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9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林松虎律師
訴訟代理人 劉建成律師
複 代理人 甲○○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戊○○○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丙○○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文彬律師
被 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黃茂松律師
複 代理人 謝英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3年
9月21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2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民國 98年7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 2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負擔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被上訴人戊○○○應再給付上訴人丁○○新台幣 220萬0137元、被上訴人丙○○應再給付上訴人丁○○新台幣 193萬3475元、被上訴人乙○○應給付上訴人丁○○新台幣 212萬9710元,及均自民國88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戊○○○、丙○○之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戊○○○、乙○○各負擔百分之15,被上訴人丙○○負擔百分之13,餘由上訴人負擔。第二審附帶上訴費用由被上訴人戊○○○負擔百分之23,餘由被上訴人丙○○負擔。本判決第2 項於上訴人丁○○以新台幣73萬4000元或等值之台灣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上訴人戊○○○供擔保、以新台幣64萬5000元或等值之台灣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上訴人丙○○供擔保、以新台幣71萬元或等值之台灣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上訴人乙○○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戊○○○如以新台幣220萬0137元、被上訴人丙○○如以新台幣193萬3475元、被上訴人乙○○如以新台幣 212萬9710元分別為上訴人丁○○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以下簡稱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坐落彰化縣辛○段第 514-60、514-61、514-65、514-246地 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彰化縣辛○鎮○○街10號之房屋(包含 建號336及2號建物),其中建號 336部分【即本院前審判決 附圖一(以下簡稱附圖一)辛○地政事務所89年4月7日複丈 成果圖所示A3、B2、C1、D1部分】為上訴人丁○○及被上訴 人乙○○所共有(上開複丈成果圖載稱D1為未登記部分,與 336 建號建物登記謄本登記內容不符,應有錯誤),每人應 有部分二分之一,另建號2部分(即附圖一所示 A1、A2、B1 部分)為兩造之被繼承人壬○○所有,壬○○於 70年8月間 死亡後由原審原告癸○○、子○○○、丑○○○、寅○○、 卯○○○、上訴人丁○○、被上訴人乙○○及訴外人辰○○ (被上訴人戊○○○之夫、被上訴人丙○○之父)共同繼承 ,嗣辰○○死亡後其繼承部分再由被上訴人戊○○○、丙○ ○與訴外人庚○○、己○○、巳○○共同繼承,而未經所有 權登記之如附圖一所示代號A4、B3、B5、C2、C3、D2、D3、 部分係利用建號336建物之結構所增建,已附合成為建號336 之重要成分,應由建號 336建物之所有人即上訴人丁○○及 被上訴人乙○○取得所有權,每人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再 附圖一所示代號A5及B4部分為第三人即承租人三商行利用建 號 336建物之結構自行附建。又系爭房屋所坐落之上開基地 部分,原為兩造之被繼承人壬○○、午○○○所有,兩人相 繼死亡後,其繼承情形與上開建號 2部分相同。惟被上訴人 三人未經房屋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於 81年12月4日擅自 將上開建號2及建號336第1至3樓暨增建部分之房屋(即除由 承租人三商行承租後自行增建之如附圖一所示代號A5、B4、 及建號336之第4層樓即附圖一所示代號D1、D2、D3部分以外 ),出租與第三人申○食品股分有限公司(87年8月6日更名 為申○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簡稱申○公司)獲取利益, 已侵害上訴人共有物及公同共有物之所有權而受有利益,致 上訴人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之責任,縱認上訴人請求被上 訴人賠償其損害已逾 2年短時效期間,惟上訴人仍得依民法 第19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受之利益,且其請 求權之時效期間為 15年,故上訴人於91年8月30日起訴請求 被上訴人賠償自 81年12月4日起至88年5月8日止擅自出租系 爭建物之損害,並未逾15年之時效期間,被上訴人自仍應負 返還所受利益予上訴人之義務。又不當得利所得請求返還利 益如認為低於被上訴人實際收取之租金時,他共有人亦得類 推適用民法無因管理規定請求其超過所得利益部分,此為學
理所稱準無因管理,依88年修正之民法第177條第2項,更明 定管理人明知他人之事務,而為自己之利益管理者,準用該 條第 1項有不適法無因管理之規定。惟上訴人於本院前審程 序中表示不再主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僅依不當得利、無 因管理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見本院前審第 3卷第78頁筆錄 )。
㈡損害額之計算:房屋性質不能與土地分離而存在,亦即使用 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基地(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 判例參照),另參考華聲企業發展鑑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 簡稱華聲公司)鑑定研究處91年3月8日90年度華聲中字第13 007 號不動產補充鑑定報告書,就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之使 用效益各佔二分之一之鑑定內容,應分別計算出租之系爭房 屋及土地之損害,即建號第 336號暨增建部分上訴人丁○○ 之應有部分為二分之一,建號 2號部分上訴人之潛在應有部 分(應繼分)為八分之一(另附圖代號A5、B4部分為承租人 申○公司所自行附建,四樓部份則未出租,均非租賃標的物 ,不計算在內),換算出租各部分每月之租金損害,土地部 分,原審原告與上訴人六人所受損害每人為 158萬8125元, 房屋部分,建號336部分上訴人丁○○所受損害為319萬0110 元,建號2部分原審原告與上訴人六人所受損害各為79萬059 8元,合計上訴人丁○○受有556萬8833元之損害。而系爭房 屋自 81年12月4日出租至88年5月8日止,共出租77個月,每 月租金33萬元,共得租金共2541萬(33萬元77個月=2541 萬元),另押租金198萬之利息所得為63萬5250元。故上訴 人丁○○之損害額為570萬8054元,扣除上訴人丁○○已受 償之56萬7840元,上訴人丁○○尚有514萬0214元之損害, 又依民法第213條第2項得請求自損害發生時起之利息,上訴 人僅請求自申○公司終止租賃搬遷之日起,即自88年5月8日 起之利息。
㈢上訴人丁○○於87年間在原法院刑事庭對被上訴人戊○○○ 、丙○○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系爭租金(以被上 訴人「侵占」租金為由),撤回起訴前即已另行在本院刑事 庭提起88年度重訴字第17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系爭 租金(以被上訴人「侵占」租金為由),係主張被上訴人之 侵權行為為「刑事侵占行為」,於本案則是主張被上訴人等 人擅自出租系爭建物之原因事實,依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要 旨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故上訴人丁○○於前案附 帶民事訴訟遭駁回之裁判確定,並不影響其再依侵權行為提 起本件訴訟,此亦為本院88年重訴字第17號附帶民事訴訟判 決理由所肯認之見解,故該部分並無重複起訴之情事,且前
案附帶民事訴訟,上訴人丁○○僅基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訴訟標的為請求,該案被上訴人為 戊○○○及丙○○二人,本件除依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為請求外,另並本於民法第197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 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民法第 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及民法第 177條第2項準無因管理之規定為請求,被上訴人除戊○○○ 及丙○○外尚有乙○○,故就本件上訴人丁○○起訴主張依 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適用不當得利之規定、依不當得利及 準無因管理為請求之訴訟標的部分,及對被上訴人乙○○起 訴部分,與前開附帶民事訴訟之訴訟標的不同,當事人亦屬 有異,本件上訴人丁○○起訴並不違反民事訴訟法第 253條 之規定。
㈣系爭房屋承租人申○公司支付每期租金與被上訴人時,雖依 法扣繳稅款,然被上訴人於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時,可將扣 繳憑單抵繳稅款,以減少其應繳納稅額或申請退稅,故被上 訴人每月實得之租金利益並未因此短少,換言之,每月所得 之租金利益仍為33萬元,而申○公司並未支付租金予上訴人 ,亦不能再開立扣繳憑單予上訴人,因此被上訴人應按稅前 租金每月33萬元計算損害賠償金額支付予上訴人,上訴人按 收取之金額申報所得稅及繳稅,於被上訴人支付賠償金額後 ,再憑法院判決書向稅捐機關申請所得更正及退稅,如此被 上訴人之權益既未受損,亦符合法律之規定,故計算被上訴 人賠償之租金不能扣除稅金。又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 ,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民法第 339條定有明文。查被上 訴人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擅自出租系爭建物收取租金構成故 意侵權行為,向為我國司法判決先例所是認,因上開民法第 339 條之規定不能對上訴人主張抵銷。又壬○○及午○○○ 之遺產及罰款已陸續於72年、75年及82年間繳納完畢,有遺 產稅繳清證明書可稽,而乙○○取得系爭房屋租金依其在上 述刑事案件提出之收據記載係於86年4月24日、7月5日、8月 27日及12月5日取得,豈可能用以繳納 72年、75年及82年間 之遺產稅及罰款,且此部份之遺產稅繳納資金來源有二:⒈ 由午○○○及上訴人丁○○以出售辛○鎮○○段514-62及同 段 411-1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予第三人未○○之部分價金繳 納,有土地謄本可稽。⒉由繼承人所收取之壬○○及午○○ ○喪禮奠儀,故此部份之遺產稅非由乙○○個人繳納,嗣後 因國稅局核定應補繳午○○○遺產稅之本稅、罰鍰、滯納金 及利息,並於80年間對於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乙○○(當時辰 ○○已死亡)限制出境,因被上訴人乙○○於壬○○去世後 擅自將系爭建物出租予未○○,至75年間終止租約,嗣於75
年 7月17日又將系爭房屋出租予三商行股份有限公司,租期 至 80年9月30日止,長年坐收巨額租金,並未分配予其他繼 承人,其餘繼承人(即原審原告與上訴人等六人)乃要求被 上訴人乙○○以出租系爭房屋予未○○及三商行股份有限公 司之租金所得繳納此部份之本稅、罰鍰、滯納金及利息,國 稅局於上述欠稅繳清後解除原審原告與上訴人等六人及被上 訴人乙○○之出境限制,且被上訴人乙○○於日本並無任何 事業及工作(僅其配偶及子女居於日本),其於台灣亦無任 何事業及工作,且未提出任何在日本經商之職業證明、獲利 證明、由日本銀行匯款來台及兌換台幣之證明,豈有可能以 其在日本經商之所得繳納遺產稅?依前述事實可知,兩造之 被繼承人壬○○及午○○○之遺產稅並未全部均由被上訴人 乙○○繳納,而被上訴人乙○○繳納之部分,係被上訴人乙 ○○應原審原告與上訴人等六人之要求以其應返還或賠償原 審原告與上訴人等六人其擅自出租系爭建物予未○○及三商 行之租金所得繳納,被上訴人乙○○自不得向原審原告與上 訴人等六人請求返還該部分款項,其以此繳納之稅款主張抵 銷本件對原審原告與上訴人等六人之債務(即其與被上訴人 戊○○○及丙○○擅自出租系爭建物應賠償或返還租金予原 審原告與上訴人等六人之債務),即無理由。另依乙○○所 提出之82年8月17日之269萬9842元繳款書影本,其受處分人 為乙○○一人,與其他繼承人無關,亦無所謂抵銷之問題。 ㈤被上訴人乙○○提出原法院 74年再字第004號判決書、75年 度民執聲字第24號裁定、75年度民執聲字第29號裁定、本院 73年度上字第1007號判決,主張辛○鎮○○街10號房地遺產 已分割歸乙○○及上訴人丁○○所有云云。惟查上述判決書 理由欄所述之遺產分割契約書,業經本院76年度上更㈠字第 178 號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確定判決認定為無效,有該遺產分 割契約書可證。且該遺產分割契約書係簽訂於 71年6月,迄 今已逾15年,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繼承人間拒絕承認, 已無法再請求履行,被上訴人戊○○○及丙○○於本院88年 度重訴字第17號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亦主張遺產分割契約書無 效、其請求權時效已消滅等語,並為該案確定判決法院所採 信。足證被上訴人乙○○上開提出之判決及裁定所述之遺產 分割契約書,已經嗣後之本院確定判決之理由認定為無效, 且請求權時效已消滅,被上訴人乙○○自不得再依其提出之 上開判決及裁定所載之遺產分割契約書為主張。 ㈥被上訴人乙○○就系爭 336建號房屋所有權雖有應有部分二 分之一,惟其與被上訴人戊○○○、丙○○未經共有人即上 訴人丁○○之同意,共同將系爭 336建號房屋全部出租予申
○公司,依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949號判例、62年台上字 第1803號判例意旨,被上訴人三人自屬侵害他共有人即上訴 人丁○○之權利,上訴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上訴人三人返還其所受利益。是被上訴人乙○○雖為系爭 336 建號房屋之共有人,其對上訴人丁○○所受之損害仍負 有返還利益之義務。本件被上訴人三人出租予申○公司之房 屋除系爭336建號外,尚有2建號房屋,為不爭之事實。因此 ,被上訴人三人所收取之租金,即屬無法律原因受利益,依 法應返還受損人。被上訴人三人出租系爭房屋予申○公司所 收取之租金計2541萬元,而交予被上訴人乙○○之金額為73 0萬 9340元,為不爭之事實。因此被上訴人乙○○依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就其所得 730萬9340元之利益範圍內,對上 訴人丁○○所受之損害負有返還之義務至明。上訴人丁○○ 就系爭 336建號房屋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為二分之一。又系爭 336 建號占總出租面積之比例為百分之61,依上開比例計算 系爭 336建號部分每月租金為20萬1300元,因此上訴人丁○ ○就336建號部分所得請求被上訴人三人返還利益金額為775 萬0050元。被上訴人乙○○所收取之租金額為 730萬9340元 ,已如前述,被上訴人乙○○就系爭 336建號房屋所有權亦 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為不爭之事實。因此,依系爭 336建 號房屋之面積比例,其就系爭336建號房屋部分固有775萬00 50元之租金收益。惟查被上訴人乙○○並非僅就其應有部分 出租,而係就共有物為全部出租,因此其所收取之租金,係 屬共有物全部之租金,而非僅其應有部分之租金。是被上訴 人乙○○依法應按其所受利益之比例返還上訴人。至被上訴 人返還利益予上訴人後,受有損害,其依法得向被上訴人戊 ○○○、丙○○為請求。尚難據以主張免除其返還利益予上 訴人之義務。
㈦按損害賠償之義務,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 ,於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 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97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上開法 條之立法理由:「至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而受利 益,致被害人蒙損害時,於因侵權行為之請求權外,更使發 生不當得利之請求權,且此請求權,與因侵權行為之請求權 時效無涉,依然使其獨立存續。此第二項所由設也。」及最 高法院29年上字第1615號判例意旨:「民法第197條第2項之 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依同法第 125條之規定,因15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等語觀之,可知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並不適用 短期時效,而係適用15年之一般消滅時效。原審參照最高法 院 49年台上字第1730號判例要旨,以「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
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 126條所明定,至於終止租約 後之賠償與其他無租賃契約關係之賠償,名稱雖與租金異, 然實質上仍為使用土地之代價,債權人應同樣按時收取,不 因其契約終止或未成立而謂其時效之計算應有不同。」以及 最高法院 65年度第5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以「無法律上 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 人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 於已罹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 求返還。」而認本件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所為之請求,應適用 租金之五年短期時效。上開判例之事實背景,係債權人知悉 債務人為土地之使用,而有機會按時收取卻未為收取之情形 ,進而於裁判中對於本可從速請求債務人履行之債權人,課 以短期消滅時效之不利益。而前揭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乃 係上開判例意旨之重申,故其適用亦應受到判例事實之拘束 。惟本件所涉事實,係被上訴人在上訴人無從知悉之情況下 ,擅自無權將系爭房屋出租予第三人並自第三人處收取租金 。此一情形與上開判例事實有間,且本件上訴人亦無上開判 例中可歸責於債權人之情事,即債權人在可以及時為請求之 狀況,卻不行使其權利。原審無視其中之差別,率而引用, 似有理由不備之嫌。又,上訴人於第一審起訴時,除主張民 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以外,另併主張依民法第177 條第 2項「不適法之無因管理」,及該條項增訂前學理所稱 「準無因管理」得類推適用民法無因管理之規定(第 177條 第1項),為其請求之標的。據此民法第177條第1項及第2項 之無因管理請求權,其請求返還系爭房屋租金利益之時效期 間仍為15年,更審前本院認為本件上訴人之請求權時效期間 為15年,結論仍無不合。
㈧有關上訴人自 87年6月15日迄今持續對被上訴人戊○○○、 丙○○請求賠償租金,發生時效中斷效力之事實,已有卷內 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及本件起訴之事實 可證。此外,參諸被上訴人戊○○○曾於87年10月29日發存 證信函予第一審原告子○○○、丑○○○、楊寅○○、卯○ ○○等人,稱:「有關民權街10號租金,因丁○○要求租金 收入之全部,現今丁○○與戊○○○訴訟中,故租金暫不分 配。」;復於87年間發函予上訴人,稱:「一、現今丁○○ 與戊○○○因民權街10號租金之案,正訴訟中。二、自民國 87年5月起之租金暫不作分配。」;又於88年4月16日發函予 上訴人等,稱:「(租金)目前已存在彰化銀行辛○分行本 人之帳戶內,將暫時保管,請台端協議後再行分配。」益足 以證明上訴人早於87年間即向被上訴人戊○○○及丙○○發
表請求賠償租金之意思,為民法第 129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 「請求」。原審判決謂「全體原告(包括丁○○在內)就被 告未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擅自將系爭共有房屋出租訴外人申 ○公司而生之法律上權義關係,於提起本件訴訟以前均尚未 對被告為請求之表示」云云,確有違誤。
㈨系爭建號336及2號建物座落於彰化縣辛○鎮○○段514-60、 514-61、514-65、514-246地號土地上。其中336建號房屋為 上訴人丁○○與被上訴人乙○○共有,各二分之一,另建號 2 部分及上開土地則為兩造之被繼承人壬○○所有,為不爭 之事實。由此可見,系爭336建號及2建號房屋占有上開土地 均非無權占有。且系爭336建號及2建號房屋占用上開土地自 始未支付任何代價。是系爭建號336及建號2建物所占之基地 ,在未分割遺產前,即有無償使用基地之利益在內。即系爭 建號 336建物之所有人,就該建物為使用收益時即無庸支付 予土地所有人任何對價。被上訴人戊○○○、丙○○引用卷 附華聲公司之鑑定報告書,主張系爭房屋租金包含使用基地 之代價,應平分為土地及房屋所有云云,忽略系爭建號 336 建物之所有權人即上訴人得無償使用該建物基地之特殊情事 ,亦未注意被上訴人擅自出租系爭建號 336建物,除侵害上 訴人對於 336建號建物之使用收益權以外,並已侵害上訴人 對於該基地之使用收益權之事實。因此,被上訴人戊○○○ 、丙○○辯稱所收取之租金含有使用基地之對價云云,核與 事實不符,委不足取。
㈩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求為判決⒈被上訴人戊○○○、丙○○、乙○○等三人應 連帶給付上訴人丁○○ 514萬0214元及自88年5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上訴人願以現金或 等值之臺灣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上訴人則以下列各點抗辯:
㈠被上訴人戊○○○、丙○○(即附帶上訴人,以下稱被上訴 人)部分:
⒈被上訴人戊○○○於 81年12月4日將系爭房屋以被上訴人戊 ○○○、丙○○名義出租前,曾以電話徵得共有人乙○○之 同意,並請被上訴人乙○○將出租一事轉告其他共有人,是 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戊○○○以被上訴人戊○○○、丙○○名 義出租系爭房屋與申○公司時,即知有此出租事。又被上訴 人戊○○○於86、87年間,曾寄給上訴人丁○○56萬7840元 ,寄給原審原告每人共50萬8840元,上訴人於起訴狀內亦自 認收到該筆款項,故上訴人於收受該款項時,更應已得知出 租一事。上訴人關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81年
12月4日起至88年5月8日止之損害,惟自 88年5月8日迄上訴 人提起本訴之日止,已逾2年期間,其請求權依民法第197條 之規定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又最高法院65年6月8日65年度第 5 次民事庭總會決定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 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租 金之利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上訴人請 求不當得利實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其所能請求者,唯限於 起訴前五年始可請求,上訴人於91年8月30日始起訴(88年5 月 8日申○公司即遷讓,此後被上訴人應無任何租金之收入 ),5年前即86年8月30日,故上訴人之訴縱使有理由,上訴 人頂多僅能請求 86年8月30日至88年5月8日間止之不當得利 ,在此之前請求權時效消滅,被上訴人礙難給付。另上訴人 丁○○於87年即對被上訴人丙○○及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案號為 87年重附民字第5號),後來上訴人即撤 回起訴,又於 88年4月30日向本院對被上訴人丙○○及戊○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號為88年重訴字第17號), 此案經本院駁回其訴訟,經上訴人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於 91年10月25日駁回上訴,同年11月20日送達,此為上訴人所 不爭執,既然前起訴被駁回確定,則依民法第 131條之規定 既應視為時效不中斷,即應認為溯及的視同從未起訴及從未 請求,並非訴訟在以不合法被駁回確定時起 6個月內另行起 訴,請求權之時效即不消滅,況前案對被上訴人提起訴訟者 唯僅丁○○一人而已,原審原告等以前始終並未提起訴訟, 仍有時效規定之適用。又另戊○○○寄發與上訴人丁○○、 原審原告癸○○之存證信函並未記載關於被上訴人戊○○○ 承認上訴人有侵權行為請求權存在之文句或文義,且被上訴 人戊○○○、丙○○在上訴人丁○○所自訴之原審87年度自 字第67號刑事案件,暨上訴人丁○○所提起之本院88年重訴 字第17號民事事件,均極力否認侵占及侵權行為,是被上訴 人戊○○○、丙○○絕未承認上訴人對渠等有侵權行為請求 權。民法第144條第2項後段所謂承認,不但須以契約為之, 且須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者,其承認始可認 為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6 20號及50年台上字第2868號判例參照),被上訴人戊○○○ 書寫上開存證信函時,根本不知有所謂時效完成之事實,是 該存證信函並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戊○○○有民法第144條第2 項後段所謂之承認。
⒉再上訴人丁○○在本院對被上訴人戊○○○、丙○○所提起 之88年重訴字第17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業經判決上訴
人丁○○敗訴確定在案,本件上訴人丁○○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戊○○○、丙○○損害賠償部分,如與 該事件係同一事件,顯然有違民事訴訟法第 253條當事人不 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之規定,則該部 分訴訟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裁定駁 回,本件該部分如與該事件非同一事件,則上訴人丁○○在 該事件之起訴及請求,即無中斷本件該部分時效之效力。 ⒊查準無因管理乃不真正無因管理,本案情形並無民法第 179 條第 2項準無因管理規定之適用,因準無因管理之成立之前 提要件為明知為他人之事務,而為自己之利益管理。被上訴 人出租之目的是以繼承人眾多,散居國外國內,以全體繼承 人為出租人蓋章認證極為不易,並且移居國外之繼承人均因 遺產稅未繳納,而經財政部限制出境,此有彰化縣稅捐稽徵 處遺產及贈與稅罰鍰案作審查書及財政部82年 8月26日台財 稅第 800805232號函可稽,被上訴人為期早日得以解除原審 原告與上訴人等之出入境及籌措遺產稅,才會以自己之名義 出租,被上訴人等顯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而出租(管理), 況出租人不以所有人為限,被上訴人等亦是繼承人之一,該 租賃物亦為公同共有物所有權人所有,並非純屬他人之物, 則系爭不動產出租,顯不能謂為被上訴人明知為他人之事務 ,而為自己之利益管理,與民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不符,縱 有準無因管理規定適用,其請求之利益仍屬被上訴人租金所 得,則依前揭說明之見解請求不當得利之時效為 5年,依同 一法理,準無因管理所得請求之利益亦當限於最近 5年內, 超過5年前之利益請求權應罹於時效而消滅。
⒋被上訴人戊○○○自 81年12月4日至81年12月31日實際收取 租金26萬1800元(申○公司扣繳稅款百分之15),82年及83 年每年實際收取租金 336萬1800元(申○公司扣繳稅款百分 之15), 84年至87年間每年實際收取租金356萬4000元(申 ○公司扣繳稅款百分之10),88年1月1日至88年5月8日實際 收取租金 126萬7200元(申○公司扣繳稅款百分之10),以 上合計為2251萬7000元。本件上訴人係依所謂侵權行為、不 當得利及準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戊○○○、 丙○○給付上訴人所受之損害,而申○公司付與被上訴人之 租金已預先扣繳百分之15或百分之10之稅款,是此部份上訴 人並未受有損害(即使上訴人為出租人,申○公司亦會依法 扣繳稅款),上訴人不能依侵權行為及無因管理之規定向被 上訴人戊○○○、丙○○請求。又上訴人主張所謂準無因管 理,依民法第 177條之規定,準無因管理之本人固得享有因 管理所得之利益,惟申○公司依法扣取之稅款,係繳交國稅
局,並未給付被上訴人戊○○○、丙○○,上訴人亦不得依 準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戊○○○、丙○○給相當 於申○公司依法扣繳之稅款金額,上訴人以租賃契約所載之 租金每月33萬元,計算其向被上訴人戊○○○、丙○○所請 求之金額,未扣減申○公司所扣繳之稅款,顯有未合。 ⒌如上訴人起訴狀如附圖一所示代號A4、B3、B5、C2、C3、C4 未登記部分與A3、B2、C1已登記部分,係上訴人及被上訴人 乙○○等之被繼承人壬○○同時所建,建後壬○○始將該A3 、B2、C1部分,以其子即上訴人丁○○及被上訴人乙○○名 義辦理分割共有保存登記。辦理該保存登記之原因發生日期 為 55年9月15日,29年出生之上訴人丁○○當時係26歲,仍 在讀醫學院,而37年出生之被上訴人乙○○當時僅係18歲之 未成年人,均無能力出資建房屋,由此亦證該A4、B3、B5、 C2、C3、C4部分與A3、B2、C1部份均係壬○○同時所建,是 A4、B3、B5、C2、C3、C4未登記部分係本件兩造人等所公同 共有,並非上訴人丁○○所謂該未登記部分係伊與乙○○共 有。又被上訴人戊○○○以被上訴人戊○○○、丙○○名義 將系爭房屋出租予申○公司以前之76年10月1日至80年9月30 日,被上訴人乙○○曾將系爭房屋出租與三商行公司作為商 店使用,附圖一所示代號A5、B4係三商行公司所蓋,A5部分 面積多達123.68平方公尺,B4部分面積多達111.14平方公尺 ,係一獨立之建物,非如上訴人所述利用第 336號建物所附 建,自無上訴人所稱有民法第 811條,因附合而成不動產之 重要成分,於系爭房屋出租予申○公司時已存在,亦在申○ 公司承租範圍內,房屋租金亦包含此部份於系爭房屋全部租 金內,申○公司於承租後僅曾整修A5、B4房屋,上訴人稱該 部分係申○公司所蓋,顯有誤會。
⒍被上訴人戊○○○曾支付被上訴人乙○○ 694萬1500元一節 ,為上訴人丁○○在本院88年重訴字第17號民事事件所是認 ,上訴人丁○○在該事件主張該款係乙○○所得之租金云云 ,惟查被上訴人乙○○僅係系爭房屋及基地之共有人之一, 被上訴人戊○○○不會支付被上訴人乙○○如此多之租金, 該款實係供被上訴人乙○○繳納兩造之被繼承人壬○○、午 ○○○之遺產稅及罰鍰,此由⑴被上訴人乙○○在與本件有 關之原法院87年度自字第67號刑事案件 87年9月30日審理時 供稱:「拿了690幾萬元,遺產稅有4張,繳了 700多萬元。 」⑵被上訴人乙○○簽名及蓋指印於 87年10月2日提出該刑 事案件之辯護意旨狀記載:被上訴人戊○○○將其所收取之 租金中之 700多萬元交給乙○○,充作繳納遺產稅及罰鍰之 用等語,故被上訴人戊○○○得依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之法
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各按其應繼分八分之一之比例返還或償 還,該款 694萬1500元之八分之一為86萬7687元,亦即被上 訴人戊○○○對每一原審原告與上訴人有債權86萬7687元, 被上訴人戊○○○即以此對上訴人之債權與上訴人之請求相 互抵銷。
⒎被上訴人戊○○○曾支付下列各項費用,依不當得利及無因 管理等規定,被上訴人戊○○○就該支付之費用,對於每一 原審原告與上訴人有債權,僅詳述如下:①為上訴人丁○○ 補繳79年地價稅5335元。②為上訴人丁○○等二人繳納80年 房屋稅9783元,上訴人丁○○就該繳稅之房屋有應有部分二 分之一,應償還該稅款之房屋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應償還 該稅款二分之一即4891元。③繳納以兩造之被繼承人午○○ ○為納稅義務人之80年地價稅12萬5036元,每一原審原告與 上訴人對午○○○之遺產有應繼分八分之一,是每一原審原 告與上訴人應償還該稅款之八分之一即 1萬5629元。④繳納 以兩造之被繼承人壬○○為繳納義務人之81年地價稅40萬15 52元,每一原審原告與上訴人應償還該稅款之八分之一即 5 萬0194元,繳納以兩造之被繼承人午○○○為繳納義務人之 81年地價稅12萬9065元,每一原審原告與上訴人應償還稅款 之八分之一即 1萬6133元,又為上訴人丁○○繳納81年地價 稅5598元,為原審原告癸○○繳納 81年地價稅136元。⑤繳 納以兩造之被繼承人壬○○為納稅義務人之82年地價稅41萬 7954元,每一原審原告與上訴人應償還該稅款之八分之一即 5萬 2244元,繳納以兩造之被繼承人午○○○為納稅義務人 之82年地價稅12萬9065元,每一原審原告與上訴人八分之一 為1萬6133元,又為上訴人丁○○繳納 82年地價稅7412元, 為原審原告癸○○繳納82年地價稅 136元。⑥繳納以兩造之 被繼承人壬○○為納稅義務人之83年地價稅42萬6414元,每 一上訴人應償還該稅款之八分之一即 5萬3301元,繳納以兩 造之被繼承人午○○○為納稅義務人之83年地價稅 9萬5066 元,每一原審原告與上訴人應償還該稅款之八分之一即1萬1 883元,又為上訴人丁○○繳納 83年地價稅7412元,為原審 原告癸○○繳納 83年地價稅188元。再繳納兩造公同共有坐 落辛○鎮○○段411-9號之83年地價稅2萬1549元,每一原審 原告與上訴人應償還該稅款之八分之一即2693元,該地價稅 繳款書之納稅義務人欄只簡單記載被上訴人戊○○○一人, 為該筆土地地價稅繳款書之納稅義務人欄,已詳載為被上訴 人「戊○○○等十二人共同共有」。⑦繳納以兩造之被繼承 人壬○○為納稅義務人之84年地價稅43萬4874元,每一原審 原告與上訴人應償還該稅款之八分之一即 5萬4359元,繳納
以兩造之被繼承人午○○○為納稅義務人之84年地價稅10萬 1038元,每一原審原告與上訴人應償還該稅款之八分之一即 1萬2629元,又為上訴人丁○○繳納 84年地價稅7412元,為 原審原告癸○○繳納84年地價稅 240元,再者,繳納兩造公 同共有坐落辛○鎮○○段411-9號土地之84年地價稅2萬2269 元(每一原審原告與上訴人應償還該稅款之八分之一即2783 元,該地價稅繳款書之納稅義務人欄只記載被上訴人戊○○ ○一人,惟該筆土地地價稅繳款書之納稅義務人欄,已詳載 為被上訴人「戊○○○等十二人共同共有」)。⑧納稅以兩 造之被繼承人壬○○為納稅義務人之85年地價稅41萬1590元 (每一原審原告與上訴人應償還該稅款之八分之一即5萬144 8元),繳納以兩造之被繼承人午○○○為納稅義務人之 85 年地價稅 8萬7107元(每一原審原告與上訴人應償還該稅款 之八分之一即1萬0888元),又為上訴人丁○○繳納 85年地 價稅7412元,為原審原告癸○○繳納85年地價稅240 元,再 者,繳納兩造公同共有坐辛○鎮○○段411-9號土地之 85年 地價稅 3萬8974元(每一上訴人應償還該稅款之八分之一即 4871元)。⑨繳納以兩造之被繼承人壬○○為納稅義務人之 86年房屋稅2852元(每一原審原告與上訴人應償還該稅款之 八分之一即356元),又為上訴人丁○○等二人繳納 86年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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