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國字,97年度,11號
TCHV,97,上國,11,2009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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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國字第11號
上 訴 人 臺中縣沙鹿鎮公所
法定代理人 癸○○
訴訟代理人 李慶松律師
複代理人  莊淑君律師
被上訴人  辛○○○
      丁○○
      庚○○
      壬○○
      丙○○
      戊○○
      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尤榮福律師
複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7月3
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重國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98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第1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辛○○○超過新台幣柒拾壹萬捌仟壹佰柒拾柒元本息部分、第2項關於命上訴人分別給付被上訴人丁○○庚○○壬○○丙○○戊○○己○○各超過新台幣貳拾肆萬元本息部分,及各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列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5分之3,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辛○○○之夫,即被上訴人丁○○庚○○、壬○ ○、丙○○戊○○己○○之父陳竹文,於民國95年4月 19日晚間21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IZS-637號重型機車, 沿台中縣沙鹿鎮○○路由台中往沙鹿方向行駛,途經台中縣 沙鹿鎮○○道前,設有汽機車分離車道(下稱系爭分離車道 ),藉此區○○○○道與機慢車車道,但因系爭分離車道前 無任何警告標誌、標記,或任何反光設施,以及標線設計不 良,竟引導駕駛人朝向系爭分離車道之側分隔島上標誌鐵柱 行駛,而且該標誌鐵柱本身未設置任何反光警示設備,加上 週圍照明設備不足,陳竹文因而撞擊該標誌鐵柱,致車毀人 亡,上訴人為系爭分離車道之管理機關,其管理顯有欠缺,



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9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
㈡被上訴人辛○○○為被害人陳竹文之妻,被上訴人丁○○庚○○壬○○丙○○戊○○己○○(下稱丁○○等 6人)為陳竹文之子女,依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之規 定,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醫藥費、殯葬費及精神慰 撫金等損害,其明細如下:
⒈醫療費用: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陳竹文死亡前,被上訴 人辛○○○支付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2,361元。 ⒉殯葬費用:陳竹文死亡後,被上訴人辛○○○支付殯葬費 用466,400元。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被上訴人辛○○○陳竹文係屬夫妻, 感情和睦,膝下生有六子,一家和樂融融,心靈所受之傷 害,莫為此甚,爰請求200萬元之慰撫金,被上訴人丁○ ○等6人各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㈢聲明:⑴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辛○○○2,488,761元、被 上訴人丁○○等6人各1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㈣對上訴人抗辯之陳述:
⒈根據上訴人提出之道路工程契約書,系爭分離車道之側分 隔島,當初即規畫設置路燈,然迄今卻未見設置,足見現 場之照明堪稱不良,且系爭交通事故現場,距最近路燈之 間距亦已超過50公尺,與台中縣沙鹿鎮○○路燈管理辦法 第5條第1款之規定顯然不合。
⒉系爭分離車道前之路面雖有「機慢車靠右」標字,惟其標 設位置顯然不當,有引領用路人直接衝撞側分隔島上標誌 鐵柱之虞,而由上訴人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在95年25日 將系爭分離車道前路面原有之邊線、及「機慢車靠右」、 「機車專用」之標字樣及彎箭頭標誌磨除,重新繪製,足 見其設置管理有所不當。
⒊側分隔島上雖有反光鈕,惟係設置於側分隔島標誌鐵柱後 方甚遠處,更易使用路人產生誤會,誤以為反光鈕設置位 置乃為側分隔島之起點。
二、上訴人則以下列各詞抗辯:
㈠由警員繪製之現場圖以觀,陳竹文所騎乘之機車,並非撞擊 側分隔島上之標誌鐵柱,而係擦撞該鐵柱後方約7.6公尺之 側分隔島,則陳竹文於事故當時,已經遵循路面上之標線指 示,進入機車專用道內,而因不明之原因,擦撞側分隔島, 致傷重死亡,故系爭分離車道上之標線指示設置並無不當之



處。
㈡再者,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系爭分離車道雖由上訴人接管 養護,惟上訴人管理後,該道路交通設施並無毀壞、缺損, 路面上標線之指示無欠缺、路燈照明亦無故障或亮度不足之 情形,而路旁又有「機慢車繞道」標誌及路面有「機慢車靠 右」標字,並有槽化線,加上側分隔島上也有反光鈕。故上 訴人養護系爭分離車道之公有公共設施並無任何欠缺,與國 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且上訴人並非系爭分 離車道路面標示之設置機關,被上訴人以其路面標示不當為 由,請求上訴人負國家賠償責任,已屬無據。
㈢與系爭交通事故現場最近之路燈,其距離約為30公尺,且系 爭分離車道週圍所設置路燈之瓦數為400W,相較於一般路燈 多為200W,設置之路燈亮度更亮,並無照明不足之情事。 ㈣答辯聲明:⑴駁回上訴人之訴;⑵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三、原審審酌兩造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 上訴人辛○○○1,196,961元,及自96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應分別給付被 上訴人丁○○等6人各40萬元,及均自96年6月2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 餘之訴。上訴人對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於 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由 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 第一、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於原審其餘請 求之敗訴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已告確定。)四、被上訴人主張被害人陳竹文為被上訴人辛○○○之夫、被上 訴人丁○○等6人之父,陳竹文於95年4月19日晚間21時40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IZS-637號重型機車,沿台中縣沙鹿鎮○ ○路由台中往沙鹿方向行駛,途經台中縣沙鹿鎮○○道前, 設有汽機車分離車道之系爭分離車道,因該分離車道前無任 何警告標誌、標記,或任何反光設施,及標線設計不良,致 發生車禍,人車倒地,陳竹文因腦部嚴重受傷,經送醫急救 ,於95年4月28日晚上23時15分不治死亡,而上訴人為系爭 分離車道之管理機關等情,業據提出照片四幀、死亡證明書 影本、醫藥費收據影本、殯葬費估價影本、戶籍謄本等件為 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在於:⑴系爭交通事故陳竹文騎乘機 車撞擊之位置如何?⑵系爭交通事故現場之標誌、標記及照 明是否符合規定?⑶上訴人應否負國家賠償責任?⑷被害人 陳竹文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是否與有過失?




㈠被上訴人主張:陳竹文騎乘之機車,係撞擊系爭分離車道頂 端之標誌鐵柱而發生事故等語,雖為上訴人所否認,惟根據 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其上所 繪之刮地痕,長度為8.9公尺,起始點距側分隔島約1.4公尺 ,終點(機車倒地處)距側分隔島約3公尺,而由該刮地痕 走向應可推斷該機車失控前之行車動向,而依循該刮地痕由 終點往起始點回溯,其延長線恰與側分隔島之頂端十分接近 ,核與系爭交通事故現場處理警員陳維竹所推測疑似撞擊位 置相符;再者,系爭交通事故現場側分隔島係一水泥製且高 度非高,若僅係擦撞側分隔島,當不致產生長度8.9公尺之 刮地痕,且機車如有相當之速度,甚至會衝上該側分隔島, 故由刮地痕之走向及長度,被上訴人前開主張,應屬有據。 再觀之機車受損情形,及鐵柱上明顯有受撞痕跡,此有照片 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38、41、43、44頁),亦足認定被害 人陳竹文衝上該側分隔島,旋撞擊鐵柱臨基座之上方位置。 則上訴人抗辯陳竹文騎乘之機車,係擦撞標誌鐵柱後方約 7.6公尺之側分隔島云云,與常理有悖,應不足採。參酌證 人乙○○提出系爭分離車道在車禍發生後現場改善警示標誌 所拍攝之照片情形,此有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5-10 8頁),與車禍發生時原始現場照片比對(見本院卷第36-42 頁),顯見因系爭分離車道前無任何警告標誌、標記,或任 何反光設施,及標線設計不良,引導駕駛人朝向系爭分離車 道之側分隔島上標誌鐵柱行駛,致被害人陳竹文撞擊該標誌 鐵柱,頭部重創死亡,上訴人管理上顯有欠缺。 ㈡又該路段確有以下缺失,難以期待符合用路人之安全性: 系爭路段之地面標線設置未當,有錯誤導引用路人衝撞安全 島上鐵柱之風險,業經本院於97年10月27日勘驗現場無訛。 ⒈系爭事故發生時,分離車道前並無任何警告標誌,上訴人 於原審辯稱路旁有「機慢車繞道」標誌,惟系爭道路既驗 收合格,正式使用,何須設立「繞道標誌」?
⒉系爭路段路面上雖有「機慢車靠右」標字,惟此標字顯然 標設位置不當,且有引領被害人不及反應,直接衝撞分隔 島上鐵柱之虞,而事實上被害人確實因撞及鐵柱,傷重不 治,有如前述。
⒊分隔島上雖有反光鈕,惟係設置於分隔島鐵桿後甚遠處, 更易使用路人產生誤會,誤以為反光鈕設置位置乃為分隔 島之起點。且分隔島上之巨型鐵桿,並無任何反光標誌。 ⒋上訴人仍以該地面標誌無設置不當置辯,惟系爭地面標誌 於事發之後已經上訴人派工刨除右移,且擴大安全島前端 槽化斜線區域,並於鐵柱前設置反光紐,有照片在卷可稽



,顯見上訴人於系爭路段發生多起車禍事件,方意識到該 地面標誌等確有疏失。
⒌雖上訴人以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標準第11條規定:「 機車道寬度不得小於一點五公尺」,本件事故發生時機車 道寬度為220公分,符合標準,且亦標示、標線設置無不 當云云置辯,然被上訴人係主張該當標誌設置位置偏左, 有誤導用路人撞上安全島鐵柱之虞,而有不當,系爭地面 標誌,嗣後亦經上訴人刨除而往右移置,此經本院履勘現 場無誤,且為上訴人所不爭,顯見原位置確有失當偏左, 上訴人所辯,為無可採。
㈢按公路修建養護管理規則第33條規定:「公路養護業務之範 圍如下:一公路路權之維護。二公路路基、路面、路肩、橋 梁、隧道、景觀、排水設施、行車安全設施、交控及通信設 施之養護。其他設置於公路用地範圍內各項設施之養護。 」,可見「行車安全設施」為公路經常養護業務,則公路周 邊之標誌、標線、安全及照明設施,均屬於養護業務之範圍 。故系爭路段之設置及管理養護,自當包括路段周邊之相關 行車安全設施。次按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 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 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又於危險路段、路寬變化 路段,應設置反光導標及危險標記,以促進夜間行車安全; 號誌桿柱與控制器之佈設,原則上宜設在路側或交通島上不 易受撞之位置,避免妨礙視線及路面、路肩之正常使用。必 要時應有妥善之夜間反光設施或適當之安全防護措施,道路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62條、225條第1項分別明 定。再按台中縣沙鹿鎮○○路燈管理辦法第5條第1款之規定 ,一般道路裝設公用路燈距離為50公尺,於道路轉彎處及危 險路段,為交通安全上考量,得縮短為35公尺裝設一盞公用 路燈,此有上訴人提出該辦法節本1份附卷可稽,準此,於 台中縣沙鹿鎮○區○○道路所設置之路燈,原則上其最長之 安全照明距離為該路燈周圍25公尺區域,蓋依上開辦法規定 ,於一般道路每50公尺至少應設一盞路燈,則如以法規最大 極限每50公尺設一盞路燈,即表示每盞路燈向四週放射光線 可達之安全區○○○○○路燈為中心,半徑25公尺之範圍均 屬之,若距路燈逾25公尺以外區域,除非有另盞路燈投射( 仍以25公尺距離為限)可及,否則該區域應屬照明不足,非 屬安全區域。查本件系爭交通事故現場,僅雙向分隔島設置 路燈,至於系爭分離車道之側分隔島及路旁紅磚道並未設置 路燈,又與系爭分離車道頂端最近之二盞路燈,均設於雙向 分隔島上,該二盞路燈直線距離為66公尺,而系爭分離車道



頂端與該二盞路燈之直線之垂直落點,將二盞路燈直線距離 66公尺區隔成32公尺、34公尺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 有原審96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及上訴人提出現場測量路 燈位置距離圖各1份附卷可稽,則系爭分離車道頂端距其最 近之一盞路燈,顯已逾32公尺,蓋直角三角形之斜邊恆大於 兩股邊長,揆諸前開說明,足認系爭分離車道頂端周圍已非 其最近路燈安全投射區域;又依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提出 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有關系爭交通事故現場之⑤光 線欄內係勾填4夜間(或隧道、地下道、涵洞)無照明,亦 同此認定。再者,由上訴人提出系爭交通事故現場82、83年 之路燈設計圖觀之,當初於系爭分離車道之側分隔島上亦規 畫設置路燈,然現場實際並未設置路燈,亦有所欠缺。另證 人陳維竹於原法院審理時亦到庭證稱:「(問:當天到現場 的亮度,經過該路口的光線如何?)車速過快應該看不清楚 ,車速慢應該可以看得清楚,因為那裡沒有反光標示」等語 ;證人子○○(即於系爭交通事故現場附近經營檳榔攤業者 兼計程車司機)亦到庭證稱:系爭交通事故現場已發生6、7 次車禍,都是在晚上七點以後發生,而晚上視線不清楚,可 能是發生原因之一,而根據伊跑車經驗,系爭交通事故現場 之照明係不夠等語,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交通事故現場照明 設備不足,並非無據。至於上訴人抗辯:系爭分離車道週圍 所設置路燈之瓦數為400W,相較於一般路燈多為200W,設置 之路燈亮度更亮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上訴人復未 能舉證以實其說,況路燈之亮度本有一定規格,如其亮度超 過安全標準值,致駕駛人之眼睛無法接受,更易造成行車危 險,是被告前開所辯,自難憑採。雖證人乙○○到庭證稱前 開標誌、標記或反光設施,及標線是否設計不良,答稱不清 楚,惟證人乙○○係當時承辦第二高速公路後續計畫大甲彰 濱路段專案經理,所為證詞與其有利害關係,自難期為真實 之證言。另台灣省台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復本 院稱無法確認肇事地點路燈照明設備是否充足,路面標線是 否妥當等語,惟本院依現存證據資料判斷,自不影響就本件 肇事責任及上訴人就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有無欠缺之認定。 ㈣上訴人所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要旨,並無 有公有公共設施設置之初即存有瑕疵,縱養護管理機關有所 更易,管理機關即可卸負管理責任之立意,蓋縱瑕庛於公有 公共設施設置時即為存在,養護管理機關仍應為改良、管理 之行為,便合於用路人所期待之安全性,方得謂無國家賠償 責任。系爭路段於車禍發生時,確係有路燈照明不足,地面 標誌設置不正確之過失,上訴人管理確有疏失。上訴人縱能



證明該公有公共設施設置之初即有欠缺,亦僅原設計單位與 上訴人共負連帶賠償責任而已,於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之 給付責付不受影響。
㈤按警告義務係指標明危險,使可能之受害人得以知悉該危險 ,從而自行避免損害發生,履行警告義務之方式包含警告標 語、標示危險源、夜間打燈或設置反光標誌等,以促來往行 車立即瞭解,並進而防止損害發生,並確保人車安全,惟本 件肇事分離車道無明顯警告標誌,其設置或管理顯有所欠缺 。再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 體或財產受有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上開損害 賠償之請求,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 關,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 所謂管理有欠缺者,係指公共設施於建造後未善為保管,怠 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復未為必要之防護措施,致使該公 共設施欠缺通常應具備之安全性而言。又國家賠償法第3條 第1項所規定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欠缺而生之國家賠 償責任,係採無過失責任賠償主義,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責任 要件,祇須公有之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 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國家或其他公法人即應負賠償責任 ,至國家或其他公法人對該設置或管理之欠缺有無故意或過 失,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否善盡其注意義務,均非所問( 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584號、85年台上字第2776號判決 要旨參照)。本件被害人陳竹文於夜間騎乘機車,行經系爭 分離車道時,因現場照明設備不足,且無明顯警告標誌,致 未能辨識前方側分隔島,而撞擊系爭分離車道頂端之標誌鐵 柱,足證該路段已不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態、作用或功能致缺 乏安全性,足以影響使用者之安全,顯無法滿足用路人之需 要,即該公共設施之管理顯有欠缺,上訴人既係該公共設施 之管理機關,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9條第2項規定,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國家賠償責任,於法自屬有據。至 上訴人抗辯伊僅為管理機關,移交時現狀即如此,伊非道路 、設施之設計機關,設計不良伊不負責任云云,即無可採。 ㈥本件上訴人係系爭交通事故現場路段之管理機關,其管理公 有公共設施有欠缺,致陳竹文死亡,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且 該損害與上訴人管理公有公共設施之欠缺間,有相當之因果 關係,是被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5條、民法第192條第1項 、第194條請求賠償醫療費用、殯葬費用、精神慰撫金,自 屬有理。其請求之金額,核准如下:
⒈醫療費用:查陳竹文發生系爭交通事故後,曾由路人報警 延請救護車將其送醫急救,其後因傷重不治死亡,其妻即



被上訴人辛○○○於其生前送醫救治時,曾為其支出醫藥 費22,361元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收據為證,則被 上訴人辛○○○就此部分醫藥費用之支出,依民法第192 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自屬有據。 ⒉殯葬費用:被上訴人辛○○○主張其因陳竹文死亡,支付 殯葬費用466,400元等情,固據其提出殯葬費明細單2紙為 證。經查被上訴人提出殯葬費明細單,其中所列之遊覽車 費60,00元、喪禮禮盒、親屬孝服、白布等18,500元、喪 家答禮、餐點、廚師等67,300元等項,應非殯葬必要之費 用,此部分合計91,800元應予扣除,至於其他項目,為上 訴人所不爭,審酌死者之身分、地位,生前經濟狀況,及 國人習俗,核為一般習俗埋葬收殮、祭祀之必要費用,應 予准許,是被上訴人辛○○○得以請求之殯葬費為374,60 0元。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本院斟酌實際情況暨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能力等,即被上訴人辛○○○為國小畢業,無財產 ,94、95年度均無所得。被上訴人丁○○陳竹文長女, 國中畢業,無財產,被上訴人庚○○陳竹文長男,高工 畢業,無財產,被上訴人壬○○為次女,高中職畢業,其 財產總額為88,560元,被上訴人丙○○為三女,技術學院 畢業,其財產總額為4,692,767元,被上訴人戊○○為四 女,技術學院畢業,其財產總額為4,680,397元,被上訴 人己○○為次男,高中職畢業,無財產,94、95年度所得 情形等情,分別有被上訴人提出戶籍謄本、畢業證書及原 審依職權調取之戶籍資料、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財產調件 明細表等在卷可稽,認被上訴人辛○○○請求上訴人賠償 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80萬元始為相 當;被上訴人丁○○等6人各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 100萬元,尚屬過高,應均核減為40萬元始為相當;逾此 範圍之請求,即不相當,不應准許。
⒋基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應負賠償之金額,其中被上訴人辛 ○○○部分為1,196,961元(計算式:22,361+374,600+ 800,000=1,396,961);被上訴人丁○○等6人部分各為 40萬元。
六、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 192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 ,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間接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特例。 此項請求權,自理論言,雖係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 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



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 則,亦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 院73年度台再字第182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 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4條第3項、第2條第1項第1目定有明文。復按汽車司機有隨 時警戒前方,預防危險發生之義務。(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 第16號判例參照)。上訴人主張被害人陳竹文行經系爭坡路 路段,未減速慢行,復未注意遵循該路段之標誌、標線之指 行駛致發生本件事故,有違道路交通安全條例第90條、93條 及94條第3項之規定,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云云 。查系爭肇事路段為一斜坡,被害人陳竹文行經系爭坡路路 段,未注意前方路況,貿然急駛致肇事端,違反駕駛人應隨 時注意車前狀況,預防危險發生之義務,自難辭過失之責, 則上訴人主張過失相抵,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於法有 據。被害人陳竹文對本件車禍發生既與有過失,本院認被害 人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鐵柱致死,應負10分之4責任 ,上訴人應負10分之6責任。依前述規定過失相抵後,被上 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如下:被上訴人辛○○○為 718,177元,被上訴人丁○○等6人每人各240,000元(計算 式:1,196,961×0.6=718,177;400,000×0.6=240,000, 元以下四捨五入)。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年6月23日起,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其餘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國家賠償法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 人給付被上訴人辛○○○718,177元,給付被上訴人丁○○庚○○壬○○丙○○戊○○己○○各給付240,00 0元,及均自96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 判命上訴人給付,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 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鄭金龍
法 官 王重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林玉惠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6   日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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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