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上國更㈡字第4號
上 訴 人 黃○○
上 訴 人 C○○
上 訴 人 宙○○
上 訴 人 玄○○
上 訴 人 H○○
一○樓之一
上 訴 人 I○○
上 訴 人 A○○
上 訴 人 甲玄○○(即甲亥○之承受訴訟人)
上 訴 人 R○○
上 訴 人 S○○○
上 訴 人 N○○
上 訴 人 甲B○
上 訴 人 甲黃○
四樓
上 訴 人 甲A○○
四樓
上 訴 人 x○○
樓
上 訴 人 w○○
號
上 訴 人 y○○
上 訴 人 a○○
上 訴 人 甲寅○(原名蔡佳穎)
上 訴 人 甲丑○
三號五樓
上 訴 人 子○○
三號五樓
上 訴 人 d○○
上 訴 人 t○○
四樓
上 訴 人 u○○○
四樓
上 訴 人 B○○
上 訴 人 酉○○
上 訴 人 亥○○○
上 訴 人 r○○(即甲C○之繼承人及k○○○之承受訴訟
人)
上 訴 人 n○○(即甲C○之繼承人及k○○○之承受訴訟
人)
十號五樓
上 訴 人 f○○(即甲C○之繼承人及k○○○之承受訴訟
人;同編號111)
十號五樓
上 訴 人 癸○○
上 訴 人 U○○
樓
上 訴 人 X○○○
樓
上 訴 人 M○○
上 訴 人 O○○
上 訴 人 Z○○
上 訴 人 Y○○
上 訴 人 甲辛○(即甲己○之承受訴訟人)
上 訴 人 L○○
樓
上 訴 人 甲午○○(即甲F○之繼承人)
上 訴 人 甲卯(即甲F○之繼承人)
號
上 訴 人 甲辰(即甲F○之繼承人)
上 訴 人 甲巳(即甲F○之繼承人)
上 訴 人 甲甲○
上 訴 人 c○○○
上 訴 人 b○○
上 訴 人 甲壬○○
上 訴 人 K○○
之二號
上 訴 人 寅○○○
上 訴 人 宇○
二之三號
上 訴 人 V○○
二之三號
上 訴 人 J○○○
號二樓
上 訴 人 j○○
上 訴 人 丑○○
九號八樓
上 訴 人 地○○
九號八樓
上 訴 人 z○○
上 訴 人 甲宙○(即甲E○、甲G○○之繼承人)
上 訴 人 戌○○
七三號
上 訴 人 申○○○
七三號
上 訴 人 甲申○
ANGSA 5A' BUKIT ANTARABANGSA' 68
000 AMPANG'
上 訴 人 甲未○
ANGSA 5A' BUKIT ANTARABANGSA' 68
000 AMPANG'
上 訴 人 甲酉○
ANGSA 5A' BUKIT ANTARABANGSA' 68
000 AMPANG'
上 訴 人 甲戌○
ANGSA 5A' BUKIT ANTARABANGSA' 68
000 AMPANG'
上 訴 人 己○○○ ○○○○○○ ○○○○○ ○○○○○○○○(即Jane Nicola Su
san Robson)
SURREY KT13 9RE, ENGLAND,
UK
上 訴 人 丙○○○○○ ○○○○○○
urrey KT13 9RE, England,
United Kingdom
上 訴 人 甲○○○○○ ○○○○ ○○○○○○
urrey KT13 9RE, England,
United Kingdom
上 訴 人 e○○
IR' 75050' MELAKA' MALAYSIA
上 訴 人 v○○
IR' 75050' MELAKA' MALAYSIA
上 訴 人 甲乙○
50'MELAKA'MALAYSIA
上 訴 人 甲D○管理信託有限公司(The New Zealand Guar
dian Truse Company Limited即Mr.Brian William
Thomas Ritchie之遺產管理人)
on Street P.O.Box913,Wellington
,New Zealand
法定代理人 丁○○○○ ○○○○○○ ○○○○○
eet,P.O.box913,Wellington,New Ze
aland
上 訴 人 G○○(即甲H○之承受訴訟人)
上 訴 人 F○○(即甲H○之承受訴訟人)
上 訴 人 E○○(即甲H○之承受訴訟人)
上 訴 人 m○○(即甲C○之繼承人及k○○○之承受訴訟
人)
十號五樓
上 一 人
特別代理人 f○○(即甲C○之繼承人及k○○○之承受訴訟
十號五樓
上 訴 人 Q○○
上 訴 人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P○○
C
上 訴 人 甲子○
上 訴 人 T○○
上 訴 人 W○○
上 訴 人 壬○○○○○ ○○○○○○ ○○○○○○○○
therfield Peppard Oxon,RG9 5JJ,E
ngland U.K.
上 訴 人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庚○○○○○○○ ○○○○○○○ ○○○○○○○○
therfield Peppard Oxon,RG9 5JJ,E
ngland U.K.
上 訴 人 s○○
IR' 75050' MELAKA' MALAYSIA
上 訴 人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h○○
, 75050 Melaka, Malaysia
上 訴 人 乙○○○ ○○○○○ ○○○○○○○ ○○○○○○
T England
上 訴 人 辛○○○○○○○ ○○○○○○○ ○○○○○○ ○○○○○○
T England
上 訴 人
兼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戊○○○○○○ ○○○○ ○○○○○○
T England
前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辜郁雯律師
前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智絹律師
上 訴 人 甲癸○
上 訴 人 甲丙○(即甲己○之承受訴訟人)
上 訴 人 甲庚○(即甲己○之承受訴訟人)
上 訴 人 甲丁○(即甲己○之承受訴訟人)
上 訴 人 甲戊○(即甲己○之承受訴訟人)
上 訴 人 l○○(即i○○、g○○○之承受訴訟人)
上 訴 人 q○○(原名甲I○即i○○、g○○○之承受訴
訟人)
之10
上 訴 人 p○○(即i○○、g○○○之承受訴訟人)
之10
上 訴 人 o○○(即i○○、g○○○之承受訴訟人)
上 訴 人 甲天○(即甲亥○之承受訴訟人)
上 訴 人 甲宇○(即甲亥○之承受訴訟人)
上 訴 人 甲地○(即甲亥○之承受訴訟人)
上 訴 人 巳○○(即天○○之承受訴訟人)
上 訴 人 未○○(即天○○之承受訴訟人)
上 訴 人 午○○(即天○○之承受訴訟人)
上 訴 人 辰○○(即天○○之承受訴訟人)
上 訴 人 卯○○(即天○○之承受訴訟人)
2樓
前列一百零四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靜嘉律師
共 同
複代理人 李孟融律師
被上訴人 南投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D○○
訴訟代理人 林根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最高法院八十四年
度台上字第一八八一號判決及本院八十一年度上國字第四號確定
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並為訴之擴
張,本院於98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附件三所示上訴人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
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廢棄。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上訴人如附件三所示「過失相抵後金額」欄之金額,及均自民國八十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如附件三「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欄所示,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事 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81年度國字第1號及本院即台灣高 等法院台中分院81年度上國字第4號及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 字第1881號判決敗訴確定在案。嗣大法官釋字第469號解釋 文意旨謂:「法律規定之內容非僅屬授予國家機關推行公共 事務之權限,而其目的係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 益,且法律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規定明 確,該管機關公務員依此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所負作為義務 已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猶因故意或過失怠於執行職務,致 特定人之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被害人得依國家賠償法第二 條第二項後段,向國家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 上字第七○四號判例謂:『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後段所 謂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係指公務員對於被害人有應執行之 職務而怠於執行者而言。換言之,被害人對於公務員為特定 職務行為,有公法上請求權存在,經請求其執行而怠於執行 ,致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始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負 損害賠償責任。若公務員對於職務之執行,雖可使一般人民 享有反射利益,人民對於公務員仍不得請求為該職務之行為 者,縱公務員怠於執行該職務,人民尚無公法上請求權可資 行使,以資保護其利益,自不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損 害。』對於符合一定要件,而有公法上請求權,經由法定程 序請求公務員作為而怠於執行職務者,自有其適用,惟與首 開意旨不符部分,則係對人民請求國家賠償增列法律所無之 限制,有違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應不予援用」。經上 訴人聲請再審,並經最高法院以89年度台再字第27號判決廢 棄本院81年度上國字第4號及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88 1 號確定判決,發回本院重新審理(即本院89年度上國更㈠字 第3號),合先叙明。
二、查上訴人m○○(即甲J○○之繼承人之一),智能不足, 為無訴訟能力人,而有為訴訟之必要,並由m○○之胞弟、
胞姊即聲請人f○○、n○○、r○○等依民事訴訟法第52 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選任為m○○之選任特別代理人, 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47號選任f○○於本院95年度重上國 更㈡字第4號國家賠償訴訟時,為上訴人m○○之特別代理 人,亦有該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卷宗及裁定書可按。三、又查上訴人甲H○,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去世,其繼承人 E○○、F○○、G○○於更一審訴訟時聲明承受訴訟,並 提出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為證,核無不合。次查本件上訴 人k○○○、甲己○、i○○(夫)、g○○○(妻)、甲 亥○、天○○亦於訴訟中死亡,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聲字 第434號裁定分別由附件八承受訴訟表所示承受訴訟人承受 訴訟,併此敍明。
貳、訴訟要旨:
一、上訴人黃○○等主張:訴外人台灣甲K股份有限公司(以下 簡稱甲K公司)與甲L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簡稱甲L旅行社 )訂立旅遊合約,由該旅行社為甲K公司員工及眷屬承辦民 國七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至二十六日二天一夜日月潭、九族 之旅遊活動,又伊等分別為甲K公司員工、眷屬之親人。按 發展觀光條例第三條規定,被上訴人應就所轄之日月潭風景 特定區之公共設施及遊艇業為監督管理;依風景特定區管理 規則第十七條、第十八條規定、觀光地區遊樂設施安全檢查 辦法第三條、第四條、第十條、第十五條等規定、小船管理 規則第十一條、第十九條、第七九條等規定,及台灣省政府 交通處等相關函令,被上訴人應就所轄日月潭水域善盡管理 之責,注意水上遊艇之航行安全,負責取締無照營業、違規 超載、營業時間外航行等事項,並於區內建立遊客安全維護 及醫療急救設施;然被上訴人南投縣政府就其管理之日月潭 風景區,未盡管理義務,怠於取締無照、夜航違規營業之遊 艇,放任未經檢驗合格且救生設備嚴重欠缺之甲Q號遊艇於 日月潭風景區內,公然載客,違規夜航,終於七十九年八月 二十五日夜甲Q號遊艇翻覆,使伊等之親人甲M○等五十五 人(罹難者姓名詳如附件四)不幸罹難;又因南投縣政府未 於所屬日月潭風景區設置任何救難機構,及醫療急救設施, 導致船難損害擴大,且被上訴人之怠於作為與本件事故有因 果關係。而上訴人就事故之發生並無與有過失問題。為此伊 等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及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69號解釋文等,請求南投縣政府賠償殯 葬費、扶養費、精神慰藉金等損害,經協議被拒,而提起本 訴。又最高法院發回意旨之一謂:「上訴人R○○、Z○○ 、甲己○等人的請求權時效問題」云云:按侵權行為或國家
賠償請求權時效固為2年,惟消滅時效因請求或起訴而中斷 ,民法第129條定有明文。本件請求於民國79年發生後,上 訴人等即於80年間向被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因遭拒絕而於 80年12月27日向法院起訴,依法已中斷請求權消滅時效。又 查上訴人等於請求或起訴時,均明白表示請求及訴訟標的包 括喪葬費、扶養費及慰撫金等項,就法律所賦予之權利並無 怠於行使之問題,與請求權時效之立法目的並無相悖,被上 訴人抗辯請求金額擴張部分已罹於時效云云,顯有違誤。再 者,民訴法第225條、第446條雖就訴之變更追加有所限制, 惟本件請求金額之擴張,係基於同一請求基礎事實,僅為擴 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非訴訟標的之追加,被上訴人之 不同意並不影響上訴人之權利。又最高法院發回意旨二謂: 「上訴人K○○於甲N○、甲L旅行社強制執行案件中已受 償金額短列問題」云云:查上訴人K○○固於甲N○、甲L 旅行社之強制執行案件中,依分配表取得共計新台幣65萬11 86元之賠償,惟查前揭金額,係由上訴人K○○、甲子○、 甲癸○、Q○○及P○○等5人名義,代表本案全體請求權 人具名向甲N○、甲O○及甲L旅行社訴訟並執行所得之金 額,並非K○○個人之分配所得,已經上訴人提陳相關判決 及強制執行資料在卷。總計K○○等共執行得388萬7624元 ,並依全體請求權人請求金額之比例,分配如附件一「已受 償金額欄」所列款項。上訴人K○○之受償分配金額並無短 列。又最高法院發回意旨三謂:「被上訴人之加害行為與甲 N○等人之加害行為間之關係,及是否有使用人過失問題」 云云: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5條定有明文。此民事上共同侵權行為之行 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茍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 ,即所謂行為關聯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 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 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可資參酌。 本件損害賠償事故之發生,係因下列原因共同造成:⑴甲P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製造不合格遊艇,導致船舶因結 構不良、穩定性不足而遇風翻覆。⑵遊艇業主甲N○及甲O ○—渠等有違規營業、操作過失。⑶甲L旅行社—該公司受 訴外人台灣甲K股份有限公司委託,承攬員工旅遊行程之安 排,竟僱請違規遊艇載客,造成本件事故之損害,侵害上訴 人等權利。⑷被上訴人即主管機關南投縣政府有怠於取締無 照船舶夜間遊湖、未依法令設置遊客安全維護及醫療急救設 施等過失。查甲P公司、甲N○與甲O○、甲L旅行社及被
上訴人,因上述故意過失行為,共同造成本件損害賠償事故 之發生,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民法第185條及前揭判例, 應就上訴人之損害連帶負全部賠償責任。茲因上訴人之損害 已獲得部分填補,爰經被上訴人同意減縮聲明如附件一〔更 二審請求金額欄〕所示等情,爰求為判命:南投縣政府給付 伊等如附件一所示「更二審請求金額」欄之金額及法定遲延 利息之判決。(查第一審為上訴人黃○○等敗訴判決,除部 分上訴人減縮如附件一所示請求總額欄部分外,其餘未據聲 明不服,又部分上訴人即如附件二擴張聲明表所示於本審擴 張聲明請求南投縣政府應再給付如附件擴張聲明表所示金額 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查附件一「請求總額」欄已含該擴 張金額》)。又兩造於本院更一審訴訟時同意:上訴人黃○ ○等由甲N○、甲O○、甲L旅行社等處受償之金額,於上 訴人黃○○等請求之總金額中予以扣除之,是上訴人黃○○ 等於附件一所示「請求總額」欄已先行扣除上開已受償部分 金額《見本審上國更一字第3號卷第三宗第四五三頁,第三 三八至三四一頁及第四宗第一八四至一八八頁》,即本院更 二審係以減縮後(即扣除上開已受償部分)之金額列為上訴 人黃○○等之聲明金額,即如附件一所示「更二審請求金額 」欄金額)。
二、上訴人南投縣政府則以:本件甲Q號遊艇翻覆,致甲M○等 五十五人溺斃,係由於甲Q號遊艇業主甲N○、甲O○以及 承造該遊艇之甲P實業有限公司(下簡稱甲P公司)之重大 過失所致,與伊管理日月潭風景區間無相當因果關係,且伊 所屬日月潭風景管理所及遊艇公會均嚴禁夜間遊湖,樹立告 示牌,及取締無照之遊艇載客營業,並未怠於執行職務,該 管理所亦設置救難設施,本件船難發生與日月潭風景區內之 公共設施毫無關係,應無由伊負國家賠償責任之餘地;縱認 伊對於禁止夜間遊湖之職務怠於執行者充其量過失比例僅五 分之一,且被害人亦與有重大過失,應過失相抵。再者,上 訴人R○○、Z○○、甲己○請求喪葬費部分,已罹於時效 消滅。又上訴人請求慰撫金額五十萬元至一百五十萬元不等 ,尚嫌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求為判決駁回對造之上訴。參、法官協議兩造爭點整理:(見更二審卷㈢第136-137頁)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甲K公司與甲L旅行社有限公司訂立旅遊合約,由該旅行社 為甲K公司員工及眷屬承辦民國79年8月25日至26日二天一 夜日月潭、九族之旅遊活動。
㈡甲K公司員工及眷屬於七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夜間搭乘「甲 Q號遊艇」遊玩日月潭,然發生「甲Q號遊艇」翻覆,並造
成甲M○等55人不幸罹難(下簡稱被害人;又罹難者姓名詳 如附件四所示)。
㈢又上開甲Q號遊艇,係由甲N○、及其妹夫甲O○合資向甲 P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P公司)訂購。並由甲N○出 面與甲P公司簽訂合約。又七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夜間發生 遊艇翻覆時,係由甲N○駕駛上開甲Q號遊艇,甲O○當時 在遊艇上照應。
㈣甲Q號遊艇發生上開翻覆事件時,未經航政主管機關檢驗合 格核發執照。且當時日月潭風景區管理所及遊艇公會均有嚴 禁夜間遊湖。
㈤甲N○、甲O○因上開甲Q號遊艇船難事件,經台中地檢署 79年投偵字第1984號起訴、並歷經台中地院79年交訴字第58 0號、台中高分院80年交上訴字第661號、最高法院80年台上 字第6120號依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判處罪刑確定,判決主文 為「甲N○、甲O○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 死,甲N○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甲O○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㈥本件案發當時日月潭風景區管理所之主管機關為南投縣政府 。
㈦甲Q號遊艇之載客量為40人。但甲Q號遊艇發生翻覆當時, 有92人上船(含駕駛二人)。甲Q號遊艇當時之救生設備僅 有救生圈二個,救生衣五件、浮球四個。遊艇發生翻覆當時 適有吹北風,甲Q號遊艇是「由左往右」翻覆,船上所有人 當時均落水。
㈧依發展觀光條例第30條規定,觀光主管機關,對觀光地區之 遊樂設施及其使用,應會同有關機關施行安全檢查,其檢查 辦法,由交通部定之。而依該法訂定之觀光地區遊樂設施安 全檢查辦法第三條、第四條規定,遊樂船舶為應實施安全檢 查之遊樂設施,未經依法申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及觀光 主管機關備查前,不得設置。
㈨甲P公司、甲L旅行社、甲R○、甲O○等業已賠償部分之 上訴人,其人數姓名及金額詳如本院前審89年上國更㈠字第 3號民事判決(下簡稱更一審判決)附件一之「已受償金額 欄位」。又更一審判決附件四之「減縮金額欄位」包括已受 償部分及上訴人讓步部分。
二、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害人是否與有過失?
㈡上訴人R○○、Z○○、甲己○請求之喪葬費用是否已罹於 貳年時效?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 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同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有欠缺, 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按法律規定之內容非僅屬授予國家機關推行公共事 務之權限,而其目的係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 ,且法律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規定明確 ,該管機關公務員依此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所負作為義務已 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猶因故意或過失怠於執行職務,致特 定人之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被害人得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 第二項後段,向國家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 字第七○四號判例謂:「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後段所謂 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係指公務員對於被害人有應執行之職 務而怠於執行者而言。換言之,被害人對於公務員為特定職 務行為,有公法上請求權存在,經請求其執行而怠於執行, 致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始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負損 害賠償責任。若公務員對於職務之執行,雖可使一般人民享 有反射利益,人民對於公務員仍不得請求為該職務之行為者 ,縱公務員怠於執行該職務,人民尚無公法上請求權可資行 使,以資保護其利益,自不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損害 。」然對於符合一定要件,而有公法上請求權,經由法定程 序請求公務員作為而怠於執行職務者,自有其適用,而上開 判例意旨不符部分,則係對人民請求國家賠償增列法律所無 之限制,有違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應不予援用,業經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成釋字第四六九號解釋,並於八十七年 十一月二十日公布在案。次按觀光主管機關,對觀光地區之 遊樂設施及其使用,應會同有關機關施行安全檢查;其檢查 辦法,由交通部定之,發展觀光條例第三十條定有明文。而 依該法訂定之觀光地區遊樂設施安全檢查辦法第三條、第四 條規定,遊樂船舶為應實施安全檢查之遊樂設施,未經依法 申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及觀光主管機關備查前,不得設 置。此法規之內容,非僅屬授予國家機關推行公共事務之權 限,且其目的係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而對 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規定明確,該管機關 公務員依此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所負作為義務,顯已無不作 為之裁量餘地。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甲Q號遊艇未經檢驗合格取得執照,在七 十九年八月六日下水,至七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超載夜間遊 湖肇事止,該遊艇遊湖,如被上訴人所屬之風景區管理所人 員稍加注意,即可發現其違規營業情形,及被上訴人所屬機
關組成專案取締小組,南投縣風景區管理所未嚴格取締違規 營業之遊艇,令其超載夜間遊湖等語,被上訴人則否認伊有 過失責任,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本件船難之發生,為訴外人甲N○與甲O○向甲P公司承購 甲Q號遊艇,該遊艇未經航政主管機關檢驗合格並核發執照 ,安全堪虞,僅能容納四十二人,不宜超載,船上救生設備 嚴重不足,日月潭禁止夜間遊湖,於七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 夜,竟由導遊甲S○、甲T○及甲K公司員工、眷屬計九十 二人上船,甲N○駕駛該遊艇遊湖,當天晚上九時二十分許 該遊艇駛向日月潭松柏崙距蔣公銅像約一百公尺處位東北方 向,欲駛回總碼頭途中,因船未經檢驗合格,安全結構有問 題,嚴重超載多達五十人,甲N○、甲O○未予疏導管制, 任遊客自行乘坐,致甲板及最上層坐滿遊客,並有人站立, 整艘遊艇之重心過高,穩定性極差,加上船正左轉產生傾斜 ,甲N○遇傾斜時,應注意須掌穩舵,竟疏於注意猛打方向 盤,使船增加不穩,此時適有風力不小之北風吹來,不利船 身之穩定,該遊艇瞬間即由左往右突然翻覆,船上所有之人 員均落水,肇事後,經搶救,因夜間視線不良及船上救生設 備嚴重不足,影響遊客逃難及搶救,終致上訴人等親人甲M ○等五十五人(詳如附件四所示罹難者)及導遊甲S○、甲 T○共計五十七人,不幸罹難溺斃等情,業據證人即翻船獲 救生還之甲U○、甲V○、甲W○、甲X○、甲Y○分別在 原審及本院前審準備程序中證述屬實(見一審卷第三宗第二 六至二十八頁、第五十二頁、本院八十一年上國字第四號卷 《下簡稱上國字四號卷》第二宗第四十四頁背面至第四十五 頁正面),且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 相驗,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証明書、驗斷書附於該署七 十九年度投相字第四一八號相驗卷足稽,並經本院調閱該卷 宗,核閱無誤。又證人即駕駛該遊艇甲N○在本院前審準備 程序中證稱其駕駛甲Q號無照,載客夜遊,因承造遊艇偷工 減料,底部太輕,遊客集中一角落失衡而翻覆等語在卷(見 本院上國字四號卷第四宗第六三頁至第六四頁),再參以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就本件翻船事件囑託財團法人中國檢 船中心鑑定結果,認定:㈠該艇原屬海上家庭遊艇之設計, 供日月潭載客,因艉甲板及望台甲板均載客,且主機減少一 部,其重心將因之提高,在傾側試驗後,宜加壓載,否則, 設計載客四十二人時,如全部擁集一舷,將有翻覆之虞。但 肇事前,該艇尚未經主管機關完成檢驗,且據偵訊筆錄船廠 欲進行之船測試驗亦未進行,故尚未壓載,如經壓載當可獲 得改善..。㈡..。㈢在八月二十五日該艇未壓載,其載
客(含船員)達九十二人之估計分配情況下,如本報告第八 項之分析,其初穩度GM仍有○.三九五公尺,但全穩度及 動穩度情況極差,如人員能平均分配於兩舷,則暫不致發生 危險,但如當時因右側德化社燈光較漂亮,有人移至右側, 或遇五級以下北向焚風或再加左轉之操作,均將肇致向右翻 覆之危險等情,有該中心七十九年十月十六日驗中研字第 ○二四三五號函一件在卷可稽(附本院所調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七十九年度投偵字第一九八四號偵查卷第八十四至 一○八頁),足見該甲Q號遊艇未經檢驗合格,船體結構有 問題,救生設備嚴重缺乏,夜間違規超載遊日月潭,因遊客 擁集右側,使該遊艇重心不穩,適遇風力不小之北風,再加 駕駛員左轉操作傾斜,以致翻覆,上訴人等親人如附件四所 示「罹難者姓名」欄之甲M○等五十五人及導遊甲S○、甲 T○等人不幸罹難。
㈡復據證人甲N○在原審結證「七十九年八月六日早上十一時 左右下水,在風管所(即南投縣風景區管理所)旁邊之停車 場,下水時,我自己親戚朋友及同事、遊艇公會沒(派人來 ),造船公司有(人)來,同業在停車場就有排班(營業) 日月潭一般人應該知道甲Q號下水,我船停靠遊艇公會過在 憲兵營下,即總碼頭西側,沒有灣過丘地」「..七十九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