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98年度,935號
TCHM,98,上訴,935,2009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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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935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
      己○○
      丑○○
           樓
      未○○
           號
      e○○
      o○○
      z○○
      卯○○
      B○○
           樓之3
      N○○
           樓
      W○○
           樓
      x○○
      甲未○
      甲酉○
      M○○
      Q○○
      y○○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95年度訴字第1957號中華民國98年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續字第42、43號、95年
度偵字第5288、8042、9974、9975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95年
度偵字第11329號、96年度偵字第749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95年度偵字第8265、11653、13593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
署96年度偵字第70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3
38號),提起上訴,並經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58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t○○所犯如附表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己○○所犯如附表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六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緩刑叁年。




丑○○所犯如附表七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七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緩刑肆年。
未○○所犯如附表八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八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緩刑叁年。
e○○所犯如附表九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九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緩刑伍年;並向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o○○所犯如附表十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十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緩刑肆年。
z○○所犯如附表十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十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卯○○所犯如附表十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十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緩刑伍年。
B○○所犯如附表十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十三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N○○所犯如附表十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十四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緩刑叁年。
W○○所犯如附表十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十五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緩刑貳年。
x○○所犯如附表十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十六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緩刑伍年;並向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甲未○所犯如附表十七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十七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緩刑伍年;並向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甲酉○所犯如附表十八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十八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M○○所犯如附表十九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十九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緩刑伍年;並向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Q○○所犯如附表二十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十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緩刑肆年。
y○○所犯如附表二十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十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緩刑叁年。
犯罪事實
一、甲酉○前於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86年 2月20日,以85年度訴字第5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 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86年11月 3日 ,以86年度易字第25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 揭兩案經其入監接續執行,而於87年9月4日假釋附保護管束 出監,並於89年 2月2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 完畢;B○○前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於90年10月22日,以90年度易字第10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得易科罰金確定,經其入監執行,而於91年2月26日 執行完畢,詎均不知悔改:
(一)甲酉○o○○z○○丑○○(起訴書誤載為江嶸恩 )、e○○(起訴書誤載為郭汶玲)、t○○M○○B○○甲未○x○○y○○N○○己○○、卯 ○○、未○○Q○○W○○葉祥哲(參與期間自92 年間至95年 8月30日,為新安徵信社業務經理,現經原審 法院通緝中)等人,於95年7月1日前之如附表 1所示之參 與期間內陸續加入,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之犯意聯絡,以為他人 處理債務催討、尋人及外遇跟監等徵信業務為名,共同為 如附表1、附表2編號1至83(編號19及52除外)所示之分 工行為,而為如附表2編號1至83(編號19及52除外)所示 之詐欺取財犯行,並恃以維生而以之為常業。
(二)甲酉○o○○z○○丑○○e○○t○○、B ○○、甲未○x○○N○○己○○卯○○、未○ ○、Q○○W○○葉祥哲等人,於95年7 月1 日後之 如附表1 所示之參與期間內,先後多次各別基於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犯意聯 絡,以為他人處理債務催討、尋人及外遇跟監等徵信業務 為名,共同為如附表1、附表2編號19、84至88所示之分工 行為,先後詐騙如附表2編號19、84至88所示之人。二、Q○○自報章雜誌上,得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寶」之成年男子,可提供「刷卡換現金」即「真刷卡、假 消費」之服務,遂欲以上開方式,要求Y○○、甲○○、w



○○及J○○陸續交付金錢,以便遂行其常業詐欺取財之結 果,即於Y○○、甲○○、w○○及J○○均表示已無剩餘 金錢得以再行繳交相關徵信費用之際,與天○○(另案經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中)共同基於明知為不實事項、填 製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95年7月1日前如附表2編號 19 、53、64、81所示之時、地,將Y○○、甲○○、w○ ○及J○○先後帶往設在高雄市○○區○○路「吉安愛買倉 儲量販店」內之菸酒專賣店、設在高雄市○○路637號「大 統超市澄清店」地下一樓之菸酒專賣店及設在高雄市○○路 「大樂倉儲量販店」內之菸酒專櫃等地,由前述綽號「阿寶 」之成年男子導引Y○○、甲○○、w○○及J○○至特定 收銀機臺刷卡。而Q○○、天○○、前述店家內經辦會計、 出納業務之不詳員工與上述綽號「阿寶」之成年男子,均明 知公司行號與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以下簡稱信用 卡中心)簽約成為信用卡特約商店後,應以該公司營業範圍 內之簽帳消費為限,不得接受任何非消費性之簽帳融資墊款 ,且所製作之2聯式消費簽帳單之第二聯特約商店存根聯及 第一聯顧客存根聯,分別係其商業本身自行製存之內部憑證 及給予其商業本身以外之人之對外憑證,均屬會計原始憑證 ,不得為不實之填載,竟仍由擔任收銀員之洪素貞許秋月 (該2人已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等人,分於附表2編號19、53、64、81所示時間、地 點,持用如附表2編號19、53、64、81所示之VISA、MASTER 信用卡,刷卡如附表2編號19、53、64、81所示之金額,致 使各該發卡銀行均誤認前揭各筆刷卡,皆係各該持卡人之實 際消費,分別同意通過上開各筆刷卡。Y○○、甲○○、w ○○及J○○刷卡後,洪素貞許秋月等人即將各該筆消費 簽帳單(均1式2聯)交付甲○○及w○○等人簽名後,將第 一聯(顧客存根聯)分別交由甲○○及w○○等人收執,再 由前述商家內負責承辦系爭業務之不詳員工將如附表2編號 19、53、64、81所示交易成功之該不實刷卡消費記錄,登載 於其業務上作成之帳冊,另將消費簽帳單第二聯(特約商店 存根聯)留存作為內部交易憑證,而足以證明會計事項發生 ,屬商業會計原始憑證之消費簽帳單,而洪素貞許秋月等 人則將甲○○及w○○等人分於附表2編號19、53、64、81 所示之假消費金額,以電子結帳終端機結帳,經附表2編號 19 、53、64、81所示之各銀行確認後,直接以電子終端機 傳輸消費紀錄,嗣前開菸酒專賣店之出納人員則持另1聯簽 帳單,透過信用卡中心向各該發卡銀行請款,各該發卡銀行 因而將附表2編號19、53、64、81所示各筆消費款項先行電



匯予信用卡中心,再由前開菸酒專賣店之出納人員向信用卡 中心請領簽帳款之方式,致信用卡中心先後撥款至上開店家 使用之特定金融帳戶中,足以生損害於Y○○、甲○○、w ○○及J○○所申設、使用信用卡之發卡銀行及信用卡中心 ,總計迄今據以請款之金額共新臺幣(下同)64萬5100元。三、嗣於95年8 月30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第六偵查隊第二偵查組、彰化縣警察 局刑警大隊偵四隊及北斗分局員警,持搜索票,前往位於高 雄市○○○路65號7 樓之新安徵信社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 附表4所載之物件。
四、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彰化、高雄、新竹、臺東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 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於原審及本院審理,被告t○○、己 ○○、丑○○未○○e○○o○○z○○卯○○B○○N○○W○○x○○甲未○甲酉○、M ○○、Q○○y○○(下稱t○○等17人)及其等所選任 之辯護人,就本院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非法取得等不適當之情形,且經本院 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等人於訴訟上 之程序權,已受保障,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 有證據能力。
二、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或因 記憶淡忘、或事後迴護被告、或因其他事由所致,究竟何者 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 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 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 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 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599號判例要旨、90年 度臺上字第6078號判決要旨參照);況認事採證、證據之取



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證 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是供述證據前後雖有差異或矛盾 ,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 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其就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 者,予以採取,亦非法則所不許。因之,證人供述之證據, 前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證人前後之供述證據,斟酌 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 ,作為論罪之證據,自屬合法(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69 43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t○○等17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對上開犯罪事實均 供承不諱,核與如附表2所示之被害人分別於警詢、偵訊、 原審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大致相符,堪係屬實。此外,復有被 告甲酉○e○○z○○t○○己○○之通訊監察譯 文,及如附表2證據索引欄所示被害人之委託書、保證書、 結案切結書、匯款回條、支票、報紙分類廣告影本等件附卷 可稽,與如附表4所示之物扣案可佐。雖被告M○○、y○ ○雖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曾陳稱:其等於95年6月間即已自前 開徵信社離職云云,惟依被告M○○y○○所涉他詐欺案 件(原審法院另案於98年2月24日以96年度訴字第1376號判 決被告M○○y○○有罪在案)之被害人王秋惠王文麟楊安道所為之證述,及本案附表2編號85之被害人F○○ 所為之證言可知,被告M○○y○○於95年7、8月間,仍 分別與被害人王秋惠王文麟楊安道、F○○接洽聯繫徵 信事宜,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是被告M○○y○○恐因 時間久遠,記憶未能清晰,而生前開陳述上之錯誤,應認其 等上開所言離職之時間,並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t ○○等17人均應予以依法論科。
四、起訴、併案意旨或原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記載錯誤之更正:(一)本院判決附表2編號48號被害人V○○於94年6月至95年2 月間受詐騙1260萬元之行為人係z○○t○○等人,並 非楊建誠,此經楊建誠z○○於本院審理時所陳明(本 院卷第234頁),並經被害人V○○於警詢中供明(如附 表2編號48之證據索引),併案意旨及原判決就此之附表 所載有誤。另W○○僅是擔任新安徵信社之會計及為名義 負責人,並非附表2編號35、46、56犯罪之主嫌,此由被 害人之指述內容可明,原審誤增列其為主嫌之一,亦有誤 載。
(二)原審判決附表2編號62被害人戊○○受詐騙部分,原審誤 載被害人於95年4月間受詐騙3萬4千元,該部分應刪除, 被害人戊○○受詐騙金額應更正如本院判決附表2編號62



所示之154萬8千元。另如原審判決附表2編號46 被害人申 ○○受詐騙部分,其中94年間詐騙80萬元,並未得手,原 審誤列為已得手,亦應更正詐騙金額僅65萬元。(三)本院判決附表2編號88被害人黃○○受詐騙部分,為本案 原起訴範圍,此與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原審 審理期間以96年度蒞字第2890號具狀補充理由暨追加起訴 書所追加起訴之附表12被害人林昀立部分之犯罪,係屬同 一事實,林昀立黃○○之父,由林昀立製作警詢筆錄, 本應由原審併予審理,乃檢察官及原審均誤認係二件不同 犯罪,原審並將96年度蒞字第2890號具狀補充理由暨追加 起訴書所追加起訴之附表12被害人林昀立部分之犯罪,重 覆於原審法院96年度訴字第1376號案件中審判,有所違誤 。
(四)其餘原審判決附表2內部分詐欺之犯罪時間、金額有誤植 及誤計者;部分主嫌姓名記載為「不詳公司職員」者,據 被害人等於警詢指述分別係甲酉○、非本案被告之「王清 水」、「天○○」等公司職員所為,而為原審所誤載;另 有主嫌非僅一人者,而原審僅列一人者,以上均應更正以 本院判決之附表2內所載者為準。
五、新舊法比較:
查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被告t○○等17人行為後 之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 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 ,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 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 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 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 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 、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 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茲就本案有關之新舊法比較部分 ,臚列如下:
(一)修正前刑法上所謂常業犯,係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 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 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 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 第510號判例可資參照)。考量新刑法刪除常業犯理由,



乃因常業犯其本身含有連續犯性質,為變相連續犯,刑法 總則既已廢除連續犯,則配合連續犯刪除,自應將刑法分 則有關常業犯之規定全數刪除(中華民國刑法部分條文修 正草案總說明第2編參照)。是以本件被告t○○等17 人 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涉犯刑法第340條常業詐欺 罪部分(即附表2編號1至83,編號19及52除外),既因刑 法廢除常業犯規定而刪除,自應依上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 ,就被告犯行,比較其適用舊刑法第340條常業犯規定, 與適用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規定,以何者為 有利於被告,而為本件法律之適用。查本件被告t○○等 17人於舊刑法時期行為之次數眾多,經依上述決議之意旨 為比較後,認依舊刑法第340條常業犯規定處斷,較有利 於被告t○○等17人。至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附表 2編號19、84至88之詐欺取財,係屬95年7月1日後所犯, 逕適用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處斷,無比較新舊法問 題。
(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 上,以100 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 定「罰金:1 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 較有利於行為人,新法並無對被告t○○等17人較為有利 之情形,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刑法第 340 條常業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 之法定刑。
(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 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 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 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 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新舊法 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 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 、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 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規定為 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外,即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 比較。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範圍,已修正限縮於共同實 行犯罪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排除陰謀犯、預備犯共同 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均 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 較適用之問題,則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



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條規定(最高法院96年度 臺上字第6651 號判決可資參照)。
(四)修正前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已修正刪除,經 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被告Q○○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 前第55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Q○○
(五)被告Q○○連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行為後( 最終行為在95年6月,故商業會計法雖於95年5月24日修正 公布施行,仍直接適用修正商業會計法,無比較新舊法之 適用),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已修正公布刪除, 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原 屬連續犯之數個犯罪行為,依新法應數罪併罰,比較修正 前之規定,可依裁判上一罪論處,顯然修正前之規定有利 於被告,如仍依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極為不利,此刪 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 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 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以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有利 於被告。
(六)綜上,整體綜合比較共同正犯、罰金刑、連續犯、牽連犯 等規定於修法前、後之差異,仍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一體適用修正前 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處斷。
(七)被告甲酉○B○○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第 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無論依修正前刑法第47 條或修 正後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即無有利或不利之 情形,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而因本件前開共同正犯、 罰金刑等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均應適用行為時之舊 法,基於整體適用法律,關於累犯之規定,亦一體適用修 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
(八)關於定應執行刑之部分,並不包括在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庭 會議決議之「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之範圍,應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另為比較。被告t○○等17人為 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附表2編號1至83(編號19及52 除外)之常業詐欺罪一罪,與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 附表2編號19、84至88之詐欺取財罪數罪,係屬併合處罰 關係,而被告t○○等17人為事實欄一、(一)所載之行 為後,刑法第51條亦經修正。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 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 第51條第5款規定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30年。比較結果,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自較有利於被 告t○○等17人。
(九)案件是否宣告緩刑,乃法官於裁判時,就當時存在之緩刑 規定,審酌緩刑之效果是否適當,始為宣告。故被告行為 後,法律對於緩刑之效力是否及於從刑之規定若有增訂或 變更者,當以裁判時法律之規定為準,並無比較新舊法適 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犯罪 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 74條之規定」,亦同斯旨。
六、論罪科刑:
(一)按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負責任,故正犯中之一人 其犯罪已達於既遂之程度者,其他正犯亦應以既遂論科( 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617號判例參照)。次按修正前刑法 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 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 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 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510號判 例要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t○○等17人組成徵信社,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透過廣告招攬、電話聯繫及面 洽,於如附表1所示之參與期間內,對如附表2所示之人施 以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並分工負責刊登廣 告、接聽電話、面洽勸說、收取款項等事宜,從中獲取不 法之報酬,於95年6月30日以前遭詐騙匯款之被害人人數 即多達82人,依被告t○○等17人實施犯罪之手段、時間 、被害人數、及詐得之金額所示,顯屬反覆以同種類行為 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自屬常業犯無疑。再按 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 觀之犯罪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 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 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 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始為從犯。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 責(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54 0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W○○於上揭徵信社中主要負責會計之工作,其對於 內部資金之流動知悉甚詳,縱使明知其他被告向被害人收



取超額、不實之徵信費用,仍負責公司內部所得、支出之 紀錄、管理,再將資金分配,作為本案其他被告之報酬, 衡情其所參與者,亦為詐欺取財犯行中,提供資金、收取 詐騙所得、加以分配酬勞等構成要件行為,必須亦對發生 之詐欺取財結果,共同負責無訛,應認亦屬正犯,起訴書 所載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⒊另按依一般交易上之經驗,以信用卡刷卡消費,特約商店 必須製作簽帳單1式3聯,由刷卡人於其上簽名認證後,特 約商店除將其中1聯交由刷卡人收執,1聯持向財團法人聯 合信用卡處理中心或發卡銀行請款外,另1聯則由特約商 店留存作為內部憑證,再憑以製作記帳憑證並登入帳簿, 於此,簽帳單乃足以證明會計事項發生之會計憑證,並無 疑義(最高法院90年度臺非字第20 號、90年度臺上字第 802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又信用卡發卡銀行如知有「 假消費、真刷卡」之情形,會拒絕付款給特約商店,而特 約商店之負責人如已明知持卡人並無實際消費事實,猶製 作簽帳單而予融資借款,並持以向金融機構請領帳款,自 無異於使用詐術,而該當於刑法上所稱之詐欺行為。其犯 罪行為迄銀行付款給特約商店時,已達既遂之程度,不因 借款人嗣後有無依約向銀行繳款而受影響(參見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90年度法律座談會法律問題研討結果)。 本案被告Q○○與天○○、前述綽號「阿寶」之成年男子 均明知信用卡持卡人刷卡消費時,應以實際消費情形之簽 帳單,方可持單向信用卡中心清(請)款,竟仍以「假消 費、真刷卡」之方式於借款人等持卡向其借款時,製作其 業務上登載之不實之消費簽帳單,並持單向信用卡中心清 (請)款,致使該信用卡中心陷於錯誤,而依刷卡金額付 款,被告Q○○此部分之行為,顯係以上開方式,遂行以 詐騙被害人Y○○、甲○○、w○○、J○○為常業之結 果。
⒋又信用卡簽帳單為商業會計法第15條規定之商業會計憑證 ,被告Q○○以「假消費,真借款」之不實事項,填製銷 售商品簽帳單之行為,自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之罪(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149號、90年度臺非字第 20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復按被告Q○○所犯之商業會 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不實事項填載會計憑證罪,原即 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不應再論以刑法第216條、 第215條之罪名。依法規競合、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 ,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論處(最高法 院89年度臺上字第2689號、90年度臺上字第5808號刑事判



決要旨參照)。
(二)核被告t○○等17人所為犯罪事實一、(一)部分即如附 表2編號1至83(編號19及52除外)所示之行為,均係犯修 正前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公訴人認被告t○○等 17人所為犯行係分別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均相同,本院自均得 變更法條而為審理)。被告t○○等17人所為犯罪事實一 、(二)部分如附表2編號19、84至88所示之行為,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Q○○所為如事實 欄二、所載之行為,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明知 不實事項填載於會計憑證罪。
(三)被告t○○等17人於其分別參與犯罪之期間內,就常業詐 欺取財之行為間,被告t○○等17人於其分別參與之期間 內,就前揭普通詐欺取財犯行間,被告Q○○與天○○、 前揭綽號「阿寶」之成年男子,就明知不實事項填載於會 計憑證行為間,各自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 共同正犯。
(四)被告t○○等17人雖於如附表1所載之參與期間內,對同 一被害人各有如附表2所示多次詐騙之行為,惟其各屬本 於同一目的之單一接續犯意所為之多次舉動,各侵害一個 法益,各為接續犯,均屬單純一罪,並以其最終行為時為 認定是否適用95年7月1日施行之新刑法之基準。(五)被告Q○○先後多次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款明知不實 事項填載於會計憑證罪犯行,時間緊密,犯罪構成要件相 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 規定,以一罪論,惟與其所犯修正前刑法第340條常業詐 欺罪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應依修正刪除前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常業詐欺罪處斷。被告t○○ 等17人分別所犯如附表2編號1至83(編號19及52除外)之 修正前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附表2編號19、84至88 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各罪間,均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併案審理部分:
⒈如附表編號2、9、16、20、23、25、26、28、33、34、35 、36、37、38、41、45、46、47、48、49、51、55、56、 58、60、63、69、70、71、75、76、77所示之被害人於95 年7月1日前遭詐騙匯款之情形,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11329號、96年度偵字第74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8265、11 653、13593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



偵字第70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 字第23 38號移送原審併案審理,因該部分與起訴被告t ○○等17人所為常業詐欺犯行之部分,分別具有常業犯之 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應一併審理之 。
⒉被告t○○等17人於如附表2編號3、4、5、6、7、8、13 、14、15、17、22、24、27、29、30、31、39、40、42、 44、50、54、57、59、61、65、68、72、73、74、82、83 所示之95年6月30日前之期間內,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之犯意聯絡 ,共同分工詐騙如上揭附表編號所示之人,並恃以維生而 以之為常業等犯行,雖亦未據公訴人提起公訴,其中3、4 、7、8、13、14、15、17、22、24、27、29、30、31、39 、40、42、44、50、54、57、59、61、65、68、72、73、 74、82、83等部分,係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 別以96年度蒞字第2890號、96年度蒞追字第1號具狀補充 理由暨追加起訴書所追加起訴之部分犯罪(該二次追加起 訴之全案經原審法院另分96年度訴字第1376號、96年度易 字第1468號分別繫屬審理);至其中編5、6部分,則係原 審依職權調查審理所發現未據起訴及併案但屬常業詐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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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