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7年度上字第42號 上 訴 人 O○○ 訴訟代理人 王秋霜 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惠伶 律師 複 代理人 y○○ 複 代理人 乙A○ 視同上訴人 乙卯○ 甲n○○ 乙巳○ 乙辰○ 申○○ 甲E○ 甲P○○ 甲玄○ 甲宙○ k○○ 甲黃○ 甲b○ 乙丑○ 乙戊○ 乙丁○ 甲G○ 甲H○ 甲J○ 甲I○ 甲C○ t○○ 甲亥○ 兼林 甲天○ 兼林 甲戌○ 兼林 j○○ 兼林 C○○ 兼林 甲M○ 甲L○○ 乙庚○ V○○ 辛○○ 甲乙○ w○○ x○○ 甲T○○ 甲g○ 甲U○ 陳瑞鈸 甲Z○ 甲d○ 甲v○ 甲y○ 甲w○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甲x○ 視同上訴人 乙辛○ 乙子○ 乙丙○ 甲S○ 即陳 甲f○ 即陳 甲e○ 即陳 甲O○ 甲N○○ 甲c○ 甲V○ 甲a○ 甲h○ 甲W○ 甲X○ 丁○○ 乙○○ 戊○○ 甲○○ 乙D○ 即丙 乙B○ 即丙 乙C○ 即丙 上 三 人 法定代理人 乙E○ 視同上訴人 己○○ l○○ d○○ z○○ 甲寅○ 甲巳○ 甲D○ 甲A○ 甲卯○ 甲Q○○ c○○ 巳○○ A ○ 甲宇○ r○○○ 寅○○ 黃○○ 酉○○ 丑○○ 亥○○ 甲R○○ 乙午○○ 乙寅○ 即林 乙己○ 即林 乙癸○ 即林 乙壬○ 即林 未○○ s○○ b○○ 乙黃○即甲F○ 乙玄○即甲F○ 辰○○ 甲u○ 甲q○ 甲s○ 甲t○ 甲r○ o○○ G○○ 甲z○○ 甲丁○ E○○ F○○ X○○ 甲丑○ 甲B○ 甲丙○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甲i○ 視同上訴人 乙宇○即林秋金 乙宙○即林秋金 乙天○即林秋金 乙戌○即林秋金 乙地○即林秋金 n○○○ Z○○ 即林 Y○○ 即林 乙酉○即午○○ 乙申○即午○○ 乙亥○即午○○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乙未○即午○○ g○○ 卯○○ 天 ○ B ○ v○○ p○○ 戌○○ q○○ u○○ 甲子○ W○○ m○○ N○○ L○○ S○○ R○○ 甲辰○ 乙乙○ e○○ M○○ 癸○○ 壬○○ H○○ 玄○○ 宇○○ 宙○○ a○○ 地○○ D○○ I○○ J○○ K○○ h○○ f○○ i○○ P○○ Q○○ 甲酉○ 甲午○ 甲庚○ 甲戊○ 庚○○ 甲己○ 甲申○ 甲未○ 子○○ 甲甲○ 甲辛○ 即林 U○○ 即林 甲癸○ 即林 甲地○ 即林 甲壬○ 即林 T○○ 即林 甲p○ 即黃 甲l○ 即黃 甲k○ 即黃 甲j○ 即黃 甲o○ 即黃 甲m○ 即黃 上59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甲K○ 被 上訴人 甲Y○ 訴訟代理人 劉 喜 律師 複 代理人 乙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乙D○、乙B○、乙C○為丙○○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一、按公同共有人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 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43條第1項但 書(現行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6條第4款(現行法 第255 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原非當事人之公同共有人, 自得在第二審追加為當事人,而毋庸經他造之同意(最高法 院40年台上字第12號判例要旨參照)。二、本件訴訟進行中,視同上訴人即共有人丙○○已於死亡,經 其法定繼承人乙D○、乙B○、乙C○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並檢附相關戶籍謄本為證,經核屬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王重吉 法 官 古金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凃瑞芳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7 日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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