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重上更(二)字第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訴
字第2598號中華民國92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16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後經最高法院第2次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戊○○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 實
一、戊○○原係址設臺中縣大里鄉○○村○○路65號之「臻準企 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臻準公司)」之董事,為臻準公司 之代表人,對外代表臻準公司為營運之行為(所營之業務係 有關於各種光學塑膠零組件加工製造、買賣及進出口貿易等 ),該公司於民國(下同)87年3月間前,為擴大公司之營 運規模,欲以現金增資之方式變更公司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 之型態,因當時協銘公司正準備轉型從事塑膠射出成型之業 務,而決定對臻準公司進行投資,協銘公司遂以甲○○(協 銘公司原負責人曾永光之妻,曾永光於86年間已歿)、丙○ ○(甲○○之父)、庚○○、壬○○及乙○○○(甲○○之 母)等5人之名義,對變更組織後之臻準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臻準股份有限公司)先行投資認購新股,總共 投資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千萬元,並約定由甲○○等5人 取得臻準股份有限公司相當於1千萬元價值之股份,分別由 甲○○及丙○○出任臻準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嗣 甲○○等5人即將增資入股之事宜、刻章及變更登記手續等 全權委由戊○○代辦,即戊○○有為甲○○等5人處理認股 事務之人。嗣甲○○、丙○○、庚○○、壬○○及乙○○○ 等5人隨即於87年3月30日,分別匯款4百萬元(甲○○名義 )、2百萬元(丙○○名義)、1百萬元(庚○○名義)、1 百萬元(壬○○名義)及2百萬元(乙○○○名義)之金額 進入臻準公司設於華南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帳戶內。戊○○明知前開5筆轉帳匯入合計1千萬元之款項係 甲○○等5人委託其辦理投資臻準公司及變更組織後之臻準 股份有限公司之用,詎竟基於損害甲○○等5人利益之意圖 ,復與高弘明(已於89年10月9日死亡,業經檢察官另為不 起訴處分)2人,另共同基於盜用印章、偽造私文書、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戊○○於87
年5月25日將上開1千萬元分為4百萬元、2百萬元、1百萬元 、2百萬元、1百萬元5筆,存入臻準公司設於第一商業銀行 大里分行另設之00000000000號帳戶內;戊○○、高弘明2人 亦明知渠2人除之前投資臻準公司之金額(戊○○投資之金 額為250萬元,高弘明投資之金額為150萬元),再加上以臻 準公司之盈餘轉增資後,戊○○僅取得臻準股份有限公司股 份為4536 57股(每股10元,以下同,即轉增資部分取得203 657股)、高弘明僅取得臻準股份有限公司股份為272194 股 (即轉增資部分取得122194股)外,均未再行以現金出資之 方式為增資入股,且臻準公司實際上亦未通知及召開87年5 月25日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另又在未經取得甲○○、丙 ○○、庚○○、壬○○及乙○○○等5人之授權同意下,先 由戊○○將前開不實之開會資料及記錄告知不知情之會計師 己○○,己○○則於87年6月8日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 176號10樓之1「崇實會計師事務所」內,依戊○○指示之內 容,令其會計師事務所內之職員繕打「臻準企業有限公司股 東同意書」,並在其內偽造:「二、、、、,因業務需要再 現金增資新臺幣壹仟萬元,由戊○○出資額新臺幣貳佰萬元 ,由高弘明出資新臺幣貳佰萬元,甲○○出資新臺幣貳佰肆 拾萬元,由丙○○出資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由乙○○○出 資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由壬○○出資新臺幣陸拾萬元,由 庚○○出資新臺幣陸拾萬元。」、、、以上各項經全體股東 同意無誤」等不實內容之「臻準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 ;又戊○○明知下列文件之內容並非實在,以臻準公司代表 人之身份,於同日以相同之方式,由「崇實會計師事務所」 內之職員接續繕打下列文件:㈠「、、、全體同意通過。、 、、決議:選舉結果以戊○○、高弘明、甲○○3人得票數 較高當選董事,丙○○當選監察人」等不實內容之之「臻準 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臨時會決議錄」;㈡「決議:全體董事一 致同意選任高弘明為董事長」等不實內容之「臻準股份有限 公司董事會決議錄」。㈢「高弘明47萬2194股(股款金額00 00000元)、戊○○65萬3657股(股款金額0000000元)、、 、、合計股數230萬股(股款金額00000000元)」等不實內 容之「臻準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名簿」;㈣「戊○○、87年5 月25日、現金、2百萬元。高弘明、87年5月25日、現金、2 百萬元。乙○○○、87年5月25日、現金、12 0萬元。丙○ ○、87年5月25日、現金、80萬元。丙○○、87年5月25日、 現金、40萬元。壬○○、87年5月25日、現金、60萬元。甲 ○○、87年5月25日、現金、2百萬元。甲○○、87年5月25 日、現金、40萬元。庚○○、87年5月25日、現金、60萬元
。合計1千萬元」等不實內容之「臻準公司股東繳納股款明 細表」;㈤「董事長、高弘明、、、持有股數472194股。董 事、戊○○、、、持有股數653657股。」等不實內容之「臻 準股份有限公司董事監察人名單」。再由戊○○盜用甲○○ 、丙○○、乙○○○、壬○○及庚○○等人之印章,派遣臻 準公司不知情之職員一次攜帶前開印章,前往「崇實會計師 事務所」內,交由「崇實會計師事務所」內之不知情之職員 蓋用在前開「臻準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上,而偽造完 成全體股東同意之不實內容。俟上開文件全部完成後,己○ ○則於同日另依戊○○之指示,再由其會計師事務所內之不 知情之職員繕打並填妥「臻準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並再 盜蓋甲○○及丙○○之印章於其上,而接續偽造完成甲○○ 及丙○○同意以前開不實之文件辦理登記之不實內容。嗣於 87年6月17日由己○○彙整後,令其會計師事務所內之不知 情之職員持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辦理變更組織為臻準股 份有限公司、申請增資改選董事監察人等變更登記以為行使 ,致使不知情之臺灣省政府建設廳承辦公務員,將上開不實 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之公 文書上(於同年月18日核准),戊○○即以此方式將甲○○ 、丙○○、庚○○、壬○○及乙○○○等5人實際入股增資1 千萬元中之4百萬元(此部分應列為臻準股份有限公司之營 運資金)部分,作為戊○○與高弘明每人各出資2百萬元, 各認購臻準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20萬股之證明,而為違背其 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變更登記管理之正 確性,並致生損害於甲○○、丙○○、乙○○○、壬○○、 庚○○等5人及其他股東之利益。
二、案經告訴人甲○○、丙○○、庚○○及乙○○○委託吳瑞堯 、陳國華律師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關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中華民國92年1月1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 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 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 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 定有明文。又按交互詰問程序,乃事實審法院就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傳喚之人證,或法院依職權傳 喚之人證,於調查證據程序中,藉由當事人間對人證各為交 相詢問之對立辯證,以辯明供述證據真偽,而達發現實體真 實。茍當事人未聲請法院傳喚人證,法院復因待證事實已臻 明瞭,而未依職權再行傳喚業經前審或第一審合法調查之人
證,即不生未踐行交互詰問程序之違法,先予敘明。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訊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不可信情況之認定,法院應審酌被告以 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 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故係決定陳述 有無證據能力,而非決定陳述內容之證明力。是被告以外之 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 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皆得 為證據;又司法實務運作上,咸認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 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 供,其可信性極高,因而明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 為證據,即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依法應具結者已具結,向 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於例外「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始不具證據能力。本案證人己○○、許真弓 、曾朝佑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以證人身份作證,經檢察官告 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均經具結(曾朝佑部分因有身 份之關係,而不令其具結)而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且無證 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 在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 所為,上揭證人於偵訊時之陳述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分別 經原審及本院(含上訴審及本審)審理時傳喚到庭作證,已 予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且被告於本審審理中未再請求對質 詰問,依照前開說明,上揭證人於偵訊時之陳述,自有證據 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戊○○(下稱被告)固不否認原擔任臻準 公司之董事,並有於上揭時、地辦理入股增資及臻準公司增 資變更為臻準股份有限公司之登記,而甲○○等5人確有投 資1千萬元入股,且伊有將甲○○等5人所投資之1千萬元中 之4百萬元移稙做帳進去到伊與高弘明的股份內;又87年5月 25日雖未實際開會,但是大家事先已用口頭談好,再請不知 情之會計師己○○依其意思製作會議記錄等文件,以供用來 申請公司變更登記等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盜用印章、偽 造文書、背信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辯稱:一開始係 甲○○之先生曾永光有意投資臻準公司,後來因曾永光不幸 亡故,甲○○、壬○○等人再主動要求投資臻準公司,不是 伊要求他們加入投資的,且當時臻準公司連續7、8年都賺錢 ,伊與臻準公司股東不可能用股票面額10元之價格讓他們入 股增資,此4百萬元係事先經甲○○等5人同意作為伊與高弘
明2人的酬勞或補貼云云。惟查:
㈠被害人甲○○等5人確有於87年3月30日,分別匯款4百萬元 、2百萬元、1百萬元、1百萬元及2百萬元之金額進入臻準公 司設於華南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嗣於87年5月25日被告將上開1千萬元分為4百萬元、2百萬元 、1百萬元、2百萬元、1百萬元等5筆,再存入臻準公司設於 第一商業銀行大里分行之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事實,有 臻準公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第一商業銀行存摺影本、華 南商業銀行存摺影本、轉帳傳票影本、支票影本5張、第一 商業銀行大里分行91年12月23日一大里字第233號函及所附 之匯款明細等資料、華南商業銀行大里分行92年2月20日華 里存字第17號函所附之存款往來明細表等資料在卷可證(見 偵卷第92至95頁、原審卷㈠第135至140頁、卷㈡第51至55頁 、第65至72頁),復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此項事 實,自堪認為真正。至被告前於檢察官偵訊中及之前所具答 辯狀中多次所辯稱之被害人甲○○等5人係於87年5月25日始 將投資款項匯入臻準公司設於第一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帳戶內 乙情,顯與事實不符,要無可信,併此說明。。 ㈡臻準公司實際上未通知及召開87年5月25日之股東臨時會及 董事會;且係由被告戊○○將前開不實之開會資料及記錄告 知不知情之會計師己○○,己○○則於87年6月8日在其位於 臺中市○區○○街176號10樓之1「崇實會計師事務所」內, 依戊○○指示之內容,令其會計師事務所內之職員接續繕打 續製作:「臻準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臻準股份有 限公司股東臨時會決議錄」、「臻準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決 議錄」、「臻準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名簿」及「臻準公司股東 繳納股款明細表」、「臻準股份有限公司董事監察人名單」 等文件後,再由戊○○派遣臻準公司之職員持甲○○、丙○ ○、乙○○○、壬○○及庚○○等5人之印章,前往「崇實 會計師事務所」內,交由「崇實會計師事務所」內之職員蓋 用在前開「臻準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上。俟上開文件 全部製作完成後,己○○則於同日另依戊○○之指示,再由 其會計師事務所內之職員繕打並填妥「臻準公司變更登記申 請書」,並再蓋用甲○○及丙○○之印章於其上。嗣於87年 6月17日由己○○彙整後,令其會計師事務所內之職員持向 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辦理變更組織為臻準股份有限公司、 申請增資改選董事監察人等變更登記,而臺灣省政府建設廳 承辦公務員,即將上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股份有限公 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之公文書上(於同年月18日核准)之事實 ,業據證人己○○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
偵卷第163至165頁、原審卷㈡第92頁、本審卷98年7月29 日 審判筆錄),亦與證人許真弓、曾朝佑證述之情形相符(見 偵卷第152至154頁、原審卷㈡第93至94頁、本院上訴審卷第 37至38頁),且為被告所是認(見本審卷98年7月29日審判 筆錄),並有臻準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影本、臻準股份 有限公司股東臨時會決議錄影本、臻準精密股份有限公司董 事會決議錄影本、臻準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名簿影本、臻準公 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影本、臻準股份有限公司董事監察人 名單影本、經濟部公司執照影本、臺灣省政府建設廳87年6 月18日87建三乙字第182109號函影本、臻準公司變更登記申 請書影本、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經濟部中部 辦公室92年2月27日經(92)中辦三字第09230870130號函及 所附之資料等文件(見偵卷第44至48頁、第54頁、第56至57 頁、第68至73頁,原審卷㈡第101至135頁),此部分之事實 ,亦堪信為真正。
㈢又臻準公司於變更登記為臻準股份有限公司之前,登記之代 表人董事為被告(出資額為250萬元)、股東高弘明(出資 額為150萬元)、許真弓(出資額為66萬4千元)、曾朝佑( 出資額為150萬元)、曾吉雄(出資額為100萬元);而在變 更組織前臻準公司提撥之前之盈餘583萬6千元轉增資組織變 更後之臻準股份有限公司,使得被告之股份增為453657股( 每股10元,以下同)、高弘明之股份增為272194股、許真弓 之股份增為120419股、曾朝佑之股份增為272194股、曾吉雄 之股份增為181464股;惟於增資時被告及高弘明並未配合提 出現金增資,而係以甲○○等5人入股增資1千萬元中之4百 萬元部分,作為被告與高弘明每人各出資2百萬元,各認購 取得臻準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20萬股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 執,復有臻準公司董事、股東名單及臻準公司股東同意書影 本、臻準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名簿影本、臻準公司增加資本額 查核報告書、盈餘轉增資(配股)明細表影本、盈餘分配表 影本、臻準公司87年6月17日財才字第87061701號函及所附 之資產負債表等文件附卷足資佐證(見偵卷第34頁、第45頁 、第47頁、第80至91頁、第96至100頁),此部分亦堪認為 真實。
㈣本件所應審就者應為:⑴甲○○等5人入股增資1千萬元,究 應取得臻準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額共為多少?⑵又甲○○等 5人是否有同意將前開1千萬元投資金額中之400萬元部分做 為被告及高弘明之酬勞或補貼?⑶再甲○○等5人是否同意 於前開臻準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名簿上有關「高弘明、、、持 有股數472194股。戊○○、、、持有股數653657股。」作為
股份數額登記?經查:
⑴告訴人甲○○、丙○○、庚○○及乙○○○等人雖均稱:伊 等投資臻準股份有限公司1千萬元,係共取得1百萬股之股份 (即甲○○佔40萬股、丙○○及乙○○○各佔20萬股、庚○ ○及壬○○各佔10萬股)云云。惟查:①臻準公司於變更登 記為臻準股份有限公司之前,係屬賺錢之公司,此經證人己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見本審卷98年7月29日審判筆 錄),且有前開臻準公司87年6月17日財才字第87061701號 函及所附之資產負債表等文件可資佐證。②證人壬○○(現 改名為丁○○)於本院95年度上更㈠字第174號案件審理中 證稱:在投資臻準公司以前,臻準公司一直都是獲利的,在 登記前有說臻準公司股份每股值15、16元等語(見該卷第68 頁背面);嗣於本審審理中證稱:「(問:協銘公司是如何 找上臻準公司投資的?)協銘公司正準備轉型做塑膠射出成 型的業務,協銘公司那時並沒有射出成型的工廠,協銘公司 接到塑膠射出成型的業務之後就找工廠幫忙製作塑膠產品, 透過台中工業區安祥模具廠的李先生介紹,再找上臻準公司 的被告戊○○。」、「(問:在投資之前協銘公司是否花了 很長的時間做評估?)是的,協銘公司因為業務的需求,所 以我有建議協銘公司,因為協銘公司沒有成立塑膠射出成型 ,所以建議可以投資別人的工廠。在投資之前有經過滿長的 時間確認及評估臻準公司的廠房、設備、製作能力。」、「 (問:在投資之前,臻準公司是否有召集相關新投資的股東 做投資的事前說明?同時是否有提到每股約16、17元的程度 做認股?)在投資之前有在臻準公司的會議室做口頭說明, 那時有請會計師己○○在旁邊說明,我大概記得那時有說明 臻準公司已經實際運作多年且本身有一些基礎及利潤,那時 協銘公司不是以一股10元認股,大約有講到每股以16元左右 來做認股。」等語(見本審卷第36頁)。堪認協銘公司於投 資臻準公司之前,已對臻準公司之業務、財物或營利之能力 等做相當之評估及了解,否則焉會同意投資臻準公司1千萬 元?③臻準公司於86年度變更組織前總投資金額為716萬4千 元,而當時可供分配之盈餘即高達0000000元〈以前未分配 之盈餘為336萬6185元,86年度盈餘361萬6489元〉(見偵卷 34頁、第100頁),而於變更組織時則提撥前開盈餘中之583 萬6千元轉增資後,臻準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總額已達1300 萬元(即原投資金額716萬4千元+583萬6千元);查,臻準 公司於86年度時既屬賺錢之公司,且當年度獲利之金額高達 當時總投資金額之一半以上,以此公司之獲利能力而言,臻 準公司或被告豈會同意甲○○等5人以1千萬元之價格即取得
臻準股份有限公司共100萬股之股份(亦即以10元購得1股) ?而應以證人壬○○前開證述取得臻準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之 單價為可採。④綜前所述,告訴人甲○○、丙○○、庚○○ 及乙○○○等4人所述,除與前開證人壬○○之證述內容不 符外,尚與前開證據顯示之常情有相違之處,故本院認定告 訴人甲○○、丙○○、庚○○及乙○○○等4人此部分所述 ,尚難以採信;應以被告所稱,甲○○等5人係以1千萬元之 價格共取得臻準股份有限公司共60萬股之股份等語為可採。 因此,本件甲○○等5人就臻準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登記, 有關甲○○佔24萬股、丙○○及乙○○○各佔12萬股、庚○ ○及壬○○各佔6萬股之記載即無不實之可言。 ⑵又被告雖辯稱,甲○○等人有同意將渠等1千萬元投資金額 中之400萬元做為伊及高弘明之酬勞或補貼(每人各200萬元 )云云。經查:①證人甲○○於法院審理時證稱:在投資臻 準公司之前並無與被告約定,將投資金額1千萬元中之400萬 元作為補貼,或給予被告酬勞等語(見本院95年度上更㈠字 第174號卷第71頁)。②又甲○○等5人係於87年3月30日, 分別匯款4百萬元、2百萬元、1百萬元、1百萬元及2百萬元 之金額進入臻準公司設於華南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內,已如前述;被害人甲○○等5人既將前 開1千萬元之投資額匯入臻準公司之帳戶內,顯然該筆金額 係作為投資臻準公司之用;又倘甲○○等人有將投資金額中 之400萬元作為酬庸、補貼被告或高弘明之意,則應將該筆1 千萬元中之400萬元,另外匯入被告或高弘明個人或渠等指 定之其他帳戶內,始與常情相符,故被告所辯已與常情有違 。③又臻準公司於改組前之股東除被告與高弘明外,尚有許 真弓、曾朝佑、曾吉雄等人,此亦如前述;而許真弓、曾朝 佑2人確為臻準公司之實際股東,並非為人頭股東等情,亦 據許真弓、曾朝佑2人於偵查中證述屬實(見偵卷第151頁) 。堪認臻準公司於改組前之股東除被告與高弘明外,尚有其 他實際參與投資之股東在,因此,倘該1千萬元投資金額中 之400萬元係給臻準公司之原始股東作為補貼之用,則為何 僅增加被告與高弘明之股份各20萬股而已,而其他之股東之 股份為何未依原投資臻準公司投資額之比例一併增加?顯然 無法證明該400萬元,係作為臻準公司原始股東補貼之說法 為真實。④依上所述,本件甲○○等5人既將投資之金額1千 萬元匯入臻準公司之帳戶內,顯然該筆金額係作為投資臻準 公司之使用(有關溢價部分則應列為公司之積極資產),且 本件臻準公司之其他股東(指被告與高弘明以外之其他股東 )亦無因甲○○等5人投資臻準公司,而有一併增加股份之
情形,自難認定該投資金額中之部分款項有作為臻準公司原 始股東補貼之意。因此,證人壬○○證述:會計師說投資額 中之400萬元,係要補助臻準公司之原始股東云云(見本院9 5年度上更㈠字第174號卷第68頁),難認與事實相符,而逕 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故被告前開有關酬勞或補貼之辯詞, 即難認為實在。
⑶再者,甲○○等人投資臻準公司1千萬元,雖渠等所取得臻 準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僅為60萬股,然渠等所佔公司股份之 比例應為19分之6(臻準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應為190萬股, 即臻準公司原投資金額716萬4千元+增資轉投資583萬6千元 =1300萬元【即130萬股】,再加上60萬股),而其餘溢價 之400萬元,尚可作為公司營運之積極資產;如被告與高弘 明因甲○○等5人之投資,而渠等股份因而各增加20萬股, 則甲○○等5人所佔臻準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比例即為23分 之6(即臻準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應增為230萬股),此已涉 及臻準股份有限公司全部股東之股份數、股東內部之分紅配 股及有關以溢價發行之溢價所得是否存入公司為公司之資本 公積等權益,更涉及整個公司之經營權究係歸誰之問題,實 難認甲○○等5人會為此違反常理之同意。又被告所謂1千萬 元中之400萬元部分係作為酬勞或補貼之情事,既非可採, 已詳如前述,且有上開不合常理之處,本院認定被告於如事 實欄中所示之文件資料中登載:「高弘明持有股數472194股 。」、「戊○○持有股數653657股。」等內容均為不實,且 均未經甲○○等人及臻準股份有限公司其他之股東同意。 ㈤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顯然未經甲○○等人之同意,而以偽造 或記載不實內容之方式,將甲○○等5人入股投資金額1千萬 元中之400萬元部分,分別轉做其與高弘明個人之增資款, 並進而增加取得臻準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各20萬股,足認其 與高弘明間具有共同犯意之聯絡甚明。被告前開所辯應屬事 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已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說明:
㈠有關新舊法比較適用:
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 日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從 舊從輕」原則之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 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 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
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 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 用之刑罰法律。又為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 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 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 」(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27年上字第2615號判 例、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 。爰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論述如下:
⑴查此次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規定,亦有修正,分別適用新、 舊法比較結果,刑法第28條原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施』 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2人以上共 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 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 、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 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 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 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新法之規定並非較有利 於被告,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規定。
⑵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 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 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 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 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本案關於刑法第214條、第342條第1項之法定刑中有關 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⑶修正前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依修正前刑 法第55條之規定,牽連之數罪可從一重處斷,而依修正後之 刑法即應各別論處罪責(即數罪併罰),當以修正前之法律 對行為人較為有利。
⑷又刑法第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內容,固有修正,惟比較 新、舊法結果,此部分條文之修正,對被告之法律效果並無 不同,即無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應依裁判時法即新 法論處。
㈡論罪之說明:
⑴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同法第342條第
1項(起訴書漏載第1項)之背信罪。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 文書罪,指無制作權不法制作者而言,若自己之文書,縱有 不實之記載,要難構成本條之罪,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36 5號判例著有明文。被告係以自己之名義製作「臻準股份有 限公司股東臨時會決議錄」、「臻準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決 議錄」、「臻準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名簿」及「臻準公司股東 繳納股款明細表」、「臻準股份有限公司董事監察人名單」 等文件,依上開說明,此部分文件之內容縱有不實,亦與刑 法第210條偽造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此難論以該罪相繩 ,先予敘明。
⑵被告以盜用印章之方式(被告在同一時日,接續盜用甲○○ 等5人之印章在股東同意書《上有甲○○等5人之印章》及變 更登記申請書《上僅有甲○○及丙○○之印章》上,而偽造 完成「臻準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臻準公司變更登 記申請書」之行為,係利用同一機會,在同一時段就同一犯 罪構成事實,本於單一犯意以實現一犯罪構成要件之單一行 為,屬接續犯,應以一行為論(公訴人認係連續犯容有誤會 )。;又被告接續盜用甲○○等5人印章之行為,而製作前 開不實之文書,足生損害於甲○○等5人,則盜用印章之犯 行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再本案被告同時 偽造被害人甲○○等5人之文書(指臻準公司股東同意書) ,及同時偽造不同被害人甲○○、丙○○2人之文書(指臻 準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各係觸犯數個偽造私文書罪名, 亦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論以偽造私文書一罪(因有侵害數個 人法益,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629號判例意旨參照)。另 盜用印章(起訴書誤認係偽造印章,理由詳如後述)之犯行 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公訴人雖未論及,惟此部分與已 起訴偽造文書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酌 ,附此敘明。
⑶按公司登記審核作業係採準則主義,就公司申請文件表彰之 形式及內容為形式審核,如與法令規定尚無未合,即須准其 登記,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己○○及其事務所之職員偽造不實 內容之股東同意書、臻準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及製作不實 之股東臨時會決議錄、董事會決議錄、股東名簿、股東繳納 股款明細表、董事監察人名單等資料文件後,持向臺灣省政 府建設廳承辦公務員就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 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之公文書上。本件被告偽造私文書、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犯行,係利用不知情 之會計師己○○及其事務所之職員為之,屬間接正犯。 ⑷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⑸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罪高法院28年 上字第3110號判例著有明文。本件被告與高弘明2人間,就 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犯行部分,均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至有關被告所涉背信罪 部分,經被害人甲○○指陳:跟伊接洽的人,除了被告外, 入股1千萬元以前伊並沒有與高弘明接洽、接觸,入股的事 情均是由被告自己處理,高弘明並沒有參與等語(見原審卷 ㈡第16、90頁),從而高弘明就入股增資部分既未與被害人 甲○○等5人接洽,並受委任代為處理入股事宜,是尚難認 被告與高弘明2人間就背信罪(因係屬身分犯)部分具有犯 意聯絡,而屬刑法第31條第1項之共犯關係,併為敘明。 ⑹被告以一行為,觸犯5個背信罪名,係想像競合犯,應依法 論以背信一罪。
⑺本件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背信罪及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 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斷。
㈢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判 決有下列違誤之處:⑴被告行為後刑法業已修正,原審未及 比較適用,尚有未洽;⑵原審認定被害人甲○○等5人應取 得臻準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為100萬股,其認定之事實有誤 ;⑶被告指示會計師製作不實內容之股東臨時會決議錄、董 事會決議錄、股東名簿、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董事監察人 名單等資料部分,原審認定被告亦應成立刑法第210條偽造 文書罪,尚有未當;⑷被告盜用被害人甲○○等5人之印章 部分,既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則被告所犯此部分之罪名 ,即毋庸載明於被告所觸犯之法條中,而僅於理由中說明即 可,而原審竟認被告同時觸犯刑法第217條第2項之罪名,亦 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非 可採,然原審既有上揭可議,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僅因 其個人因素為增加其私人在臻準股份有限公司之持有股份數 ,不惜以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違背其受託人受委 任之方式,致生損害公益、甲○○等人及其他股東之權益, 所生危害非淺,犯後否認犯行及尚未與被害人等人和解賠償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 告所為上開犯罪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所犯之
罪合於減刑條件,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 ,減其所宣告刑2分之1。
㈣至本案被告所偽造不實內容之臻準公司之股東同意書、變更 登記申請書,及製作不實內容之股東臨時會決議錄、董事會 決議錄、股東名簿、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董事監察人名單 等資料文件,因已持交臺灣省政府建設廳收執存檔所有,並 非被告及其共犯所有;另被告在臻準公司股東同意書(上盜 用有甲○○等5人之印章)及變更登記申請書(上僅盜用有 甲○○及丙○○之印章)上所盜用之甲○○等5人印章所蓋 用之印文,均非屬偽造之印文,依法均不得宣告沒收,附為 敘明。
參、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原係臻準公司負責人,該公司於87年3 月間,欲增資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遂邀甲○○等5人 投資1千萬元,以每股10元,認股1百萬股方式,認購新股而 成為變更後之公司股東,甲○○等5人於88年3月30日,分別 匯款4百萬、2百萬、1百萬、1百萬元及2百萬元進入臻準公 司在華銀大里分行帳戶內,再委託被告依前揭約定,代辦甲 ○○等5人分別認股40萬股、20萬股、10萬股、10萬股、20 萬股事宜。惟被告於前揭1千萬元匯入公司帳戶後,竟未依 約辦理,反與高弘明(已死亡,另為不起訴處分)基於犯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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