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業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98年度,931號
TCHM,98,上訴,931,2009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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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931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
      乙○○
      庚○○
           樓
      壬○○
           號
      地○○
      玄○○
      E○○
      辛○○
      寅○○
           樓之3
      午○○
           樓
      戌○○
           樓
      B○○
      H○○
      J○○
      巳○○
      申○○
      C○○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
字第1376號中華民國98年 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蒞字第28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黃○○乙○○庚○○壬○○地○○玄○○E○○辛○○寅○○午○○戌○○B○○H○○J○○巳○○申○○C○○等拾柒人公訴不受理部分外,餘均撤銷。
黃○○所犯如附表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被訴如附表2編號3之詐欺部分公訴不受理。
乙○○所犯如附表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六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被訴如附表2編號3之詐欺部分公訴不受理。




庚○○所犯如附表七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七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被訴如附表2編號3之詐欺部分公訴不受理。
壬○○所犯如附表八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八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被訴如附表2編號3之詐欺部分公訴不受理。
地○○所犯如附表九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九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向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被訴如附表2編號3之詐欺部分公訴不受理。玄○○所犯如附表十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十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被訴如附表2編號3之詐欺部分公訴不受理。
E○○所犯如附表十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十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被訴如附表2編號3之詐欺部分公訴不受理。
辛○○所犯如附表十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十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被訴如附表2編號3之詐欺部分公訴不受理。
寅○○所犯如附表十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十三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被訴如附表2編號3之詐欺部分公訴不受理。
午○○所犯如附表十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十四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被訴如附表2編號3之詐欺部分公訴不受理。
戌○○所犯如附表十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十五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被訴如附表2編號3之詐欺部分公訴不受理。
B○○所犯如附表十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十六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向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



區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被訴如附表2編號3之詐欺部分公訴不受理。H○○所犯如附表十七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十七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向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被訴如附表2編號3之詐欺部分公訴不受理。J○○所犯如附表十八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十八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被訴如附表2編號3之詐欺部分公訴不受理。
巳○○所犯如附表十九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十九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向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被訴如附表2編號3之詐欺部分公訴不受理。申○○所犯如附表二十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十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被訴如附表2編號3之詐欺部分公訴不受理。
C○○所犯如附表二十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十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被訴如附表2編號3之詐欺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J○○前於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86年 2月20日,以85年度訴字第5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 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86年11月 3日 ,以86年度易字第25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 揭兩案經其入監接續執行,而於87年9月4日假釋附保護管束 出監,並於89年 2月2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 完畢(於本案各罪行為時,已逾5年,未構成累犯);寅○ ○前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90年10月 22 日,以90年度易字第10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 易科罰金確定,經其入監執行,而於91年2月26日執行完畢 (於本案各罪行為時,仍在5年內,均構成累犯),詎均不 知悔改:
(一)黃○○乙○○庚○○壬○○地○○玄○○、E ○○、辛○○寅○○午○○戌○○B○○、H○ ○、J○○巳○○申○○C○○(原審漏載巳○○



C○○之人名)與葉祥哲(參與期間自92年間至95年8 月30日,為新安徵信社業務經理,現經原審法院通緝中) 等人,於95年7月1日後如附表2所示之參與期間內,先後 多次各別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本人之物交付之犯意聯絡,以為他人處理債務催討、尋人 及外遇跟監等徵信業務為名,共同為如附表1、2所示之分 工行為,先後詐騙如附表2編號1、2、4、5所示之戊○○ 、宇○○、甲○○、D○○等人。
(二)嗣於95年8 月30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第六偵查隊第二偵查組、彰化縣 警察局刑警大隊偵四隊及北斗分局員警,持搜索票,前往 如附表4所示之處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4所載之物 件。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追加起訴 。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一)本件檢察官僅係就原審判決被告黃○○等17人之附表2編 號1至5犯行有罪部分之量刑、定執行刑及緩刑宣告不服而 提起上訴,未及原審判決被告黃○○等17人「其餘部分公 訴不受理」(即附表3之犯罪)部分,是該不受理判決均 已確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 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於原審及本院審理,被告 黃○○乙○○庚○○壬○○地○○玄○○、E ○○、辛○○寅○○午○○戌○○B○○、H○ ○、J○○巳○○申○○C○○(下稱黃○○等17 人)及其等所選任之辯護人,就本院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 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非法取得等 不適當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 、辯論,被告等人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三)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或 因記憶淡忘、或事後迴護被告、或因其他事由所致,究竟 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 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 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 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 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599號 判例要旨、90年度臺上字第6078號判決要旨參照);況認 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 院之職權,苟無違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是供述證 據前後雖有差異或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及論 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其就 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亦非法則所不 許。因之,證人供述之證據,前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 依憑證人前後之供述證據,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 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自 屬合法(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69 43號判決要旨參照 )。
二、訊據被告黃○○等17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對上開犯罪事實均 供承不諱,核與如附表2編號1、2、4、5所示之被害人戊○ ○、宇○○、甲○○、D○○所為之證述大致相符,堪係屬 實。此外,復有被告J○○地○○E○○黃○○、乙 ○○之通訊監察譯文,及如附表2證據索引欄所示被害人之 委託書、保證書、結案切結書、匯款回條、支票、報紙分類 廣告影本等件附卷可稽,與如附表4所示之物扣案可佐。雖 被告巳○○C○○雖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曾陳稱:其等於95 年6月間即已自前開徵信社離職云云,惟依卷附附表2編號1 、4、5所示之被害人證述可知,被告巳○○C○○於95 年7、8月間,仍與前開被害人接洽聯繫,從事與本案相關之 詐欺取財犯行,是被告巳○○C○○恐因時間久遠,記憶 未能清晰,而生陳述上之錯誤,應認其等上開所言離職之時 間,並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等17人均應予以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 客觀之犯罪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 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 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



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始為從犯。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 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 負責(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5407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戌○○於上揭徵信社中主要負責會計之工作,其對於 內部資金之流動知悉甚詳,縱使明知其他被告向被害人收 取超額、不實之徵信費用,仍負責公司內部所得、支出之 紀錄、管理,再將資金分配,作為本案其他被告之報酬, 衡情其所參與者,亦為詐欺取財犯行中,提供資金、收取 詐騙所得、加以分配酬勞等構成要件行為,必須亦對發生 之詐欺取財結果,共同負責無訛,應認亦屬正犯,追加起 訴書所載容有誤會,併予敘明。再按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 罪結果共負責任,故正犯中之一人其犯罪已達於既遂之程 度者,其他正犯亦應以既遂論科(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 3617號判例參照)。本案被告黃○○等17人,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透過以為他人處 理債務催討、尋人及外遇跟監等徵信業務為名,於如附表 1所示之參與期間內,對如附表2編號1、2、4、5所示之被 害人戊○○、宇○○、甲○○、D○○等人施以詐術,使 其等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並分工負責刊登廣告、接聽電 話、面洽勸說、收取金錢等事宜,從中獲取報酬,核被告 黃○○等17人所為如附表2編號1、2、4、5所示之行為, 各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黃○○等17人於其分別參與之期間內,就前揭普通詐 欺取財犯行間,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 正犯。
(三)被告黃○○等17人對附表2編號1、2之被害人戊○○、甲 ○○各先後為2次詐騙行為,1次得手既遂、1次因被害人 未付款而未遂,惟其各係屬本於同一目的之單一接續犯意 所為之2次舉動,各侵害一個法益,各為接續犯,均屬單 純一罪。
(四)被告黃○○等17人分別所犯如附表2所示之刑法第339條第 1項詐欺取財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五)被告寅○○前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於90年10月22日,以90年度易字第1020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確定,經其入監執行,而於91年2月 2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 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誤以該署97年度偵字第58 12號被告玄○○詐欺廖素連42萬元部分之犯罪,係與本案 即原審96年度訴字第1376號案件為犯罪事實相同之事實上 同一案件,而請求移送併辦於本案之本院上訴案件(併辦 函附該案卷第26頁),惟因被害人廖素連被詐欺42萬元部 分,原審法院係將之併於另案95年度訴字第1957號常業詐 欺罪內判決(即本院另案98年度上訴字第935號判決附表2 編號1部分,已由本院在該另案內併予審判),移送併案 函顯有所誤認,附此敘明。
(七)原審認被告黃○○17等人就附表2編號1至5之犯行罪證明 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⒈檢察官起訴對象包括巳○○C○○,原審亦對渠等審 判,並於判決之附表2編號1、主文、理由均論及渠等二 人,惟於犯罪事實敘述被告黃○○等17人共同犯罪時, 漏載渠等二人之姓名,有所不足。
⒉附表2編號3被害人丑○○受詐騙部分,實則被害人係丑 ○○之女林羽嫣,因警詢筆錄由丑○○到場製作,為檢 察官及原審誤認係不同被害人之犯罪。而林羽嫣之受詐 騙犯罪事實,早經檢察官於另案起訴,經原審法院另於 95年度訴字第1957號審判(即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935 號判決附表2編號88被害人林羽嫣受詐騙部分),因檢 察官於原審法院該案審理期間以96年度蒞字第2890號具 狀補充理由暨追加起訴書追加起訴,其中附表12即是被 害人丑○○受詐騙之犯罪事實(檢察官為重覆起訴), 原審即將該追加起訴之全案改分本案96年度訴字第1376 號審理。惟因此部分與原審95年度訴字第1957號(即本 院98年度上訴字第935號)判決附表2編號88被害人林羽 嫣受詐騙部分,屬同一事實,本應由原審法院於該案併 予審理,本案則應諭知不受理,乃原審法院未予該案併 予審理,而於本案審理即屬重覆審判,於法自有不合。 ⒊按刑法上之共同正犯,雖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 但科刑時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狀,為各被告量刑 輕重之標準,並非必須科以同一之刑,最高法院47年臺 上字第1249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之量定,為求 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刑法上之 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係基於共同犯 罪行為,應由正犯各負全部責任之理論,於科刑時則應 審酌刑法第57 條所列各款情狀,分別情節,為各被告



量刑輕重之標準;共同正犯間固非必須科以同一之刑, 但個案裁量權之行使,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拘 束,俾符合罪刑相當,使罰當其罪,輕重得宜。如共同 正犯間之量刑輕重相差懸殊,於公平原則有悖,當非持 法之平,即難謂為適法;又緩刑之宣告與否,固屬實體 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 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 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 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若違 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自有濫用裁量權之違法(最 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773號、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 判決參照)。本件被告J○○玄○○E○○、庚○ ○、地○○黃○○寅○○H○○B○○、午○ ○、乙○○辛○○壬○○申○○巳○○、C○ ○與戌○○等人固僅犯4件詐欺取財犯行,然其等另先 後多次基於共同常業詐欺、普通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以為他人處理債務催討、尋人及外遇跟監等徵信業務為 名,依分配之內部分工,共同實施詐騙行為,共先後詐 騙廖素連等94名被害人,獲取不法利益逾新臺幣(下同 )8,379萬元等犯罪事實,經檢察官起訴、追加起訴, 原審依其類別而分為3件案件繫屬,惟利用同一程序審 理,並分別於同一期間(8月24日、26日)裁判,而被 告黃○○等人之提出賠償,亦未區分何案件之被害人為 之,原審法院之該3件判決,除就累犯之被告J○○寅○○外,餘黃○○等15名被告均於3件判決內宣告緩 刑,各被告之緩刑期間均各自相同,顯然原審法院係因 被告等人在附表1之相同期間內起訴及追加起訴之犯罪 ,而予科刑時為相同之審酌(按3件判決量刑及緩刑宣 告之審酌理由均如出一轍),則本院既亦為同一時間審 理該3案,自亦宜以原審法院判決審酌之基礎,審核其 判決之適當與否。惟被告黃○○等17人均係共同觸犯常 業詐欺及普通詐欺取財等罪,被告等17人間就渠等多次 之詐欺犯行,不論是角色分配、負責工作、參與時間、 獲取利益,甚至事後對被害人所提出之賠償金額均有所 不同,是被告等17人所應負擔之刑責,亦應考量上開各 項,而科處與其自身所參與之犯行相當之刑,始符合公 平正義,然原審判決不僅各被告刑度完全一致(僅被告 寅○○因累犯而依法稍有加重刑度),甚且所宣告之緩 刑期間亦有輕重失衡情事,例如被告E○○自92年間即 參與詐欺犯行,且擔任該集團的副總經理,其擔任主嫌



之詐騙金額達3千352萬0,100元,雖於審理中提出160萬 5000元的賠償,然與被害人遭詐騙之總額仍相去甚遠, 原審卻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而被告午○ ○係自94年底始加入,僅擔任該集團之專員,參與時間 不僅較短,且所提出之36萬元賠償金,已達與其有關之 詐騙金額51%之比例,又出身於單親家庭,初入社會, 年輕識淺而誤入歧途,原審卻亦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且 宣告緩刑4年,形成較基層之犯罪成員,所負擔之刑度 不僅與核心犯罪成員相同,受緩刑宣告之期間甚且更長 。另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 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 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 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 條明 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 ,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本件被告黃○○等17人自92年 起,以為他人處理債務催討、尋人及外遇跟監等徵信業 務為名,共同實施詐騙行為,先後詐騙廖素連等88名被 害人,獲取不法利益逾8,379萬元,雖於審理中有共同 籌措資金以償還被害人,惟賠償金額僅約989萬元,尚 不足被告等17人所詐欺金額之12%、,且本件經警查獲 時,猶在被告J○○住處查扣153萬之贓款,顯見被告 等17人實擁有為數不少之不法所得,被告等17人僅返還 部分金額予被害人,原審對被告等17人之刑度,僅部分 審酌被告之參與期間及詐騙金額,多數仍未審酌各人主 要參與詐騙金額之多寡,區分被告各人間所應負責任, 容有失公允,且與本件被告等17人利用被害人等遭逢鉅 變,而予以詐騙,落井下石而加諸在被害人等之痛苦相 去甚遠,難謂符合法律所期待之公平正義,是本件原審 判決諭知被告等人之刑度,實難認有符合比例原則及平 等原則,已悖罪刑相當,而有輕重失衡之疏。
⒋原判決主文就被告J○○巳○○申○○C○○之 宣告有誤,即J○○之附表18編號3至5欄位,均誤為對 附表2編號2之犯罪為宣告,巳○○之附表19編號4至5欄 位,均誤為對附表2編號3之犯罪為宣告,申○○之附表 20編號4至5欄位,均誤為對附表2編號3之犯罪為宣告, C○○之附表21編號4至5欄位,均誤為對附表2編號3之 犯罪為宣告。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定執行刑及緩刑宣告不 當,非無理由,且原審判決復有上開其他瑕疵,即屬無可 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八)如前述本院係於同一時間審理原審所分被告黃○○等17人 所犯彼此相關之3案上訴案件,自亦宜以原審係綜合3案被 告黃○○等相關量刑條件之基礎為綜合之審酌。爰審酌被 告黃○○等17人均正值壯年,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 為圖利得,以徵信社為名義,組成專以詐騙他人金錢為營 業之犯罪集團,於其等如附表1所示之參與期間內,巧言 飾詞,欺惘多次,除了造成如附表2編號1、2、4、5所示 之被害人受有如附表2編號1、2、4、5所示之財物損害, 數額甚鉅外,亦使社會治安益形敗壞,嚴重戕害臺灣社會 金融秩序,致被害人歷年辛苦積蓄瞬間化為烏有,心理上 留下難以抹滅之苦痛陰影,且造成社會生活中人與人間之 互信基礎薄弱、人際關係日益冷淡、疏離,被告黃○○等 17人之惡行自屬非輕,所為應當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 ;惟另考量被告黃○○等17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能坦 承犯行,本案4件詐欺,分別係由被告黃○○寅○○巳○○C○○為主嫌,暨被告各人參與犯罪時間之久暫 、分工及主要經手詐騙金額之多寡,善後之賠償情形: ⒈被告黃○○前有槍砲、重傷害前科,素行非佳;其參與 犯罪時間自93年間起,擔任角色為徵信社之專員、經理 ,雖其於任職新安徵信社時,曾簽立靠行書,業務所得 之報酬須扣除約六成管銷及廣告費用,餘則由工作人員 與公司對分後,再視工作人員人數依比例計算報酬,然 本案其個人擔任主嫌之詐騙金額高達2千616萬5,050元 ;又被告黃○○已提出20萬元之和解金額。
⒉被告乙○○素行尚佳;其參與犯罪時間自92年間起,擔 任角色為徵信社之專員,負責對外處理客戶委辦事項, 其參與犯罪時間自93年間起,於本案審理之過程中,仍 持續從事徵信社之相關業務,擔任其他徵信社之職員, 有名片可憑,本案其個人擔任主嫌之詐騙金額達111萬 1,000元,已提出41萬元之金額作為賠償被害人之和解 金。
⒊被告庚○○素行尚佳;其參與犯罪時間自92年間起,擔 任角色為新安徵信社之副總經理,協助公司處長即被告 玄○○,負責協調案件承辦人與委託人之紛爭及退款事 宜,多未與被害人直接接觸;且與本案相關詐騙行為僅 有5位被害人謝素美游萬志陳旻鴻、劉文永(於原 審96年度易字第1468號、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705號審 理)、廣蕙娟指稱被告庚○○有與渠等被害人接觸,渠 等被害人之受詐騙金額合計為303萬4,000元(其中謝素 美128萬元、游萬志6萬元、陳旻鴻24萬元、劉文永90萬



4,000元、廣蕙娟55 萬元),而被告庚○○於本案審理 中提出91萬元供作被害人之賠償金,已達受詐騙金額30 %之比例;現已離婚,尚有2名子女(分別為5歲、2歲 )需要其扶養照顧。
⒋被告壬○○前有酒駕前科;其參與犯罪時間自92年9月 間起,擔任角色為徵信社之專員、文書,負責對外處理 客戶委辦事項,於擔任新安徵信社業務員時,曾簽立靠 行書,分擔公司管銷費用,且報酬一定成數比例與公司 對分,然本案其個人擔任主嫌之詐騙金額達68萬2,000 元;迄今已提出和解金33萬5,000元, 已達受詐騙金額 近2分之1之比例。
⒌被告地○○素行尚佳;其參與犯罪時間自92年間起,擔 任角色為徵信社之專員,副總,於任職新安徵信社時, 主要負責協商、斡旋客戶與公司間之糾紛,曾簽立靠行 書,分擔公司管銷費用,且報酬一定成數比例與公司對 分,然本案其個人擔任主嫌之詐騙金額達372萬元;目 前為止已提出和解金89萬5,000元。
⒍被告玄○○前有槍砲前科;其參與犯罪時間自92年間起 ,擔任角色為新安徵信社之處長,負責協調案件承辦人 與委託人之紛爭及協助辦理退款之事宜,多未與被害人 直接接觸;且本案有4位被害人即謝素美王詩瑜、廖 素蓮、陳旻鴻指稱被告玄○○有與渠等被害人接觸,渠 等被害人之受詐騙金額合計為211萬元(其中謝素美128 萬元、王詩瑜17萬元、廖素蓮42萬元、陳旻鴻24萬元) ,而被告玄○○於本案審理中提出59萬元供作被害人之 賠償金,已達受詐騙金額28%之比例;尚有妻子及2女 (不足3歲之雙胞胎)需要扶養照顧。
⒎被告E○○素行尚佳;其參與犯罪時間自92年間起,擔 任角色為業務經理,業務副總,負責督導案件,本案其 個人擔任主嫌之詐騙金額高達3千352萬100元,已提出 160萬5, 000元作為賠償被害人之和解金。 ⒏被告辛○○素行尚佳,其參與犯罪時間自92年間起,擔 任角色為徵信社之外務員、專員,負責對外處理客戶委 辦事項,本案其個人擔任主嫌之詐騙金額達293萬4,000 元,已提出36萬2,000元作為賠償被害人之和解金。 ⒐被告寅○○為累犯;其參與犯罪時間自94年中起,擔任 角色為徵信社之專員、業務經理,本案其個人擔任主嫌 之詐騙金額達762萬2,000元,迄今僅提出6萬元作為賠 償被害人之和解金。
⒑被告午○○素行尚佳;初入社會、年輕識淺,94年底始



加入上揭徵信社;有5位被害人I○○、徐禎收、邱素 蓮、吳孟勳、蔡玲瓊之案件與被告午○○有關,渠等被 害人之受詐騙金額合計為70萬3,500元(其中I○○2萬 元、徐禎收43萬5,000元、邱素蓮5萬元、吳孟勳17萬 1,000元、蔡玲瓊2萬7,500元),而被告午○○於本案 審理中提出36萬元供作被害人之賠償金,已達受詐騙金 額51%之比例;又係出身於單親家庭,經濟狀況非屬良 好。
⒒被告戌○○素行尚佳;主職為會計,每月領固定薪水約 2 萬8,000元,其後加薪至3萬元,93年間迄95年3月間 ,因不諳法律規定,不知法律輕重,同意擔任「一一新 安徵信社」及「安信徵信社」掛名負責人,一個月多領 掛名費3 萬元,合計共多領39萬元(計算式:30,000× 13=390, 000);從未與被害人接觸,並未分得任何報 酬成數;迄今已提出和解金32萬3,000元。 ⒓被告B○○素行尚佳;95年4月始加入前揭徵信社,至 經警查獲時止,工作不到半年;擔任角色為徵信社之外 務員,負責對外處理客戶委辦事項,本案其個人擔任主 嫌之詐騙金額達313萬3,000元,已提出33萬元作為賠償 被害人之和解金。
⒔被告H○○素行尚佳,95年4月始加入前揭徵信社,至 經警查獲時止,工作不到半年;擔任角色為徵信社之專 員,負責對外處理客戶委辦事項,本案其個人擔任主嫌 之詐騙金額達559萬3,000元,除已提出61萬元作為賠償 被害人之金額外,在此之前,亦積極與麥英鑾、曾珮庭黃文玉盧冠熏凃秀柔潘惠君等被害人達成和解 。
⒕被告J○○其參與犯罪時間自92年間起,擔任角色為徵 信社之專員、副總、總經理,為新安徵信社之實際負責 人,經營徵信社之初,並非以詐騙為宗旨,後期係因經 營不善、監督不周、一時貪念而涉犯本案;本案其個人 擔任主嫌之詐騙金額達15萬元,其他非本案起訴對象為 主嫌而繳回公司之金額高達1千740萬3,600元,而本案 全部詐騙金額則高達8,379萬元,於本案審理中已提出 2,02萬2,000元,供作被害人之賠償金;被告J○○尚 有妻子及3名子女(分別為15歲、12歲、3歲)需要扶養 照顧。
⒖被告巳○○前曾經觀察勒戒;其參與犯罪時間自92年間 起,擔任角色為徵信社之外務員、專員、業務經理,本 案其個人擔任主嫌之詐騙金額達561萬1,300元,至今已



提出59 萬元作為賠償被害人之和解金。
⒗被告申○○;94年8月始加入前開徵信社,擔任角色為 徵信社之外務員、專員,負責對外處理客戶委辦事項, 本案其個人擔任主嫌之詐騙金額達104萬504元,迄今僅 提出1 萬1,000元作為賠償被害人之和解金;另以「假 消費、真刷卡」、明知不實事項填載於會計憑證等方式 ,遂行其常業詐欺犯行之結果,足以生損害於特定信用 卡之發卡銀行及信用卡中心,破壞金融交易秩序。 ⒘被告C○○素行尚佳,其參與犯罪時間自92年5月間起 ,擔任角色為徵信社之專員,負責對外處理客戶委辦事 項,,任職新安徵信社時,曾簽立靠行書,分擔公司管 銷費用,且報酬一定成數比例由與公司對分,本案其個 人擔任主嫌之詐騙金額達70萬1,000元;迄今已提出和 解金28萬5,000元。
並審酌與被告黃○○等17人分別犯罪之動機、手段、參與 程度,及其善後部分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5 至21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
(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已於96年7月16日施行,中華 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即96年7月16日前,經通緝而 未於96年12月31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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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