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字第202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上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
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八年度
訴字第三0二號),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
㈠伊於民國八十一年六月間,以新臺幣(下同)二千二百三 十一萬八千四百五十元,向訴外人黃聰貴購買臺北縣淡水 鎮○○段四三七地號土地,該土地於八十二年間開始區段 徵收重劃為淡海新市鎮抵價地(編號三三六號),至八十 九年一月間,臺北縣政府始公告可辦理轉讓及配地抽籤作 業。伊因需款孔急,乃透過訴外人陳思勝介紹,與訴外人 王詮及被上訴人(下稱王詮等人)洽談借款事宜,王詮等 人應允共同借伊七百萬元,惟為保障債權,要求伊須將上 開土地區段徵收之權利價值讓與王詮等人所有,伊即依約 向臺北縣政府申請自行出售權利價值各六百十二萬九千七 百二十三元予王詮等人,經臺北縣政府以八十九年二月一 日北府地區字第四三三九三號函核准在案。
㈡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伊依約前往被上訴人住處取款時,被 上訴人竟要伊在其單方備妥之不動產附買回條件約定書( 下稱系爭約定書)簽章,由於系爭約定書所載之內容,均 為買賣上開土地區段徵收權利價值而非借貸關係,與當初 借貸之約定有違,惟伊為完成上開七百萬元之借貸關係, 乃由兩造及王詮故意違背真意而簽署虛偽買賣之系爭約定 書。詎王詮等人合計僅交付五百二十九萬元借款(借貸本 金縮減為六百萬元,先扣去七十一萬元作為預付利息)。 而王詮等人依上開臺北縣政府核准函所取得之權利價值, 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登記為臺北縣淡水鎮○○段六五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為十萬分 之八二一三,王詮於九十年二月二十日再將其所有之應有 部分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乃因 而變更為十萬分之一六四二六。九十年八月十三日被上訴
人再將應有部分各十萬分之四六九三移轉登記為訴外人戊 ○○及劉芳玲所有,致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變更為十萬分 之七0四0。
㈢伊向王詮等人借款六百萬元,為擔保借款債務而以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十萬分之一六四二六作為擔保,由王詮等人取 得所有權,伊如屆期未依約清償債務,王詮等人得將擔保 物變賣或估價而取償,如有剩餘,自應返還予伊。伊固未 清償系爭借款債務,惟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八月十三日將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各十萬分之四六九三出售,並移轉登記為 戊○○及劉芳玲所有,得款七百萬四千九百零九元而獲得 清償,伊已無繼續與被上訴人維持信託讓與擔保法律關係 之必要,茲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通知被上訴人為終止信 託讓與擔保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間信託讓與擔保契約既 經合法終止,被上訴人目前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十萬分 之七0四0,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伊受有損 害等情。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 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十萬分之七0四0移轉登記為伊所 有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伊因上訴人欲出售系爭土地,委由戊○○仲介買賣,再經 訴外人劉德全邀集合夥投資購地,買賣價款七百萬元,約 定由伊出資三百萬元、王詮出資二百萬元,劉德全、戊○ ○各隱名出資一百萬元,乃由王詮等人於八十九年二月二 日與上訴人訂立系爭約定書,並於簽約當日及次日依約共 交付五百萬予上訴人親收,另劉德全應交付一百萬元,則 由戊○○轉交予上訴人。嗣戊○○就其負責之一百萬元無 法出資,並告知上訴人,但王詮等人及劉德全均不知情, 上訴人惟恐本件買賣因戊○○不願投資而破局,乃私下另 與戊○○約定串飾隱瞞,以其將來行使買回權時,直接扣 除該一百萬元,或按出資比例所能取得之買賣標的權利移 轉予上訴人之方式以代出資。嗣戊○○與上訴人在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調解成立,已將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二十萬分之四六九三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指名登記之 呂筱薇名下。
㈡上訴人未於系爭約定書期限內行使買回權,經伊按投資比 例辦理移轉登記,即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十萬分之四六 九三分別移轉登記予戊○○、劉德全,而戊○○持有部分 則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指定之呂筱薇名下,劉德全則指名登 記為劉芳玲名義,系爭約定書為買賣契約,並非信託讓與 擔保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兩造於本院各 聲明如下:
㈠上訴人方面:
①原判決廢棄。
②被上訴人應將臺北縣淡水鎮○○段六五地號土地應有部 分十萬分之七0四0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
③第一、二審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㈡被上訴人方面:
①上訴駁回。
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上訴人於八十一年六月間,以二千二百三十一萬八千四百 五十元,向黃聰貴購買臺北縣淡水鎮○○段四三七地號土 地。
㈡上訴人向臺北縣政府申請自行出售權利價值各六百十二萬 九千七百二十三元予王詮等人,經臺北縣政府以八十九年 二月一日北府地區字第四三三九三號函核准在案。 ㈢兩造及王詮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簽立系爭約定書,而王詮 等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 有部分各為十萬分之八二一三,王詮於九十年二月二十日 再將其所有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 人之應有部分乃因而變更為十萬分之一六四二六。 ㈣九十年八月十三日被上訴人再將應有部分各十萬分之四六 九三移轉登記為戊○○及劉芳玲所有,戊○○另與上訴人 在臺中地院調解成立,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十萬分之四 六九三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指名登記之呂筱薇名下。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係 指無權利或給付之目的欠缺而言。基於契約關係而受領給 付者,自難謂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㈡經查:
①系爭約定書第四條約定:「買回期限:民國八十九年六 月二日以前,乙方(即上訴人)得以新臺幣七百萬元整 買回,但如經甲方(即被上訴人、王詮)之同意得延長 之。甲方收到乙方清償新臺幣七百萬元時,應將所有權 辦理移轉登記與乙方並不得要求補償」,有系爭約定書 附卷可稽(原審卷第九頁),稽諸證人即系爭約定書之 見證人戊○○證稱係上訴人持系爭約定書至其處所,要 依系爭約定書之條件尋找買主,其乃透過劉德全找到被 上訴人,同意依系爭約定書內容以七百萬元購買,如果
上訴人屆期沒有買回,即依契約內容來履行等語(原審 卷第六六頁),暨上訴人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向臺中 地院聲請對王詮等人核發支付命令之聲請狀,亦記載王 詮等人尚積欠其買賣價款一百七十一萬元未為給付,有 支付命令聲請狀及臺中地院九十三年度促字第二七一七 八號支付命令在卷可參(原審卷第三七頁至第四一頁) ,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中地院九十三年度促字第二七 一七八號案卷核閱無訛。足見兩造與王詮間簽訂系爭約 定書,其真意即為附買回期限之買賣契約,要可認定。 上訴人主張係借貸而隱藏信託讓與之法律關係,尚無足 取。
②王詮於九十年二月二十日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 訴人,被上訴人再於九十年八月十三日將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十萬分之四六九三移轉登記予戊○○及劉芳玲,係 基於彼等間之出資約定,有承諾書附卷可憑(本院卷第 六五、六六頁)。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移轉系爭土 地前述應有部分予戊○○及劉芳玲而得款七百萬四千九 百零九元,已超過其借款六百萬元,是上訴人業已清償 借款云云,尚難憑採。
③上訴人另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 )對王詮等人提出詐欺等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九十五 年度偵字第六九八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九八0八號為 不起訴處分,上訴人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檢察署發回續行偵查,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再以九十六 年度偵續字第三三0號、九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九九四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卷宗查核屬 實。至上訴人另主張其有開立六張面額合計六百三十六 萬元之支票予被上訴人,作為支付利息及還款之用,惟 上訴人既稱實際取得之款項為五百二十九萬元,已預先 扣除借款利息七十一萬元,何以再開立超出借款金額之 支票予被上訴人,顯違常理(本院卷第五五頁)。況前 揭支票之發票日為八十九年六月二日,與系爭約定書約 定上訴人買回之期限相同,應係作為買回系爭土地之用 ,要可認定。又各該支票經提示後均遭退票,即上訴人 對於其並未還款乙節,亦不加爭執(本院卷第三二頁) ,顯然系爭約定書之買回條件,尚未成就,不言可喻。 ④綜上所述,兩造簽訂系爭約定書之真意即為買賣契約, 並未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隱藏有信託讓與之法律行為, 且上訴人復未依系爭約定書之約定條件而為買回,則被 上訴人依系爭約定書之約定而登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十
萬分之七0四0為其所有,揆諸首開說明,即與不當得 利之構成要件有間。從而上訴人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十萬分之七 0四0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 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張浴美 法 官 李寶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林振甫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4 日 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