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字第390號
上 訴 人 壬○○
戊○○
丁○
辛○○
乙○○
丙○○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癸○○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慶達律師
被 上訴人 庚○○
訴訟代理人 劉進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9月9日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 2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於98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戊○○給付超過新台幣肆拾柒萬肆仟玖佰貳拾捌元;命上訴人乙○○、丙○○、癸○○連帶給付超過新台幣肆拾柒萬肆仟玖佰貳拾捌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參萬肆仟伍佰陸拾壹元,由己○○負擔新台幣伍仟捌佰貳拾貳元、由壬○○、丁○、辛○○、戊○○各負擔新台幣肆仟捌佰肆拾柒元、由乙○○、丙○○、癸○○連帶負擔新台幣肆仟捌佰肆拾柒元,餘由庚○○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肆萬壹仟參佰壹拾貳元,由壬○○、丁○、辛○○、戊○○各負擔新台幣柒仟陸佰肆拾柒元;由乙○○、丙○○、癸○○連帶負擔新台幣柒仟陸佰肆拾柒元,餘由庚○○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⑴兩造皆為訴外人林汝榮之繼承人,林汝榮於民國91年 8月24 日去世,兩造皆未聲明拋棄繼承或為限定繼承。林汝榮於生 前以其所有坐落台中縣烏日鄉○○段519、540、541、368地 號等 4筆土地,向台中縣烏日鄉農會(以下簡稱烏日鄉農會
)抵押借款,林汝榮去世後該土地由兩造所共同繼承,經分 割後被上訴人分得上開土地應有部分48分之 9。後由被上訴 人之債權人即訴外人辛慧敏(林汝榮之妻)聲請拍賣被上訴 人所有上開繼承之土地,其中 519、540、541地號土地之第 一順位抵押權人為烏日鄉農會,而該4筆土地拍賣所得共459 萬元。其中519、5 40、541地號土地賣得新台幣(下同)40 1萬元,扣除執行費5萬9235元後,餘款分配用以償還被繼承 人積欠烏日鄉農會之債務。
⑵按民法第1148條前段、第1153條、第273條、第280條前段、 第281條第1項,被上訴人係依消費借貸連帶債務人間之法律 關係有所請求,即兩造就被繼承人財產之繼承非按民法第11 44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加以平均,非民法第280條前段及民 法第1153條規定平均之情形,應屬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之情形,即須就連帶債務中連帶債務人間分擔比例另 行計算之,故被上訴人非以繼承之法律關係為請求,至於分 擔比例則以繼承之比例來計算。查兩造既未拋棄繼承,依法 應對於林汝榮於烏日鄉農會之抵押債務負連帶責任,被上訴 人已因強制執行而使林汝榮於烏日鄉農會 670萬元之抵押債 務及相關稅務,共受償 395萬0765元,被上訴人自得向其餘 繼承人即上訴人等人請求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按繼承人共 8 人(除本件兩造當事人外,尚包括訴外人辛慧敏),即每 一應繼分應負擔49萬3845元。又繼承人林勝棟於繼承林汝榮 後兩個月又死亡,林勝棟之繼承人乙○○、丙○○、癸○○ 等並未拋棄繼承,故乙○○、丙○○、癸○○應繼承林勝棟 自本案被繼承人林汝榮繼承而來之債務。
⑶被上訴人曾出面與林汝榮之配偶即訴外人辛慧敏協議,關於 辛慧敏原可繼承之不動產部分,由被上訴人分得一半,上訴 人戊○○及己○○(未上訴)、林勝棟(其應繼分由乙○○ 、丙○○、癸○○繼承)共分另一半,即 1人各得6分之1。 按辛慧敏應得不動產8分之1之應繼分,經協議後,由被上訴 人取得8分之1應繼分之2分之1,即48分之 3,戊○○、己○ ○各取得48分之 1,乙○○、丙○○、癸○○共同取得48分 之1;而被上訴人應給付辛慧敏200萬元。上述強制執行事件 就辛慧敏部分所清償之債務57萬5864元,即係依前開協議所 生之債務,故應由被上訴人與戊○○、己○○、乙○○、丙 ○○、癸○○依上列比例負擔,故被上訴人應負擔28萬7932 元,戊○○、己○○應各負擔 9萬5977元,乙○○、丙○○ 、癸○○應連帶負擔9萬5977元。併依民法第281條規定請求 自免責之日即分配期日96年11月28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⑷被上訴人僅擔任林汝榮剩餘600多萬債務中200萬元債務之連 帶保證人,並非借款人。辛○○空言該款項由被上訴人個人 拿去使用,卻未提出任何之證據以實其說,自不可採。又縱 認被上訴人所擔保之 200萬元借款由被上訴人取得,亦屬林 汝榮生前贈與行為,該借款債務亦係林汝榮之債務之一,仍 由兩造共同繼承。訴外人辛慧敏之應繼分,並非由被上訴人 1 人所獨得,辛○○謂辛慧敏之遺產繼承權利由被上訴人獨 得云云,並不實在。且關於被上訴人與辛慧敏間協議書所負 債務部份,被上訴人並未要求辛○○、壬○○、丁○負擔。 兩造所簽立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係有效成立,故被上訴人於 96年10月處分其所繼承之土地,與本案無涉。 ⑸依烏日鄉農會97年12月22日烏農信字第0970003530號函覆內 容,林汝榮向農會貸款金額、匯入帳戶及利息清償均由本人 帳戶扣繳,足證林汝榮生前的貸款係由其自己在償還,不論 其用途為何,係林汝榮與農會間的借貸關係,其死亡後,子 女未拋棄繼承,自須繼承其債務甚明。上訴人所言林汝榮貸 得款項係由擔任連帶保證人之子女所得,並由該名子女負責 償還云云,並不實在。
並聲明「壬○○、丁○、辛○○應各給付被上訴人49萬3845 元。己○○、戊○○應各自給付被上訴人58萬9822元。乙○ ○、丙○○、癸○○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58萬9822元。另均 應自96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審判命壬○○、丁○、辛○○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47萬49 28元;己○○、戊○○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57萬480 元;乙 ○○、丙○○、癸○○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57萬480 元,及 均自96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 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己○○及被上訴人敗訴部分 ,未據聲明不服,已確定)。
三、上訴人則辯以:
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395萬0765元與辛○○、壬○○、丁○等 無關係,因該款是由庚○○與林汝榮向農會借貸,連帶保證 人是庚○○,借貸款項也由庚○○個人拿去使用,辛○○、 壬○○、丁○雖未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但基於法理情, 權責相對及公平正義原則,其債務應由被上訴人負責。被上 訴人所繼承之財產價值為其他繼承人 2倍以上,且借款為其 個人所私用,辛○○、壬○○、丁○等所繼承之遺產,僅其 應繼分,並非平均共同繼承,故上開金額應由被上訴人負擔 ,與辛○○、壬○○、丁○等3人無關。
⑵訴外人辛慧敏係被上訴人之債權人,辛慧敏聲請拍賣被上訴 人土地,是因被上訴人與辛慧敏協議,由被上訴人給付辛慧
敏 200萬元,辛慧敏之遺產繼承權利則由被上訴人獨自繼承 。因被上訴人未給付辛慧敏 200萬元,方致其土地被拍賣, 其不履行契約債務責任應由被上訴人負責。兩造於林汝榮過 世服喪期間,即協議付予辛慧敏美金 1萬元(折合新台幣35 萬元)作為撫慰金,辛慧敏亦同意拋棄繼承權,各繼承人均 無異議。未料,於辦理繼承登記期間,被上訴人擅自與辛慧 敏至法院公證,允諾私下付辛慧敏 200萬元,辛慧敏並讓渡 應繼分為交換條件(法有明文,大陸配偶不得繼承不動產) 。被上訴人據此讓渡書為要脅,遺產由7份硬分成8份(兄弟 姊妹4男3女共7人,加上辛慧敏則為8人)。被上訴人欲強占 辛慧敏8分之1,否則不配合辦理繼承登記,其他繼承人為求 順利完成繼承登記(因已被稅捐單位罰鍰多次),不得不委 曲求全,含淚讓出8分之1的一半予被上訴人,其他一半由 3 兄弟分得。繼承登記完成後,被上訴人已強行取得最多遺產 ,卻未依約給付辛慧敏 200萬元,致遭法院拍賣,拍賣價款 償還被上訴人先前向烏日鄉農會(第一順位抵押權人)之借 款。本件債務係被上訴人與烏日鄉農會間之私人借貸,非被 繼承人林汝榮之債務,且被上訴人所繼承之財產高於其他繼 承人,被上訴人主張係林汝榮生前贈與,惟無法提出贈與證 明。
上訴後補陳:
⑴被繼承人林汝榮於91年 8月24日死亡,而被上訴人於林汝榮 生前(91年 3月15日)向烏日鄉農會以林汝榮為借款人貸出 200 萬元,於同日將該借款轉入自己活期帳戶;另一繼承人 己○○於90年 7月13日以林汝榮為連帶保證人向烏日鄉農會 借出 200萬元入自己活期帳戶,後該筆借款用以清償伊於誠 泰銀行松竹分行之私人借款(匯款金額 201萬1027元);繼 承人戊○○以林汝榮名義向烏日鄉農會自84年 3月起陸續借 出150萬元、100萬元轉入大安銀行南京分行蔡佳潔帳戶;繼 承人壬○○88年4月16日、同年6月28日以林汝榮名義向烏日 鄉農會借出 100萬元及50萬元,轉匯華泰大安徐光斗帳戶; 另於88年2月29日以林汝榮名義借出200萬元轉匯華泰永吉分 行楊子佳帳戶;於89年10月16日以林汝榮名義借出87萬5600 元轉匯台企林口分行胡楊素絹帳戶;庚○○、己○○、戊○ ○及壬○○取得之借款,分別由上述4人繳交利息。迄94年1 月19日上述林汝榮積欠烏日鄉農會之借款經結算尚欠 870萬 元未還,換單改以壬○○為借款名義人負責清償並於94年 1 月29日清償200萬元,剩下670萬元本金未還(870萬元-200 萬元= 670萬元),利息由壬○○繳付。另依壬○○在烏日 鄉農會之活期存款存摺資料:足徵林汝榮於91年 8月24日死
亡至94年 1月19日換單(更換借款人名義為壬○○)期間, 林汝榮之生前農會借款利息,壬○○、戊○○部分匯入農會 指定之專戶內;庚○○、己○○部分則由上述二人在農會開 設之帳戶內存款扣繳利息;及至94年 1月19日更換借款名義 人為壬○○後,由壬○○一人名義負責償還被繼承人林汝榮 生前之農會借款,但該借款之利息,由己○○負責將壬○○ 、庚○○及戊○○應交之每期二個月利息匯入壬○○上開帳 戶內。起初為2萬4360元;後為4萬2030元,後又因調息及清 償部分借款等因素,利息或有變動。以上足證林汝榮之繼承 人間已意思表示一致,由實際取得借款之人,即壬○○、庚 ○○、己○○及戊○○負責繳交農會借款利息;而上訴人丁 ○等人毋庸分擔借款債務及利息至明。而烏日鄉農會上開函 文所示:本件被上訴人庚○○所有土地拍賣分配款 379萬94 21元,係清償壬○○(原借款人林汝榮)之農會貸款。職是 ,被上訴人庚○○、己○○、戊○○及壬○○顯應依比例分 擔林汝榮生前所欠農會貸款。
⑵被上訴人於92年8月13日與辛慧敏協議所應給付之200萬元應 由被上訴人負擔。是原判決認乙○○、丙○○、癸○○連帶 負擔9萬5552元,亦非正確。
四、得心證之理由:
⑴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為林汝榮之共同繼承人,林汝榮生前以 坐落台中縣烏日鄉○○段519、540、541、368地號等 4筆土 地,向烏日鄉農會抵押借款,林汝榮去世後,被上訴人分得 上開土地應有部分48分之 9。後由被上訴人之債權人辛慧敏 聲請拍賣上開繼承之土地,其中 519、540、541地號土地之 第一順位抵押權人為烏日鄉農會,而該 4筆土地拍賣所得共 459萬元。其中519、540、541地號土地賣得 401萬元,扣除 執行費 5萬9235元後,餘款分配用以償還被繼承人積欠烏日 鄉農會之債務云云;上訴人則以:該借款是由庚○○與林汝 榮向農會借貸,連帶保證人是庚○○,借貸款項也由庚○○ 個人拿去使用;被上訴人所繼承之財產價值為其他繼承人 2 倍以上,且借款為其個人所私用,故該借款應由被上訴人負 擔,與辛○○、壬○○、丁○等 3人無關。林汝榮之繼承人 間已意思表示一致,由實際取得借款之人,即壬○○、庚○ ○、己○○及戊○○負責繳交農會借款利息,被上訴人庚○ ○、己○○、戊○○及壬○○顯應依比例分擔林汝榮生前所 欠農會貸款等語。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 相符之林汝榮除戶戶籍謄本1份、繼承系統表1份、土地登記 謄本4份、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影本2份、分配 表、遺產分割協議書、借據、借款申請書等為證。而兩造間
確有分割協議,亦據證人即代書林綉照於原審證述明確(見 原審卷第 1宗第127、128頁),堪認被上訴人上開主張為真 實。上訴人雖辯稱農會貸款之連帶保證人是被上訴人庚○○ ,借款也是由庚○○拿去使用,應由被上訴人負責還款云云 。惟連帶保證人並非借款人;且被上訴人亦僅擔任林汝榮貸 款債務中之一部分(200 萬元)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尚不足 以證明被上訴人即係借款人。至於91年 3月15日借款人林汝 榮申貸之 200萬元,係撥入林汝榮本人之帳戶,此有烏日鄉 農會函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宗第104頁)。至於該筆 200 萬元借款於借款當日確由林汝榮帳戶轉入原告帳戶,此有上 開烏日鄉農會函及客戶往來明細表(見原審卷第1宗第128頁 )足憑;然而林汝榮將系爭借款 200萬元轉帳至被上訴人帳 戶係林汝榮就其財產之自由處分行為,與繼承人由繼承所負 擔之債務無關,則林汝榮該筆 200萬元借款債務自在概括繼 承之範圍內甚明,是被告執此抗辯,應無可採,其所為抵銷 抗辯,亦屬無據。上訴人另辯稱:兩造在烏日鄉農會,有就 林汝榮生前抵押借款債務由取得借款之繼承人負責償還之協 議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請求傳訊之證人即烏 日鄉農會職員甲○○、子○○證稱不知悉兩造間有無協議( 見本院卷第 159、177、178頁);而證人即烏日鄉農會職員 丑○○則證稱「兩造兄弟姊妹都有到場找我,是在農會二樓 會議室,庚○○也有到場,該時農會放款主辦有陳述如何處 理。當時農會放款主辦有建議由繼承人之一擔任借款人,將 債務合併為一筆,其餘的繼承人提供擔保。至於各繼承人有 無約定如何分擔債務是他們自己的事情,是他們自己私下協 議,我不清楚。也沒有聽到兩造約定個人的借款個人償還」 (見本院卷第178、179頁),是上開證人之證詞無從證明兩 造間有就林汝榮生前抵押借款債務由取得借款之繼承人負責 償還之協議,上訴人此項抗辯尚無足採。是兩造既係林汝榮 之共同繼承人,自應對於烏日鄉農會之抵押債務負連帶責任 ,被上訴人已因強制執行而使林汝榮於烏日鄉農會 670萬元 之抵押債務及相關稅務,共受償 395萬0765元,被上訴人自 得向其餘繼承人即上訴人等請求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除本 件兩造當事人及訴外人辛慧敏,共有繼承人 8人,即每一應 繼分應負擔49萬3845元。又繼承人林勝棟於繼承林汝榮後兩 個月又死亡,林勝棟之繼承人乙○○、丙○○、癸○○等並 未拋棄繼承,乙○○、丙○○、癸○○應共同繼承林勝棟之 49萬3845元債務。
⑵被上訴人另主張:其與林汝榮之配偶即訴外人辛慧敏協議, 由其負責給付予辛慧敏 200萬元,而關於辛慧敏原可繼承之
不動產部分,由被上訴人分得一半,上訴人戊○○及己○○ (未上訴)、林勝棟(其應繼分由乙○○、丙○○、癸○○ 繼承)共分另一半,即 1人各得6分之1。嗣經共有人協議, 辛慧敏應得不動產8分之1之應繼分,由被上訴人取得8分之1 應繼分之2分之1,即48分之 3,戊○○、己○○各取得48分 之1,乙○○、丙○○、癸○○共同取得48分之1云云。上訴 人則以:辛慧敏係被上訴人之債權人,辛慧敏聲請拍賣被上 訴人土地,是因被上訴人未履行其與辛慧敏之協議,其不履 行契約債務責任應由被上訴人負責。辛慧敏之遺產繼承權利 由被上訴人獨自繼承。被上訴人據辛慧敏之讓渡書為要脅, 欲取得辛慧敏之8分之1,否則不配合辦理繼承登記,其他繼 承人為求順利完成繼承登記(因已被稅捐單位罰鍰多次), 不得不委曲求全,遺產由7份硬分成8份(兄弟姊妹4男3女共 7人,加上辛慧敏則為8人)等語。查辛慧敏之繼承授權暨協 議書係由被上訴人一人與辛慧敏達成協議,該協議內容「茲 同意本人原應繼承之土地由庚○○取得,並由庚○○負責給 付200萬元給本人」(見原審卷第1宗第72頁),是該協議內 容係被上訴人一人單獨與辛慧敏協議,而無法證明被上訴人 有受其他繼承人之委託出面與辛慧敏協議。另證人林綉照於 原審證稱:「(法官問:提示遺產分割協議書及繼承授權暨 協議書,是你所製作的?)證人答:本件繼承是由兩造委託 我辦理的,遺產分割協議書是大家同意後製作的。繼承授權 暨協議書不是我辦理的,是他們自行拿去法院公證後,原告 本人拿來給我看的。(法官問:是否知道另有繼承人辛慧敏 ?其應繼分如何登記?)證人答:知道。辛慧敏是大陸人沒 有辦法登記不動產,所以有關不動產的那份由原告去找辛慧 敏協議,至於協議內容我不清楚。而有關辛慧敏應分得之不 動產部分後來是由原告與其他兄弟來登記,至於各人登記多 少持分是他們大家協議好之後才登記的。我知道辛慧敏部分 是協議給現金,是由原告去和辛慧敏協議的,其他兄弟姊妹 也都知道這件事,但他們有無同意或委任原告去和辛慧敏協 議我就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 1宗第127、128頁); 亦僅能證明其他繼承人知悉被上訴人與辛慧敏協議之事,尚 無法證明其他繼承人事前委託被上訴人出面協議。至於兩造 嗣後又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見原審卷第 1宗第67頁),亦 僅係兩造間就遺產之分割已達成協議而已,就被上訴人對辛 慧敏所負債務 200萬元,並無約定由被上訴人、戊○○、己 ○○、乙○○、丙○○、癸○○依取得辛慧敏應繼分之比例 分擔。是被上訴人對辛慧敏所負債務 200萬元仍屬其個人之 債務,被上訴人未履行其與辛慧敏之協議,其不履行契約債
務責任自應由被上訴人負責。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戊○○ 負擔9萬5977元及乙○○、丙○○、癸○○連帶負擔9萬5977 元(57萬5864元乘以6分之1)及利息,自無理由。 ⑶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平均分擔義務。但因債務人中之一人應單獨負責之事由 所致之損害及支付之費用,由該債務人負擔。」、「連帶債 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 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 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前項情形,求償權人於求償範圍 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 「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 一、與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 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 之債務,負連帶責任。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 ,民法第280條、第281條、第1144條第1款、第1153條第1項 、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兩造及訴外人辛慧敏均為被繼承人 林汝榮之繼承人,依上開規定,渠等就林汝榮生前積欠烏日 鄉農會之借款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又被上訴人因遭辛慧 敏聲請拍賣系爭519、540、541、368地號等 4筆土地,而由 烏日鄉農會以其中 519、540、541地號土地之第一順位抵押 權人地位參與分配,受清償 379萬9421元之事實,亦經原審 法院調取本院96執字第 37002號履行協議民事執行全卷查閱 屬實,另有分配表(見原審卷第 1宗第24至26頁)在卷可稽 ,就此清償部分,致他債務人即上訴人同免清償責任,被上 訴人自得按渠等應繼分比例,向上訴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 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即每一應繼分應負擔47萬4928 元。又繼承人林勝棟於繼承林汝榮後兩個月又死亡,林勝棟 之繼承人即乙○○、丙○○、癸○○等並未拋棄繼承,故乙 ○○、丙○○、癸○○應連帶負擔林勝棟自本案被繼承人林 汝榮繼承而來之債務47萬4928元。
⑷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壬○○、戊○○、丁○、辛 ○○各給付47萬4928元,乙○○、丙○○、癸○○連帶給付 同一金額及均自96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原判決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 訴之判決,並依兩造聲請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於 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就原判決上開所命給付部分,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 部分,為上訴人戊○○另應給付 9萬5977元及乙○○、丙○
○、癸○○連帶給付 9萬5977元本息並為假執行之宣告部分 ,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朱樑
法 官 李平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上訴人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 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江丞晏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