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簡字第538號
原 告 吳萬進
被 告 梁興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捌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肆拾貳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吳家誼於民國106 年1 月3 日18時50分許 ,駕駛訴外人劉醇蔚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沿桃園市中壢區中央東路往中央西路直行 ,至中央東路與延平路交岔口,靜待左轉延平路時,適被告 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 )由對向沿中央西路直行,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與系爭車輛 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支出系爭車輛修復費用 新臺幣(下同)142,926 元(零件為93,457元、工資為49,4 69元),並受有營業損失共120,000 元,合計262,926 元。 又劉醇蔚已將前述債權讓與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2,926 元, 及自106 年1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請求權讓與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平鎮 服務廠、中壢服務廠估價單(下稱系爭估價單)各1 份、系 爭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共8 張為證(見本院卷第5 至16頁) ,本院並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調取本件事故 相關資料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37至52頁),且被告經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 用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四、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 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 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之2 前段條定有明文 。觀諸被告於警詢時陳稱:伊沿中央西路往元化路直行在內 側車道上,過完路口後要變換外側車道,所以先看右邊後視 鏡有無車輛,等伊向前看時對方已在伊面前就撞上了等語, 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7頁 )。參佐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此亦有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表(一)1 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1頁), 是被告本應謹慎駕駛,隨時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措施, 且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因其欲變換車道,而疏未注意 車前有系爭車輛停等待轉之狀況,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 並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其有過失甚明,兩者間具相當因果關 係,亦可認定。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即屬有據。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分述如 下:
(一)系爭車輛修理費用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142,926 元乙節,固據其 提出估價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各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5 頁、第7 至13頁)。然衡以系爭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 ,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 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 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計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 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 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 ,以1 月計」。經查,系爭車輛係於100 年8 月出廠,有 系爭車輛之車籍查詢資料1 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0頁 ),迄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06 年1 月3 日,已使用5 年6 個月,業逾5 年之耐用年限,是系爭車輛之零件費用扣除
折舊後應為9,346 元(計算式:93,457元×0.1 =9,346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費用49,469元,總計為 58,815元,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 用為58,815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二)營業損失部分:
至原告固請求營業損失120,000 元乙節,惟原告未提出相 關證明以實其說,是難僅憑其空言泛稱而遽認車輛所有權 人劉醇蔚受有上開營業損失,況系爭車輛並非營業用車, 縱劉醇蔚受有營業損失,亦難認該營業損失與本件車禍有 何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礙難准 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固請求被告給付自106 年 1 月3 日起算之遲延利息,惟本件損害賠償額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依上規定,應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即 106 年4 月14日發生送達效力(見本院卷第30頁),故被告 應自上開書狀送達翌日即106 年4 月15日,始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6 年4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 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58,815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4 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 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宛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