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8年度交抗字第830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98年6月26日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70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裁定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 維持,並引原審裁定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一)
二、抗告意旨如附件二所示。
三、經查:
㈠原處分機關所為本件竹監苗字第裁54-AEX446218號裁決書經 交由郵政機關送達於異議人即抗告人甲○○位於苗栗縣苗栗 市福星里福星12之29號戶籍地址,於民國98年4月30日,由 抗告人之父蓋用抗告人本人印章代為具領等情,有送達證書 影本1紙在卷可稽,送達應屬合法;惟抗告人竟遲至98年5月 26日始向原處分機關遞狀聲明異議,有聲明異議狀之收文章 戳記可證,其聲明異議顯已逾法定二十日之規定,不合法律 上程式,且無從補正。
㈡本件異議程序既因逾期而不符合法律規定,自無從就抗告人 所稱實體上爭議為審酌。
四、從而,原審法院據以駁回異議,並無不當。本件抗告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 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蔡 王金 全
法 官 劉 登 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張 惠 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1 日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170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男 40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苗栗縣苗栗市福星里福星12之29號
居臺北市○○路○段400號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於民國98年4 月28日所為之竹監苗字第裁54-AEX446218號處分(原舉發案號:北市警交字第AEX446218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異議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主管機關所為之 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 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 按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 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 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案 件處理辦法第18條亦有明文。又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於應 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 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 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 條及行政程序法第72條 第1 項前段、第73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
(一)原處分機關所為本件竹監苗字第裁54-AEX446218號裁決書 經交由郵政機關送達於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位於苗栗 縣苗栗市福星里福星12之29號戶籍地址,於民國98年4 月 30 日 ,由異議人之父蓋用異議人本人印章代為具領(異 議人原姓名為羅弘達,參見卷附之異議人個人姓名/原姓 名更改資料查詢結果)等情,有送達證書影本1 紙在卷可 稽,堪認上開裁決書業已符合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 項後 段規定為送達,而自送達之日即98年4 月30日起發生送達 之效力。又本件異議人之戶籍地址與位於苗栗縣苗栗市之 原處分機關及原審法院俱位在同一鄉鎮市內,毋庸計算在 途期間,是異議人倘對上開處分不服,依前揭規定,自應 於裁決書合法送達之翌日即98年5 月1 日起算,計至98年 5 月20日之異議屆止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聲明異議狀,方 屬合法,惟異議人竟遲至98年5 月26日始向原處分機關遞 狀聲明異議,有聲明異議狀之收文章戳記可證,故其聲明
異議顯已逾期,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揆諸首揭 說明,自應將異議人之異議駁回。
(二)至異議人辯稱在此裁決書之前未收到任何通知書云云。按 行為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者,應將該通 知單填記後交付該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 ,並記明其事由,視為已收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甚明。異 議人於98年1 月10日16時50分許,騎車牌號碼AJH-126 號 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街、崇仁路口處,為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出所員警舉發「紅燈左轉(三 合街左轉崇仁路往北投方向)違規」,並當場填製舉發通 知單交付異議人簽收,因異議人拒簽,舉發員警乃於舉發 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記明「拒絕簽收,當場告知到 案日期」乙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EX446 218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份在卷足憑。 上開舉發通知單既經異議人拒絕簽章,且由舉發員警記明 拒絕簽章事由,揆諸前揭規定,視為異議人已收受上開舉 發通知單,警察機關自毋庸另行送達舉發通知單予異議人 至明。而由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11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意旨觀之,舉發員警既於填記舉 發通知單內各欄位後,將該通知單交付受處分人簽名或蓋 章收受,則受處分人已處於隨時可得收受該通知單之狀態 ,倘受處分人拒絕收受,自應承受其怠於收受舉發通知單 之不利益,故立法明訂此種情況仍生送達之效力。從而, 異議人上開辯解,不足採信,一併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 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林 卉 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 慧 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