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17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三八0號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四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毒偵
字第四三八、四八0、五七六、八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 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 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 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 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 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 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 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 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 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 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 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 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 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 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 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 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 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 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 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 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九十 七年度臺上字第八九二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雖於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三日 向原審法院具狀提出刑事上訴狀敘明上訴理由,惟經核其所 提出之上訴理由,僅陳述略稱:被告所犯之行為,因都在相 同之地點,應該屬於反覆相同的行為;且被告都有供出上游 供警查獲;而被告屬低收入戶並單親(證明後補),故被告
跪求長官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院查:
㈠上訴人即被告因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於九十八年八 月三日向原審法院具狀提出刑事上訴狀聲明上訴,則依刑事 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二項條文、立法修正理由及上開最 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 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以判決 駁回之。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 ,則不在命補正之列(參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一百六十二點),合先敘明。
㈡經核上開上訴人所提之上訴理由,要非屬所謂之具體理由【 即必須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 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 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 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 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 經驗、論理法則),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八九二號 判決意旨參見】,而上訴人在原審法院審理中本即為有罪之 陳述,復表明無證據調查,承認犯罪,有原審法院九十八年 六月二十三日準備程序筆錄及簡式審判筆錄可稽。綜上,本 件上訴人上訴理由僅泛言:被告所犯之行為,因都在相同之 地點,應該屬於反覆相同的行為;且被告都有供出上游供警 查獲;而被告屬低收入戶並單親(證明後補),故被告跪求 長官從輕量刑為上訴之理由,而俱未依法指摘或表明第一審 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 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雖上訴人上訴理由另 有提及「被告所犯之行為,因都在相同之地點,應該屬於反 覆相同的行為」、「且被告都有供出上游供警查獲」等語, 然此等事由亦不足以認定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按刑 法上所謂「集合犯」,乃指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 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 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認為有包括一罪之性質,因而將 此種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 型,例如營業犯、收集犯、職業犯等均屬之。從而「集合犯 」之成立,除行為人主觀上必須出於一個或概括之犯罪決意 外,該自然意義之複數行為,在時空上並應有反覆實行之密 切關係,依社會通念,客觀上認為以包括之一罪評價較為合 理者,始與立法之意旨相符。又刑法刪除第五十六條連續犯 規定之修正理由說明:「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 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
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 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等語觀之 ,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 律效果之原貌。因此,就刑法修正施行後多次施用毒品之行 為,自應採一罪一罰原則,始符合修法本旨。反之,若將此 種多次施用毒品之行為歸類為「集合犯」實質一罪,僅受一 次刑法之評價,顯然與社會通念不合,而違背修法之意旨(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第九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 關於集合犯之判斷,除應考量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出於反覆實 行之概括犯意外,尚應斟酌客觀上之法律規範本來意涵、實 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 實行之常態與社會之通念等因素。稽以行為人施用毒品之原 因,不一而足,其多次施用毒品之行為,未必皆出於行為人 之一個犯意決定;且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第二項施用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文義衡之,實無從認定立法者 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 集合犯行,故施用毒品之犯罪構成要件,本質上不當然含有 同種行為反覆實施之要件,再行為人各次施用毒品之行為, 均係為滿足各該次之毒癮,於滿足毒癮後,該次行為即已完 成,是各次施用毒品均為各自獨立之行為,各具獨立性,其 前後次施用毒品行為間,自無密切不可分之關係。則上訴人 本件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次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他命一次之犯行,本應按數罪實質競合,予以分論併罰, 是原判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 定,認上訴人所犯上開四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予以分 論併罰,其適用法律並無違誤之處;另原判決就量刑方面, 亦已詳為審酌上訴人前於警詢中即曾供出其毒品上手為張銀 玲、蘇文麟及陳盈安,且張銀玲涉嫌販賣毒品予上訴人部分 ,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七年偵字第二 六七一一號提起公訴,蘇文麟及陳盈安涉嫌販賣毒品予上訴 人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七年度 偵字第二九四一四號、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八九號提起公 訴,足認上訴人確有供出毒品來源為張銀玲、蘇文麟及陳盈 安,且因而查獲張銀玲、蘇文麟及陳盈安另涉販賣毒品之犯 行無訛,而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 ,減輕其刑,且原審經審酌上訴人前經強制戒治後,仍無法 戒除毒癮,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無視於毒品對於自 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審酌施用 毒品係自戕行為,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且上訴人犯罪手段 尚屬平和及坦承施用毒品之犯行等一切情狀,就上訴人本件
犯行分別所量處之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亦稱妥適,並無過 重或過輕之情形。則上訴人此部分上訴理由所指各節,顯係 就原判決已詳予說明審酌之事項再為形式上之爭執,即難謂 係具體理由】,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依「程序優 先於實體」之刑事訴訟法原則,本件上訴自不合法定上訴程 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賴 妙 雲 法 官 許 旭 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得上訴;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紀 美 鈺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8 日