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醫上易字,98年度,859號
TCHM,98,醫上易,859,200908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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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醫上易字第859號
上 訴 人
即 自 訴人 丙○○
自訴代理人 陳胘富律師
被   告 丁○○
      戊○○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鎮律師
      李淑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
年度自字第7號,中華民國 98年3月6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應 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二、上訴人即自訴人丙○○(下稱自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自訴人於96年12月29日向原審所遞送之刑事調查證據狀中, 即已載明:自訴人表示其自93年間起,除原來無法靜坐外, 更陸續出現睡眠時間減少,無法控制慾望,花錢遠超過能力 範圍(例如:向詮達文教機構訂購課程、加入好萊塢健身中 心會員、花費新台幣《下同》 1萬0800元透過網路電視購物 購買能量水、參加陳光超強記憶超快速學習課程、電話費暴 增),向圖書館借書逾期不還,計畫一堆等現象。自訴人於 母親陪同前往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下稱草屯療養院) 就診時,均曾告知診治之醫師,然原審從未就此重要事實進 行調查,片面逕行採信被告 2人漏載上述病徵之病歷,而輕 率認定:「既無確切之證據證明自訴人確有如上開所指訴之 病徵,或曾將該等病徵告知予被告(原審誤載為『自訴人』 ,此部分應予更正《見原審判決書第6頁第11行第8個字起》 ),自不得僅憑自訴人片面之指訴,以及事後搜羅上開時期 之前述單據,即為被告 2人不利之認定。」(見原審判決書 第6頁第9行起至第13行)。是原審顯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證 據,而不予調查之違法。
㈡原審卷附之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97年10月28日( 97)長庚院法字第0789號覆函,亦認:若病患出現說話速度 快、話多、亂講話、走路快、亂花錢、衝動等症狀時,臨床 上可高度懷疑診斷為躁症(mania)或輕躁症(hypomania)



,且認為輕躁期可能出現情緒高昂、充滿活力、易煩燥、發 脾氣、睡眠需求少、話多、好動、喜歡從事一些愉悅的事情 (例如花錢、飆車或性需求增加)等(見原審第31頁)。本 件自訴人既除有原先無法靜坐外,更陸續出現睡眠時間減少 、無法控制慾望、花錢遠超過能力範圍、向圖書館借書逾期 不還、計畫一堆等現象,核之上開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上 開函文意見,自訴人已有躁症之病徵,但被告 2人視而未見 ,仍未診斷為躁症,足見被告 2人顯未善盡診斷義務。原審 判決就此點並未交待,顯然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㈢原審判決認定被告 2人對自訴人開立Prothiaden及Sinequan 之抗憂鬱藥務物係符合治療常規云云。惟如上所述,被告 2 人既未盡其診斷義務,錯誤診斷自訴人未患有躁症,更進一 步錯誤開立前述抗憂鬱之藥物,勢必加重自訴人躁症之病情 ,對自訴人造成傷害,此觀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上開覆函 亦載稱:「躁鬱患者所用三環抗憂鬱藥物之後果,係憂鬱症 狀改善,當然可有副作用。」即可為佐證,故被告 2人亦未 善盡治療之義務甚明。
三、經查:
㈠被告 2人對自訴人所為之診治並無違反醫療常規等情,業據 原審於判決書中論述甚詳(見原審判決書第5頁第10行之㈡以 下至第12頁第8頁止)。自訴人於本院所聲請傳訊之證人即其 母親甲○○於本院雖證稱:丁○○係 93年7月31日開始對自 訴人做治療,當時自訴人到醫院急診時,他就是急診室的值 班醫師,自訴人去兩次急診,都是剛好他在值班,就由他處 理,後續就由他來看診。然後他叫自訴人要住院 2星期,因 為伊已經對他不信任了,所以提前 1個星期就出院,自訴人 在93年8月6日辦理出院之後,同年8月9日就去掛歐麗清醫師 的門診,那時候伊與自訴人去找歐麗清醫師看診時,歐醫師 確認自訴人是精神病,而不是焦慮症。但歐醫師建議說丁○ ○觀察最細微,他都清楚自訴人之情形,所以要自訴人去掛 丁○○的門診,後續自訴人就回去找丁○○,伊有將歐醫師 診斷自訴人應係患精神病,而非丁○○所說是焦慮症的情形 告知丁○○,但丁○○卻說他們都錯了,因為自訴人不是精 神病,也不是精神分裂症、也不是憂鬱症,而是焦慮症。當 時伊還是存疑,丁○○就說他兒子,現在也在草屯寮養院擔 任醫師,考大學時,就是服用自訴人現在所用的藥,所以才 考取醫學院,因此伊與自訴人就相信他。伊大部分的時間都 有陪自訴人去看診,在93年9月3日當天伊帶自訴人去草屯寮 養院掛丁○○之門診,當天伊還買了紅龍水果 100元送給丁 ○○,事後他在病歷表上竟然記載是自訴人 1個人去看診。



伊每次陪自訴人去看診時,都有跟丁○○說自訴人的症狀有 愛講電話,且話很多、講話速度愈來愈快、每天走來走去、 愛買東西亂花錢,丁○○則說花錢是正常的,他說自訴人是 要準備大學聯考,那是正常的,伊所花的錢對自訴人要參加 聯考是有幫助的,然後伊說自訴人很愛講電話,自訴人當時 辦了3支手機,其中1支手機是伊付錢的,丁○○說年輕人這 樣是正常。丁○○所開的藥量越開越多,自訴人從93年8月6 日出院以後,就開 2星期的藥,原先1天服用1顆藥量,自出 院以後,從第3個星期或第4個星期,自訴人拿的藥就1次拿1 個星期份,而他所開的藥是每天增加 1顆藥。伊曾經因增加 藥量的問題詢問過丁○○,為什麼在1個半月內要急著從1天 1顆加到6顆藥,丁○○就說因為藥量不夠,而在增加用藥的 期間,自訴人的行為愈來愈脫離現實、愈來愈不想唸書,而 且行動愈來愈遲緩,情緒愈來愈壞,後來他把藥量維持在最 高的服用計量,1天6顆、150公絲。94年4月份左右,即改由 戊○○接手治療自訴人,伊還是有陪自訴人去給看診,戊○ ○說自訴人所吃的藥量不夠,因為從 94年3月左右開始到戊 ○○接手治療這段期間,丁○○就把自訴人原先的用藥急速 降為1天只剩下1顆。戊○○還騙伊及自訴人說,他所開的藥 1顆可以抵2顆用,所以他開3顆的藥劑量可以抵丁○○開的6 顆藥量。戊○○所開的藥,跟丁○○開的藥都是相同的藥, 但當時伊不知道,因為藥名有換,是後來自訴人出院以後, 伊跟醫院要病歷,並寫信去問草屯寮養院,醫院才說這些藥 的成份應該是一樣的。被告 2人所開的都是抗憂鬱的藥。自 訴人在戊○○接手治療後,那些愛買東西、亂說話等行為仍 存在,伊也有將此情形告訴戊○○,但他說那個沒有什麼關 係,戊○○仍繼續維持用藥量,自訴人一直服用該藥物劑量 至94年6月8日。但到94年6月8日自訴人已經要抓狂了,且躁 症愈來愈嚴重,就是情緒一直不穩定、會有幻聽現象,自訴 人的活動的範圍愈來愈小,吃的量也愈來愈少,伊告訴戊○ ○說自訴人1天吃不到1餐,自訴人的話就愈來愈多,情緒愈 來愈不穩,會常常跟伊吵架,常常愛發脾氣,看什麼事情都 不對,晚上不敢睡覺,而坐在地上睡,當時伊求助無門,伊 有告訴醫師,醫師都不管,也不換藥,伊才會打電話到衛生 所去求助云云(見本院卷第80至83頁);另證人即自訴人之 妹妹乙○○於本院亦證稱:自訴人住院第2天,媽媽(即證 人甲○○)上午的時候,就跟丁○○醫師談了1個多小時,媽 媽說小哥(即自訴人)吃了抗憂鬱藥之後,有妄想、越來越 愛說話、亂講電話、一口氣辦了 3支手機,和以前的自訴人 完全不同,還花了 1萬多買了能量水、還買一堆參考書,另



外自訴人變得很怪,還會去圖書館偷一堆書。媽媽跟丁○○ 醫師說自訴人吃了抗憂鬱藥之後就行為異常,有妄想,結果 就被學校退學了。那時候自訴人常去佑民醫院急診,佑民醫 院診斷是躁鬱症,台中榮總診斷是精神分裂症,草屯療養院 初診是精神分裂症,丁○○醫師說前面的醫師都診斷錯了, 自訴人不是憂鬱症,也不是精神分裂症,本來陳醫師要讓自 訴人住院兩星期,可是媽媽說自訴人有妄想,陳醫師說沒有 。所以媽媽在自訴人住院的時候,就去打聽、打聽好哪裡有 好醫生,就提前出院去歐麗清醫師那裡看診。後來歐醫師說 是精神病妄想症。後來伊有再跟媽媽及自訴人一起去看門診 接受丁○○醫師的診療,當時丁○○醫師的兒子也在那裡, 媽媽就跟陳醫師說自訴人有妄想症,會說他同學林文正要害 他,會幻聽、一直講話、會走來走去,把電視的聲音開到最 大聲,晚上也不敢睡覺就盤腿坐在地上。媽媽後來又問陳醫 師說是不是要換藥,陳醫師回答說藥效還沒到,再服用 3個 月看看。伊也曾跟媽媽及自訴人一起去門診接受戊○○醫師 之診療,當時媽媽跟蔡醫師說自訴人只喝流質食物,並一直 說他同學林文正要害他、幻聽越來越嚴重、不停的亂講話、 一直走來走去,蔡醫師第1次看診時,就把藥量從1顆增加到 3顆,並說要服藥3個月云云(見本院卷第206頁反面至第208 頁)。惟查:
⒈自訴人於93年7月31日共 2次前往草屯療養院急診,第1次係 由其父陪同前往,第 2次則係由救護車單獨護送前往急診, 並辦理住院,嗣自訴人表示已不覺得焦慮,不會想自殺,其 父亦覺得自訴人病情都穩定,堅持於93年8月6日辦理出院, 經被告丁○○評估後,認自訴人焦慮情況已有改善,乃同意 自訴人於93年8月6日出院,並預約於同年月13日回院門診等 情,此有草屯療養院急診接案記錄單、病歷摘要、護理觀察 記錄在卷可查(見草屯療養院門診病歷第17頁反面、第18頁 ,草屯療養院住院病歷第134頁反面、第135、141頁、第142 頁反面),證人甲○○雖證稱:93年7月31日伊有與自訴人一 起到草屯療養院急診,丁○○叫伊等要住院 2星期,因為伊 已經不信任丁○○,所以提前 1星期就出院等語,顯不足採 信。參以自訴人於93年8月9日前往草屯療養院接受歐麗清醫 師診療時,歐麗清醫師於病歷上亦記載自訴人作息已經改善 ,頭暈減少等情,並診斷自訴人應係罹患「強迫症」乙節, 有自訴人之病歷附卷可佐(見上開門診病歷第24頁反面), 核與被告丁○○於93年8月13日、8月20日診斷自訴人亦係罹 患「強迫症」等節相符(見上開門診病歷第24頁反面、第25 頁),益徵證人甲○○、施研品上開所證確乏依據。



⒉又自訴人於接受被告丁○○治療期間,僅於 93年8月20日曾 與其母及妹妹即證人甲○○、乙○○一起前往看診(病歷上 記載:come with mother and sister),另於94年3月18日 、4月1日則由證人甲○○陪同前往看診(病歷上記載:come with mother);而在被告戊○○於94年4月9日接手治療後 ,證人甲○○則曾於94年4月9日、 5月7日、5月21日陪同自 訴人前往看診等情,此有門診病歷附卷可證(見上開門診病 歷第25、27、28頁),證人甲○○證稱:伊每次均有陪同自 訴人前往看診等情,顯不實在。
⒊證人甲○○雖另以:93年9月3日當天,伊有帶自訴人去草屯 療養醫院掛陳醫師的診,當天伊買了 100元的紅龍水果送給 丁○○,事後他在病歷表上竟然記載是自訴人 1個人去看診 云云,而質疑被告丁○○所為之病歷記載顯有不實。被告丁 ○○固坦承確有收到證人甲○○所贈送之紅龍水果,然辯稱 :伊已忘記係何時收到甲○○所贈送水果,但當天她並沒有 進入診間,伊係走出診間後才碰到她等語(見本院卷第212 頁反面)。查,證人甲○○縱有購買紅龍水果送給被告丁○ ○,亦不足以證明其當天確有進入診療間陪同自訴人看診, 豈能因此即推論被告丁○○所為之病歷記載確有不實;況病 患家屬贈送醫師水果以表示謝意,雖為人之常情,但衡諸經 驗法則判斷,為避免困擾,以免造成收禮者尷尬,一般人自 會選擇病患較少之場合將禮物送給醫師,應不致於在眾多病 患候診之場合下,公然將禮物一併帶入診療間,是被告丁○ ○上開所辯,尚堪採信。再者,證人甲○○當時既願贈送水 果予被告丁○○,衡情應係自訴人經由被告丁○○之治療, 病情確有改善,證人甲○○才會贈送水果以聊表謝意,由此 益見證人甲○○指摘被告丁○○當時治療即有失當之處,顯 不足採信。再觀之被告丁○○所製作之門診電子病歷,其就 自訴人每次前往看診時,就係單獨前來(come alone),或 由他人陪同看診(come with mother and sister或come wi th mother),均有詳細記載(見上開門診病歷第24頁反面至 第27頁),且以當時之「醫病關係」(證人甲○○尚會贈送 水果予被告丁○○,顯示當時醫病關係良好),被告丁○○ 應不可能慮及自訴人事後會提出本件訴訟,而事先防範,故 意漏未記載證人甲○○每次均有陪同自訴人看診;若謂被告 丁○○確係滿懷心機,其為防範病患事後提起訴訟,大可不 必於病歷中記載病患前往看診之情形,即可省卻不必要之麻 煩,故證人甲○○指摘被告丁○○之病歷記載不實,亦不足 採信。
⒋按人之記憶會隨時間之過往而漸次淡忘,證人施研品於98年



8月13日至本院作證,距離自訴人於93年7月31日因急診而住 進草屯療養院接受被告丁○○治療,及自94年4月9日至同年 6月15日接受被告戊○○治療時,已相隔 5年、4年之時間, 其是否尚能清楚具體描述當時證人甲○○分別與被告丁○○戊○○之對話內容,即有可疑;而證人施研品就:①曾經 跟自訴人到草屯療養院去過幾次?②自訴人第1次、第2次住 院各是什麼時候?③被告丁○○當時曾跟證人甲○○說過什 麼話?④其第 2次係何時與甲○○一起陪同自訴人去草屯療 養院接受被告丁○○治療?⑤何時陪同自訴人去草屯療養院 接受被告戊○○治療等問題,即證稱:「我不記得」、「不 太記得」、「(問:陳醫師就只有講這句話,不是憂鬱症也 不是精神分裂症,還有講其他話沒有?)對。其他我沒有注 意到。」、「我不知道」、「(問:另外 1次妳有跟丙○○ 一起去時,妳有看到在庭的蔡醫師,那時候是什麼時候?) 不太記得。上學的時候,因為是星期六。」等語(見本院卷 第206頁反面至第208頁);然其獨就證人甲○○當時曾對被 告丁○○戊○○說過哪些話,卻能清楚、詳細陳述,顯與 常情有違,況證人施研品又係自訴人之妹妹,衡情其所為之 證詞難免偏頗,是其上開所證,尚難採信。
⒌又依證人施研品於本院所證(見本院卷209頁),其亦曾與甲 ○○陪同自訴人前往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看診,且甲○○ 亦有將自訴人出現幻聽、越來越愛亂說話、走來走去的情形 告知醫師。但依卷附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中醫內科自94年 5月26日起至同年6月10日止(此段期間自訴人亦同時在草屯 療養院接受被告戊○○之治療)之病歷(見原審卷㈠第182、 183頁),其中有關自訴人主訴部分則記載為:「草寮(按應 為草屯)療養院病程漸改善、心悸、胸悶少氣、手抖、眠差 、納差、注意力不集中、易驚、壓力」等語,並無記載證人 施研品上開所證,自訴人會出現幻聽、越來越愛亂說話、走 來走去等情形。倘若當時自訴人確已出現證人施研品所證述 之上開情形,證人甲○○當時既有陪同自訴人前往中國醫藥 大學附設醫院治療,其豈有不將自訴人之上開症狀告訴醫師 之理,且由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中醫內科 94年5月26日之 病歷,有關自訴人主訴部分記載:「草屯療養院病程漸改善 」等語,益徵證人甲○○、施研品上開所證確不足採信。 ㈡自訴人於本院雖提出南投縣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見本院 卷第117頁),其上記載自訴人於93年7月31日送往草屯療養 院急診時,意識狀態呈現模糊等語,然被告丁○○卻於草屯 療養院急診接案單(見本院卷第114頁)上面記載意識清楚等 語,足見被告丁○○所為之病歷記載顯有瑕疵,而不足採信



;另提出草屯療養院護理計畫表(見本院卷第189頁),其上 記載自訴人於93年8月2日住院期間,曾口頭表示:「無能力 應付、無助感、感覺擔心、害怕」等語,此並非憂鬱症之病 症,而認被告丁○○之診斷顯有錯誤;又提出被告丁○○於 93年7月31日所開立之急診臨時處方(見本院卷第190頁), 當時被告丁○○係對自訴人投以藥物「Artane」治療,然該 藥物係中樞神經系統用藥之抗巴金森症劑,並非抗憂鬱劑, 及提出草屯療養院之病歷用紙(見本院卷第156頁)、草屯療 養院住院病歷(見本院卷第185頁)、草屯療養院之轉介單( 見本院卷第186頁)為證,並說明自訴人於93年7月26日曾至 草屯療養院接受陳俊鶯醫師診治,當時診斷為疑似慮病症, 並開立抗憂鬱之藥物「Efexor(速悅)」予自訴人服用,自 訴人服用該藥物後,變得焦慮不安、無法靜坐、自覺太難過 想自殺,才於 93年7月31日前往草屯療養院急診,由被告丁 ○○接手治療,被告丁○○當時在病歷用紙上係記載「是因 為不能安靜下來,太難過才想自殺」、「告知停用門診藥( 即速悅)」,可知被告丁○○已知陳俊鶯醫師用藥有問題, 自訴人不是罹患憂鬱症;又其在住院病歷有關入院及出院診 斷欄上亦均記載「Anxiety disorder(即焦慮症)」、「an tipsychotic medication(即抗精神藥物治療)」,另在上 開轉介單之診斷欄亦記載「焦慮症」,均無憂鬱症之記載, 益徵被告丁○○早已知悉自訴人並無罹患憂鬱症云云。訊據 被告丁○○堅決否認自訴人所為之上開指訴,辯稱:自訴人 於97年7月31日第1次來急診時,是由他的父親陪同,當時看 完診領完藥時,自訴人的意識清楚,只有來回走動焦慮不安 。後來自訴人第 2次由救護車送來急診時,他告訴伊因為回 家後,他的父親並沒有陪他上樓就外出,他 1個人在家感覺 焦躁不安,自己覺得可能會自殺,就立刻下樓請管理員打電 話給119,於是119就通知南投縣政府消防局派救護車送他來 醫院,自訴人都能詳細告訴伊上開情形,怎麼會有意識模糊 的狀況,消防人員並不具精神科專業醫師知識,他們記載自 訴人當時意識模糊是否正確,伊無法確認,而且消防人員接 觸病人的時間與伊接觸病人的時間不同,豈能以消防人員之 記載質疑伊病歷記載之正確性。又抗精神藥物會造成病人坐 立不安的缺點,當時伊開立藥物「Artane」,就是要治療自 訴人上開服用抗精神藥物所引起之副作用等語 (見本院卷第 146頁、第212頁反面至第213頁)。經查: ⒈自訴人於 93年7月31日由南投縣政府消防局人員送往草屯療 養院時,確曾向被告丁○○陳述:伊回到家後,就覺得無法 自控,想自殺,於是下樓找大樓管理員打電話向 119求助,



南投縣政府消防局人員送至草屯療養院急診等情,此除有 被告丁○○所製作之草屯療養院住院病歷在卷可證(見住院 病歷第134頁反面、第135頁)外,且該院入院護理評估有關 病患入院摘要欄亦為同樣之記載,有入院護理評估㈡之記錄 附卷可參(見住院病歷第139頁);而南投縣政府消防局人員 接觸自訴人之時間點與被告丁○○不同,且自訴人係因回家 後覺得無法自控,想自殺,乃下樓找大樓管理員打電話求助 ,而當其經救護車送往草屯療養院後,經由醫院護理人員之 安撫,其失控之情緒應已得到緩解,是當被告丁○○前來診 療時,衡情自訴人此時之意識應已恢復正常,是被告丁○○ 此部分所辯,不僅與護理評估㈡之記錄相符,且不違常理, 足堪採信。
⒉被告丁○○於 93年7月31日診療自訴人後,不僅開立藥物「 Artane」,且同時開立抗憂鬱藥物「Prothiaden」治療自訴 人,此有草屯療養院醫囑單附卷可參(見住院病歷第 131頁 反面、第132頁反面),自訴人指摘被告丁○○於93年7月31 日所開立之急診臨時處方(見本院卷第190頁),當時係對自 訴人投以藥物「Artane」治療,然該藥物並非抗憂鬱劑云云 ,顯係斷章取義,不足憑採。
⒊又抗憂鬱之藥物不僅一種,豈能因被告丁○○曾於93年7 月 31日告知自訴人停用門診用藥「Efexor」,而改開立另一種 抗憂鬱藥物「Prothiaden」予自訴人服用,即認被告丁○○ 診斷有誤;況且精神病患之症狀會隨病程進展而有所變動, 而精神科診斷更需完全依據現象學之學理,故精神疾病患者 自前驅期至明顯發病,再至緩解期,其產生之精神病症狀均 有可能不同,且精神疾病亦常伴隨共病現象,病患於青少年 時期發病者常因病程進展而出現診斷不同或更改等情,業據 原審於判決書中論述甚詳(見原審判決書第 6頁第14行之㈢ 以下至第8頁第19行),是自訴人以其於93年8月2日住院期間 ,曾口頭表示:「無能力應付、無助感、感覺擔心、害怕」 等語,而指摘被告丁○○之診斷錯誤,顯係以偏蓋全,尚乏 依據。
㈢綜上所述,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2人有 其所指訴之犯行,且本院亦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 2人 犯罪。
㈣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自訴代理人於本院聲請再送鑑定,以查 明被告2人有無涉犯業務過失重傷害之犯行(見本院卷第51頁 反面),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四、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2人有自訴人所指訴涉犯業務過失致重 傷之犯行,而為其2人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自訴人仍執



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照 明
               法 官 林 欽 章                法 官 蔡 名 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恒 宏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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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