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建上字,97年度,18號
TCHV,97,建上,18,2009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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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建上字第18號
上 訴 人 日南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謝勝隆律師
      陳居亮律師
被上訴人  永祥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林坤賢律師
      邱華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2
月2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建字第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98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上訴人永祥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永 文,於訴訟中變更為鄧振昌,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依民事 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應予准許,核先敘明。乙、實體方面:
壹、兩造之聲明:
一、上訴人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暨其假執行之裁判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一)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 同)10,697,0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給付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63 6,0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對 原審駁回其請求部分,未據聲明不服)
(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貳、兩造之陳述: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被上訴人承攬上訴人「苗栗大將軍第六期九戶住宅新建工 程」(下稱系爭原承攬工程),雙方並於民國(下同)90



年12月19日簽署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依契 約書第6條付款辦法第1款約定:「開工後乙方依工程款明 細表於每月7日或22日為申請估驗工程款初驗作業日,但 每項請款須達兩戶以上,甲方於估驗計價審核無誤後,開 立自作業日起15天期票支付乙方。」,被上訴人進場施工 後,亦依約向上訴人請款,而前19期款項,上訴人均有依 約付款,惟至第20期時,即發生不依約付款之情況,甚至 自斯時起(91年11月22日起)上訴人即不同意被上訴人向 其請款。惟查:⑴系爭工程被上訴人於於91年7月23日即 申報完工,並申請主管機關核發建築使用執照,主管機關 於91年8月2日核准建築使用執照。⑵被上訴人領取建築使 用執照後,即將使用執照交付與上訴人,上訴人於91年9 月17日即完成保存登記。⑶上訴人於91年11月8日在工地 現場舉辦完工慶祝酒會。⑷上訴人於92年3月14日就全部 建築物予以初驗驗收,雖有驗收表列之瑕疵,唯被上訴人 均一一予以整修完成,上訴人於92年5月29日也予以驗收 合格。⑸再由建物謄本顯示,上訴人於92年6月25日及8月 27日將其中兩戶建築物產權移轉與第三人,並完成點交使 用中。綜上所述,系爭工程既已完工驗收,上訴人即應依 約給付全部工程款,亦即系爭工程簽約金額為新台幣(下 同)72,732,000元,上訴人已給付67,428,560元,則上訴 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工程款5,303,440元。(二)系爭契約第10條規定:「甲方得為本工程辦理變更設計, 乙方應須配合之,如變更設計造成乙方承攬數量有增減時 ,以合約之單價計算增減工程款。」第24條其他事項第2 款約定:「變更追加減費用於變更工程施工完成後依請款 作業估驗申領。」;而系爭工程追加三次,追加工程金額 共計為5,393,561元。即:⑴91年5月29日完成第一次變更 ,被上訴人亦依約請求付款,其金額為2,720,620元;嗣 經上訴人核對後確定金額為2,441,320元。⑵91年6月27日 完成第二次變更,被上訴人亦依約請求付款,其金額為 2,816,791元;嗣經上訴人核算後確定其金額為1,832,140 元。⑶91年10月2日完成第三次變更,被上訴人亦依約請 求付款,其金額為1,127,483元;嗣經上訴人核算後其金 額確定為1,120,101元。據上,系爭工程已完工驗收,並 經上訴人交付第三人管理使用中,被上訴人自得依約請求 上訴人給付上開追加工程,共計10,697,001元。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抗辯之陳述:
(一)兩造於90年12月19日簽署系爭契約書後,被上訴人依約進 場施工,一直至全部工程施工完畢,在此期間被上訴人均



依契約書第6條付款辦法第1款規定,請求上訴人估驗及付 款,惟91年11月22日為最後一期估驗日期,因上訴人拒絕 派人估驗,就此有當時製作之估驗計價表為證。而此期估 驗之項目有四,即「室內油漆」、「衛生器具」、「水電 、電信監控」、「環境工程」,這些項目由上訴人於92年 3月14日所製作之初驗記錄表可以證明該些工作項目均已 完成。唯上訴人拒絕收受全部估驗完成之計價表,依民法 第101條規定視為己完成估驗,被上訴人自得依約請求給 付全部工程期款。
(二)查三次變更工程,被上訴人所提建築執照、材料送審表、 會議記錄、工程交辦單、圖說等書面資料均為上訴人所提 供。且被上訴人於完工(91年5月29日、91年6月27日、91 年10月2日)後,即備齊工程變更加減帳詳細表向上訴人 請求核算及給付工程款,上訴人指派其公司之工務經理丁 ○○及監工主任庚○○與原告公司現場負責人戊○○予以 核算後,並作成工程變更加減帳詳細表。再據被上訴人提   出之證據顯示,工程之追加、變更均經上訴人公司指示後   予以施作,施作期間亦予以變更建築執照,並於施作完成  後,依施作成果作成竣工圖,並向主管機關申領使用執照 。惟當被上訴人依約請求追加工程款,並與上訴人核對工 程變更加減帳表,上訴人卻不予書面同意,上訴人之行為 不符合誠實信用則。
(三)就工程之變更,被上訴人依上訴人公司負責人(或現場工 地負責人)指示,就系爭工程為增作或減作;至於增作工 程項目,上訴人雖拒絕辦理追加減帳之簽認,而由台灣省 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所示,被上訴人追加之單價是屬依約 相合之單價。次依上開鑑定報告第6頁第㈢點結論謂:「  本工程已經苗栗縣政府建設局核准設計,並領得使用執照 在案,客觀上應認定現況已經雙方協調或同意後再施工。 」可證,被上訴人得依約請求給付追加之工程款。(四)系爭工程追加三次之內容及金額說明如下: ①第一次變更工程:
a.變更內容:編號A1、A2、B1、B2、B3、B5C1、C2、D共9戶 之建築面積皆追加。
b.事實及原因:依被上訴人合約之建築執照圖所核准之面積 為3784.24平方公尺,於施工過程中,上訴人申請變更建 築執照,故於施工完成請領之使用執照之面積為4030.07 平方公尺,兩者面積相差245.73平方公尺。 c.追加金額為2,441,320元,其變更追加減帳並經雙方核對 會算。




②第二次變更工程:
a.變更內容:a.材料變更。b.入口大門變更。c.主臥浴室門 變更。d.B棟浴室變更。e.A、C棟浴室變更。f.D棟基礎加 深。g.其他環境變更。
b.事實及原因:一項材料變更部份,上訴人主辦工程人員於 91年4月12日予以簽認材料送審表。二至五項係上訴人主 辦工程人員於工地會議No:5、No:6,開會時或交付之工程 交辦單指示辦理。第六、七項係配合現況地形修正,經上 訴人主辦工程人員同意辦理。
c.追加金額為1,832,140元,其變更追加減帳並經雙方核對 會算。
③第三次變更工程:
a.變更內容:僅D棟1戶,1至3F室內隔間全變更。因上訴人 提出變更時,原結構均已按原設計施工完成,故變更造成 敲除及增作重工狀況。
b.事實及原因:上訴人主辦工程人員於91年8月15日提供變 更圖說(詳93年9月23日準備書狀所附證物資料),要求 原告據以施工。
c.追加金額為1,120,101元。
(五)被上訴人已依債務本旨施工,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為無理 由:
⑴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合約圖說施作之原因,是基於上訴 人之指示變更所致,此由被上訴人於94年6月17日提出之陳 報狀所附證據,即建築執照、使用執照、材料送審表、會議 記錄、工程交辦單、施工圖等書面證據及上訴人公司工務經 理丁○○之證詞為證,足證被上訴人確實有依債務本旨施作 工程。
⑵系爭工程之施作,均依上訴人之指示而為之;至於系爭工程 雖仍有瑕疵,但非屬重大瑕疵,依民法第493、494、495條 規定,上訴人僅得請求償還修補之必要費用,或請求減少報 酬而已。而系爭工程早已完成,且上訴人也已將系爭房屋出 售,交付第三人使用。且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亦謂:  「經查本案工程係屬民間營造承包行為,依營造慣例承包商 應本著營造專業知識依設計圖及在不違反相關建築法規下, 配合業主需求指示施工。且本工程已經苗栗縣政府建設局核 准變更設計並領得91年栗建管苗字第0129號使用執照在案, 客觀上認定現況係已經雙方協調或同意後再施工,雖現況與 原合約有出入,但並不違反合約精神,應視為原工程合約的 延續。」故上訴人謂其得終止契約,顯然無據。再者,系爭 工作物上訴人既已完成受領程序,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報



告謂系爭建築存有瑕疵,被上訴人依約固應負保固之修繕責 任,然如被上訴人不予修繕,上訴人依約亦得使第三人修繕 ,再從工程款中亦予扣除。
⑶上訴人於系爭工地舉辦完工酒會時,系爭工程即已完成全部 工程;然上訴人自斯時起即拒絕依約估驗全部工程,且不依 約給付估驗完成之款項,故雙方一直在洽談付款事宜及工程 後續問題。據此,由被證58號確認文意「92年2月間達成三 協議」,及上訴人92年3月14日即派人驗收系爭全部工程, 以及該確認書簽名之時間(92年5月8日),再由被上訴人於 92年5月22日將全部工程缺失改善完畢,上訴人指派之驗收 人員梁星東於初驗記錄表簽認「6期缺失查驗完成,梁星東 5/29」等事實得知,被上訴人確實有依協議進行修繕工程。 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依協議進行修繕云云,顯與事實不合 。
⑷上訴人不依約估驗工程,亦不依約將估驗完成之款項支付與 上訴人,就此雙方一直尋找解決之方案。於92年10月上訴人 提議「被上訴人只要提出建築師及技師簽證之結構安全證明 書,上訴人就付款」,被上訴人取得建築師、技師同意後, 乃依上訴人指示擬妥被證59號之書面草稿傳真與上訴人,惟 上訴人不同意僅就4F水平樑部份認證,而要求全面性的認證 ;被上訴人予以更改書面草稿後傳真與上訴人確認,上訴人 亦同意如此做,惟復要求完成對保手續。故上訴人指派其公 司人員(劉政華李永祥)至立保證人公司就負責人、建築 師、技師之簽名部份予以對保,當對保最後一人時,被上訴 人請求依約付款,上訴人拒絕,對保人亦未就最後一人簽章 部份予以對保。由此事實得知,上訴人根本不依協商內容履 約,竟反控被上訴人故意不依圖施工,其主張與事實不合。(六)被上訴人並無逾期完工,上訴人不得主張違約罰款: ⑴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款規定意旨得知,本案之工程期限在其 他因素不變之情形下,應為13個月,即自簽約日(90年12月 19日)起至92年1月18日止,超越此期限,始有所謂遲延完 工之事實。
⑵系爭契約第7條第1款約定:「乙方應於合約簽訂後300個日 曆天完工,及負責向主管機關取得建築使用執照交給甲方, 並依本契約第24條第1項規定處理之。」,而第24條第1項規 定:「本契約第7條及第20條工程期限之計算標準,以乙方 取得建築使用執照交給甲方為認定標準。」,而兩造於90年 12月19日簽署承攬契約,被上訴人於91年8月2日取得使用執 照,上訴人於91年9月17日完成第1次保存登記,由此事實得 知,即兩造自簽署系爭工程契約至上訴人完成保存登記為止



,亦僅歷時272個日曆天,亦即被上訴人就交付使用執照部 份,並無遲延完工情事。
⑶系爭契約第7條第2款約定,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為無效 條款:
①依系爭契約第5條及10條約定可知,被上訴人必須無條件  配合施工及變更工程。
②由鈞院審理事實得知,上訴人完全否認變更工程之事實, 且不同意被上訴人請求追加工程之工程款。依通常經驗法 則,被上訴人有何辦法能取得上訴人之書面同意書?再則  ,民法所規定之債務不履行,其前提構成要件必須為可歸 責於債務人事由,如無可歸責事由,甚至為可歸責於債權 人事由,卻要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此種約定自屬 符合民法第247條之1之要件,應宣告為無效條款。 ⑷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上訴人應於取得使用 執照後3個月內完成契約工程範圍內之所有工程項目,並交 付甲方驗收合格。依此規定,被上訴人依約似乎應於91年11 月2日前完成,否則應負違約責任。惟查:
①系爭契約第7條第2款約定:「如因天災、不可抗力之原因 或可歸責於甲方之原因及變更設計而造成逾期者,乙方應 於事前以書面申請展延工期,並經甲方書面核定同意後, 始得延長完工日期。」,此條款中除加重乙方責任及免除 甲方責任部份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為無效約款外,依前 揭規定,如有可歸責甲方(上訴人)之原因,或甲方有變 更設計之情形,被上訴人自得延長完工日期。上訴人前後 三次重大工程變更,第1次變更屬於建築執照之變更,與 此部份不合,至於第2次及第3次變更工程部份,均屬使用 執照取得後之工程。據此,依前揭規定,被上訴人自得延 長完工日期。
②上訴人於91年11月8日在本案工地舉行完工酒會,即表示 系爭工程全部已經完工,且已完成清潔程序,系爭房屋已 處於可得交屋(交付與買受人)狀態。由此事實足以證明 ,被上訴人於91年11月8日以前即已完成所有工程。而被 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施工期限有13個月,依此期限,於92 年1月18日以後始有遲延違約事由,則被上訴人於91年11 月8日完成全部工程,即無所謂遲延違約之事實。 ⑸退步言之,前述延展之工期仍屬不足,被上訴人仍應負遲延 違約責任,被上訴人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及不安抗辯權 。蓋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款約定:「開工後乙方依工程款明 細表於每月七日或二十二日為申請估驗工程款初驗作業日, 但每項請款須達兩戶以上,甲方於估驗計價審核無誤後,開



立自作業日起十五天期票支付乙方。」被上訴人依約於每月 之7日或22日請款,前18期上訴人均依約付款;惟自第19期 起即遲延付款,甚至第20期期款僅支付30%金額。據此事實 得知,上訴人已構成遲延付款之事實。再則,系爭工程於92 年3月14日完成初驗,被上訴人於92年5月29日完成全部修繕 ,在此期間(即91年11月22日起至92年5月29日)上訴人完 全拒絕被上訴人之請款。至於嗣後上訴人一再提出系爭工程 有瑕疵,被上訴人雖派工處理,上訴人仍拒絕付款及工程之 合格驗收,依民法第264條、265條規定,被上訴人得主張同 時履行抗辯權及不安之抗辯權。另依上訴人95年11月2日準 備書狀自認之事實得知,被上訴人確實多次向上訴人主張同 時履行抗辯權。又依爭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可證,系爭工程 承攬報酬之支付時期並不是系爭工程全部完工驗收後,而是 按工作之程度分期支付,上訴人已自認完成21次估驗,依同 條第1項但書約定,上訴人應於91年11月22日前支付第20期 之工程款;於91年12月22日前應支付第21期之工程款,惟上 訴人均不予支付,已構成債務不履行之責任。依學者通說認 為,就繼續性之契約,被上訴人就下期之給付(工作完成) ,自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或者主張繼續契約所生一方的 履行拒絕權。且本案被上訴人已履行契約義務,依「舉輕明 重」或「舉重明輕」之法則所示,應同時履行時,如未予履 行者,不得請求損害賠償。被上訴人已履行完成工作,上訴 人未依約給付報酬,卻要被上訴人負遲延之損害賠償責任, 其輕重顯然失衡。是上訴人抗辯依民法第490條規定,被上 訴人有先行給付之義務,故無同時履行抗辯之權利云云,為 不可採。
(七)如前所述,被上訴人並無任何違約事由,上訴人於92年12 月29日以台中大全街郵局第1571號存證信函以被上訴人違 約為由終止系爭契約,依法不生終止之效力。退步言之, 依民法第511條規定,上訴人縱得隨時終止契約,惟系爭 工程既已完成,而終止契約並無溯及既往之效力,則被上 訴人仍得請求全部之工程承攬報酬。
三、上訴人抗辯謂以:
(一)被上訴人不得向上訴人請領第20期剩餘之工程款及第21期 工程款:
⑴系爭工程並未完工驗收:
①「核發使用執照」、「完成保存登記」、「舉辦完工酒會 」、「交與客戶使用」等節,或為行政事務性質使然,或 為上訴人單方招攬客人業務所需,或為「交屋」係基於上 訴人與客戶間之約定,與被上訴人無關,而上述情事,既



不干兩造之契約權利義務,且合約條文內並無以上事項之 踐行即認定為「完工」之約定,是否「完工」,尚需依系 爭契約書第18條規定之「複驗」程序為之。依系爭契約第 18條第1項第1款約定,系爭工程需經「初驗合格後」始得 再為「複驗」,於「複驗合格後」始得再進一步為「正式 驗收」,而且「經正式驗收合格後,才視為驗收完成」, 但系爭工程確無踐行此等程序。系爭工程於92年3月14日 及92年5月29日查驗程序之後,均仍有諸多缺失存在,並 未通過「初驗合格」階段。兩造於92年8月14日再次進行 之查驗程序者,仍然只是屬於初驗程序階段而已。且92年 8月14日查驗紀錄上的缺失,並經被上訴人公司董事、工 務副理兼工務所所長戊○○簽名,被上訴人及證人戊○○ 對其內容之真正亦未否認。嗣後上訴人更以存證信函正式 通知被上訴人上開諸多缺失存在之事實,並請被上訴人於 文到十日內妥善處理,惟被上訴人並未予以改正,反而以 所謂的「認知差距」加以推諉,顯見系爭工程並無完工之 事實,自是更無驗收合格可言。至工程進度分期給付之工 程估驗款,乃基於「融資」目的之暫付性質款而已,不能 視為已估驗之部分業經檢驗合格,亦不因之而減免承攬人 依承攬契約應負的責任。
②92年3月14日所行,係辛○○初到公司上班,未持原設計 圖對照而僅以肉眼觀察之「初驗」程序,此觀起訴狀原證 5,係以「初驗紀錄表」為其名稱,堪可認之。況「初驗 」之瑕疵,被上訴人經催告後亦未經補正,自不屬契約書 第11條、第18條所規定之「完工驗收程序」甚明。再參以 系爭契約第11條第3項第7款、第18條第1項及為系爭契約 書附件之「投標須知」第肆、注意事項第7點等規定,於 程序上,被上訴人應先取得建築師于驗收過程中或其他之 污水、送水、送電、瓦斯、電信等簽證文件以證明其「已 完工」之事實。但被上訴人迄今不曾提供任何一紙上述證 明,即逕自稱「已完工」云云,揆諸上開契約規定,顯有 未合。
③況且,依系爭之鑑定報告,被上訴人尚有「未按圖施做」 部分,而此一「未施作」部分,亦未行契約書第18條規定 之「完工驗收程序」,對此,被上訴人迄今未提出本件工 程全部均有經「甲方書面確認」及「監造工程師之監督及 查核」等程序之證明。
⑵綜上,本件工程有「未施作」或瑕疵情形存在,被上訴人尚 未完成一定工作,當無報酬請求權,至於已施作部分仍存有 諸多瑕疵,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修繕完畢前,自得依民法第26



4條之規定,為同時履行之抗辯,故被上訴人之請求,即無 依據。
⑶被上訴人主張本件工程「已完工」並經驗收合格,此情倘為 真實者,則依契約書第6條第2款之約定,其須「以總工程費 10%之履約保固本票作為本工程履約之保固金」,交與上訴 人收執。但被上訴人從未依上揭約款交付保固金本票予上訴 人收執。由此可稽,系爭工程根本未完工,更未經驗收合格 ,故被上訴人才未簽發保固金本票交與上訴人。(二)系爭工程並無變更或追加工程,被上訴人不得請求追加或 變更之工程款:
⑴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4款及第9條第3款末段規定,即為昭慎 重,防止員工勾串舞弊,並杜爭議,雙方就工程變更設計事 ,明示以「上訴人公司書面同意」為成立生效要件,此即「 約定要式行為」,為意思表示的要式性,約款文義甚為清楚 ,被上訴人派駐工地現場之戊○○經理亦證稱清楚系爭條款 ,然渠等明知丁○○無權為原設計圖說之變更指示,其竟聽 從為之,顯屬「惡意不值得保護」。又姑不論丁○○是否有 權作變更設計的指示,縱有之,亦須以書面為之,然被上訴 人自93.03.26起訴迄今,仍未提出相關書面文件作為論述基 礎。況丁○○非上訴人公司負責人,上訴人公司章程或契約 均未授權丁○○有變更工程設計的權限,而經理人亦不得變 更董事之決定,故丁○○如有口頭指示變更,依約對上訴人 自不生效力。且上訴人公司董事長甲○○以73高齡於原審親 自出庭陳稱:「... 並未授權丁○○可以決定系爭工程何處 不必施工,我只告訴他要按圖施工,工程品質要維持,工程 變更要公司書面同意,我沒有口頭告訴工地施工人員工程要 如何施工,追加工程也一定要有公司書面同意,在本件契約 以前之其他工程契約也規定一定要公司書面同意... 」。可 見,丁○○或被上訴人所謂「董事長口頭指示」云云,誠屬 東窗事發後的卸責之詞。
⑵依系爭契約第10、11條之規定,工程如有變更,需經「甲方 書面確認」及「監造工程師之監督及查核」等程序後,始能 施作。但查,前述之未施作工作項目,並無經上述「加減帳 程序」機制之跡象,被上訴人即便於所謂之三次變更設計追 加明細表上,亦無提及此等應「減帳」部分。若上訴人公司 高層確有指示,本應擬具書面呈送核批,以明權責,為何證 人丁○○就係爭「未施作」部分,不能比照其他之「浴廁變 更」等事項,以上開「會議記錄」或「交辦單」之形式往上 呈核?又鈞院96年度建上更(二)字第80號民事判決之對造 當事人「述震營造有限公司」係承作上訴人同一「苗栗大將



軍」社區之第三、五期房屋新建案,當時營造商所用現場人 員,亦是戊○○、丙○○等人主司其事,丁○○當時亦職司 其事。丁○○及戊○○等人,於該案中之「變更追加」程序 ,均有親身經歷,甚知雙方合約內之「變更追加」之流程約 定,故於工程遇有變更追加時,向於第五期工務會議上提出 ,並俟其追加金額得到上訴人公司總經理林銘崇發文確認後 才施作,嗣後雙方亦互有往來函文及其相關單據為憑,本件 又豈會一反常態捨此不為,其間之轉折,無非因渠等於本件 中推諉責任,互為掩飾所致。且證人於離職前即與被上訴人 關係密切,甚與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丙○○合組經營團隊包 攬「苗栗高中天橋新建工程案」,故渠等在系爭工程勾串舞 弊之情,實不難理解。故證人丁○○所陳「有經上訴人公司 法定代理人同意」之說,有違情理,更失之偏頗,甚難採信 。又被上訴人所據之「工程變更追減帳詳細表」,並無上訴 人或監造工程師之簽章確認,本件工程當不生變更或追加之 效力。
⑶就「變更設計」乙節,倘若鈞院不採上訴人為全數否認之陳 述時,以被上訴人所舉「上訴人有同意變更」之證據,亦即 「91年3月29日之上訴人公司工程交辦單」、「91年5月29日 之被告公司六期工務會議記錄」及「91年6月26日之上訴人 公司六期工務會議記錄」等書面資料所示,有記載上訴人公 司董事長指示變動者,實際上僅有以下4項:①A棟1、2樓浴 廁取消,2樓老人房浴廁隔間內推改為公共浴廁。②B棟2樓 公共浴廁移到次主臥室位置。③C棟2樓公共浴廁取消,佣人 房1/2B磚取消。④D棟室內隔間不恰當,應辦理變更,惟其 實際內容不明。但由於上訴人處並無保有以上所謂之「變更 設計追加減帳」作業資料,除非被上訴人另行舉證,證明雙 方有經契約第11條所定程序外,否則於兩造之間,尚未達意 思表示之合致,自不應賦予變動兩造間承攬契約原有約定內 容之效力。從而,被上訴人主張所謂「變更追加」部份認有 「承攬關係」存在,揆諸民法第153條規定,殊難謂合。 ⑷被上訴人於原審93年9月23日準備書狀附件之10紙附圖,經 上訴人一一比對系爭建照變更設計案卷即「90年度栗建管苗 字第089號建造執照卷內於91年6月12日間申請變更設計時所 附之建築計畫工程圖樣70張及施工說明1張」,發覺兩者( 有新舊之分)間,已有8紙不同,即便是相同之2紙,亦有與 其它圖面牴觸或有以偏概全之嫌,究以何為準,被上訴人亦 莫衷一是,前後矛盾,則其所述「兩造同意變更」乙節,誠 屬不實。且適足彰顯上述建照變更設計案卷,確屬兩造就系 爭建物之「最後合意」,故任何與此一變更設計申請內容相



左之「變更」,自非經上訴人之同意。
⑸退步言,縱有變更或追加工程,因均非合於兩造間契約書第 11、18條所定驗收程序,該工程即尚未完工並經驗收。被上 訴人既未經複驗合格,又有未按圖施作之工作,於「完工」 之要件,相去甚遠,故於「逾期完工」之責任,即難免責, 則上訴人所為「逾期罰款30,765,636元」之主張,自屬合於 系爭契約書第20條之規定。從而,即便認有變更或追加工程 之情事存在,但上訴人既得為上開「逾期罰款」之抵扣,則 被上訴人之請求,即屬無據。
(三)被上訴人未依債務本旨施工,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為有理 由:
⑴系爭工程因有諸多未施作及瑕疵存在,上訴人分別於92 年7 月15日、8月15日及8月25日催請被上訴人儘快修繕,惟被上 訴人並未修繕,上訴人因而於92年12月29日以台中大全街郵 局第1571號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工程契約,終止之事由為「未 按圖施工」、「故意偷工減料」及「逾期完工」等,終止之 依據為系爭合約書第21條第1項第2、4款、第24條第1款後段 ,被上訴人於12月30日收受。
⑵再依鑑定報告,被上訴人尚有「未按圖施作」部分,然此部 分既未曾因變更或追加而致免除施作之義務,則被上訴人就 此未施作所致之「未按期完工」狀態,自應負起契約責任。 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書第21條第1項之規定,為終止契約之意 思表示,自屬合宜。又終止後,依同條第2項規定,已興建 部分概歸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亦無為權利上之主張,並應 擔負起損害賠償責任。
⑶此外,因鑑定當時,尚有不及發現之諸多「瑕疵」情形存在 ,經住戶陸續發現反映後,上訴人始知其情事,並再以存證 信函告知被上訴人;更形印證被上訴人之施作品質不良,其 工作確有「偷工減料」之情事,故上訴人依約為終止,並無 不合。
(四)被上訴人逾期完工,上訴人得主張違約罰款: ⑴上訴人所謂遲延係針對系爭合約第24條第1款但書之約定, 並非合約第7條之約定;且被上訴人對於有合約第24條第1款 但書之逾期事實並無爭執,但認為系爭合約有民法第247條 之1之情事,並主張可自行延長工期云云。惟查,上述約款 係雙方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而合意簽訂,為當 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自有拘束雙方當事人 之效力,系爭合約並非附合契約,且兩造均為公司法人,並 無民法第247條之1之適用。依上述約款,其損害賠償之方法 為「金錢賠償」,賠償之範圍是依該合約「每逾一日曆天按



工程項目承攬總價千分之一(即72,732元)」,即其數額「 可得確定」,且無不能履行之情事。
⑵系爭工程於91年11月8日舉行酒會,僅係象徵性選擇「良辰 吉日」,邀請各界貴賓、朋友前來與會,並非完工交屋,更 不得因此視為全部工程均已施作完成,此關之被上訴人於91 年12月7日始提出第21期款之估驗申請,顯見系爭工程於91 年12月7日尚未全部完工,至為灼然。
⑶「初驗記錄表」性質上,當系系爭契約書第18條第1項前段 所指之「初驗」階段中所用,尚非透過由甲方工程師或報請 甲方派員「複驗」之程序,故此一「初驗記錄表」所載之缺 失,縱有補正,但仍與「複驗合格」之結果,尚非一致。被 上訴人未經複驗合格,又有未按圖施作之工作,故於「完工 」之要件,相去甚遠,於「逾期完工」之責任,即難免責, 則上訴人之「逾期罰款」主張,自當合於系爭契約書第20條 之規定。
⑷依系爭契約書第24條第1款但書、第20條約定,被上訴人應 於取得使用執照後三個月內完成本契約工程範圍內之所有工 程項目並交上訴人驗收合格,否則每逾一日曆天按工程項目 承攬總價千分之一(即72,732元)作為賠償上訴人之計算標 準。而系爭建物於91年8月2日取得使用執照,三個月之終期 日為同年11月2日,此間及其後經上訴人多次催告被上訴人 應按圖施作及瑕疵修補,被上訴人均敷衍了事,以「認知不 同」為由,悍拒為履行,此有往來之信函為憑,故本件確無 被上訴人所謂之「上訴人拒絕伊為瑕疵之修補」情事。上訴 人不得已乃於92年12月29日由台中大全街郵局寄發存證信函 向被上訴人為終止系爭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而截至被上訴 人收受時即92年12月30日止,共計423日曆天,每日以72,73 2元計,合計逾期罰款為30,765,636元,此為被上訴人應賠 償上訴人之金額。
⑸末查,本件「違約罰款」之性質為「約定的損害賠償之債」 ,於契約成立時,損害賠償的方法與範圍,乃「可得確定」 ,即排除民法第213條第1項後段與同法第216條第1項後段之 適用。又「約定的損害賠償之債」與「違約金」,是分屬兩 個不同之概念,系爭契約書上亦無使用「違約金」乙詞,則 本件當無適用違約金酌減問題。縱令本件有民法第252條酌 減違約金之適用,然違約金是否過高應由債務人即被上訴人 負舉證之責。
(五)本件被上訴人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或不安抗辯,且無 民法第247條之1之適用:
⑴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款約定,被上訴人須於每期施作完成後



,始得向上訴人申請估驗,而上訴人在估驗後計價審核無誤 後,才有付款義務。系爭工程因被上訴人未按圖施作,上訴 人乃要求按圖施作後再付款,並非被上訴人已按圖施作而上 訴人不付款。又依民法第490條規定,定作人須「俟工作完 成」後始須給付承攬報酬予承攬人,亦即承攬人有先為給付 之義務;被上訴人既有先為給付之義務,原則上即無同時履 行抗辯權,自不得以上訴人尚未支付報酬為由,拒絕提供勞 務。又系爭工程存有多項「應作未作」及「偷工減料」之情 事,為兩造所不爭,參照最高法院著有94年度台上字第93號 民事判決,本件僅上訴人得依法行使同時履行抗辯,自不待 言。
⑵再者,「不安抗辯」係於上訴人有「先為給付」或「財產於 締約後顯形減少,有難為對待給付之虞」之情事存在,始足 得主張。然上訴人無向被上訴人先為給付之義務,上訴人之 財產也沒有顯形減少之情形,即無被上訴人所謂「不安抗辯 權」存在。況不安抗辯權與同時履行抗辯權,兩者「異其性 質,既有前者,不能仍認後者之存在。」被上訴人竟謂其有 同時履行抗辯權及不安抗辯權可以主張云云,是項法律見解 ,顯有誤會。
⑶本件承攬契約,當事人間俱屬從事營造、建設行業多年之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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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祥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日南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述震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