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839號
抗 告 人
即再審聲請人 甲○○
現於臺灣台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中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民國98年6月15日第一審裁定(98年度聲再更字第1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裁定並無不當,應予維持, 並引用第一審裁定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一)。二、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甲○○抗告意旨如附件二。三、抗告人並未提出有利之證據及辯解,所述伊未施用毒品,扣 案玻璃頭吸食器已損壞,共同正犯不利於抗告人之指述無可 採信,本件應予再審云云,屬經原審法院詳予指駁認無可採 信之事項,是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紀 綱
法 官 陳 欣 安 法 官 姚 勳 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吳 宗 玲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