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字,97年度,42號
TCHV,97,上,42,2009082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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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7年度上字第42號
 上 訴 人 O○○
 訴訟代理人 王秋霜  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惠伶  律師
       y○○
       乙A○
 視同上訴人 乙卯○
       甲n○○
       乙巳○
       乙辰○
       申○○
       甲E○
       甲P○○
       甲玄○
       甲宙○
       k○○
       甲黃○
       甲b○
       乙丑○
       乙戊○
       乙丁○
       甲G○
       甲H○
       甲J○
       甲I○
       甲C○
       t○○
       甲亥○  兼林
       甲天○  兼林
       甲戌○  兼林
       j○○  兼林
       C○○  兼林
       乙H○  即甲
       乙I○  即甲
       乙F○  即甲
       乙G○  即甲
       甲L○○
       乙庚○
       V○○
       辛○○
       甲乙○
       w○○
       x○○
       甲T○○
       甲g○
       甲U○
       陳瑞鈸
       甲Z○
       甲d○
       甲v○
       甲y○
       甲w○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甲x○
 視同上訴人 乙辛○
       乙子○
       乙丙○
       甲S○  即陳
       甲f○  即陳
       甲e○  即陳
       甲O○
       甲N○○
       甲c○
       甲V○
       甲a○
       甲h○
       甲W○
       甲X○
       丁○○
       乙○○
       戊○○
       甲○○
       乙D○  即丙
       乙B○  即丙
       乙C○  即丙
 上 三 人
 法定代理人 乙E○
 視同上訴人 己○○
       l○○
       d○○
       z○○
       甲寅○
       甲巳○
       甲D○
       甲A○
       甲卯○
       甲Q○○
       c○○
       巳○○
       A ○
       甲宇○
       r○○○
       寅○○
       黃○○
       酉○○
       丑○○
       亥○○
       甲R○○
       乙午○○
       乙寅○  即林
       乙己○  即林
       乙癸○  即林
       乙壬○  即林
       未○○
       s○○
       b○○
       乙黃○即甲F○
       乙玄○即甲F○
       辰○○
       甲u○
       甲q○
       甲s○
       甲t○
       甲r○
       o○○
       G○○
       甲z○○
       甲丁○
       E○○
       F○○
       X○○
       甲丑○
       甲B○
       甲丙○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甲i○
 視同上訴人 乙宇○即林秋金
       乙宙○即林秋金
       乙天○即林秋金
       乙戌○即林秋金
       乙地○即林秋金
       n○○○
       Z○○  即林
       Y○○  即林
       乙酉○即午○○
       乙申○即午○○
       乙亥○即午○○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乙未○即午○○
 視同上訴人 g○○
       卯○○
       天 ○
       B ○
       v○○
       p○○
       戌○○
       q○○
       u○○
       甲子○
       W○○
       m○○
       N○○
       L○○
       S○○
       R○○
       甲辰○
       乙乙○
       e○○
       M○○
       癸○○
       壬○○
       H○○
       玄○○
       宇○○
       宙○○
       a○○
       地○○
       D○○
       I○○
       J○○
       K○○
       h○○
       f○○
       i○○
       P○○
       Q○○
       甲酉○
       甲午○
       甲庚○
       甲戊○
       庚○○
       甲己○
       甲申○
       甲未○
       子○○
       甲甲○
       甲辛○  即林
       U○○  即林
       甲癸○  即林
       甲地○  即林
       甲壬○  即林
       T○○  即林
       甲p○  即黃
       甲l○  即黃
       甲k○  即黃
       甲j○  即黃
       甲o○  即黃
       甲m○  即黃
 上63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甲K○
 被 上訴人 甲Y○
 訴訟代理人 劉 喜  律師
 複 代理人 乙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乙H○乙I○乙F○乙G○為甲M○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公同共有人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 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43條第1項但 書(現行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6條第4款(現行法 第255 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原非當事人之公同共有人, 自得在第二審追加為當事人,而毋庸經他造之同意(最高法 院40年台上字第12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本件訴訟進行中,視同上訴人即共有人甲M○已於98.07.28 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乙H○乙I○乙F○乙G○等 四人,經上訴人檢具系統表及相關戶籍謄本為證,請求命其 法定繼承人承受訴訟,經核屬實,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王重吉
法 官 古金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凃瑞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7  日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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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