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聲再字,98年度,156號
TCHM,98,聲再,156,2009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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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再字第156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本院98年度交上易字第 761號
中華民國98年 6月24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74號,第一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98年度交易字第10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㈠本件聲請人固於民國(下同)97年12月10日 中午12時許,在其友人張振昌位於臺中縣東勢鎮○○街中山 巷 l號住處,飲用米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狀態,並於同日下午 4時許與張振昌同至劉金豐住處等事實 ,惟並無醉態駕車之公共危險罪行。蓋聲請人與張振昌至臺 中縣東勢鎮○○街75之 l號對面農舍巧遇劉金豐時,劉金豐 放出惡犬追趕聲請人,並持農用鐮刀追打聲請人,至聲請人 受有右臉頰挫傷、右耳列傷及血腫等傷害,且聲請人經員警 於下午 5時18分到場,將聲請人及劉金豐帶回派出所,聲請 人有語無倫次、多話等情狀,既經證人劉金豐既於警詢及偵 查中證述明確,輔以當時負責偵訊聲請人之員警要求聲請人 夜間詢問,聲請人語無倫次、在神智不清之狀態下即同意員 警夜間詢問,並在神智不清之狀態下陳稱有駕駛車輛之行為 ;嗣因神智稍微清醒,始改稱正確之事實即駕駛車牌號碼PB -2339 號自小客車之人係張先生,復因僅神智稍微清醒,然 未完全清醒,故未提出張振昌之身分及住址。本此而論,聲 請人在語無倫次、神智不清之狀態下即同意員警夜間詢問並 陳稱有駕駛車輛之供述,本無證據能力,遑論證據證明力。 從而,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犯有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所憑上開聲請人先後不一之供述,遽 以「聲請人並非自始即否認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一度坦承 係由其駕駛車輛,其嗣後改稱駕駛之人係查獲後已離開派出 所而未經員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之張振昌,且未立即提出張 振昌之身分、年籍資料,以供查證,使承辦警員難以查明其 供述之真實性,應係為避免被追訴本件罪責之舉,委無可信 。」云云,顯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即「聲請人語 無倫次、在神智不清之狀態下即同意員警夜間詢問,並在神 智不清之狀態下陳稱有駕駛車輛之行為;嗣因神智稍微清醒 ,始改稱正確之事實即駕駛車牌號碼 PB-2339號自小客車之 人係張先生,復因僅神智稍微清醒,然未完全清醒,故未提



張振昌之身分及住址」等供述,應無證據能力,遑論證據 證明力等節漏未審酌,應構成再審之理由。㈡又依證人即案 發時與被告同車至案發地點之張振昌,於案發翌日即97年12 月11日誓詢之供稱略以:「案發當時我跟甲○○去找他弟弟 劉金豐,我們是開車去,由我開甲○○的車,因為我沒開過 BMW 牌的車,所以我要求開車。當時是從我家開到劉金豐他 家,約 2公里左右,我由大願路駕車轉東崎街至劉金豐之住 宅,是甲○○報路線我開車,我就這樣開到劉金豐家,我倒 退迴轉時,後輪掉落坑裏」等語,及其於98年 1月13日檢察 官偵查中復具結證稱略以:「阿東是我偏名。97年12月10日 甲○○來我家聊天,有喝一點米酒,大家都有喝。當天下午 4 點多,我與甲○○一起去找劉金豐,由我開甲○○的車子 ,甲○○坐在我旁邊,因為我沒間過甲○○的車子,我想試 開看看。我家裏沒有車子,我平常很少開車,等於都沒有開 車……。我開車沒多久就遇到劉金豐……我要轉彎掉頭,甲 ○○跟著劉金豐跑掉,我就要把車子迴轉,車子就掉到水溝 」等語觀之,張振昌之供證內容前後一致,且無違情理,應 可採信。復依證人即被告胞弟劉金豐於98年2月3日檢察官訊 問時證稱略以:「(為何後來甲○○的車子後輪會卡在水溝 ?)後來因為甲○○追我,我走到外面的馬路,所以是張振 昌倒車」等語觀之,可知案發當時張振昌確有駕駛系爭自小 客車倒車,致後車輪卡在水溝之行為事實。此與張振昌前開 證述相符,益徵張振昌上開證言具有高度可信性,而非任意 捏造迴護聲請人之詞。㈢本案案發時車牌號碼 PB-2339號自 小客車迭有碰到香蕉樹、後車輪卡在水溝等操控不純熟的現 象,此亦與張振昌上開所證其平日無駕駛汽車行為,案發當 日因一時好奇而駕駛系爭自小客車之生手表現相符。且警員 陳三平蔡怡欣於偵訊時證稱:「(當時有無對張振昌進行 酒測?)帶回派出所時要對張振昌做酒測,但是他不要,所 以當時張振昌沒有做酒測」等語,警員施文聰於偵訊時證稱 :「(當時有無對張振昌進行酒測?)沒有,……後來在翌 日的上午 7時做酒測,酒測值為0.71」、「97年12月10日18 時許將張振昌帶回派出所,但張振昌於18時30分就離開。後 來是甲○○於翌日將近天亮時,才告訴我們張振昌的住處」 等語。是設若張振昌於案發後,確有因酒駕而畏罪心虛逃避 偵查之表現,亦屬合理,況聲請人於警詢之初雖神智不清致 未直接供明張振昌之詳細年籍資料供警查辦,然已說出張振 昌之真正姓氏及外號,嗣於神智清醒後亦隨即於同日凌晨告 訴警方張振昌之住處,之後偵查過程亦始終明確供稱案發當 時駕駛系爭自小客車之人為張振昌。實難執此謂聲請人之後



所辯不實,而為不利於其之認定。㈣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 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等節如上所述顯係漏未審酌, 是構成再審之理由,爰聲請再審等語。
二、查「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 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 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 法第 421條定有明文,然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 係指於判決確定前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 現者而言。倘其證據成立在判決確定後或於判決確定前為聲 請人所明知,或前已經當事人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經原 法院捨棄不採者,即非該條款所謂漏未審酌之證據,用以聲 請再審,自非法之所許,且所稱之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 據,亦係指該項證據之本體在客觀上可認為真實,不須經調 查,即足以動搖原判決,使受判決人受有利之裁判者而言, 如果證據不足以動搖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自不能據為再審 之理由(參考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 145號、85年度台抗 字第341號、92年度台抗字第126號裁判意旨)。三、經查:本案原確定判決對於認定聲請人甲○○涉有公共危險 罪所憑之犯罪證據及理由,業已論述甚詳。聲請人所指上揭 聲請意旨㈠之事由,本院原確定判決已依職權就該證據之取 捨、認定,於判決中詳為論述(詳見原判決理由一㈠、㈡) ;至聲請意旨㈡、㈢所稱之事由,原確定判決亦已對其一一 批駁(詳見原判決理由二之㈡、㈢)。是再審聲請人對此部 分事由,無非就原判決理由已說明或原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 適法行使再行爭執,進而主張對自己有利之判斷,惟其並不 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憑以定罪之證據,亦即非屬足生影響 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故原確定判決縱使未於理由內詳加指 駁,其主張之證據亦不足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 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依首揭之說明,自與屬重要證據 漏未審酌有間。況證據之憑信力如何,事實審法院依自由心 證之原則,本有斟酌取捨之權,苟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或 論理法則,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更不得執此為聲請再審之理 由。准此,本案犯罪事實既經本院確定判決審酌認定,自無 何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情事,是本案核與法 定再審要件不符,聲請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紀 綱
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張 智 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詹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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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