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8年度交抗字第888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欣航汽車租賃有限公司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7月17日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95
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欣航汽車租賃有限公司 所有之車牌號碼2500-UU號租賃小客車,於民國97年12月16 日上午9時30分許,行經苗栗縣三義鄉「西湖渡假村」前, 因「擅自加裝座椅」之交通違規事由,為警當場舉發,有苗 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份在卷為憑 ,受處分人於本件聲明異議狀中對此亦無異詞,其有上開交 通違規事實,已堪認定。受處分人雖辯稱未收到舉發通知書 等云云,惟本件受處分人之營業所係位於臺中市西屯區○○ 區○路58巷10弄49號1樓,此觀受處分人於本件聲明異議狀 之記載即明;而本件舉發通知單經舉發機關即苗栗縣警察局 以掛號郵寄受處分人之上開營業處所,因郵局投遞未果退回 後,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之規定辦理寄存送達,自97年12月 24日起寄存於臺中工業區郵局,此有苗栗縣警察局98年5月 27日苗警交字第0980021279號函、郵政交寄大宗掛號函件存 根、苗栗縣警察局送達證書各一份在卷足參。則依前開行政 程序法第74條規定,已生合法送達效力,受處分人自不能以 其並未直接受領該份舉發通知單,而主張送達程序有何瑕疵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本於上開舉發通 知單所載交通違規事實,依法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7200 元,並責令檢驗,於法並無不合,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雖稱依行政程序法規定,違規通知單 已生合法送達效力,但抗告人仍堅持未收到有關投遞未果通 知書,導致罰單逾繳,假若抗告人確有收到投遞未果通知書 ,必在期限內繳交罰金,法院僅以有掛號憑證為憑,認已完 成通知程序,令人難以信服,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三、按汽車車身、引擎、底盤、電系等重要設備變更或調換,或 因交通事故遭受重大損壞修復後,不申請公路主管機關施行 臨時檢驗而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2400元以上9600元 以下罰鍰,並責令其檢驗;而當場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受處分人非該當場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舉發機關應另
行送達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第1項,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2款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 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 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 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 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 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 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 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 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 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 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個月。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 ,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 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 發生效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第74 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民 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抗告人即受處分人欣航汽車租賃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25 00-UU號租賃小客車,於民國97年12月16日上午9時30分許, 行經苗栗縣三義鄉「西湖渡假村」前,因「擅自加裝座椅」 之交通違規事由,為警當場舉發,有苗栗縣警察局苗縣警交 字第F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份在 卷為憑,受處分人於本件抗告狀中對此亦無異詞,其有上開 交通違規事實,足堪認定。
㈡抗告人以未收到有關投遞未果通知書,導致罰單逾繳為由抗 辯,惟依苗栗縣警察局97年12月19日郵政交寄大宗掛號函件 存根,該掛號郵件已寄出,該存根內尚有其他數件掛號函件 ,此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例行性紀錄文書,並無刻意作假 之可能。而於苗栗縣警察局所附送達證書,有郵政機關原寄 郵局日戳、送達郵局日戳、郵務人員之送達人簽章及日戳, 並勾選「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 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已將該送達文書寄存於台中工業 區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 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一份置於該受送達 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共三個欄位選項,有 大宗掛號函件存根、送達證書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足見原 舉發機關已寄出違規通知單,郵政機關亦已完成送達至抗告
人住址之郵遞行為,依上開規定已生送達之效力,原審據此 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本院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 人空言抗辯未收到通知單,未舉出其他足以佐證之事實,自 不足採,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 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照 明
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林 欽 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卓 佳 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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