輛,且慢車在夜間行車應開啟燈光, 而陳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騎乘車尾未裝 置反光標示之腳踏車沿彰化縣二林鎮○○路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於同日下午六時日落後,貿然行經該路後厝幹六八 號電桿附近,致伊騎乘車牌號碼ORB-九三七號重型機 車(下稱系爭機車)閃避不及,自後撞及陳琛所騎乘之腳 踏車,致伊人車倒地而受有顏面骨開放性骨折及硬腦膜外 出血等傷害。
㈡本件車禍經鑑定結果,陳琛確有過失。且陳琛於肇事當時 精神狀態確有問題,此由其曾經前往靜和醫院看診,即可 明瞭。而伊於本件車禍發生前未飲酒,有開機車大燈,肇 事現場路旁兩旁種植甘蔗及木麻黃,視線不佳,縱認伊為 車禍肇事主因,仍無解於陳琛之過失責任。爰就伊所得請 求損害之金額,分述如下:
①醫療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五十萬九千六百二十一 元。
②精神慰撫金:伊原係健康開朗之專業復健治療師,正值 青壯年華,遭此浩劫,頭部重創留有後遺症、牙齒斷裂 、顏面皮膚骨骼受損,慘不忍睹,經多次手術開刀,仍 無法復原,所受痛若非比尋常,爰請求精神慰撫金一百 二十萬元。
㈢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 一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 付伊一百七十萬九千六百二十一元,及自九十六年十月三 十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本件車禍肇事主因,係源於上訴人車速過快,從後方衝撞 陳琛所騎乘之腳踏車,肇事責任應由上訴人自行負責。至 陳琛騎乘腳踏車並無違規,僅腳踏車車尾反光裝置脫落, 然踏板上之反光裝置仍在。
㈡本件車禍發生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障礙物、夜間視距 良好,日落後雖無燈光照明,但上訴人所騎機車仍有大燈 可維持視線,只要上訴人打開大燈,並保持安全距離,稍 加注意,即可看清車前狀況。再者,本件車禍肇事現場空 曠,車禍發生時尚未天黑,能見度應有四、五十公尺,上 訴人在遠方即可見到陳琛所騎乘之腳踏車。顯見本件車禍 之發生,與陳琛所騎乘之腳踏車車尾有無反光裝置,並無
因果關係存在。
㈢陳琛於本件車禍發生前精神狀態正常,四肢活動自如,係 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即九十六年農曆過年後,因頭痛經由療 養院轉診至靜和醫院看診,故陳琛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 ,並無過失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兩造於本院各 聲明如下:
㈠上訴人方面:
①原判決廢棄。
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一百七十萬九千六百二十一元, 及自九十六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㈡被上訴人方面:
①上訴駁回。
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陳琛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二日,騎乘腳踏車沿彰化縣二林鎮 ○○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同路後厝幹六八號電桿附 近,遭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由左後方追撞,上訴人與陳琛 均有受傷。
㈡陳琛所騎乘之腳踏車車尾反光裝置已破損,但腳踏板反光 裝置完好無缺。
㈢陳琛因本件車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 以九十六年度交易字第一九一號刑事判決量處拘役三十日 ,減為拘役十五日,嗣因陳琛死亡,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九十七年度交上易字第一四六 0號刑事判決改判公訴不受理確定在案。而上訴人則經彰 化地院以九十六年度交易字第一二四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四月,減為有期徒刑二月,嗣經臺中高分院以九十七 年度交上易字第一四六一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㈣本件車禍經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 ,認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由後撞及前車 ,為肇事主因;陳琛騎乘腳踏車於夜間行車,未保持燈光 及反光裝置等安全設備之良好及完整,為肇事次因。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
①依中央氣象局九十六年度日出日沒時刻表(本院卷㈠第 四八頁)所示,九十六年一月十二日彰化地區係下午五 時二十九分日落,而肇事路段確實沒有路燈,有卷附照 片可考(本院卷㈡第四五頁至第五三頁),而車禍發生 後,是經路過民眾報案,報案時間為當日下午五時五十 分二十九秒,而彰化縣消防局係於同日下午五時五十三 分接獲出勤通知,有彰化縣警察局報案紀錄表、彰化縣 消防局救護紀錄表附於上揭刑事案卷,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可稽,足見本件車禍發生時間,必在當日日落之後 ,當可認定。
②腳踏車屬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六條第一款規定之慢車 ,且同規則第一百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慢車不得擅自 變更裝置,並應保持煞車、鈴號、燈光及反光裝置等安 全設備之良好與完整」,是日落後在路上騎乘腳踏車, 腳踏車是否有反光標示,關係後方來車能否及早發現, 至關重要。而卷附照片顯示,陳琛所騎乘之腳踏車,車 尾及後檔泥板位置,均無反光標誌(本院卷㈡第四六、 四九頁),自有違規並增加後方來車之風險,稽諸上開 鑑定,亦認陳琛騎乘腳踏車於夜間行車,未保持燈光及 反光裝置等安全設備之良好及完整,為肇事次因等節, 顯然陳琛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要無庸疑。被 上訴人抗辯陳琛並無過失乙節,尚屬憑採。
㈢被上訴人因上開車禍受傷,顯與陳琛騎乘腳踏車之過失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灼然。從而上訴人依上揭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 據。茲就上訴人所得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①醫療費用:被上訴人因上述車禍,先送財團法人彰化基 督教醫院二林分院(下稱彰基二林分院)急診,診斷為 「顏面骨開放性骨折、損傷後硬腦膜外出血」,再緊急 轉診至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為「頭部外傷並硬腦膜上 出血、雙側上頷骨骨折」,緊急進行外科手術,九十六 年一月二十八日出院,復於同年六月二日到嘉義榮民醫 院治療,診斷為「上頷骨齒槽邊緣骨頭缺損,雙側上頷 骨骨折、下頷骨骨折」,接受自體骨頭移植手術,同年 月二十三日出院,期間並至大來牙醫診所就診,合計自 費支出五十萬九千六百二十一元,有就醫過程及相關費 用支出、診斷證明書及收據存卷可參(原審交附民卷第
四頁至第二十頁)。本院斟酌上人於事故發生逾二年後 之九十八年二月十六日,前往臺中榮民總醫院牙科門診 診察猶發現,其左側前牙開咬,咬合功能受損,永久咀 嚼功能障礙,及九十八年三月十六日大來牙醫診所函文 記載上訴人百分之四十終身無法咬合損害等情,有臺中 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臺中市大來牙醫診所函存卷可 考(本院卷㈠第一九六頁、卷㈡第七八頁),因認上訴 人前開醫療費用之支出,核屬必要,應予准許。 ②精神慰撫金:查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上列傷害 ,其中因牙齒斷裂、顏面皮膚骨骼受損,經多次手術開 刀,仍無法復原,所受痛若非比尋常,則其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精神慰撫金,於法有據。按上訴人係大學畢業, 為彰基二林分院之專業復健治療師,月薪約四萬餘元, 而陳琛則不識字,生前以務農為業,彼等名下均無不動 產,亦無負債,已據彼等之訴訟代理人分別陳明在卷, 並有上訴人之稅務電子闡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 憑(本院卷㈡第五四、五五頁),爰併審酌兩造之身分 、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及上訴人所受傷害嚴重暨 其他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於八十萬元之 範圍內,尚屬合理,應予准許。至逾該應准許之範圍, 上訴人之請求即屬無稽,尚難准許。
③綜上所述,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合計即 為一百三十萬九千六百二十一元。
㈣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著有明文。 經查本件車禍事故,係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自後衝撞陳琛 騎乘之腳踏車,顯然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有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之事實,即經鑑定結果,亦認上訴人為肇事主因,顯 然上訴人就其所受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要可認定。 本院參酌本件事故之發生,上訴人應負肇事主因,陳琛為 肇事次因,認為彼等應負之過失責任比為八:二,即應減 免被上訴人八成之責任,故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即為二十 六萬一千九百二十四元(角以下四捨五入)。至上訴人之 請求逾越上開範圍部分,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㈤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 訴人應給付二十六萬一千九百二十四元,及自九十六年十 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法定遲延利 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越前開應准許之範圍 部分,則屬無稽,應予駁回。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如上所 述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論
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 院將原判決該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 原審關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駁回上訴人該部分 之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 該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 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張浴美 法 官 李寶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振甫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4 日 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